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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他字第 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他字第21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103條所明定。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不服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8年5月18日國空人勤字第0980004849號令,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99年5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9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99年6月30日判決確定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1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