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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更二字第 1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二字第161號

99年6 月9 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丙○○戊○○

共同送達代收人 己○○樓之2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代 表 人 庚○○○○○○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辛○○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 律師

參 加 人 壬○○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1 月5 日北府訴決字第09207968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24 號判決將該判決全部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做成准予原告續訂租約之處分。被告及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8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繫中,被告代表人由曾正和變更為王美月,並由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等3 人(即承租人)與參加人壬○○(即出租人)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段170 、

171 、17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號碼為北店雙字第59號。民國(下同)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原告及壬○○分別於92年1 月3 日、同年2 月13日向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續訂租約及收回自耕。經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審核後以92年4 月7 日北縣店民字第092001253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2 、3 款情形,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不准承租人續訂租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93年1 月5 日北府訴決字第0920796832號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等續租系爭土地之處分。」嗣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兩造及參加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724 號判決將前開本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再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應作成准予原告續訂租約之處分。被告及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385號判決再將本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參加人有不能自任耕作之事實:

1、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其立證方法,非得由第三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苟不能自任耕作,則關於出租人收益是否不足維持一家生活,及收回後是否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要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2 號判例)。查參加人自幼起到近七十歲晚年,雖早期登記為自耕農,但始終未曾從事過農事事務,毫無農耕經驗可言,況其現在,雙腳走路微跛,身體行動不便,如何從事勞力農事工作?(此事實請本院勘驗其身體實際狀況即明)。再細觀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函復本院有關參加人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止之門診及住院就醫記錄明細表,參加人於91年間共就醫36次,住院一次;於92年間共就醫53次,住院一次;於93年間共就醫55次,住院一次。三年間共就醫144 次,上開期間每月平均就醫四次,亦曾有一個月就醫9 次之記錄。可見參加人體弱多病,長年均處於生病需就醫之狀態,試問其如何從事極需體力及勞動之農耕事務?參加人應無法自任耕作甚明。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其自立有自耕能力切結書,即率認參加人無不能自任耕作之事實,應有違誤。

2、再由參加人與訴外人廖國忠92年4 月2 日因和解所取回之土地(坐落新店市○○段○○○○段一七二地號)。參加人取回土地後無力耕作,任憑土地荒廢,雜草叢生,致竹筍園不長竹筍,參加人壬○○兒子張盛華才會竊取系爭鄰地原告所種植、管理竹筍園之竹筍,益加證明參加人有不能自任耕作之事實,何則焉會長期讓土地荒廢之理?況系爭土地於91年6月10日土地已註銷原農業用地編訂改為停車場用地及商業區,足見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絕非要從事農耕,只是等待著土地高額出售或合建房屋。反之,原告等自幼起即從事農務,身體健康,若無系爭土地供其等工作,無非令原告等失業,致生原告等家庭失其生活依據。

3、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係於93年7 月9 日公佈,其解釋有關「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之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之效力,應自公佈日發生效力(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188 號解釋)。姑不論上開解釋理由非屬該號司法院解釋之標的,何況本件「耕地租約期滿時」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故關於出租人壬○○斯時是否「不能自任耕作」判定,自應適用91年12月31日法律見解判定之,應無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理由見解之適用。

(二)參加人戶內五位孫子女之戶籍登記屬刻意安排規避法律之脫法行為,有違誠信原則無效,其等之收支應剔除不予合併核算,方屬合法。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另所謂「家」者,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之規定,可知,於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亦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資料,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而上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既以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要件,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出租人「一家」,即與出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作為核算之範圍。至於內政部86年函釋:「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 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因其性質上係屬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故於個案若適用此函釋結果,係違反民法「家」之規定者,自仍應依據民法關於「家」之規範,核實認定;而非使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循該函釋內容,經由戶籍登記之刻意安排,而得脫法規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強行規範。

