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11號聲 請 人 甲○○等106人(姓名、住址詳如附表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謝庭恩 律師洪韶瑩 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玄○○○○○○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參 加 人 黃00000000000000000000代 表 人 A○○○○○○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莊郁沁 律師
參 加 人 B○○代 表 人 C○○○○○○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林世民鄭思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於民國98年11月10日以環署綜字第0980102814號公告「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二林園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98年11月10日以環署綜字第0980102814號公告「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二林園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之行政處分,於聲請人甲○○等19人(詳如附表二)以外之聲請人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關於開發程序之續行。
聲請人甲○○等19人(詳如附表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源起:⑴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0日以環署綜字第09801028
14號公告「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二林園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下稱原處分),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聲請人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於98年12月9 日向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行政院訴願會)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月31日向行政院訴願會申請停止執行。嗣聲請人以行政院訴願會遲未處理,而原處分之執行又具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遂於99年2 月1 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⑵又聲請人以其提起訴願已逾3 個月,行政院訴願會仍不為決
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於99年3 月16日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9年訴字第610 號),並於同年月24日具狀改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隨後,又於99年5 月31日撤回該案之起訴(參見本院卷p-633 ),並於同具狀改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⑴聲請人有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之權能:
①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75 號判決肯認人民依環境
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環評法)應具有程序參與權:「查環境影響評估之目的,既係『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而依據環評法之規定,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必須由開發單位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交由主管機關審查,……惟系爭審查結論卻令本案停留在僅由主管機關形式審查之第1階段環『說』,而不使其進入第2 階段有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外其他有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參與的實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是否能達到前開『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行政目的顯有疑問。……」足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僅停留在第
1 階段之環「說」,對居民之程序參與權確有重大影響。且依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環境永續政策法律中心所發表之「台灣當前環境影響評估的問題與興革」一文指出:「在第1 階段的公開說明會,雖也使人民有得參與環評的機會,且在說明會進行程序中,參與人員也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但由於制度上的欠缺,整個程序充其量也只是即將進行開發的說明會而已。同樣地,關於所謂公聽會的規定,就現行法為觀察,也欠缺實質拘束力的明文,使得此等參與的規定形同具文。」、「制度上『參與的機會不足』以及『資訊公開機制的缺乏』,也是導致參與機能無從發揮的原因。如目前民眾參與除二階環評前之公聽會係屬強制性程序之外(人民得主張程序權),其他多數的參與都是環境主管機關可『職權』決定,對於人民主體性之重視較為不足夠。」亦可說明未進入第2 階段環評,對人民程序參與權之影響確屬重大。
②復按行政訴訟程序所保障之權利,係指所有法秩序為值得
保護並得以個別化之利益,因此探究聲請人有無得以主張之權利,即轉換為保護聲請人利益為目的之保護規範存否的問題。在非處分相對人提起撤銷之訴時,以保護規範理論作為界定第三人範圍之基準意義尤其深刻,而保護規範理論之內涵向有兩說,有偏重歷史上之立法意旨解釋法規範。詳言之,必須該法規範至少同時包含保護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利益之目的,始得認為保護規範(參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731 號裁定);另有著重於探求法規範之客觀目的,如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得認該法規屬保護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前揭新舊兩種『保護規範理論』並非互斥,而係具有互為補充關係,蓋依立法目的解釋(歷史解釋方法)不足認定為保護規範時,於法律無明文限制時,即得依客觀解釋方法,探求系爭規範是否有保護特定人之意旨,並應就規範結構、規範範圍、適用對象之得特定性及其他社會因素諸如公害防止、環境權之保護、建築計畫或其他計畫實施所造成之影響等,予以斟酌,應更有助於保障人民之實體權利以及提供人民有效的權利救濟途徑。」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35號判決可資參照。
③與本件相關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
地-七星農場開發計畫)」案(以下簡稱中科三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亦認為:「上訴人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依據不充足之資訊而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結論,依上開說明,應認構成行政機關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之違法。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於法即無不合。查上述周晉澄委員之意見,既經第1 次會議綜合討論後作成結論,即屬多數人之意見,是上訴意旨猶稱:周晉澄委員僅為個人意見,原判決之認定,顯然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 條規定及一般會議所遵循之『多數決原理』云云,亦無足採。」等語,參酌環評法第4 條之規定可知,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係由開發單位於事前提出完整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供環評委員有足夠之資訊,評估開發行對環評法第4 條旨揭之環境事項影響若干,進而決定審查是否通過、是否進入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機制,若該環境影響說明書所提供之資訊有誤,或有闕漏,則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則依此作出之審查結論無判斷餘地之適用。因此,若環評委員未於環境影響評估審議過程獲取充分之資訊,例如開發單位未主動提出,或未依環評委員之要求提出健康風險評估,則雖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係採行合議制之組織,然亦屬裁量濫用而係違法之行政處分。
④本件聲請人居住範圍分布彰化縣二林鎮梅芳里、萬合里、
大永里、東華里、東勢里、香田里、原斗里,而編號第3、9 、21、23、25、26-29 、31、34、39、41-43 、49-5
6 、58、62-63 、66、69-70 、73、76、79、84- 87、89-92 號聲請人因用地將受到變更,而已遭受徵收(徵收公告已於98年12月17日作成),自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此有參加人針對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二林園區)(以下簡稱中科四期)開發計畫所編製「開發計畫與細部計畫書」中所附「申請用地變更之土地清冊」可證。至於編號第4-8 、10-20 、22、24、30、32- 33、35-38 、40、44-48 、57、64-65 、67-68 、71-72 、74、77-78 、80-8
3 、88號聲請人,或為中科四期預定地範圍內與土地所有權人同住,因徵收亦將失去棲身之所之人;或為中科四期預定地範圍內,雖非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但因屬日據時期蔗工之後代,而擁有事實上之土地改良物,而可受補償之人。另本件其他非居住於中科四期預定地範圍內之聲請人,乃居住於彰化縣濁水溪沿岸及彰化縣海岸地區之漁民,查用水為民生最基本之需求,且水質優劣關乎漁民之生計命脈,直接影響養殖漁業能否經營。故開發行為一旦進行,將直接影響附近居民之民生用水及養殖漁業存廢,因此,附近居民當然亦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
⑤本件聲請人之土地於中科四期開發計畫進行後,其土地之
用地將受到變更,進一步更將受到徵收,且聲請人係居住於彰化縣濁水溪沿岸之居民,而濁水溪為民生用水之主要來源,本件開發行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其排放廢水係「濁水溪方案」或「舊濁水溪方案」擇一,依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所載,本件廢水之排放高達每月
13.2公噸,足徵系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之通過,將影響聲請人等之健康甚鉅。且本件系爭中科四期開發行為預計VOCs廢氣排放總量預估為1 年1,093 公噸,且系爭開發計畫之開發地點彰化縣二林鎮,係彰化地區95年10月至96年7 月「最大下陷速率發生點」,下陷速率高達8.4 公分/ 年,此均足見系爭開發行為對彰化縣居民,甚至全國居民之身體、健康及環境權等,有莫大之影響,復參前揭司法實務見解,可知本件聲請人具備聲請人之適格,係屬無庸置疑。
⑵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定要件:
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1.中科四期開發計畫所造成的污染及其他損害,對於居民生命、身體、健康、當地自然環境都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A.依「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二林園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修訂本」第7-10頁所示,園區VOCs排放總量預估為1 年1,093 公噸,對於臭氧日益嚴重之中部地區而言,未來空氣品質的變化、民眾之健康等,實屬嚴重。
B.又參加人位於台中縣之第一、二、三期園區經檢測有排放出致癌物質,中科四期再將此種具高污染、高健康風險之產業引進,將立即對當地之空氣造成嚴重毒害,且隨時可影響民眾身體健康。況且致癌物質對人體之損害乃是累積而不可逆的,一旦致癌物質進入人體將難以排出,此種生命身體健康的損害,將難以回復,更絕非金錢物質等賠償方式所可彌補。
C.再依前揭環境影響說明書修訂本第5-28頁以下顯示,系爭開發計畫營運後每天產生之污水量高達13.2公噸,依鈞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有關中科三期之見解,每日排放6.3 公噸已足以影響國民健康及安全,又遑論本件高達每日13公噸之廢水。如此大量之廢水將自其排放之日起,立即嚴重影響周遭居民、農民、漁民及養殖業者所使用之民生水、灌溉水、養殖用水甚鉅。況且水體一旦遭到超量的廢水汙染,往往難以回復原有的潔淨程度,海洋、溪流生態系亦將遭到破壞,各種水生物種之存續亦將面臨危機,更遑論當地居民可能因仰賴的水源遭到汙染而導致農、漁、養殖業無以為繼,居民生命身體健康更將受到損害。此種損害程度巨大且亦將無法回復。
D.中科四期開發計畫之開發地點,係彰化地區95年10月至96年7 月「最大下陷速率發生點」,開發高耗水產業,「搶水」問題已不斷引起爭議,難保事後無法管制抽取地下水之行為,更難以禁止抽取長期水源大度攔河,由低往高逆勢設置6 個加壓站強迫供水。復參周圍存在大度山背敘、八卦山背敘、清水斷層、彰化斷層、大肚溪斷層、車籠埔斷層等客觀情事,未來非常有可能爆管湧出80萬噸巨流災害,具潛在地質災害影響相鄰地區及基地安全之可能性。此種地質地層的改變如同921 地震、八八水災所造成的土石流及走山等大範圍災害,對於自然環境之破壞固不待言,對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更隨時存在隱憂,一旦發生危害,其損失將難以計算,也無法回復。
E.原處分對於廢水及毒性有機物之排放方式、監測標準、因應對策等等規範在審查結論中全都付之闕如,因此一旦開始排放廢水或毒性物質,主管機關根本無從監督,亦無法確實掌握其對人體健康、自然環境的實際影響為何,只能任由汙染擴散,而造成對海洋或溪流難以回復的損害。
2.原處分是在完全未為健康風險評估、海洋生態評估、漁獲影響因應對策等程序規定之情形下所作之審查結論,此種程序違法無法事後補正,一旦執行,其損害亦無法回復:
A.本件係在完全未為健康風險或其他環境生態評估下做出之審查結論,其所為之判斷自屬逾越判斷餘地恣意濫權之違法。
B.本件原處分在作成前,並未要求開發單位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12條第2 項及海洋生態評估技術規範第4 點規定,辦理下列評估:與海洋生態有關之環境現況說明;海洋生態調查、分析;其調查時間與頻率;海洋生態影響評估;海洋生態影響減輕對策及替代方案,應考量對重要棲地及海洋生物之影響並為補償;海洋生態監測計畫等。因此原處分之作成亦屬違法。
