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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停字第 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23號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丙○○○○○○代 理 人 庚○○

己○○辛○○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戊○○○○○○代 理 人 李承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育事件,聲請人聲請就臺北市、臺北縣關於民國98年國民中學技藝教育學程競賽結果在聲請人於99年2 月1 日向臺北市政府、臺北縣政府等單位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之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是為停止執行之聲請,除上述規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外,其由第三人提起者,原則上須其主觀權利受到公權力侵害,亦即應限於主張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之人,始足當之。又停止執行主要乃係針對行政訴訟上之撤銷訴訟,故停止執行之對象乃係行政處分;而所謂行政處分,則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參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第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聲請停止執行者,倘不備上揭法定要件者,即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事實經過:聲請人就讀於臺北市市立瑠公國民中學,因未選讀98學年度第1 學期國中技藝教育學程,不符臺北市98學年度國民中學技藝教育學程競賽實施計畫第5 點規定:「報名對象:㈠、凡選讀98學年度第1 學期該職群技藝教育學程之國中9 年級學生,由辦理技藝教育學程之高中職校自行辦理初賽擇優推薦報名。㈡、各校參加名額須視承辦競賽學校容納人數分配額度。」,致未獲該校依同計畫第7 點推薦報名參加98學年度國民中學技藝教育學程競實,從而無法透過前揭競賽取得乙類技優生身分,進而以「中等以上學校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規定,甄審進入高中職就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不服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縣政府教育局上述實施計畫,限縮僅上學期選讀技藝教育學程學生始得參賽規定,乃於98年12月28日、99年1 月7 日向臺北市政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申請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98學年度下學期辦理國民中學技藝教育學程競賽。經該局以99年1 月6 日北市教職字第09839787400 號市長信箱回復將另行召開會議研議;嗣並以99年1 月15日北市教職字第0993009720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市長信箱等回復否准所請。聲請人不服,於99年2 月1 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99年3 月26日府訴字第09970034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在案。又其另向臺北縣長信箱陳情,經該信箱以99年1 月19日第0000000000號回覆函,針對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陳情事項中「技藝競賽相關規定」為說明,亦據卜某提起訴願。而卜某並於99年3 月5 日向本院聲請停止上述相關行政規則之執行,經本院闡明行政規則不符上述停止執行之規定後,復於99年3 月15日具狀變更聲請內容為:

臺北市、臺北縣關於民國98年國民中學技藝教育學程競賽結果在聲請人於99年2 月1 日向臺北市政府、臺北縣政府等單位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之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有關基隆市、教育部部分,已經卜某於99年3 月30日撤回),且於調查程序將本件聲請人由乙○○變更為甲○○。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教育部主管職業學校及高級中學附設職業類科辦理國民中學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審入學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實施要點)及全國(基北區)「國民中學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審保送就讀高職及高中附設職業類科」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執行上出現不相容與矛盾衝突,其兩項行政規則之「技藝技能得分之技藝技能得分核算基準中⑵乙類技藝技能競賽計(加)分」部分「有嚴重瑕疵」。因競賽成果結果,為「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審保送就讀高職及高中附設職業類科」乙類加計分基準涉及基北區(包括臺北市、臺北縣、基隆市)關於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選與保送身分之認定;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違法限縮「凡選讀98學年度第1 學期該職群技藝教育學程之國中9 年級學生選優薦報」,致聲請人本應有權參加競賽,卻遭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違法認無參賽資格,申請入學條件受到侵害,違反平等原則及教育部依法所訂定「國民中學技藝教育學程學生技藝競賽實施要點」之競賽規範。

㈡、又教育主管機關迄今未緊急啟動「相關緊急應變機制」處理甄審作業不公現象,而99年國中升高中職技優生甄審報名日為99年6 月8 、9 日。若以前述違法、不當、不公、不義之競賽名次與得獎成績,成為甄審乙類並加計分,因僅上學期學程有競賽加分機制,獨厚上學期學程表現優異學生,能加分從丙類變成乙類,佔盡優勢,明顯有違公平原則。以單一學校(高中、職)單一科系僅1 至2 個技優生名額言,下學期因無競賽機制,想從技優生甄審作業上榜入學者,勢必無望,亦無任何補救方案,因「違法、不當、不公之競賽名次與得獎成績」均已裁定,即產生難以回復之多數人(下學期)不公弱勢損害。因前述相關行政規則及此一「違法、不當、不公之競賽名次與得獎成績」均僅適用今年考生,如以現今教育主管機關態度「列入參考、隔年再研議」,將已造成99年考生之傷害,應比照考試院93年9 月3 日「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4 條規定,實施緊急處分,並依教育部98年2 月5 日「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第6 、7、8 條及「高中及高職多元入學方案第拾壹、二、三」緊急啟動「申訴及緊急事件處理專案小組」或「緊急處理委員會」處理,以維99年學生公平入學權益。