2、查本件被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係依內政部86年函釋,按系爭土地出租人即參加人及其配偶暨同一戶內之未成年孫4人、孫女1 人之收支情形,而認參加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惟:參加人子女、孫兒甚繁,其戶內5 位孫女父母既均健在,則何以將5 位無謀生能力孫女戶籍均登記於參加人戶內,父母戶籍反設他處,顯有違常情。顯見參加人戶籍內無謀生能力尚未成年之孫女戶籍登記,應屬刻意安排規避法律之脫法行為。尤以其子邵張華於民國90年間仍在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 號1 樓距離參加人住處不遠5 段136 號處經營新雙城果菜行,直至98年8 月

9 日間仍居住於參加人近處,甚至於同住一屋簷下,否則怎會於上開期日清晨6 時30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系爭土地上竊取原告所種植、管理竹筍,益證參加人與其5 位孫子女並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其實際上之照料並非由年事已高且健康不佳參加人負責,而係由居住鄰處其子邵張華在照料生活,被告僅以形式上之戶籍資料,將參加人之5 位孫女併計為不能維持一家生活之認定,於法應有未洽。

3、證人丑○○於99年5月17日本院準備庭證稱:⑴當初是要求原告、壬○○兩邊都要提出戶籍謄本、收入

狀況證明。在看過雙方提出的資料後,會先試算一下是否符合規定,如果有爭議再去查相關資料。查的時候,認為壬○○的人口這麼多,而兒子有故意避免合併申報,我也有特別注意。我當初有會同兩造到現場查看三七五租約耕地現場,證人去耕地現場的同一天,也順便去壬○○家裡查看。原告有三人,當初哪一位原告陪同我去現場耕地的,並記不得了。原告當初並未陪同去壬○○家裡查看。證人去壬○○家裡的時候,只有看到壬○○兩個老人家,沒有看到其他人,壬○○是說小孩都去上學了。壬○○的房子是一般的房子,沒有說很大,證人只有待在壬○○房子的門口,沒有進去屋子裡面,也沒有向壬○○鄰居查訪。去現場耕地、壬○○房子之後,再請壬○○來公所做訪查記錄。壬○○說他全戶人口有七位,當時戶籍謄本也是記載七人,二者相符,所以證人認定壬○○全戶人口是七人。現場耕地的狀況是栽種竹子,當初原告、參加人和證人一同至現場耕地查看,但不確定是原告或參加人帶證人去現場耕地了。參加人生活費用都是以基本費用計算,收入部分是依照參加人綜合所得稅計算。原告方面,也是依據綜合所得稅資料計算。原告及參加人的親屬方面,也是根據證人所蒐集的資料作審查。不管是原告或參加人,不會僅依據他們主張的金額計算,會依據蒐集的資料例如所得稅資料、作實質審查。因為壬○○的兒子、女兒戶籍沒有和壬○○在一起,所以我沒有調查壬○○兒子、女兒的收入狀況。有無自耕能力,只要土地出租人自稱能耕作,依據內政部規定,我就認定其有自耕能力。

⑵沒有向國稅局調取資料,因為雙方已經提出所得資料。⑶證人本以為壬○○在賣水果,結果壬○○提出營利事業

登記證是邵張華在經營,而邵張華戶籍與壬○○沒有在一起,所以不能將邵張華所得計算進去。我印象中,壬○○稱邵張華實際上居住在基隆,我不清楚水果店實際上由何人經營。證人沒有到房子二樓查看。

4、從上開丑○○證述可知本件原處分:⑴證人丑○○係參加人壬○○說他全戶人口有七位,當時

戶籍謄本也是記載七人,二者相符,所以認定壬○○全戶人口是七人,純依壬○○戶籍謄本為據,而非以一家即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作為核算之範圍,於法顯有違誤。

⑵又王麗雲為張君偉、張宇涵、張伯偉、張宇萱、張哲偉

、張孝偉之母,於90年間依戶籍謄本之記載其係同居住於參加人壬○○居住處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張盛華依戶籍謄本之記載其於85年10月4 日間亦居住於參加人壬○○居住處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並於該居住處經營新雙城果菜行,於97年7月9日始與妻王麗雲離婚。足見王麗雲、張盛華之婚生子女等六人應係由其父母王麗雲與張盛華永久共同生活在照顧。退一步言,依當時壬○○全戶籍人口應有九位亦非七位,足見原處分縱據壬○○戶籍謄本稱壬○○全戶人口七人,亦與事實不符。