C.原處分就系爭開發行為之審查,有違環保署所訂工業區開發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第11條規定:「開發行為對於水產資源之影響,應就影響所及地區之漁獲改變及受影響之漁民戶數,提出說明與因應對策」。然原處分對此一重大環境影響因素,卻完全未要求參加人提出說明與因應對策,顯有違誤。
D.綜上,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本質在於事前做出包含上述健康風險評估、海洋生態評估、漁獲影響因應對策等評估在內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並詳實說明,俾供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得據以為適當之判斷。此亦可由環評法第1 條: 「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特制定本法」、第4 條第2 款:「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觀察得之。因此,作為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決策基礎之各種面項評估程序,不得藉由決策結束後事後補行評估、或附加條件、或賠償的方式替代事前評估,否則即完全架空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設立目的。然而本件係在完全未為健康風險評估、海洋生態評估、漁獲影響因應對策下做出之審查結論,原應履行的程序規範視同被架空,行政處分之正當性妥適性已不復存在,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具有重大瑕疵而無法補正的無效行政處分。若繼續執行原處分,該程序違法之損害將無法回復。
3.綜上,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暫時性權利保護機制,正足以彌補、緩衝錯誤開發決策的衝擊力,使原處分有受司法審查檢驗之機會,以避免違法處分繼續執行造成損害無限擴大、難以回復,應予准許。
②原處分准許之開發計畫已於98年12月25日動工,計畫用地
也已於98年12月17日開始辦理徵收程序,對聲請人之生計及當地自然環境已造成急迫之危害:
1.中科四期的計畫用地已於98年12月17日由彰化縣政府開始辦理徵收程序,而通知、發放補償費等徵收作業程序目前正持續進行中,此有彰化縣政府分別於99年1 月20日、99年2 月11日陸續發出之公文可證。包含聲請人在內的被徵收人均已無法再於原用於農、漁、養殖業之私有土地上進行種植、興建設施等增加地上物之行為。聲請人等之生計已完全受到剝奪,安身立命之處所亦將難再維繫。縱使將所領取之少許補償金用於購屋,部分年邁的聲請人仍將永遠喪失其原來依靠農事尚可獲取的微薄收入,則聲請人應將賴何以維生?此情當甚為急迫。
2.又依據中國醫藥大學之調查研究及檢測、監測結果顯示,中科第一、二、三期園區已在空氣中排放出致癌物質;中科四期開發計畫則預估1 年的VOCs排放總量為1,09
3 公噸;而每日的廢水排放量則為13公噸;原處分對於開發計畫中廢水及毒性有機物之排放方式、監測標準、因應對策等等規範全都付之闕如;至於中科四期開發計畫之開發地點為彰化地區最大下陷速率發生點,且因抽取地下水有可能爆管湧出80萬噸巨流釀災之虞等等情形,可以得知開發計畫地點鄰近地區的空氣、水源、地質土壤、溪流海洋等重要環境資源都將因本件開發行為,即刻遭受破壞,居民的生命、身體、健康亦將隨時遭受無以迴避的汙染危害,當地長期發展的農業、漁業、養殖業更可能遭受徹底的破壞,而難再負起糧食供應的重要角色。
3.至於中科四期之動土典禮於98年12月25日舉行後,雖目前尚未正式施工,惟因該開發行為所需取得的法律上許可及先行程序皆已完備,廠商有權於任何時候,開始施工。因此,倘若認為需有實質施工行為,才該當急迫性之要件,則無異阻絕人民利用停止執行程序,獲得暫時權利保護之機會。因為一旦開發單位開始施工,則依目前受理訴願機關及法院受理案件之流程及時效,聲請人絕對不可能即時阻止施工開發行為將對居民之生計、健康及當地環境所造成的危害。因此,縱使開發單位因個別市場投資因素考量,此刻尚未進行實際施工,惟考量開發單位實質上已有權於任何時候開始施工,以及時程上聲請人將無法於實際施工後,才藉由暫時權利保護程序獲得救濟,則鈞院於此時作成之暫時停止執行命令,仍是聲請人唯一可獲得暫時權利保護之機會。
⒋在開發行為正積極展開之際,姑且不論原處分適法與否
,上述各種損害既已伴隨開發行為而快速發生,危害當然甚為急迫,因此有賴鈞院准予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以避免無法挽回的損害發生。
③原處分之停止執行乃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
⒈原處分剝奪民眾之程序參與權,並對當地居民甚至全國
民眾之身體健康權造成侵害,其中,人民的生命、身體、健康等等權利皆屬重大公益。其次,考量環境污染之跨界特性,本件開發計畫將對台灣的土壤、空氣、水體等自然環境,甚至農、漁、養殖業等產業造成損害,其影響範圍不可為不大,公益受損情形不可謂不嚴重。又考慮環境汙染的不可逆性,大規模的破壞將導致環境自我復育能力完全喪失,因此,維護台灣有限資源之永續利用,亦屬重大公益。況且,正因開發單位尚未實際施工,仍未投入實際資金成本,此時若鈞院命暫時停止執行,開發單位不至於承受任何損害,否則若未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一旦原處分事後遭到撤銷,則開發廠商投入的工程成本將可請求國賠,此又為一筆潛在的鉅額損失,而須由國庫支付。由此觀之,停止執行當然係維護公益所必要。
⒉此外,何謂重大公共利益,其判斷結果需以各種利益比
較衡量才可確認。在本件行政爭訟救濟程序終結前,暫緩原處分之執行,不至於損害任何公益。但若任由原處分效力發生,開發行繼續進行,則台灣將遭受無以計數的生命、身體、財產、自然環境、農漁業糧食生產、國土資源之大規模損害,且該等損害係急迫、不可逆轉、又無以回復。兩相權衡,暫時停止原處分執行所維護之公益顯然較繼續原處分執行所保全的利益明顯重大,是維護重大公益所必要之舉措,相反地,原處分之執行,則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並無疑義。
④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並未如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明文規定以「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是否准予停止執行之審查要件之一。然原處分確有應進入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未進入之違法、應審酌而未審酌之判斷餘地瑕疵、欠缺具體明確之違法情形,因此,縱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審查,原處分亦確實違法。
⑤準此,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准許之開
發行為已經動工,後續之徵收處分亦已做成,對自然環境及居民的健康、生命、生計財產等均已造成急迫危害,且原處分之停止執行乃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又原處分之合法性亦顯有疑義。因此,本件聲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應准許停止執行。
⑶由本件相對人就中科三期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
判決確定撤銷該案環評之處理情形觀之,更彰顯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說明如下:
①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
評估書未經確認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開發單位未經主管機關依第7 條或依第13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環評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後,依行政法原理,
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回復到環評法第7 條尚未經審查通過許可前之狀態。此時,依行政訴訟法第304 條「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之規定,相對人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而所謂「必要處置」,回歸環評法第22條規定「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參加人)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相對人甚至應「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且依前揭環評法第14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確認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之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開發許可自均屬無效,因此,中科三期開發行為在環境影響評估未審查通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合法為開發許可之情形下,依法自不得續行開發。惟相對人竟曲解環評法之文義表示:「環保署綜合計畫處長葉俊宏說,最高行政法院撤銷環評審查結論後,目前審查結論已失效,但原開發許可處分僅屬違法處分,但不是自始確定無效的處分,未適用環評法相關規定。」、「目前審查結論已經失效,只是原來開發許可處分,是違法處分,事業主管機關可以撤銷或者不撤銷原來許可相關規定。」更發表新聞稿表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及第22條立法原旨及法條文義所規範者,係指『自始未經完成環評審查』;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已依程序完成環評審查,事後由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並非『自始未經完成環評審查』,故無該二條文規定之適用。」云云,更有甚者,竟進而宣稱中科第三期七星基地暫不停工。其國家行政權竟如此擴張且藐視司法權而無從約束。③聲請人不擬在此對相對人及參加人對法律文義曲解乙節詳
加討論,聲請人欲強調者係,本件絕不能如同中科三期般,造成國家、開發單位(含進駐廠商)及人民三輸之局面。蓋本件若如同中科三期一般,土地已徵收、廠商已進行整地,若事後停工,不僅國家公帑白費、廠商可能向國家求償或面臨鉅額損失,甚至國家從人民手上徵收之土地可能須變更用途,相對人及參加人面臨造成國家如此巨大之損失,不難想像為何渠等不斷以各種方式曲解法令,以遂行中科三期開發行為來達成卸責之目的。為了避免前揭三輸之情況,本件中科四期確實有在原處分是否違法爭議未定之際,先行停止開發行為之實施,否則,若待判決確定,開發行為亦早已進行至一定程度,屆時縱使原處分遭撤銷,難保行政機關又群起曲解法令,而形成行政權視司法於無物之憲政危機。
⑷對本件具有環境破壞急迫性及不可回復性之案件,應以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實踐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功能:
①依環境法學者葉俊榮於98年所進行之研究調查,關於當地
居民或團體對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不服提起救濟之案件,其勝訴率自96年之29% 、97年之25% ,已大幅成長至98年之50% (葉俊榮,〈邁向「環境法院」?環境影響評估行政訴訟的總體研究〉,第9 屆行政法實務與理論學術研討會會議論文集,西元2009年12月,第13頁),足見我國法院對於環境影響評估案件之實體判決,已介入科學等專業領域而為積極之審查。相對於此,關於停止執行之聲請,雖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第3 項之明確法源依據,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298 條之規範,惟自西元2000年至西元2009年止,關於環境影響評估之暫時權利保護案件,勝訴率卻仍幾近於零。
②申言之,自法實證主義之角度,我國法院雖已大幅肯認環
境影響評估制度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及審查要件,並進行實體內容之積極審查,然而對於具有環境破壞急迫性及不可回復性之案件,卻似乎仍未積極介入,而仍無法實現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第3 項、第293 條、298 條等暫時權利保護規範所賦予人民之程序正義。
③本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定要件,為貫徹暫
時權利保護規範在環境影響評估制度功能上之實踐、彌補現行法規規範與司法實踐上之落差,並避免遲延的本案判決對當地居民及自然環境造成不可回復的永久性損害,而使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本旨難以實現,本件應停止執行。⑸本件開發行為屬於計畫型之多階段行政處分類型,前階段行
政處分之效力,將接續影響數個續行程序之效力,故應對本件環評審查行政處分准予停止執行,方能達到暫時性權利保護之目的:
①按「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前大法官翁岳生教授主編,林明鏘教授撰寫之「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乙書亦有詳細說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5 項規定,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時,其共發生3 項法律效果:㈠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㈡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㈢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續行程序……所停止之內容已不囿限於行政上之強制執行,而係阻止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因此,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5 項乃明文採取效力(果)說……停止程序之續行係指:以有效之處分為前提,所為進展性之法律關係,應停止其後處分(或後續程序)之進行。例如:人民對確定計畫裁決(行程§164 )提起撤銷訴訟,若行政法院准許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者,其後續有關之開發程序及徵收程序即應停止。」②因開發許可、土地徵收、雜項執照、變更○○○區○○○
○段之行政程序及行政處分,均奠基於原處分之效力而來。在中科四期開發計畫中,依前述開發單位即國科會或彰化縣政府陸續取得之開發許可、土地徵收、雜項執照核發及施工以及使用分區變更等程序,均奠基於本件原處分之效力,故可將土地徵收、雜項執照核發及施工、使用分區變更等程序視為本件環評審查通過之程序之續行。只有本件原處分獲准停止執行,方能有效停止後續程序之續行,而暫停土地徵收、雜項執照申請及施工以及使用分區變更等後續程序,達到暫時性權利保護之目的。否則,聲請人縱使各別對開發許可、土地徵收、雜項執照核發及○○○區○○○○○段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或提起救濟,然因前階段原處分之效力仍存,則聲請人將難以撼動後階段處分之效力,而面臨救濟無門之困境。
⑹就相對人之抗辯說明如下:
①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有打擊錯誤之嫌,顯非適法云云部分:
