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他字第27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縣政府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五千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2項後段及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3條及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北縣政府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經本院99年6月28日99年度簡字第234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9月9日99年度裁字第2073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此,本事件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第一審為二千元,上訴審為三千元,合計為五千元。
三、前因原告就本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9年5月5日99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准許,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在案,揆之首揭說明,應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王立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