⑶證人丑○○稱「查的時候,認為壬○○的人口這麼多,

而兒子有故意避免合併申報,我也有特別注意。」足見原處分當時承辦人員丑○○已明知壬○○故意於戶籍登記謄本上刻意規避法律為脫法行為,但原處分仍僅依形式上戶籍謄本之記載率為認定壬○○人口數,顯有違法之處。

⑷證人丑○○處分時並未向國稅局調取資料,然查張盛華

確實於90 年於新店市○○路○段○○○號1樓經營新雙城果菜行,並曾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綜合所得在案,復有王麗雲向財政部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忽略上開兩人所得資料,亦有違法之處。⑸證人丑○○稱,「印象中,好像有賣水果……,我不清

楚水果店實際上由何人經營」,足見於90年間新雙城果菜行確實有在營業,惟處分並未列入壬○○所得資料,亦有違失。

(三)本件系爭新店市○○段○○○○段170 、171 、178 地號原告即承租人等3 人所訂三七五耕地租約,其租賃期日至民國91年12月31日屆滿。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第1項、第20條反面解釋,出租人得收回自耕及承租人不得續訂租約應依「耕地租約期滿時」即91年12月31日為判斷時點,被告及訴願決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規定,以內政部86年9 月5 日台86內地字第8687938 號行政函釋,或逾越母法意旨,單憑「綜合所得額之申報及核定」形式證據,以出租人及承租人民國「90年」時之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之文件為準,認有無收回自耕或不得為續約之決定,於法應有違誤。

(四)退一步言,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現承租人之收支情形已有變更,自非不得以其結果,為決定或裁判之依據。按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主管機關審核其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固應以租約期滿前一年之綜合所得(因期滿當年之綜合所得額尚未申報及核定關係),及全年生活費支出之情形為準,但若因收回耕地而涉訟,事實審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之結果,出租人之收支情形已有變更者,自非不得以其結果為裁判之依據(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要旨)。查原告丙○○民國92年所得為新台幣(下同)78,200元,甲○○為32,347元,戊○○為429,815 元,三人合計所得共計540,16

2 元,00年生活費用部分依民國92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8,426 元。丙○○部分每月8,426 元×12月=101,11

2 元(每年)×6 人=606,672 元。甲○○部分每月8,42

6 元×12月=101, 112元(每年)×4 人=404,448 元。戊○○部分每月8, 426元×12月=101,112 元(每年)×

4 人=404,448 元。606,672 元+404,448 元+404,448元=1,415,568 元,原告丙○○、甲○○、戊○○三人合計00年生活費即為1,415,568 元。而原告丙○○、甲○○、戊○○民國92年度三人合計所得共計僅540,162 元,原告三人該年度生活費用卻高達1,415,568 元,不足額達875,406 元,原告需告貸渡日,已因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其情堪憐,被告允為出租人收回自耕,於法容有未洽。

(五)末查本件被告係依內政部86年函釋,按系爭土地出租人即參加人及其配偶暨同一戶內之未成年孫4 人、孫女1 人之收支情形,而認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惟:參加人子女、孫兒甚繁,其戶內5 位孫女父母既均健在,則何以將5 位無謀生能力孫女戶籍均登記於參加人戶內,父母戶籍反設他處,顯有違常情。顯見參加人戶籍內無謀生能力尚未成年之孫女戶籍登記,應屬刻意安排規避法律之脫法行為。尤以其子張盛華(更名前:邵張華、張張華)於民國86年6 月16日即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一、二樓參加人同址住處經營新雙城果菜行,直至98年8月9日間仍居住於參加人處,否則怎會於上開期日清晨6時30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系爭土地上竊取原告所種植、管理竹筍。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一、二樓經查復有參加人另一子邵芳國經營濟原堂蔘藥行及其女邵美蓉經營新弘祥商店,益證參加人與其5位孫子女並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其實際上之照料並非由年事已高且健康不佳參加人負責,而係由居住同處張盛華、邵芳國、邵美蓉在照料其生活,被告僅以形式上之戶籍資料,將參加人之5位孫女併計為不能維持一家生活之認定,於法應有未洽。為此,懇請本院向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函調歷年來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一、二樓房屋內設戶籍之全部資料,以供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乃起訴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

92 年1月3 日申請之續訂租約事件,應做成准予原告續租系爭土地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85號判決所示,參加人即出租人是否有自任耕作之能力?