⒈相對人依環評法第7 條規定,作出本件有條件通過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之原處分,乃是依據開發行為可能對社會、自然、生態環境產生影響的程度及範圍,事先為預測分析審查,而做出准許開發之結論。而環評法第14條第
1 項,則是規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科會在作出開發行為之許可前,程序上需先經主管機關環保署對環境影響說明書進行審查或認可,國科會才得接續而為開發行為之許可。至於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 之開發審議,乃在審查開發計畫是否符合國土利用、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與公共設施公用設備能互相配合等等條件後,才由B○○作出開發許可。另關於彰化縣政府之徵收處分,則是延續B○○之開發許可,由地方政府依法進行徵收程序。至於各廠興建、營運之許可處分,則是由中科管理局依不同期程,對園區內符合各項投資興建要件之廠商,為准許興建營運之決定。
⒉以上各階段之程序目的不同、欲保護之公益不同、主管
機關不同、審查之客體亦不同,因此,聲請人若只單純對其中一個處分有爭執,自應以各該主管機關為相對人,對之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及行政訴訟。然而,對一個如同本件中科四期般涵蓋層面及範圍廣大的開發計畫而言,前後需經歷上述各個不同階段主管機關之處分決定,而環境影響評估乃是其中最前階段之審查程序,後續各階段審查程序之啟動,則是以環評審查通過為前提。
假使國科會、B○○、彰化縣政府、參加人之後階段處分均合法,僅相對人所為原處分違法,則縱使如相對人所辯稱,聲請人只針對其他後階段處分提出異議或聲請停止執行,則因後階段處分之合法性並無疑義,因此,仍無法使聲請人真正獲得救濟。又假使除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違法外,國科會、B○○、彰化縣政府、參加人之後階段處分亦有違法,則縱使如相對人所辯稱,聲請人只對其他階段提起爭訟或聲請停止執行,則各該機關仍可本於效力始終存在之原處分,重新再為一個合法的開發許可、徵收、興建或營運等後續處分,聲請人仍無法真正獲得救濟。
⒊由上述推論可知,既然原處分為其他後續審查處分之前
提要件及基礎,且其他機關亦需尊重環評審查決定,則縱使聲請人對後階段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及爭訟,均無以撼動相對人最先作成通過之原處分。因而,參酌多階段處分之理論及實務見解,為使聲請人之權利獲得即時而有效之救濟,聲請人實有直接對原處分提起停止執行及本案訴訟之必要。
②各廠商未取得興建、營運之許可處分,故未有任何損害可言,更遑論有急迫情事云云部分:
彰化縣政府之徵收程序已接近尾聲,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土地亦已開始進行整地施作排水等工程。此等即將大規模啟動的整地及週邊公設施作等工程,將對原有的農路、水源、灌溉系統造成全面性破壞,進而將中台灣之肥沃良田摧毀於一旦,隨後而來的建物拆遷及居民被迫遷移,對於土地被徵收之地主,亦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急迫損害。③聲請人既已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並非情況急迫,難認有受鈞院裁定救濟之必要云云部分:
⒈相對人或認停止執行亦有訴願先行之限制,惟依訴願法
第85條所定之3 個月審理期間,並非指訴願申請停止執行之審理期間。且若謂訴願審理期間亦須3 個月,必要時尚得延長2 個月,甚而可能因通知補正而重新起算訴願審理期間,顯不能滿足暫時權利保護之急迫性要求,而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415 號裁定:「原裁定僅以訴願機關未對該聲請處理前,聲請人並無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系爭行政處分執行之必要,據以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而未審酌本件有無急迫情形及訴願機關桃園縣政府迄未依法妥適儘速處理本案,使抗告人等權益無法受到合理保護等情,尚嫌速斷。」之見解相悖,顯非可採。
⒉本件聲請人等已向訴願受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已過相
當時間未獲裁定,開發單位之相關工程,卻已如火如荼進行,顯具有急迫性而需由鈞院裁定停止執行。
⑺就參加人(黃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中科管理局)之陳述說明如下:
①本件私有土地徵收程序業已完成,停止執行聲請已無實益云云部分:
⒈按「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5 項定有明文。由該條可知,我國對停止執行係採「效力說」,即阻止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
是以,因處分而生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或為其實現處分內容之行為均暫不履行,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所確認之法律關係,亦不生形成或確認之應有效果。
⒉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68 號裁定亦認:「行政
爭訟程序中裁定停止執行之範圍,參諸行政訴訟法第11
6 條第5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依此規定,一經為停止執行裁定,不僅停止給付性質原處分之執行力,即形成性質原處分之形成效果亦因之而受阻。」可為佐證。
⒊若原處分經鈞院裁定停止其效力,則後續之開發許可,
及奠基於開發許可之行政程序與行政處分(如土地徵收處分及其後之拆除地上物、雜項執照取得程序、發給雜項執行之處分及其後之雜項工程施作、變更編定使用分區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5 項,亦可裁定停止執行,可避免後續開發行為對聲請人生難以回復之損害,顯見本件聲請仍具實益。
⒋是以,參加人所稱「縱系爭審查結論公告經停止執行或
甚至撤銷確定,B○○開發許可及已完成之土地徵收程序處分均仍屬有效,不受系爭審查結論公告效力暫時受阻而有任何影響,且本件二林園區之開發計畫仍得依據該開發許可續行」等語,顯對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5項採「效力說」存有嚴重誤解,而與中科三期相對人曲解法令,拒不服膺於司法確定判決相同。
②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並無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無急迫性云云部分:
據參加人所稱,相關工程細設工作,已完成第1 標之先期設施工程標,且目前施工部份位於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工寮正在搭建,大規模之農地生產力、水源、灌溉系統之破壞,雖未進行,但可合理預期將於相關整地及籌備工程施作後,佐以大規模人力機具,全力對業已徵收之聲請人等農地,進行大規模之填土整地作業。一旦農田之土壤受到汙染或參雜穢物,其生產力即受破壞,不再適於耕種生產供國人食用之農產品;一旦水源灌溉系統遭到破壞或污染,除遭徵收之農地外,縱未於徵收範圍內之農田所產之農作物,小則殘留重金屬,重則污染農地,且依現今科技水準,仍無法回復土地之生產力,僅能閒置或另作他用,縱若聲請人之本案勝訴,亦將無法回復違法開發對農地生產力之損害,顯具難以回復性。此外,本件自聲請以來,相對人及參加人已相繼完成相關徵收程序及整地作業,實已蓄勢待發,將進行大規模之全面開發,對聲請人權益之侵害,顯已迫在眉睫,而具備急迫性之要件,應無疑義。
③若對原處分停止執行,將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云云部分:
⒈參加人之答辯彷彿認本件開發實為挽救全國經濟命脈之
續命丸,頗有溢美誇大,偏頗不全之處。核其所言,包括聲請人在內之當地農民,於本件中科四期開發後,將徜徉於園區內之綠地公園,悠閒地於自行車道上,過著如台北人般馳騁名牌腳踏車之生活;封閉園區內之11口地下水井,將可有效避免周邊漁塭及其餘水井超抽地下水,佐以滯洪池之興建,即可解決困擾當地數十年之地層下陷問題,改善地區淹水情況;而二林園區預計提供之30,000名就業機會,將優先進用在地居民,計有18,000至21,000名當地農漁民,將可進入我國之光電旗鑑大廠,從事精密機械、生物科技等新興產業;而即將成立之二林園區,預估營業額高達新台幣(下同)9,200 億元,不僅高過現有之中科約1,800 億元及南科之5,000億元營收,更一舉高過成立已30年之竹科去年之8,835億元營收,成為全國營業額最高之科學園區。此果即是本件興建二林科學園區,所應審慎考量之公益?抑或僅是畫餅充飢而不切實際的天方夜譚?⒉甚而,參加人更以:「若停工即有立即工程損失、本計
畫若撤銷,將加速廠商外移,影響國內就業環境、若停工,將嚴重打擊國家經濟投資環境形象,損害國際競爭力」等語,實不知竹科、中科、南科,亦有廠商外移出走。全台更有如中科三期、竹南科學園區等其他科學園區之興建期程遠在中科四期之前,行政機關疏不知反躬自省,何以其於規劃、開發時視相關法令如無物?待生違法爭議時,反必稱停工將打擊國際投資形象。而其對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卻又踞傲不遵,「依法行政」流於口號,又果是吸引國外穩定投資當有之舉?與未開發國家,有何兩樣?⒊行政機關徒握有龐大國家資源,於其眼中之公益,卻係如此短狹,盲目追求「就業機會」、「年億營業額」。
更以此為由,認聲請人等百餘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微不足道。聲請人所希求之三餐溫飽,在將來可成全台科學園區牛耳之繁華榮景下,更顯無足輕重。
⒋實則,本件原處分之停止執行,反係為維護重大公益所
必要。本件自聲請人提出聲請,自今已近半年,相關行政作業及施作,正如火如荼展開,所投入之工程成本或停工損失,僅會與時遞增。直至今日,工程費僅3,460萬元,僅完成部分排水工程及工寮搭建,農地之生產力及灌溉溝渠尚未破壞,若及早停工,除可以避免大規模全面開發之展開,所興建之部分,更可輕易回復,避免如中科三期三輸之局面再現,實為維護公益所必要。⑻綜上,聲請人以其具有聲請停止執行之權能,且本件具有難
於回復之損害與急迫性,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定要件,應准予停止執行等語,而聲明:「一、相對人98年11月10日環署綜字第0980102814號公告審查結論之行政處分,於聲請人對之提起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⑴聲請人無提起本件聲請之訴訟權能:
①首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次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
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業已揭明斯旨。
③再按「訴願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59年判字第211 號判例可參。
④又按「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
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固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至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觀諸本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可知須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茲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
9 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準此,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另按『訴願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復經本院著有59年判字第211 號判例可參。……惟查原判決僅以『應認為其權益有受侵害之可能』,即認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而未查明原處分是否已『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揆諸首開說明,已嫌速斷。」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01號廢棄原審判決之主要理由。
⑤前揭規定與實務見解於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及第263 條準用第116 條認定聲請人有無訴訟權能時亦應有所適用。
⑥復按「……聲請人是否住居上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
發展區鄰近,將因上開第三期發展區之開發而權益受損害,而為利害關係人,均未見聲請人陳明並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聲請人之住所在臺中縣神岡鄉、后里鄉等地,便逕認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聲字第6 號裁定駁回停止執行聲請之理由之一。
⑦查本案聲請人並非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相對人,另其
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聲請人所主張涉及的權利非屬法秩序保護的公權利,僅屬反射利益、聲請人非屬系爭法規所要保護第三人之範圍、甚至系爭處分未有侵害聲請人權利的可能性,其對該處分並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無提起本件聲請之訴訟權能。
⑵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核非環評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案為國科會)對於開發單位(本案為參加人)所提開發行為(本案為中科四期開發計畫)所為之許可處分,亦非區域計畫法第15之2 條規定之許可開發(本案主管機關為B○○),更非聲請人所提徵收其土地之徵收處分(本案主管機關為B○○),也非未來中科四中各廠興建、營運之許可處分(本案主管機關為參加人),故本案聲請有打擊錯誤之嫌,顯非適法,聲請人如對於其主張權益認有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時,應適時針對適格之機關相關處分為之:
①聲請人所稱用地已遭受徵收云云,足資證明聲請人陳稱其
權利受影響係因區域計畫法第152 條規定之許可開發及土地之徵收之故,而非原處分。
②查B○○於審查中科四期開發計畫與細部計畫案時,業針
對案中之私有土地徵收問題及基地內私有土地及建物安置議題,作成相關決議並許可開發,聲請人不服,除提起訴願外,亦已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該處分在案。
③次查B○○亦於98年12月14日以台內地字第0980232953號
函核准徵收,且對於系爭土地中私有農地地主權益多有保障及相關配套機制(諸如洽租鄰近農地繼續耕作、確保農保資格及提供園區就業機會等),並經彰化縣政府公告在案。
④故聲請人等如有爭議,似應針對「許可開發」決定、「土
地徵收」決定抑或「土地徵收補償」決定為之,而非針對原處分。
⑶本件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之要件(註:聲請人撤回本院99年度訴字第610 號案之起訴,並改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就引據同條第2 項相關陳述不受影響部分,本院仍予以援用):
①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
