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他字第7號再審原告 甲○○(即李楊佩華
、李惠君、定當事人)上列再審原告與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1 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4 及第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暫免審查其於起訴或提起上訴、抗告前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要件而已,非謂在訴訟終局結果命其負擔訴訟費用時,仍得免除該項費用之負擔。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98年3月31日97年度再字第216號裁定,於98年4月19日提起抗告,按96年8月15日發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 元,而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再審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惟再審原告之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12月10日98年度裁字第298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是以再審原告在抗告程序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 元,自應由再審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