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16號聲 請 人 吳高丁即臺北縣私立嘉國老人養護中心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甲○○(主任委員)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99年2月8 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C 號函(下稱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所明文。惟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而言。次按「丙說: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之適用,雖不限於『訴願決定後起訴前』,惟適用該法條聲請停止執行,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未獲救濟(例如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或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形,始得認有聲請利益(參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730 頁以下)。」,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 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8 號(大會研討結果:採丙說。)。是以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受處分人既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受處分人得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㈠聲請人於91年9 月間經台北縣政府社會局立案登記,辦理
老人社會福利事業,並無強迫外勞超時工作、剝削、虐待、剋扣工資或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聲請人原經台北縣社會局核准收容老人人數為36床,除了主任、3 位護士外,尚須6 名照顧服務員,但因照顧看護老人工作須長時間從事瑣碎事務,聲請人照顧服務員分二班制,每天白天、夜晚各12小時排班。由於國人從事此項工作意願不高,經常無法招募足額我國籍照顧服務員,故相對人原核准私立養護中心得雇用一半外籍照顧服務員,意在體恤國人願意從事照顧養護工作之人力不足,招募困難,且國籍照顧服務員必須經過專業訓練,取得合格證照才能雇用,原許可招募、聘僱外國人之授益行政處分,有其公益目的存在,從而聲請人機構得僱用3 位台籍員工及3 位外籍照服員。
㈡98年10月21日聲請人機構,發生勞資糾紛,教會越南外勞
配偶辦公室團體(下稱NGO 團體),強行帶走聲請人1 位外籍勞工(Nguyen Thi Thom ),已辦理該名外勞轉換雇主,其他2 名外籍勞工名額仍在招募中,現如本件廢止招募外國人許可,照顧服務人員將短缺3 人,短期間不易找到足夠台籍照服員替補,將對老人照顧質量造成很大影響,不僅嚴重影響聲請人營運正常,也影響被照顧老人權益,甚至老人有發生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聲請人所受商譽、營運之損害及被照顧老人權益之損害,難由日後聲請人所涉嫌人口販運案件經不起訴、無罪後始得申請招募外國人工作而回復;且有前述老人權益、生命身體安全立即危險,及聲請人無法短期招募缺額之我國籍勞工,營運將發生困難等急迫情事,聲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且原處分停止執行,事關老人福利權益之公益事項,實難漠視造成社會及老人家庭問題。
㈢前揭人口販運刑事案件,尚未偵查終結,聲請人及管理幹
部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相對人未向台北縣勞工局、社會局、警察局調查相關事證,或調查人證,亦未給予聲請人答辯陳述機會,貿然依片面之詞即認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並為原處分,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第40條、第42條等規定。況依申訴外勞勞工所謂爭議無非係延長工時、工資扣款、保管護照文件、工作規則管理事項等情,聲請人有相當證據證明並無違法犯罪,已於訴願中提出;核該等爭議並非人口買賣、質押、性剝削、嚴重凌虐外勞(如打人、關人)、以假結婚或其他不當方法非法聘僱外勞等重大情事,自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中止聘僱之事由;而聲請人業經處分該申訴勞工Nguyen Thi Thom 轉換雇主,並遭裁罰違反勞動基準法,及限令改善,已足懲戒聲請人,實無過度廢止全部外勞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原處分實難無違反行政法比例原則,所為廢止授益處分,竟完全不斟酌老人福利事業照顧老人之公益利益,俱見違法不當,聲請人之訴願在法律上非顯然無理由,實無遽予執行廢止授益處分之原處分必要。
㈣相關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於98年10月間接獲外勞申
訴起,即多次前往聲請人機構處抽查調查,並未發現有何犯罪或違章情事,且諸多情事顯示越南籍勞工Nguyen ThiThom控訴聲請人所經營老人養護中心,乃係受外界教會
NGO 團體人員慫恿鼓動,將單純勞資民事糾紛加班費問題,無限上綱為人口販運事件。故未待司法機關將事實調查清楚前,不宜為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非無理由云云。
㈤提出許可聘僱外國人函文、原處分書、訴願書、立案證書
、臺北縣政府勞工局電子報資料、國籍照顧服務員證照、外勞轉出通知書、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書略以:「自本函發文日起廢止本會(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 月6 日勞職許字第0980967232號函核准貴中心招募外國人2 名之招募許可,…」(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雖主張因原處分廢止聲請人2 位外籍看護之許可,短期間內找不到足夠的台籍照護員替補,對於安養中心之老人產生身體以及生命之安危云云。惟查,外籍照顧服務員所從事之照顧服務老人之工作,未必需具備高度專業技術,具有可替代性,聲請人自可另行招募臺籍照顧服務員為之,難謂有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急迫情事。又聲請人若另行招募臺籍照顧服務員所需支付之費用較高,此核屬金錢損害,尚非不得以金錢賠償,自難謂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且縱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商譽及營運受有損害,得依法請求回復商譽及賠償營業損害,亦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失,且有急迫情事云云,核不足採。又查,本件聲請人已對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有其提出之訴願書(本院卷第17頁以下)可稽,其訴願程序尚在進行中,如有急迫情事,聲請人本得於提起訴願時,併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由訴願機關一併審酌。惟聲請人提起訴願後,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復無事證證明有何緊急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故行政法院就原處分或決定應否停止執行僅須就其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不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76號、95年度裁字第79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以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據以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非有據。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廢止核准聲請人招募外國人2 名之招募許可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