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63 號、98年度裁字第2295號裁定可資參照),且聲請人就「損害確係難以回復」之事實,應負釋明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88號、95年度裁字第2777號裁定可資參照)。
②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原
處分之執行,係為其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殊不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公益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9 號裁定可資參照)。
④惟查聲請人所提,除部分非「難於回復之損害」外,且多
屬其臆測之詞(其指聲請人等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將遭到嚴重之侵害),不僅部分主張並非「私益」之損害,且無法釋明有何可能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甚至無法釋明有何可能發生之「損害」。
⑤故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聲請未該當行政訴
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定「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應予駁回。
⑷本件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有急迫情事」之要件:
①按「聲請人等既未因該審查案之執行,而已受有難以恢復
之損害,縱認該審查案之環評有瑕疵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亦難認該處分已對於當地生態環境有立即重大污染情事,亦無時間上之急迫性,故聲請意旨核與停止執行規定要件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為相似案件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聲字第6 號裁定駁回停止執行聲請之理由之一。
②查原處分係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聲請人雖不服
刻正提起訴願,惟原處分所附條件諸如「放流水排放以保護人體健康為第一優先」、「放流水排放專管施設完成後,始得同意進駐廠商營運」、「除自來水公司同意供給之
0.48萬噸/ 日之水源外,開發單位應確保其與進駐廠商於施工與營運期間不得抽用地下水」等皆係預防並減輕未來開發行為對環境與周遭居民之影響。
③另聲請人所稱「系爭開發行為對彰化縣居民,甚至全國居
民之身體、健康及環境權等有莫大之影響」,除多屬臆測且未斟酌原處分所附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不良影響之諸項條件外,中科四中各廠尚未取得興建、營運之許可處分,故未有任何損害可言,更遑論有急迫情事。
④故原處分之繼續執行,不但不致造成環境及居民健康之侵
害,反而得提供更完善之保障,聲請所述不停止執行有可能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之急迫情事純屬無稽且與事實不符,未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有急迫情事」之要件,應予駁回。
⑸另原處分如停止執行,即發生系爭開發行為無法繼續推動之結果,對下列公益將有重大影響:
①地區及民眾公益部分:
⒈增加地方就業機會。
⒉提升國民所得及消費服務業發展。
⒊增加當地公共建設數量及品質。
②社會整體公益部分:
⒈公共工程投資總效益。
⒉廠商投資總效益。
⒊產業群聚效果提升國家整體競爭力。
⑹況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
人所指大多涉及實體爭執事項,核屬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願、行政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另部分主張針對他案臧否,皆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應審認。
⑺綜上,相對人以聲請人欠缺聲請權能,且不符合行政訴訟法
第116 條第2 項所定要件,其聲請停止執行應不予准許,以資抗辯,而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參加人中科管理局之陳述:⑴本件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定得裁定停止執行
之要件(註:聲請人撤回本院99年度訴字第610 號案之起訴,並改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參加人就引據同條第2 項相關陳述不受影響部分,本院仍予以援用),謹分述如下:
①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之前提,在於原處分或決
定如經停止執行,得達成特定符合聲請人期待之目的時,始屬有實益,而得為此一聲請。查B○○已核發開發許可,且本件二林園區之私有土地徵收程序業已於99年4 月28日完成,系爭審查結論公告縱經停止執行,亦不影響前述開發許可及土地徵收之效力,故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⒈鈞院89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明揭:「經查大學聯合招生
考試後,試務人員除計算考生之各科成績外,尚須依考生之成績及所填志願,辦理分發至各學校各科系就讀之作業程序,故相對人所為聲請人物理科考試『不予計分』之處分,縱使停止執行,充其量僅回復至原來之成績,非有積極之分發作業程序,聲請人尚無法至臺北醫學院醫學系就讀,其目的即非停止執行之效力所及。況查聲請人獲分發至中興大學植物學系。換言之,本件相對人所為聲請人物理科考試成績『不予計分』之處分,早已執行完畢,相對人依此成績合併其他科目之成績,業將聲請人分發至中興大學植物學系,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不予計分』之處分,顯屬無實益。其聲請不應准許。」⒉查本件二林園區之B○○開發許可已核發且園區內私有
土地之徵收程序均已完成,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63年判字558 號判例,「行政處分除經依法撤銷或廢止外,不得否認其效力。故已成立之行政處分在未撤銷前,對於人民與國家雙方均有拘束力,不因法令變更而有所影響。」準此,縱原處分經停止執行或甚至撤銷確定,B○○開發許可及已完成之土地徵收程序處分均仍屬有效,不受原處分效力暫時受阻而有任何影響,且本件二林園區之開發計畫仍得依據該開發許可續行。
⒊此外,B○○開發許可及徵收處分,除審酌原處分外,
尚須適用區域計畫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之相關要件,再依據適用之結果核發相關處分,與原處分間並無必然之續行程序之關係。且本件徵收程序既已執行完畢,縱聲請人主張應一併停止後續徵收程序等,亦已無從停止。⒋因此,依據前述鈞院89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之意旨,聲
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所欲達成停止土地徵收及相關開發行為之目的,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之效力所及,故本件聲請自屬顯無實益,而應予駁回。
②原處分之執行,對於聲請人並無任何難以回復的損害:
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包括
該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575號裁定即揭示,「……法院在判斷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是否具備時,其決定標準自然是以『聲請人受侵犯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如果將來要加以填補時,有無可能回復到其未受侵犯前之整體固有狀態?……』等情況為斷,但這裏所稱之『原來固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當然不是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反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不然幾乎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均可被視為『難以回復之損害』……,而可以申請停止執行,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力原則上不應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僅有在例外之情況下來容許停止』之立法原則,即告失守,這樣的法律解釋結論顯然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之規範設計。……又在判斷財產權之『經濟等價性』時,基於上述『固有利益』之填補原則,原則上不須考慮聲請人主觀之利益期待或情緒感受,除非該等主觀之利益期待,在客觀上已有極高的發生可能性……在本案中,基於『經濟上之等價性』,抗告人之系爭土地,如因原處分執行而遭違法徵收,仍然可以依其土地之客觀市價用金錢來加以填補,原審因此認為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依上所述,其法律見解並無違誤。」⒉此外,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16 號裁定,「
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⒊查聲請人於本件無非主張其生命、身體及財產權將遭到
嚴重之侵害,然聲請人既已非二林園區用地之所有權人,亦已遷離,其自無任何生命或身體權利將因本件開發案而有受影響之處。至於所稱財產權亦應係指本件土地徵收,而依據前述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575年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16 號裁定之意旨,縱本件土地徵收有任何違法之處,仍得由土地之客觀市價用金錢來加以填補,自無任何難以回復之處。
⒋再就聲請人所稱一輩子務農為生、面臨斷炊、缺乏農地
之耕作收入云云,查本案B○○徵收許可之說明二已載明其決議,「私有農地地主,如仍有耕作意願,請申請人協助洽台糖公司承租鄰近台糖農地,供其繼續耕種,並確保其農保資格;如無耕作意願,請申請人提供就業訓練及於園區就業之機會」,顯然亦將配合聲請人之需求協助於其他農地續為耕種,或提供其他就業訓練及就業機會,並無聲請人所述之損害。
⒌至於聲請人所稱農地荒蕪、地力遭破壞云云,則均與聲
請人公法上之權利無涉,自無任何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的損害之可能。
③本件無庸審查是否有急迫性,縱予以審查,原處分之執行,對於聲請人亦無任何急迫之損害:
⒈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642號裁定,「原裁定
既已認定抗告人在原審之停止執行之聲請,以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規定法定要件之一『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自無庸再論述另一法定要件『有急迫情事』……」。準此,本件既已未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停止執行要件,實無庸再行探討是否符合「有急迫情事之要件」。
⒉此外,原處分之效力既已發生,而B○○開發許可已核
發生效,且相關土地徵收程序亦已完成,原處分縱然停止執行,亦不影響B○○開發許可及土地徵收程序之效力,故自無任何應將原處分予以停止執行之急迫性。④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聲請得達成聲請人之目的(包括得停
止本件開發行為),及符合「難於回復損害」及「急迫性」之要件,逕予停止本件開發行為將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故亦不得為之:
⒈聲請人檢附「台灣當前環境影響評估的問題與興革」乙
文,針對目前之環境影響評估制度提出許多寶貴意見,自得供日後修法之參考。而其第7 頁即說明「任何開發計畫皆不可能只涉及環境因素,一個負責任的完整決策過程,毋寧是決策者必須權衡所有相關因素,全盤考量後作出決策並擔起政治責任,這也正是責任政治所要求的……」,實屬的見。
⒉查本件參加人於評估申請二林園區之開發案時,即係考
量諸多開發之效益,包括其對地方發展及實質建設之幫助、對全國及地區經濟發展之幫助、及提供相當之就業機會等,詳予說明如下:
A.對地方發展及實質建設之幫助包括下列事項:
a.增開及拓寬多條道路,改善彰南地區交通現況及易達性。
b.園區內綠地、公園、自行車道、公共空間、建物及設施可提供周遭地區使用,改善當地環境,提高民眾生活品質及增加休憩空間。
c.園區內實驗中小學設置可增加當地教育資源。
d.區域滯洪池配合中科開發提早完工,改善地區淹水情形。
e.封閉園區內11口地下水井,減緩地層下陷情形。
f.提高地方稅收,改善當地基礎建設。
B.對全國及地區經濟發展之幫助包括下列事項:
a.二林園區係依經建會「中部高科技產業新聚落方案」之政策,配合光電旗艦廠商新世代面板廠投資計畫,以光電業為園區主領產業,整合光電產業鏈上、中、下游與半導體、精密機械、生物科技及綠色能源等新興產業,發展為綜合性之科學園區。
b.預估每年可創造9,200 億新台幣之營業額,促進我國之經濟發展。
c.二林園區設置後,可與既有中部科學園區互補共生形成科技產業群落、促進彰化及中部地區產業整合與升級,並連結全台科技產業走廊。
d.除園區人員帶入之消費外,廠商衍生之洽公需求將刺激包括旅館、餐飲、金融等產業發展,塑造新的商圈及商機。
e.將增加區域性購買力與消費支出。
C.提供就業機會所產生之效益則包括下列事項:
a.二林園區預計提供30,000名就業機會,為照顧在地居民,參加人將請進駐園區廠商配合優先考量聘用在地居民。其中至少6 至7 成係提供當地民眾就業機會(尤其彰化、雲林),其他則主要係提供中部地區民眾就業。
b.吸引在外地工作的年輕人回流,提高人口成長率。
c.依照台中園區發展現況,增加台中市(西屯)、縣(龍井、大雅、潭子、沙鹿)等地區服務產業進駐之「間接」就業機會更是數以萬計,難以計數。
d.未來將與園區內廠商成立敦親睦鄰推動小組,定期按年統計園區就業員工之戶籍狀況,檢討包括:加強當地農漁產品採購、提供當地民眾就業機會、協助改善當地公共設施……等各項敦親睦鄰措施執行情形。
⒊如逕予停止相關開發行為,從國家經濟發展及促進地方
繁榮角度,將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發展競爭力,其有形、無形損失將難以估計,並且將由全民負擔,詳述如下:
A.已進行公共工程停工損失:公共工程已於98年12月啟動,並已完成二林園區開發工程細部設計及監造工作之委託,廠商已陸續進行相關工程細設工作,已有多標完成工程細設,其中第1標「先期設施工程標」並已於99年4 月20日完工,工程費3,460 萬,如遭停工將有立即工程損失,造成已投入之公共建設經費浪費,及後續面臨已簽約廠商投入人力及金額之賠償及訴訟。
B.總體經濟損失無法估計:光電產業係國家重點發展計畫「兩兆雙星計畫」之一,其帶動之上、下游產業發展龐大,可有效促進國內科技產業升級,本計畫如撤銷開發,除將加速廠商外移腳步,嚴重影響國內就業環境,造成對國內高科技發展及國家總體經濟損失無法估計。
C.嚴重影響國家形象:本計畫案若遭停工,將嚴重影響國家科學園區形象及未來廠商進駐意願,同時造成國內外投資廠商對國內經濟投資環境之不確定性產生疑慮,將嚴重打擊國家經濟投資環境之形象,損害本國於國際上之競爭力。
⒋準此,如逕予停止本件開發行為顯將對公益有重大影響
,且縱認聲請人財產權因本件開發案可能受有損害,此等財產權之損害與公益之重大影響亦顯然不成比例,自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但書之消極要件。