1、依卷附戶籍謄本所載,參加人具「自耕農」身分,足見其對農耕事務有一定之認識,又參加人雖於91年間就醫36次,住院1 次,然其就醫之原因為何?且其身體狀況是否因就醫致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能力,亦無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能力?未見原審予以釐清並敘明其理由。

2、參加人前向他人取回另筆新店市○○段○○○○段172 地號土地種植竹筍,縱有雜草叢生情事,原因甚多,尚難憑此即認參加人全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能力,亦無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能力。……。至出租人有無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他人代耕能力,更非以出租人於租約之租期屆滿時,是否僱工代耕、委託代耕,立定計畫或與人簽約俾從事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為認定依據,尤以委託他人代耕能力而言,通常祇要出租人能為有效法律上意思表示之委託或僱傭即足認有委託他人代耕能力;況租約之租期屆滿時,出租人之耕地尚未收回,其未僱工代耕、委託代耕,立定計畫或與人簽約以從事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自不能據以認定出租人即無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他人代耕能力。

3、據上,可認本件參加人即出租人有自任耕作之能力,殆可認定。

(二)次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85號判決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出租人必須無所定3 款之

1 法定不得收回之事由始得收回自耕。則出租人倘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者,尚須審查有無同條第2 款、第3 款之事由。認:

1、內政部86年9 月5 日台86內地自第0000000 號函釋,性質上係屬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故於個案若適用此函釋結果,係違反民法「家」之規定者,自仍應依據民法關於「家」之規範,核實認定。

2、本件被告未予調查審認參加人與其5 位孫子女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亦或僅是為脫法規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適用,所為戶籍登記之刻意安排,僅以形式上之戶籍資料,逕為其等係同一家,並據為出租人即參加人一家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認定,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民法第1122條規定不符,被告認定即有率斷。且本件參加人一家之成員為何,為事實認定問題,其一家成員確定後,始得據以計算收支情形,……再詳予調查審認之必要,並予指明云云。

3、惟查內政部86年9 月5 日台86內地自第0000000 號函釋,性質上係屬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則被告依此認定,即無違誤,果原告否認出租人即參加人與其5 位孫子女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或認戶籍登記係出租人即參加人為脫法規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適用,所為之刻意安排,即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

(三)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主張略以:

(一)參加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情形:

1、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示: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且係以「耕地租約期滿時」為判定出租人是否「不能自任耕作」之時點。

2、依94年2 月25日參加狀附證二,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056號裁判要旨指示,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以出租人及其配偶與同戶內之直系血親均無自耕能力者為準。參加人本人為自耕農,有耕作能力,配偶邵樨堂、同戶內之直系血親張君偉、張宇涵、張伯偉均有耕作能力。參加人、配偶、及直系血親假日或學校下課後,在收回之172地號共同耕作之情形,有96年10月25日補充答辯狀附證所示照片為證。原告提出舊照片證明參加人未在172 地號土地耕作,證明參加人無自耕能力,並無可採。

3、出租人有無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他人代耕能力,更非以出租人於租約之租期屆滿時,是否僱工代耕、委託代耕,立定計劃或與人簽約俾從事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為認定依據,尤以委託他人代耕能力而言,通常祇要出租人能為有效法律上意思表示之委託或僱傭即足認有委託他人代耕能力;況租約之租期屆滿時,出租人之耕地尚未收回,其未僱工代耕、委託代耕,立定計劃或與人簽約以從事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自不能據以認定出租人即無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他人代耕能力。(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85號判決第10頁倒數第10行)。

(二)參加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

3 款所定之情形:

1、被告依內政部86年9 月5 日台86內地字第8687938 號函、行政院86年10月3 日台86內第37857 號函規定,據以核算本件出租人、承租人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之收益( 因期滿當年綜合所得稅尚未申報及核定,無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 與生活費用,於法有據。

