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106號聲 請 人 徐碧蓮
王啟炎陳彥謀戴國禎劉碧雲曾顯亮陳朝聰施彥彰周德壽李秋香張蘭子劉阿勤林珍功謝香妹胡暢淮林珍成張石明宋秋月黃圓謝志蔚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張運鴻(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惟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另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因此,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時,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又該法條之所謂「難於回復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一)緣本件「台9 線217k+240~+360」路面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為辦理花蓮市○○路○○○路交岔路口圓環興建工程而規劃設計,因上開路口圓環之規劃,係臺灣光復後,花蓮縣政府參考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所實施之都市計劃而擬定,惟隨著臺灣經濟起飛,社會環境快速發展,當年花蓮市區圓環之設計,非特無法有效疏解交通,反而形成交通瓶頸,早已不合時宜,有待通盤檢討改善,據此聲請人等人前自民國(下同)94年起,即向花蓮縣政府提出陳情,嗣相對人亦從善如流,於95年12月22日以電子郵件略以:「……另抗爭戶亦向花蓮縣議會請願,建請花蓮縣政府將施工路段列入花蓮市都市計劃第三次通盤檢討,該案已經花蓮縣政府錄案辦理,俟花蓮縣政府都市計劃第三次通盤檢討後,若仍維持原議,本處即可辦理施工。」等語,函覆聲請人等人在案,多年來,聲請人等人對於相對人定會信守承諾,始終深信不疑。
(二)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第3 項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於上開電子郵件中允諾「俟花蓮縣政府都市計劃第三次通盤檢討後,若仍維持原議,本處即可辦理施工」在案,則系爭工程之執行,即附有「停止條件」,必須花蓮縣政府都市計劃第三次通盤檢討,仍維持原決議,始可動工拓寬,此為法律行為附有「停止條件」之當然效果,而花蓮縣政府都市計劃第三次通盤檢討迄今仍未定案,是否維持系爭工程原議,尚屬未定之數,此有相對人97年10月8 日四工工字第0970013913號函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執行原行政處分,非特與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規定,扞格齟齬,更有違誠信,無法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三)又聲請人曾顯亮等人為系爭工程沿線地上物所有權人,聲請人等人前不服相對人所為限期拆除地上物完竣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在案,而相對人一旦進行系爭工程,拆除聲請人等人所有房屋,勢在必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惟相對人仍依原行政處分於99年11月17日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作業,可知相對人已如火如荼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作業,迫在燃眉,相對人又同意暫緩系爭工程至花蓮縣政府第三次通盤檢討,維持原議之後,系爭工程執行,顯非為維持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否則相對人不可能同意暫緩執行系爭工程,故聲請人等人認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勢,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否則相對人不可能同意暫緩執行系爭工程,爰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 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應停止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作業及路面拓寬工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為相對人99年9月21日四工花字第0991302401號函,聲請人已於99年10月25日依法提起訴願,有該訴願書影本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聲請人本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俾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其不為申請,而於原處分之執行即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公告開標時間(
99 年12 月2 日)之前一日(99年12月1 日)始以急迫為由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一旦進行系爭工程,拆除聲請人等所有房屋,勢在必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即相對人99年9 月21日四工花字第0991302401號函,係相對人為辦理系爭工程,將訂於99年11月發包施工,及命聲請人配合於99年10月12日前拆除其所有房屋完竣(見本院卷第36頁);揆諸上開說明,拆除建物,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補償,尚非所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足見本件原處分縱不停止執行,仍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即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已難認原處分之執行,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