⑤綜上,本件停止執行聲請實無提出之實益,且並未符合行
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規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消極要件及積極要件,自應予駁回。
⑵至於聲請人關於中科三期之說明,及針對原處分是否違法所
為之主張,均與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之「難以回復損害」、「急迫性」、「對公益之影響」等要件之相關事實無涉,且聲請人亦已另案向鈞院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相關實體爭點自應另案予以審理,爰不予逐一指駁。
⑶綜上,參加人以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已無實益,且未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之法定要件,而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五、參加人B○○之陳述:⑴本案係由中科管理局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 規定,向彰
化縣政府提出申請彰化縣二林鎮「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發展區(二林園區)開發計畫與細部計畫案」,案經彰化縣政府初審填具查核表後,將計畫書圖函送至參加人,參加人爰依規定辦理B○○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現地會勘、8次B○○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並俟相對人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審議通過後,提送至B○○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會議決議略以:「…以上意見請申請人於3 個月內補充修正,送B○○營建署查核無誤後,核發許可函」。之後中科管理局即依本案歷次審查會議決議事項修正計畫書,並於98年11月13日將補正後之計畫書圖函送參加人。經B○○營建署查核無誤,以B○○98年11月16日台內營字第09808114091 號函核發開發許可。嗣後中科管理局並依法向參加人申請徵收彰化縣○○鎮○○○段○○○○○○○號等609筆土地,經參加人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26 次會議決議通過,以98年12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80232953號函准予徵收;並經彰化縣政府於98年12月18日公告徵收,於99年4 月28日完成徵收程序。
⑵程序部分,聲請人就系爭「審查結論」之處分已向行政院訴
願審議委員會聲請停止執行,而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尚未作出准駁之決定,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877 號裁定及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 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9 號之意見,自不得再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本件對系爭「審查結論」之停止執行聲請顯不合法。本件訴願審理機關既尚未為駁回之決定,聲請人自尚不得再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鈞院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0款「不具備其他要件」,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⑶實體部分,本件「審查結論」並不具急迫性,亦不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①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故聲請停止執行,必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
②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316 號裁定( 附件三) 揭示:「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③而鈞院98年度停字70號裁定謂「…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所稱『急迫之情事』,一般而言亦認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者,為具有停止執行之緊急必要性,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即應予以駁回。……土地徵收係基於興辦有利於公益之公共事業之需要,國家始得依法律所定程序為之。準此,徵收係對財產權具目的性侵害,並非國家純粹取得財產權之工具,更非調整私益衝突之手段,而係為實現公益需要之不得已措施。而法治國家之憲法及法律內涵,即顯現公益,是以確實執行法律,為實現公益之主要手段;且因公益原則為行政法上之重要原則,當私益與公益有所牴觸時,自應以保護公益為優先。……有關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既已確定,即便聲請人等主張未受領補償金乙節屬實,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乃係得以金錢回復,有關房屋拆除之財產損失亦然;至聲請人等對房屋之主觀依戀,乃未經法律納為應予保護之利益範疇,是聲請人等所稱之無價情感云云,亦非在法律所認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列…」茲查,聲請人等既已遷離,其生命及健康權自不會因本件開發案受到影響,則本件開發案之進行實僅係影響聲請人之財產權,聲請人等所陳事由均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並無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虞,自不具停止執行之原因。
④另鈞院以99年度停字第24號裁定明揭:「…聲請人等在系
爭區域計畫案已從『許可』階段進行至『徵收』階段時,猶對『許可』處分聲請停止執行,顯然已欠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規定之『急迫性』之要件…」。準此,本件已進行至完成徵收之階段,然聲請人等仍對於相對人之「審查結論」聲請停止執行,實際上已無實益,顯然不具急迫性,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⑤再者,即便是先前中科三期七星農場環境影響說明書之「
停止執行」聲請,在最高行政法院繫屬中,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146 號裁定亦謂:「…縱認該審查案之環評有瑕疵而經台北高等法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亦難認該處分已對當地生態環境有立即重大污染情事,亦無時間上之急迫性,故聲請意旨核與停止執行規定要件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本件中科四期計畫案之環評審查結論是否有任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尚待司法機關進一步認定。即便是在中科三期案件中,其環評已遭鈞院撤銷之情形下,最高行政法院尚認為無時間上之急迫性。而本件開發計畫目前之進行程度顯然遠遠不及當時中科三期之開發情形,亦尚未經行政法院認定有違法情事,舉重以明輕,本件顯然不具急迫性而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⑷承前所述,本件開發案僅係影響聲請人之財產權,聲請人等
所陳事由均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且顯無「急迫之情事」,渠等據以主張停止執行為無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實不合法,亦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以維法紀。
六、本院之判斷:⑴就經濟發展而言,工業區的開發也許是正向因素,但不論如
何的開發方式,或多或少都對環境產生負向的影響,環評事件的核心問題,簡單而言,在於增加正向影響、減少負向影響,最終評估的結果是要符合這個社會的最大利益,然而何謂「社會的最大利益」,不是開發單位(本案是參加人中科管理局)說了算數,也非環保主管機關(本案是相對人)、當然也不是環保團體或當地居民(本案是聲請人),這同時也牽涉到許可開發之主管機關B○○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就此B○○與國科會核發開發許可適用之法令並不相同,國科會是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依其區域提出籌設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核定後再送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評估審查通過後國科會就作開發許可,而B○○則直接依區域計畫法所作相關處分,所以評估所謂之「社會的最大利益」是複雜而不容易的。因此,我們應該從一個制度著手,由制度上探知如何謀求「社會的最大利益」,無可避免的我們要依序探求:①環評事件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停止執行),在行政訴訟程序上的規範結構;②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是否具備行政訴權,所主張的停止客體(原處分)在目前的客觀因素下,程序上是否合於規範目的;③如何認定本件聲請案之實體核心事項「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⑵環評事件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停止執行),在行政訴訟程序上的規範結構:
①這是一個很為難的問題,首先我們要說明的是暫時權利保
護制度,是整個行政作用及行政救濟的一環,它必須在整個規範結構下去探知,而且不是面對任何一種類型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都給予相同的評價,是要看這個原處分是如何形成,而處於如何的行政訴訟之程序評價,這就是所謂的規範結構,我們要探求的是環評事件之停止執行,究竟處於如何的規範結構,我們才能觀察出應給予如何的評價。
②「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如果當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是
以「排除不利益」之情形為目的,其暫時權利保護為「停止執行」,若當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是以「獲得利益」之情形為目的,其暫時權利保護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在制度設計上,「停止執行」應優先於「假扣押」或「假處分」,如果得以援用「停止執行」因應其暫時權利保護者,就不容許其聲請假處分(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99條);就此,我們限縮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只討論與本件相關之停止執行部分,也不會與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整體設計發生衝突,因為停止執行是最優位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其規範之目的就是漫長之訴訟,當事人之損害可能由危險(有發生實害之可能性)成為實害,或已經發生之實害可能擴大或加重;所以,暫時權利保護之設計是一種權衡,給予當事人「暫時」性的保護,而且不是經由暫時權利保護,而對主要的問題作成「終局」性的決定;而且我們得到第一個初步的評價,面對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停止執行),我們不是去處理原處分實質爭執點之「終局性」的決定,而是給予當事人「暫時性」的保護,因此我們不介入原處分之實質內容,但不迴避原處分之實質面可能由程序上審查之範疇。
③停止執行在行政訴訟程序上的規範結構:
1.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明文規定:「(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 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4 項)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第5 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堪見:
A.當事人間有爭議之行政處分,即使進入訴訟程序,原則上也不停止執行。
B.如果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可以例外的停止該處分之執行,而停止至如何之程度(停止原處分之效力,或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及如何之範圍(全部或部分),均是本院可得審酌的。
2.這樣的規範設計,是著重於原處分的續行,是一種效率的考量,不會因為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而受影響;但又為了行政處分續行與否所產生不同利益間的平衡,設計了聲請停止執行的例外規範,而這份例外規範是以「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為判準。
A.我們有必要進一步探究這樣的規範設計。針對負擔行政處分採取法律救濟途徑而提起撤銷之訴時,參照德國行政法院法第80條,原則上發生延宕效力(就是停止執行),若無特別的法定例外情形,僅行政機關另行下令「立即執行」,才會發生涉案處分續行執行的問題。此時,當事人可以向行政法院聲請回復延宕效力,以對抗此等立即執行令。這樣的立法例和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之規定顯然不同。
B.德國立法例是提起撤銷之訴時,發生停止執行之效果,也就是有爭議的行政處分先停止執行,如果行政機關認為有不能或不宜停止執行之情形,要另下立即執行令才可以續行,此時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是要恢復停止執行。這樣的設計是比較顧及不同利益之平衡,而面對人民爭執於行政處分是否有違法性之際,以先停止為原則。但是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之規範設計,是比較不關注這樣的利益衡量,而比較要求貫徹行政處分達到目的性之效率。但是我們並不排斥不同利益之平衡,只是不是那麼的優位。
C.這種效率的考量,是有其利弊得失,由達成共識而言,之前有協商過程,之後履行過程,以契約為例(之前有協商成本,而有締約成本,之後有履行成本)也可以同樣的三階段來說明,協商越完整,達成共識的細膩度將越完整,履行共識的阻力也將越小,效率的實質考量不是在達成共識,而是在共識履行的順遂;所以,就行政處分而言,效率的目的不在儘速作成處分,而是做一份共識基礎深厚而沒有執行阻力的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上停止執行之設計(原則上不停止,但例外時停止),但其判別之基準「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單純由程序上觀察,是無法彰顯究竟行政處分「效率」之考量較重,還是「不同利益平衡」之考量較重。