2、被告依90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業佃雙方收益對照表,訪談筆錄、內政部公布9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明細表、戶籍謄本、參加人之自耕身分證明文件、切結書,詳細調查,核計本件耕地如由參加人收回,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及同條項第三款所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亦無同條項第1 款所定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被告以系爭號函准由參加人收回本件耕地自耕,於法並無不合。台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原告之訴願,於法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

3、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一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參本院88年判字第3351號裁判要旨)。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86)內地字第86 87938號函、並報請行政院86年10月3日台(86)內第37 857號函同意,被告據以核算出、雙方九十年所得總額及生活費用,於法有據。

4、原告對於被告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台北縣政府訴願委員會依本院70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要旨,就原告與參加人間租約期滿前一年之綜合所得( 因期滿當年尚未申報及核定) 及全年生活費支出計算原告租約期滿前一年之收支相抵,尚餘617,409 元。參加人租約期滿前一年之收支相抵,則不足427,834 元。因認本件耕地由參加人收回,並無三七五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情形,乃將原告之訴願駁回,亦符合上開法令及本院上開判例之指示。

5、參加人壬○○除於94年2 月25日之參加訴訟狀提出戶籍謄本證明五位孫子女自出生起即與參加人壬○○共同生活而居一家為一家之成員( 實際上有六位孫子女同居一家,大孫女為上文山中學將戶籍遷出,90年之戶籍只有五位孫子女。大孫女畢業後已將戶籍遷回) 外,另提出里長之證明書具體證明六位孫子女自幼即共同生活,同居一家,並非為脫法規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所為戶籍登記之刻意安排。

(三)綜上所陳,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不違背法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3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第4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耕地租約屆滿時,如出租人收回自耕,依法並無不得收回之情形時,並非當然應許承租人續訂租約,有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801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亦為本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所揭示之法律上判斷。

(二)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苟有此能力,縱不自任耕作,而為維持一家之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依土地法第6 條後段之規定,亦難謂有該條項第1 款之情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12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亦揭櫫:「減租條例第19 條 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 條第4 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

1 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從而,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且係以「耕地租約期滿時」為判定出租人是否「不能自任耕作」之時點。出租人是否「不能自任耕作」亦與出租人之一家人是否有自任耕作能力無涉;此亦為本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所指示之法律上之判斷,應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原告雖主張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於93年7 月9 日公布,其解釋效力自公布日始發生效力,故本件不能適用上開解釋云云。然查上開司法院解釋,乃闡述法條之原本法意,核與司法院釋字第188 號,乃就因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岐異之統一解釋當然不同;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三)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所謂「家」者,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 條:「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之規定,可見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亦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據,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而上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既以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要件,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出租人「一家」,即與出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作為核算之範圍。此見解亦是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所指示之法律上判斷,有拘束本院判決之效力。

七、本件事實概要及兩造主張之事實及陳述分別如前述,是兩造主張爭點厥為:1、參加人壬○○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情形?2、壬○○之家庭成員究有幾人,其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3、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後,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款致承租人即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一)本件參加人即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出租人壬○○,於本件系爭租約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應有自任耕作之能力。

1、查依卷附戶籍謄本所載,參加人具「自耕農」身分,是其對農耕事務有一定之認識,亦與參加人提出之里長證明書(本院卷第78頁)記載,壬○○自幼生長於農家,擅長農作等相符;此外另有參加人依內政部法規,於92年2 月13日立具之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在卷(本院93年訴字第45

4 號卷第79頁)可證;兼查壬○○亦到庭陳稱,其有自耕能力,並提出其與孫子共同種植之照片數幀在卷(本院96年訴更一字第79號卷第85頁)可查;是被告及參加人主張於系爭租約屆滿時,參加人有自任耕作之能力,縱非親自耕作,但至少亦有維持一家之生活直接經營耕作之能力,即非無據。

