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11號聲請人 甲○○等106 人(詳如附表)共同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謝庭恩 律師洪韶瑩 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玄○○○○○○住同上代 理 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參 加 人 黃00000000000000000000代 表 人 A○○○○○○住同上代 理 人 蔣大中 律師
莊郁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黃00000000000000000000獨立參加本件聲請事件。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行政訴訟法總則編之規定,對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之通常訴訟程序中停止執行程序,自得適用,先此敘明。
二、本件參加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6 條第3 項之規定,就相對人針對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4 期(二林園區)開發計畫(下稱本件開發計畫)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所為98年11月10日環署綜字第0980102814號公告審查結論,聲請停止執行。參加人為本件開發計畫之開發單位,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30號判決之意旨,針對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之審查結論,開發單位應認定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
1 項所稱利害關係人,而得依該項之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等語。
三、按參加人係本件開發計畫之開發單位,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結果,對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聲請人之聲請,依首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