3.因此我們更進一步探知,與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停止執行)相配合之實體相關事項,來觀察這樣的規範結構。
A.原處分是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評審查,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開發許可,是以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為前提,這是很明顯的雙階段行政處分。而因欠稅經財政部得函請B○○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是比較接近原處分的雙階段行政處分,可以作為對照座標。
B.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第1 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第2 項)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第3項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B○○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第4 項)財政部函請B○○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第5 項)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規定函請B○○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第6 項)限制出境之期間,自B○○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第7 項)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B○○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1.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2.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3.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4.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5.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這樣的規範結構是完整而多重的,就「第3 項」而言,有金額限制,其金額也因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或後(及確定與否)及對象之不同而有類型化,而且有供擔保而解除其限制之設計,並且限制出境是執行手段之後位化,已先行查扣財產為前提(如第5 項),而且有期間之限制(如第6 項),及解除限制出境之特殊情形(如第7 項)等。
C.面對限制出境處分之停止執行,是後位型執行手段之規劃,甚至是不得不的限制手段,所以實體規範設計了許多事先前置作業及事後解除限制,足見實體法上之規範著重於利益之權衡,就限制出境如果衍生停止執行之聲請時,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之規範設計,就要比較傾向要求貫徹行政處分達到目的性之效率,這就是行政處分之實體規範結構與停止執行規範設計之結合觀察,面對相關處分之實質面已經有完整的規範設計,當該項行政處分在實體法上有完整的規範結構,面臨該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停止執行)之例外情形,當然以嚴格審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為判準。但若,相關行政處分之實體法上欠缺完整的規範結構,面臨該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停止執行)者,所要權衡的重心就要捨棄行政處分達成目的之效率,而傾向不同利益之平衡。
4.不是每一種類型的行政處分,所面臨停止執行都是同一個判準,由所爭執行政處分之實體相關事項,結合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停止執行),用以查悉這個類型的行政處分面臨停止執行之際,所應援用之判準,是實體規範結構與程序規範結構結合後,所形成之整體規範結構,才足以實踐規範目的。
④原處分(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評審查),就環評法之規
範結構而言,面臨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停止執行),應如何捨取判準,就要看所謂之「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評審查」在環評法之規範結構的縝密度而定。
1.按環評法第6 條:「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1.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2.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3.環境影響說明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4.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5.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6.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7.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8.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9.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10. 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而同法第7 條第3 項:「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同法第8 條第1 項:「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略)」,並無其他相關之規範。
2.由此可知,就捨取是否進入第二階段環評程序,環評法之規範結構是以該法第6 條第2 項之5 款敘述式的具體要求(第6 條第2 項第6 款至第10款),及第8 條第1項所謂「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完全沒有任何切入實質的內容,所以判別標準是在落實評估,用以解讀是否有「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相較於第一階段環評程序,第二階段環評程序是更細緻化的公民參與程序,在效率上當然不如第一階段環評程序,但第二階段環評程序所彰顯的卻是不同意見的整合,形成結論之前,協商成本越高,表示達成的共識更細緻,之後履行成本就會降低,相對的尋求效率化的達成共識,協商成本投入的少,爾後面對履行之阻力就大,環評法上的判準機制是「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重大影響之虞是將態樣的標準提高,同時將可能性的標準降低,是否要以「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評審查」來實現第一階段環評之效率,就要觀察到這樣的條件,是效率因素的考量還是利益平衡的考量,如果是效率的考量,則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評審查,是符合環評規範結構的期待,如果這些條件是利益平衡的考量,就應傾向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3.足見,面對原處分(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評審查)之實體法上欠缺完整的規範結構,因應該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停止執行)者,所要權衡的重心,就是要捨棄行政處分達成目的之效率,而傾向不同利益之平衡。而且所謂之有條件,其條件之實質內容傾向效率之追求還是利益之平衡,也是解讀有無重大影響之虞的判準。
⑶本件在處理是否「停止執行」核心問題前,有數項單純的程
序問題應先釐清:1.聲請人有無提起本件聲請之訴訟權能;
2.聲請人是否針對適格之機關所為之相關處分聲請停止執行;3.聲請人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未經決定,另向本院重複申請是否合法:
①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之訴訟權能:
1.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
」、「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7 條或依第13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略)」,復分別為環評法第16條第1 項、第22條前段所規定。
由上開法條可知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公告對開發單位具有拘束力,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其性質自屬行政處分。
2.又環評法將環評程序分為第一階段之書面審查程序及第二階段之實質審查程序,不論第一階段或第二階段程序,皆是先透過環評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舉之開發行為及輔以「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之概念,作為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評之篩選要素,進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予以界定;此種二階段程序的特色在於,其於一般許可程序之外,另行設計一套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及「認可開發」的機制。「審查結論」一方面決定開發申請案是否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程序;另方面作為開發單位作成「評估書」及「認可開發」的基礎,同時作為通過環評程序後追蹤、考核的依據。
A.此種結構對於開發單位而言,固可因第一階段環評程序獲得免受再一次環評程序的機會,惟相對於當地居民而言,因環評法第5 條所列舉應實施環評的開發行為,其中不乏屬於影響個人生命、身體、財產權益者,例如核能之開發、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此等開發行為是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影響週邊居民權益甚鉅;此外,環評法將開發行為所在地之當地居民,列為程序進行的必要成員,賦予其對開發行為表示意見、界定評估範疇、參與現場勘查與公聽會的程序權利,並課予開發單位處理當地民眾意見之義務,足見環評法兼有透過程序權利之賦與,以保障當地居民權益之用意;則開發行為所在地之居民,即會因第一階段環評所作出之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免進入第二階段實質環評之認定,致其喪失參與環評程序之機會,並因開發行為免受第二階段環評之結果,致其生存環境受到影響進而損害及生命、身體、財產權益。
B.因此「環評審查」及「認可開發」,是兩個層次的問題,開發行為之許可開發與否,固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限,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開發行為之前提,係受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環評主管機關)之審查結論所拘束;故環評主管機關之環評審查結論,乃直接影響開發行為之許可與否,自屬具有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至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後本於環評審查結論所為開發行為之准駁與否,則係另一行政處分,二者應予區別。而相對人以原處分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其內容並非僅止於是否准予開發之判定,尚對於開發行為之實施設定基本框架,並可透過「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方式附加開發單位應辦理事項,如原處分第一、(11)點:
「營運前應再以多介質模式進行健康風險評估及完成背景健康調查,並於營運後每5 年進行流行病學檢查。」當然與當地居民權益直接相關。況審查結論可作為後續追蹤管制及考核之基礎,開發單位若有違反,環評主管機關尚得予以處罰。是以,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並非只是一種程序機制,尚具有規範實體權利義務之作用,故環評主管機關之環評審查結論,即使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仍屬直接影響開發行為許可與否之關鍵,自屬具有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
3.本件聲請人106 人「或為土地遭受徵收(共42人,參見本院卷p-537 )、或為中科四期預定地範圍內與土地所有權人同住,因徵收亦將失去棲身之所之人(共34人,參見本院卷p-539 );或為中科四期預定地範圍內,雖非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但因屬日據時期蔗工之後代,而擁有事實上之土地改良物,而可受補償之人(共11人,參見本院卷p-541 );或為其他非居住於中科四期預定地範圍內之聲請人,乃居住於彰化縣濁水溪沿岸及彰化縣海岸地區之居民(共19人,參見本院卷p-542 )」,經查開發行為所在地之居民,會因第一階段環評所作出之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而免進入第二階段實質環評之認定,致其喪失參與環評程序之機會,並因開發行為免受第二階段環評之結果,致其生存環境受到影響進而損害及渠等生命、身體、財產權益。所以所謂之受影響之居民,應係指原本因本件開發案,而有機會參與第二階段實質環評,卻因原處分致其喪失參與環評程序之機會者為限,土地(或土地出產物、改良物)遭受徵收者,或與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同住,因徵收亦將失去棲身之所之人均應屬於當地居民,而所謂「其他非居住於中科四期預定地範圍內之聲請人,乃居住於彰化縣濁水溪沿岸及彰化縣海岸地區之居民(共19人,參見本院卷p-542 ,如附表二所示)」,沒有任何資料足以顯示渠等有得參與第二階段環評之機會,自非上開受影響居民之範疇內,自不能以因大環境用水或沿海捕魚可能受有影響,而主張為當地之居民。所以,附表二所示之聲請人(甲○○等19人),並非因本件開發行為而直接受影響之人,該部分之聲請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4.而其他人就本件聲請之訴訟權能,應無疑義,相對人就此所為相反之陳述應無可採,併此敘明。
②聲請人是否針對適格之機關所為之相關處分聲請停止執行:
1.相對人質疑: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核非環評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案為國科會)對於開發單位(本案為參加人中科管理局)所提開發行為(本案為中科四期開發計畫)所為之許可處分,亦非區域計畫法第15之2 條規定之許可開發(本案主管機關為參加人B○○),更非聲請人所提徵收其土地之徵收處分(本案主管機關為參加人B○○),也非未來中科四期各廠興建、營運之許可處分(該部分主管機關為參加人中科管理局),故本案聲請有打擊錯誤之嫌,顯非適法云云。