2、再查被告承辦人於作成原處分之初,親自訪談壬○○並作成訪談紀錄,而訪談時,壬○○的意識能力、行動能力皆無問題,亦有訪更一卷訪談紀錄,附訴願卷可查;是被告及參加人陳稱,壬○○自幼對農耕事務有一定之認識,但識字,有意識能力及行動能力,縱因就醫致無法親自自任耕作,但仍具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能力等語,核亦可採;從而參照上開法律說明,壬○○於本件系爭租約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有自任耕作之能力,應足證明。

3、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壬○○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告做成系爭處分之92年4 月7 日時為65歲,而壬○○於91年間共就醫36次,住院1 次;於92年間共就醫53次,住院1 次足證壬○○在系爭租約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應無自任耕作之能力云云,然查,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壬○○之就醫之原因為何,亦未證明壬○○身體狀況是否因就醫致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即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能力,亦無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能力;且查壬○○亦到庭多次陳稱其有自行耕作之能力如上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4、原告再主張壬○○前向他人取回另筆新店市○○段○○○○段172 地號土地種植竹筍,依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雜草叢生」,故壬○○並無自耕能力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照片及96年12月間所拍攝,本不能據以推認壬○○於系爭租約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無自任耕作之能力。次查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見經砍伐堆積之竹子、竹林等,雖或有雜草,惟乃種植竹子採取竹筍或成竹之常見景象,亦難認有原告所稱無力自任耕作,任土地荒廢,雜草叢生等情,亦應敘明。末查本件自準備程序以迄言詞辯論,參加人每次均到庭,並無原告所稱雙腳微跛,身體行動不便之情事,亦應敘明。

5、綜上,系爭租約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壬○○應有自任耕作之能力;原告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壬○○無自耕能力,而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二)系爭租約出租人壬○○所有收益,並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按本件被告及參加人均主張壬○○及其家庭成員,共計七人,即張除寶鳳配偶邵樨堂外、同戶內之直系血親即孫子女張君偉、張伯偉、張宇涵、張哲偉、張孝偉五人;原告則主張壬○○之五位孫子女並家庭成員,係刻意安排規避法律之脫法行為,有違誠信原則無效,故計算家庭收支應剔除上開五位孫子女之支出云云。惟:

1、依卷附新店市公所九十一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限出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92年2 月21日)記載,壬○○與夫及邵樨堂與五位孫子女共同居住。次查:⑴證人即被告本件承辦人丑○○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當初是要求原告、壬○○兩邊都要提出戶籍謄本、收入狀況證明。我看過雙方提出的資料後,會先試算一下是否符合規定,如果有爭議再去查相關資料。我查的時候,認為壬○○的人口這麼多,而兒子有故意避免合併申報,我也有特別注意。……原告當初沒有陪我去壬○○家裡查看。我去壬○○家裡的時候,我只有看到壬○○兩個老人家,沒有看到其他人,壬○○是說小孩都去上學了。壬○○的房子是一般的房子,沒有說很大,我只有待在壬○○房子的門口,我沒有進去屋子裡面,我也沒有向壬○○鄰居查訪。……我再請壬○○來公所做訪查筆錄。壬○○說他全戶人口有七位,當時戶籍謄本也是記載七人,二者相符,所以我認定壬○○全戶人口是七人……」等語,亦與參加人即出租人陳述相符;故本件被告承辦人對壬○○孫子女是否為同財共居之家庭成員,亦有懷疑,但經查證後,仍與採信。⑵壬○○次子邵張華(原名張張華、張盛華)及其妻王麗雲所生之子女張君偉、張伯偉、張宇涵、張哲偉、張孝偉五人(即壬○○之孫子女),則因邵張華於74年間犯罪服刑期滿後,再因欠債等原因,四處搬遷,故張君偉等五人自幼即與壬○○同住一家,共同生活,並由壬○○夫妻實際撫養等事實,亦據參加人陳述明確,並提出台北縣新店市清寒證明書(載明家屬包括張君偉等五人為及張宇萱)、邵張華戶籍謄本等件附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卷第51至52頁可查。⑶依參加人提出附卷之新店市雙城里辦公處證明書,亦載明壬○○夫妻與六名孫子女自幼即祖孫共同一起生活等語明確,是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壬○○之孫子女張君偉等五人,確屬家庭成員,而共同生活,並非刻意安排規避法律之脫法行為等語,核屬有據。

