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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他字第 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他字第14號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原告甲○○與被告內政部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 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

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 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第103 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查本件原告甲○○不服行政院民國(下同)98年11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80098094號訴願決定,於98年12月30日提起行政訴訟,按96年8 月15日發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千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10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99年4 月8 日以98年度訴字第282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99年5 月5 日確定在案。是以,原告向本院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 千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

裁判日期:201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