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許名素上列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命令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請異議。」;「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 項及第3 項設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誤採捐贈方式抵扣綜合所得稅,然聲請人確實有捐贈並有匯款紀錄,竟遭剔除捐贈項目及緩起訴處分,聲請人願意補稅,但依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罰款處分,並聲請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99年10月18日北執子99年綜所稅執專字第00051069號執行命令云云。
三、經查,依前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主旨所載,係函請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人每月應領薪津在三分之一,於說明一所載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義務人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等語。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系爭執行命令如有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 項,向執行機關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始符規定。且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行政訴訟繫屬中,雖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經查,依聲請人提出該執行命令所載,係關於應繳納95年等年度之欠稅,聲請意旨縱有涉及該欠稅原處分之執行,其執行所生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事。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亦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