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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他字第 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他字第18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103 條各定有明文。又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暫免審查其於起訴前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起訴要件,非謂訴訟終局結果命其負擔訴訟費用時,仍得免除該項費用之負擔。故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本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0月30日勞訴字第09800228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 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99年5 月20日98年度訴字第263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000 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日期:201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