2.查本件係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徵諸環評法第16條第1 項、第17條規定意旨,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且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而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查之審查結論,其所列各項條件屬開發單位在開發時應履行之事項,是以,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倘未能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未能通過其他權責機關審查,仍不能實施開發行為。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卻是以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為前提,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未經完成審查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目的事業主管註銷之。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環評法第14條定有明文,足以顯示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就本件開發許可而言,立於關鍵之地位,而且相對人以原處分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其內容並非僅止於是否准予開發之判定,尚對於開發行為之實施設定基本框架,透過「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方式附加開發單位應辦理事項,而該事項正關係到當地居民之權益,堪見原處分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聲請人就該部分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當屬針對適格之機關所為之相關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所稱打擊錯誤者應無可採。
③聲請人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未經決定,另向本院重複申請是否合法:
1.雖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 號裁定供參)。但「抗告人既已向訴願機關以有急迫情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訴願機關逾時已久,迄今仍不予處理,致抗告人等無從依停止執行制度向訴願機關申請而受到應有之保護,自應許抗告人等直接向行政法院聲請對原處分停止執行。原裁定僅以訴願機關尚未對該聲請處理前,抗告人並無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系爭行政處分執行之必要,據以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而未審酌抗告人等已依法向相對人聲請,相對人未依法妥適儘速處理,及本件聲請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停止執行之要件,自嫌速斷。
」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27 號裁定可參。
2.既「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如果當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是以「排除不利益」之情形為目的,其暫時權利保護為「停止執行」,其規範之目的就是考量訴訟之進行恐曠日費時,而當事人之損害可能由為危險(有發生實害之可能性)成為實害,或已經發生之實害可能擴大或加重,而要求訴願機關或將來受理訴訟之法院,得以參照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第
3 項之規定依法妥適儘速處理,這是一種多方式救濟的平行規定,重點在於相關機關是否及時處置(無論准駁),而非任何受理機關久懸未決,而認為其他機關之受理為重複聲請,而屬程序上之無意義,既然訴願機關受理停止執行之申請,逾時已久迄未處理,除附表二以外之聲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屬有據。
⑷關於本件聲請案之核心事項「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部分:
①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之規定,當事人間有爭議之行政
處分,即使進入訴訟程序,原則上也不停止執行,如果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可以例外的停止該處分之執行,而停止至如何之程度,也是本院可以審酌的範圍。就程度之捨取,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所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包括『停止執行』及『假扣押』或『假處分』等),其審理程序之共同特徵,均是要求法院在有時間壓力之情況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按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所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抗告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其構成要件之詮釋,或許不宜過於拘泥於條文,而謂一定要先審查『行政處分之執行結果是否將立即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在有確認有此等難以回復之損害將立即發生後,才去審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本案請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因為這樣的審查方式似乎過於形式化。比較穩當的觀點或許是把『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當成是否允許停止執行之二個衡量因素,而且彼此間有互補功能,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時,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降低一些;當保全急迫性之情況很明顯,本案請求勝訴機率值或許可以降低一些。另外『難於回復之損害』,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可參。
②由環評法之規範結構可知,就捨取是否進入第二階段環評
程序,環評法之規範結構是以該法第6 條第2 項之5 款敘述式的具體要求(第6 條第2 項第6 款至第10款),及該法第8 條第1 項所謂「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並無任何切入實質的內容,故判別標準是在落實評估,用以解讀是否有「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面對原處分(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評審查)之實體法上欠缺完整的規範結構,該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停止執行)之審查,應考量:
1.法院在有時間壓力之情況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按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所以對相關資料之引據,是釋明而非證明。
2.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是避免漫長的訴訟程序,反而破壞了訴訟的目的(未能及時救濟,反而擴大了當事人之損害),涉訟行政處分執行之利益(行政處分之公益)與暫緩執行之利益(請求救濟當事人之利益)彼此權衡。
3.利益權衡難免碰觸行政處分之實質面,但暫時權利保護所為之調查程序,絕非本案爭執所為之審理程序,所以是在程序上審查其利益之權衡,所以給予暫時權利保護與否,無涉於本案爭執之終局決定。
4.將「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作為衡量因素,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時,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降低一些;當保全急迫性之情況很明顯,本案請求勝訴機率值或許可以降低一些。
5.就難於回復之損害而言,若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
③本件聲請事件之准駁,本院不探究本案爭執之終局決定,
而是在程序上審查停止執行利益之權衡,並將「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作為衡量因素。本件與其他事件最大之不同,在於「本件聲請」是有可參酌之「參考座標」:
1.參加人經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提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經相對人決議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於95年7 月31日以環署綜字第0950060540號公告「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下稱中科三期之處分),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撤銷該處分及相關之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146),並經確定在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參本院卷p168),而該中科三期之處分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條件:
㈠全區用水回收率應達85%以上。
㈡放流水水質之懸浮微粒(SS)及生化需氧量(BOD) 應降低至10mg/L以下。
㈢全區用水量調整為至63,000CMD。
㈣空氣污染排放之揮發性化學物質(VOC) 排放量應降至
750 公噸/ 年以下,該量由中科一、二期尚未使用之排放量移撥500 公噸/ 年及台中縣政府減量250 公噸/ 年。
㈤開發單位於營運前應提健康風險評估,其中必須包含
毒性化學物質緊急意外災害類比與因應及針對區內污染正常及緊急排放狀況下,對居民健康之影響提出風險評估及應變措施,送本署(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本案之相對人)另案審查。如評估結果對居民健康有長期不利影響,開發單位應承諾無條件撤銷本開發案。
㈥開發單位應承諾於開發前,於各村里針對鄰近交通影
響、區內廠商可能使用及排放之化學物質、參與監督機制辦理公開說明會。另於興建及營運期間,應對環境品質進行監測,並向當地居民完整公開相關資訊。
㈦開發單位應責成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執行環境
會計帳,以作為企業對環境外部成本內部化之努力,及提供未來內、外監督之基礎資訊。
㈧開發單位應建立環境及健康保險基金,並應有監督及
協商機制,以示開發單位及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誠意與承諾未來願意對環境污染、災害與健康風險及相關損害理賠之企業責任。
㈨每年空氣污染小時監測值不得超過背景值加上最大估
計增量值10次,第11次起以違反環境保護最高罰額處罰,在未改善前,應按日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㈩開發單位應將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書件公開於網站,供民眾參閱。
應於施工前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及審查結論,訂定
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並記載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如委託施工,應納入委託之工程契約書。該計畫或契約書,開發單位於施工前應送本署備查。
2.而本件原處分(中科四期二林園區)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相關條件為:
㈠放流水量低於6 萬CMD 時,廢水得排放至舊濁水溪或
濁水溪之河口潮間帶低潮線以下,廢水量高於6 萬CM
D 或河口牡蠣體內銅檢測濃度值超過100mg/kg濕重,應採海洋放流管排放或其他相同效果之替代方案。開發單位採延伸至各該河口潮間帶低潮線以下或以海洋放流管排放或其他相同效果之替代方案前,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申請變更。
㈡放流水增訂管制限值如下:
Ⅰ生化需氧量(BOD) 最大限值15mg/L。
Ⅱ化學需氧量(COD)最大限值60mg/L。
Ⅲ懸浮固體(SS) 最大限值15mg/L。
Ⅳ總氮(TN) 最大限值50mg/L。
Ⅴ氨氮最大限值10mg/L。
Ⅵ總磷(TP) 最大限值10mg/L。
㈢放流水增訂「總毒性有機物」管制限值1.37mg/L(項
目包含1,2-二氯苯、1,3-二氯苯、1,4-二氯苯、酚、2-乙基己基酯、丁基苯基酯、對二丁基酯、二氯甲烷、1,2- 二 氯乙烷、1,1,1-三氯乙烷、1,1,2-三氯乙烷、氯仿、二氯溴乙烷、1,2,4-三氯苯、甲苯、乙苯、2,4,6-三氯酚、2-氯酚、2,4-二氯酚、2-硝基酚、4-硝基酚、五氯酚、1,1-二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烯、四氯化碳、、1,2-二苯基聯銨、異伏弄等30項及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並建立廢水生物毒性測試作業且持續檢測,保證放流水質安全。
㈣放流水排放以保護人體健康為第一優先,因此放流水
中的重金屬濃度係以水質擴散模擬可符合「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之「保護人體健康相關環境基準」為前提下,要求開發單位之廢水放流量如超過4,000CMD時,放流水重金屬濃度管制限值如下:鉛0.2mg/L、鎘0.03mg /L 、六價鉻0.35 mg/L 、鋅3.5mg/L 、銅0. 15mg/L (僅濁水溪方案)、汞0.005mg/L 、砷
0.35 mg/L 、硒0. 35mg/L 、銀0.35 mg/L 、銦0.1mg/L 、鉬0.6mg/L 、鎵0.1mg/L 、錫0. 5mg/L。
㈤開發單位如將廢水排放於「舊濁水溪方案」,應採行環境保護措施如下:
Ⅰ為預防綠牡犡之發生,參考專案小組水產專家意見
,必須讓河口養殖區之水體水質銅濃度低於0.01mg/L(海域環境分類及海洋環境品質標準之銅濃度為
0.03mg /L ),因此放流水重金屬銅濃度係以水質擴散模式模擬可符合前述濃度為前提下,要求開發單位之廢水放流量如超過4,000CMD時,放流水重金屬銅管制限值為0.07mg/L。
Ⅱ開發單位應每月定期監測放流水可能影響養殖區域
之牡蠣重金屬(鉛、鎘、六價鉻、銅、鋅、汞等6項)之含量,並將逐月檢測結果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㈥放流水排放專管施設完成後,始得同意進駐廠商營運。
