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他字第15號原 告 甲○○
號6樓丙○○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 第1 項及第103 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97年12月5 日府水河字第0970413597號公告及認定被告98年2 月20日執行拆除建物之事實行為違法,於98年4 月30日提起行政訴訟,按96年8 月15日發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 千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855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98條第2 項等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6 千元,然因上訴訴訟費用亦在暫免範圍(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故未繳納上訴費用。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4 月8 日以99年度裁字第798 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