2、次查壬○○之長子邵芳國及其妻、子女,於88年9 月3 日請求由家分離,而創設新家,除有參加人提出之邵芳國全戶戶籍謄本附本院卷第100 頁以下可查;核與參加人壬○○陳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查邵芳國夫妻共計有五名子女,本件行為時均尚未成年,雖設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 號與壬○○同址,然並未與壬○○共同生活,參照上開法律說明,自不能計入壬○○之其家庭成員。同時邵芳國為殘障人士,為低入戶,其未成年五名子女,於系爭租約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最年長僅約13歲,均在學無工作能力;若以邵芳國全家收入加入計算壬○○九十年全年生活費用時,收支相抵後,不足金額應更高,亦應敘明。同理原告主張邵芳國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開設蔘藥行等語,亦與計算家庭成員及收入等無關。

3、張寶華之女邵美蓉於92年9 月8 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136 於開設新弘商店,亦有原告提出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可查,而邵美蓉開設新弘商店乃是在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是本不能以邵美蓉於上址開設商店即認早結婚自家分開之邵美蓉亦應計入壬○○九十年全年之收入中。

4、又查壬○○住址設立之新雙城果菜行,依原告提出之台北縣政府82年間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乃是由邵張華獨資經營,然查系爭租約於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新雙城果菜行早經核准歇業,同時邵張華亦未與壬○○共同住居,且行方不明,非壬○○住居之家庭成員如上述;兼查邵美蓉開於同址另開設之新弘商店,亦經評估生意差,而停收營業稅等情亦據參加人陳述明確,是亦不能認邵張華乃與壬○○共同居住於一家,同為家屬。末查本院調閱邵張華之90年以後之所得資料,亦僅查得其於91年度薪資所得為430,000 元;並未查得邵張華90年度所得資料。

5、是綜上可知,原處分以壬○○全家之成員,包含壬○○、邵樨堂、張君偉、張伯偉、張宇涵、張哲偉、張孝偉等人,參照上開法律規定,核屬有據;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主張壬○○之五位孫子女並非家庭成員,並認此部分為脫法行為,有違誠信原則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三)本件壬○○全家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而原告九十年度全年收入相抵,仍有剩餘,不致令承租人即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1、有關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壬○○全家九十年度綜合所得,扣除內政部公布九十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明細表規定生活費支出,收支相抵不足427,834 元。反觀原告三人依上開方式計算,收支相抵,尚餘617,409 元;上開計算方式及相關證據,亦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程序,明確載明,自足信為真實。從而比較原告(承租人)及參加人(出租人)雙方收支相抵結果,可知系爭土地如由參加人收回,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出租人(即參加人壬○○)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情事,亦無出租人即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後,致承租人即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款情形,即足證明。

2、原告雖舉其92年度所得推論,原告需告貸渡日,已因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其情堪憐,被告允為出租人收回自耕,於法容有未洽云云。然查:⑴上開計算乃以原告92年度所得為基礎計算,本與本件系爭租約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應以90年度所得為基礎之計算不符。⑵次查,原告到庭陳稱系爭土地90年間全年種植收入僅約3 萬元,原告本不靠耕種系爭土地維生,即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與承租人是否失其家生活依據無關。⑶再查依本院調閱之原告91年度財產資料,原告有多筆不動產,並有汽車等,原告三人每人財產總額均在2 千萬上下,是原告主張賴系爭土地種植竹筍每年三萬元收入為其家生活依據云云,顯不符常理。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故系爭土地出租人壬○○全家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而承租人即原告,因系爭土地由出租人收回,亦不致令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均足證明。

八、綜合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並參酌上開法律規定可知,本件系爭土地出租人壬○○有自任耕作之能力,且行為時壬○○與其五位未成年孫子女乃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同時系爭租約終止時,其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反之原告亦不會因系爭土地由出租人收回,而致失其家庭生活之依據,換言之,本件出租人即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不能收回自耕情事;從而原處分准由出租人即參加人收回自耕,不准承租人即原告續訂租約,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亦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