㈦水源供應部分,調用農田水利會之農業用水量以6.65
萬噸/ 日為上限,長期水源完成後即不得調用農業用水。
㈧除自來水公司同意供給之0.48萬噸/ 日之水源外,開
發單位應確保其與進駐廠商於施工與營運期間不得抽用地下水。
㈨營運期間應持續進行環境監測作業,且應公開專案研
究結果及例行監測資訊,另開發單位應成立監督小組,並由1/3 居民代表、1/3 公正人士及1/3 開發單位代表組成,由監督小組推舉公正人士中之1 人擔任主席,監督事項應包括放流水影響及健康調查等2 項。
㈩規劃自經濟部水利署區域滯洪池調度之203 萬立方公尺之土石方,不得改由其他方式調度。
營運前應再以多介質模式進行健康風險評估及完成背景健康調查,並於營運後每5 年進行流行病學調查。
化學品管制部分,開發單位應確保進駐廠商生產、輸
入或使用每年大於1 公噸之物質,其原料供應商應取得歐洲化學總署(ECHA)之廠商及物質註冊號碼,並應依歐盟REACH 制度相關規定,進行化學品管理,進駐廠商不遵守者,以開發單位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處罰。
本案揮發性有機污染物排放量以800 公噸/ 年為上限
,並應採行排放量增量抵換方式,以具有同等之空氣品質維護效益,相關抵換措施應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開發行為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增量抵換處理原則」。
溫室氣體部分,開發單位應確保進駐廠商採行BAT ,
訂定溫室氣體排放標竿值,BAT 溫室氣體淨增量,於溫室氣體減量法通過後,應依其減量規定辦理;另確保進駐廠商應裝置PFC 去除設備,且其PFC 氣體處理效率需達90% 。
建構生態綠色工業園區以永續發展為目標,結合清潔
生產製程、資源回收妥善處理及環境管理之實施原則,減少製程化學品用量及廢液產生量,並將全區營運後放流水量由132,000CMD減少為120,000CMD。
開發單位應確保進駐廠商每年執行環境會計帳,以作
為企業對環境外部成本內部化之努力,及公開未來內、外監督之基礎資訊,進駐廠商應依要求執行。開發單位應設立「自然棲地保育基金」及「居民健康
保險基金」,並要求進駐廠商參與該基金之設立,進駐廠商應配合執行。上述基金得用於以認養方式復育棲地,及加強周邊居民健康維護;其金額及認養與復育棲地面積,由開發單位會商監督小組定之。
廢水經廢水處理廠處理後排放前,應在廠區內設置不
影響土壤及地下水之人工濕地處理,再降低污染物濃度;另建議開發單位在排放入海前,再興建一處類似之人工濕地。上述設置計畫( 含監測計畫) 應先送本署(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本案之相對人)審核通過後據以執行。
應於開發行為施工前三十日內,以書面告知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及本署(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本案之相對人)預定施工日期;採分段(分期)開發者,以提報各段(期)開發之第一次施工行為預定施工日期為原則。。
並敘明:開發單位所提「舊濁水溪方案」及「濁水溪方案」等2 項放流水排放方案,經綜合考量各方意見及開發單位依結論一採行環境減輕對策後,均屬可接受之方案,開發單位應就環境、技術、經濟、管理等4 方面充分檢討後,採行較佳方案。
⑤從程序上審查停止執行利益之權衡,是要由環評法將環評
程序分為第一階段之書面審查程序及第二階段之實質審查程序來觀察,透過環評法第6 條第2 項第6 款至第10款之列舉事項及輔以「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之概念,作為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評之篩選,將問題單純化來比較,假如「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的成分很低,以第一階段之書面審查程序來取代第二階段之實質審查程序是有意義的,因為第二階段之實質審查程序的審查成本比較高,而且在「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的成分很低之下,權衡整個社會的損益,給予有條件的通過第一階段審查程序,實際上是有益於整個社會成本之支出,但這樣的前提是「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的成分很低,如果將二者(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評、不良影響之虞的成分很低)貫徹,我們得到的「條件」一定是單純的、不繁複的、毋須精細控管的,所以環評法的規範目的,並不是造就非常精細、非常科技、非常嚴格、非常控管的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評,假如條件是「精細、科技、嚴格、控管」就意味著「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的成分不低,否則又何必如此麻煩。即使中科三期(后里基地─七星農場)、中科四期(二林園區)前者位於台中縣山區、後者位於彰化縣海邊,前者傾向林場、後者傾向農地,雖有區域及地質之不同,兩者有其共通性(同一開發單位、同一開發目的、同一處置模式),但單純從「條件項次及內容」來比較,就顯見中科四期(二林園區)比中科三期(后里基地─七星農場)相關條件是精細科技而嚴格控管的,所以前者比後者對環境不良影響之虞的成分較高,換言之中科四期(二林園區)「保全急迫性」之需求也相形較高。
⑥我們不從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評的條件實質內容來觀察
,但在程序上比較二者之實質條件項次,中科三期(后里基地─七星農場)僅前4 點為具體之用水回收率、放流水水質、全區用水量調、空氣污染排放值,第5 點為營運前應提健康風險評估,其他為相關追蹤內容,但本件原處分(中科四期二林園區)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條件,光是水的部分就有放流水量、放流水管制限值、放流水毒性管制限值、放流水重金屬濃度、廢水排放、放流水排放專管施設、水源供應、不得抽用地下水、區域滯洪池調度、及環境監測等10點,還有化學品管制、有機污染物排放量、溫室氣體,以及營運前多介質模式進行健康風險評估等,足以顯示對「保全急迫性」之具體化呈現。關於環境之「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我們的思考點,並非建立在「如同放火燒山,以後再種樹就好」,而是在沒有樹根盤結的山坡是很容易土石流的,因應環境的變更我們要做好更週延的思考,尤其是我們透過人為力量讓環境變更,更要做到自我控制。環境一旦根本性變更其使用的目的,就會發生難於回復的結果,就像將山坡地改為建地一樣,但社會要發展不可能不改變地形地貌,不可能不變更環境,而我們只是在權衡變更前後之利弊得失而已;當對環境不良影響之虞的成分越高時,就足以推論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的可能性越大,而對影響環境的急迫性而言,就只在於控制它不要輕易的變更而已。何況所謂之有條件,其條件之實質內容傾向效率之追求還是利益之平衡,也是解讀有無重大影響之虞的判準,環評法並不拒絕開發,而是拒絕還沒有想清楚或規劃清楚的開發,這只是個選擇「1.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評(假如條件很繁複)、2.給予機會進入第二階段環評(開放公民參與)」,從環評法的規範意旨來看,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評審查(如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停止,就難於回復之損害的急迫性,就當以該條件的繁複性來作為判準,單純從條件項次之複雜度來比較,中科四期(二林園區)比中科三期(后里基地─七星農場)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的急迫性,顯然較高。
⑦當「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是允許
停止執行之二個衡量因素,而且彼此間有互補功能,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時,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降低一些;當保全急迫性之情況很明顯,本案請求勝訴機率值或許可以降低一些。既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的急迫性,中科四期(二林園區)比中科三期(后里基地─七星農場)來得高,足見我們對中科四期(二林園區)之「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可以較中科三期(后里基地─七星農場)之「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來得低。然而,中科三期(后里基地─七星農場)因「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無重大影響而毋須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既有未充分斟酌相關事項而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資訊之判斷而有瑕疵」而被撤銷的情形下,我們程序上考量(二者有條件通過環評之條件繁複度)這份中科四期(二林園區)「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自然可以推論也不低於中科三期(后里基地─七星農場)。法院在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所給予原處分實質之考量,僅屬於程序上審查原處分停止與否的利益權衡,所能考量的是「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而參酌在於「本件聲請(中科四期二林園區)」之「參考座標(中科三期后里基地─七星農場)」,「保全之急迫性」顯然較高,而「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也看不出比較低,但是在中科三期(后里基地─七星農場)之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評審查被撤銷該處分而判決確定之下,本件中科四期(二林園區)更繁複的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評審查之原處分,當然更有停止執行之空間。
⑸因此,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已堪認定,
而准許之開發行為已經動工,後續之徵收處分亦已作成,對自然環境及居民的健康、生命、生計財產等均已造成急迫危害,況原處分之停止執行乃為維護環境被破壞之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至於工業區開發之經濟利益雖是公益,而環境之保護也是公益,這也是利弊權衡的問題,但這個選擇不是本件聲請所應審酌之範圍,就本件聲請,本院之斟酌僅在本案訟爭「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評(而條件繁複)或給予機會進入第二階段環評(開放公民參與)」裁判確定前,認為有必要透過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就附表一(扣除附表二)之聲請人(共87人)所提起「排除不利益」之行政救濟,給予暫時權利之保護「停止原處分(關於開發程序或徵收程序之)續行」:
①就此,係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5 項之規定:「停止
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而所謂「停止行政處分之續行」,參見翁岳生編行政法(下)95年版,p540所示:「以一單獨之行政處分,以執行另一行政處分者,當事人對另一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其請求暫時停止執行該系爭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時,則暫時停止執行之效力,應及於執行該系爭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而兩個以上之行政處分,以共同實現一行政目的者,當事人對其中一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其請求暫時停止執行該系爭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時,則暫時停止執行之效力,應及於與該系爭行政處分共同達成同一行政目的之另一行政處分之執行」;另所謂「停止程序之續行」,參見翁岳生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92年版,p410所示:「停止程序之續行係指:以有效之處分為前提,所為進展性之法律關係,應停止其後續處分(或後續程序)之進行。例如:人民對確定計畫裁決(如行政程序法第164 條)提起撤銷訴訟,若行政法院准許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者,其後續有關之開發程序及徵收程序即應停止。」,並此敘明供參。
②本案開發單位(參加人中科管理局),同時向B○○及國
科會申請開發許可,B○○與國科會核發開發許可適用之法令並不相同,國科會是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依其區域提出籌設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核定後再送環評審查,待環評審查完成後國科會就作開發許可(僅檢送環保署所通過之環評審查結論,作為開發許可),B○○則在環評審查通過後依區域計畫法所作相關處分(核發開發許可、徵收許可),所以本案開發單位(參加人中科管理局),同時取得B○○及國科會所核發之開發許可,而進行相關之開發程序,這些開發程序均立足於系爭原處分(有條件通過之環評審查結論),這是兩個以上之行政處分(環評審查及開發許可),以共同實現一行政目的者(完成科學園區之開發),當事人對其中一行政處分(環評審查)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其請求暫時停止執行該系爭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時,則暫時停止執行之效力,應及於與該系爭行政處分共同達成同一行政目的之另一行政處分(開發許可)之執行」,故本院審酌相對人於98年11月10日以環署綜字第0980102814號公告「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二林園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之行政處分,於聲請人甲○○等19人(詳如附表二)以外之聲請人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關於開發程序(包括B○○及國科會所核發之開發許可)之續行。
③至於徵收程序部分,因徵收作業程序已於99年4 月28日完
成,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停止執行)是現階段現狀的暫停,並非回溯原處分之執行均回復原狀,所以徵收程序在客觀情形下已無暫停之必要,自不在本件停止程序續行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⑹附表二所示之聲請人(甲○○等19人),並非因本件環評審
查結論而直接受影響之人,渠等之聲請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⑺又環評審查完成後國科會就作開發許可(僅檢送環保署所通
過之環評審查結論,作為開發許可),足見該開發許可與環評審查結論之連結性,且有所屬中科管理局為相關意見之陳述,故無須另行通知國科會為訴訟之參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相關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資料,均與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