㈢、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因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縣政府教育局及全國各縣市「98學年度國中技藝競賽實施計畫」中報名對象,違法限縮僅上學期技藝教育學程學生參賽,造成不公現象,自98年12月27日起多次向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臺北縣政府「縣長信箱」、教育部「部長信箱」、行政院「院長信箱」陳情,要求增列名額參賽或其他補救方案,爭取聲請人參賽權,均未獲合理解決。上述臺北市市長信箱99年1 月15日北市教職字第09930106800 號及00000000000 號函違法裁定「聲請人不具參賽資格」,非僅「單純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應為行政處分。另因臺北市、臺北縣及全國各縣市政府教育主管機關執行違法之「競賽實施計畫」產生競賽結果之具體事件,而決定成績、名次並予以公告,頒發獎狀(獎狀上註記為職群名稱及名次即為技優生甄審入學身分類別乙類加計分認證),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技優生權利、權益均受損害。故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縣政府教育局任其不公現象繼續存在,違法獨厚上學期技藝學程學生之競賽成績及得獎名次,對學生權益確保與維護置之不理,漠視99年技藝學程學生公平競爭立足點,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就臺北市、臺北縣關於98年國民中學技藝教育學程競賽結果在聲請人於99年2 月1 日向臺北市政府、臺北縣政府等單位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之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四、按教育部依大學法第25條、專科學校法第26條及職業學校法第4 條之1 規定授權,訂有「中等以上學校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為執行該辦法第8 條所規定:「(第1 項)依本辦法辦理技優入學之時間、方式、招生名額、相關職種(類)對應之系科組、優勝名次、加分優待及在學成績基準等,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辦理。(第2 項)各入學委員會應依本辦法及前項規定訂定招生辦法,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內容,且經教育部訂定「教育部主管職業學校及高級中學附設職業類科辦理國民中學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審入學實施要點」;依該要點第2 點規定:「國民中學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審入學事宜,應納入申請入學作業,由各招生區申請入學委員會依本辦法及本要點規定訂定招生辦法或簡章辦理,並應與一般生申請入學作業區隔。」而基北區申請入學委員會亦據以訂有基北區99學年度「國民中學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審保送就讀高職及高中附設職業類科」作業要點在案。依該作業要點第5 、6 、7 點規定:「凡國民中學畢(結)業生,僅能選擇1 所公立及1 所私立的職業學校(含高中附設職業類科)申請入學。成績採百分數計分法,應屆畢業生以在校前5 學期(非應屆畢業生為6 學期)成績(學習領域評量)符合各招生學校所訂標準,並合於下列3 類情形之一者,得於申請入學職業學校(含高中附設職業類科)時,優先以技優生身分核算積分;未獲錄取時,續以一般生身分參加該校申請入學甄審。一、甲類:國際及全國技能競賽…二、乙類:技藝技能比賽(含科展、不含成果)優勝類。參加各縣(市)政府主辦,並報經教育部備查之技藝技能競賽及科學展覽,獲優勝名次者。…三、丙類:應屆畢(結)業生技藝教育學程成績優良類。…。」、「積分核算:一、積分核算:總積分包含『技藝技能得分』及『在校成績得分』兩項之總和。…㈠技藝技能得分:包括甲類、乙類、丙類等3 類,若同時兼有2 類以上者,只能選擇

1 類計算得分。1 、甲類:國際及全國技能競賽…2 、乙類:各縣市政府主辦報經教育部備查之技藝技能競賽(含科展、不含成果)優勝類。3 、丙類:應屆畢(結)業生技藝教育學程成績優良類。…。㈡在校成績得分:前5 學期(非應屆畢業生為6 學期)之7 大學習領域平均成績。」、「分發作業:具備申請入學資格之學生,以技優生身分核算積分時,各職業學校(含高中附設職業類科)不採計基本學力測驗分數…」可知各縣(市)政府報經教育部備查所舉辦之技藝技能競賽,其競賽評比後之成績、得獎名次之公布及獎狀之頒發,均僅係各縣市政府就競賽評比結果事實之通知,該競賽結果並未直接對參與競賽者或其他第3 人產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至競賽獲優勝名次者,嗣後是否申請入學甄審,乃一不確定之事實;獲勝者縱提出申請,而優先以技優生身分核算積分,亦只在核算積分方面,並非即因此而取得特定學校之入學資格。故上述競賽結果僅係就事實所為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已有未合。

五、縱認上述技藝競賽結果屬行政處分,惟聲請人未參加系爭臺北市、臺北縣所舉辦之98年國民中學技藝教育學程競賽,是該等競賽結果乃係他人成績、名次之取得,要與聲請人之權利無關,而未對聲請人之權利產生任何公法上之規制作用;遑論其即便參與該等競賽,亦不必然能得獎,參與競賽者之獲勝與其參賽與否,復難認有何因果關聯。是系爭競賽結果本身,尚不足致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故其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其當事人亦不適格。況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但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當事人既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故當事人未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即逕向行政法院聲請者,亦應認為並無聲請之必要,而以聲請不合法駁回;是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稱其業就上述技藝教育學程競賽結果提起訴願乙節屬實,然其未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即逕向本院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其聲請亦不合法。至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99年1 月6 日北市教職字第09839787400 號、99年1 月15日北市教職字第09930097200 號、00000000000 號市長信箱之回復,乃係針對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申請於98學年度下學期辦理國民技藝教育學程競賽而為,旨在說明該局僅於98學年度第1 學期辦理國中技藝教育學程技藝充實原因;另99年1 月19日臺北縣長信箱第0000000000號回覆函,亦係針對聲請人陳情事項中「技藝競賽相關規定」而為說明回復,均未對聲請人產生任何規制效果,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復陳明本件停止執行無涉上述函文內容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筆錄第2 、3 行),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上述技藝競賽結果,難認係屬行政處分,且其亦不因該結果,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有關實體事項,則非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所得審究,附敘明之。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