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3號聲 請 人 吳高丁即臺北縣私立弘國老人養護中心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甲○○(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B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惟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而言。次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庶不致浪費司法資源。」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故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分別為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89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7號及第10號研討結果。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經相對人以96年11月7日勞職外字第0960916993號函許可招募外國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7樓養護機構,從事照顧老人之看護工作;並經相對人以97年11月24日勞職許字第0971117271號函核准聘僱越南籍外國人L-UONG THI MUOI、NGUYEN THI NIEM從事上開工作。
㈡、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所經營之老人養護機構共4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園縣警局)查獲對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THI LUA、NGUYEN THI HANH、TRAN THI LAN、TRAN THI LA、NGUYEN THI HUE等5人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刑事案件;認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5款、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規定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裁量基準第15款第6點等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1款、入出國及移民法、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規定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裁量基準、雇主聘僱第2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等規定;以99年1月4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聲請狀誤載為撤銷)前揭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命前揭LUONG THI MUOI、NGUYEN THI NIEM等2人應於該函發文日起60日內,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或擇由聲請人為其等2人辦理手續使其出國等行政處分。
㈢、聲請人於93年4月間經臺北縣政府社會局立案登記,辦理老人社會福利事業,全體員工每天24小時,一年365天全年無休地為需要照顧的老人服務,為許多家庭及社會解決老人的照顧問題,在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與勞工局指導和輔導下,普受家屬好評。聲請人原經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核准收容老人人數為49床,依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規定除了主任、護士外,尚須7名照顧服務員,但因照顧看護老人工作須長時間從事瑣碎事務,聲請人照顧服務員分二班制,每天白天、夜晚各12小時排班,在12小時區間工作10小時,休息2小時,國人從事此項工作意願不高,故相對人原核准私立養護中心得雇用一半外籍照顧服務員,原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之授益行政處分有其公益目的存在,從而聲請人機構原僱用4位台籍員工及3位外籍照服員。
㈣、98年10月6日聲請人機構發生勞資糾紛,訴外人教會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團體(下稱NGO團體)強行帶走聲請人1位外籍勞工NGUYEN THI LUA,並已為該名外勞辦理轉換雇主,現如本件廢止聘僱2位外籍勞工,聲請人照顧服務人員將短缺3人,短期間不易找到足夠台籍照服員替補,將對老人照顧質量造成很大影響,不僅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商譽、營運,亦影響被照顧老人之權益,甚至老人有發生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難由日後聲請人所涉嫌人口販運案件遭不起訴、無罪後,始得申請招募外國人工作而回復,且有前述急迫情事,聲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且原處分停止執行,事關老人福利權益之公益事項,實難漠視造成社會及老人家庭問題。
㈤、前揭人口販運刑事案件尚未偵查終結,相對人未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社會局、警察局調查相關事證或人證,亦未給予聲請人答辯陳述機會,遽認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並為原處分,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40條、第42條等規定。況依申訴外勞勞工所謂爭議無非係延長工時、工資扣款、保管護照文件、工作規則管理事項等情,聲請人有相當證據證明並無違法犯罪,已於訴願中提出;核該等爭議並非人口買賣、質押、性剝削、嚴重凌虐外勞、以假結婚或其他不當方法非法聘僱外勞等重大情事,自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中止聘僱之事由;而聲請人業經處分該申訴勞工NGUYEN THI LUA轉換雇主,並遭裁罰違反勞動基準法,及限令改善,已足懲戒聲請人,實無過度廢止全部外勞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原處分實難謂無違反行政法比例原則,且所為廢止授益處分,完全未斟酌老人福利事業照顧老人之公益,俱見違法不當,聲請人之訴願在法律上非顯然無理由,實無遽予執行廢止授益處分之原處分之必要。
㈥、自外勞申訴起,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及社會局人員、管區警員、外事警察、警員多次前往聲請人機構處抽查調查有無人口販運犯罪情節或違反就業服務法,均未發現有何犯罪情事或違反就業服務法情節。諸多情事顯示越南籍勞工NGUYEN THILUA等5人控訴聲請人所經營老人養護中心,乃係受外界教會NGO團體人員慫恿鼓動,將單純勞資民事糾紛加班費問題,無限上綱為人口販運事件。故未待司法機關將事實調查清楚前,不宜為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非無理由。
㈦、遭廢止許可招募、聘僱之越南籍勞工LUONG THI MUOI、NGU-YENTHI NIEM等2人仍願意繼續受僱於聲請人機構從事看護老人工作,不願意轉換雇主或遣送出國,尚難僅因其他外籍勞工指訴聲請人犯罪,即不尊重該2名勞工意願及其等權益,原處分之執行明顯有窒礙難行之處,且以行政權介入私法勞動僱傭契約,未必對該2名外籍勞工有利,據此該2名外籍勞工既願意繼續受僱於聲請人機構從事勞務工作,亦不宜貿然為原處分之執行。
㈧、綜上所述,本件非無停止原處分執行之理由,爰請裁定於聲請人對於原處分所提起之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應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本院查:
㈠、原處分略以:「自本函發文日起廢止本會(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7日勞職外字第0960916993號函核發雇主臺北縣私立弘國老人養護中心(以下簡稱弘國養護中心)招募外國人3名之招募許可及廢止本會核准雇主弘國養護中心聘僱越南籍外國人LUONG THI MUOI君…等2名…之聘僱許可。
…」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98年1月至10月聲請人工作人員排班表記載之內容,足見聲請人原僱用4-5名臺籍照顧服務員及3名外籍照顧服務員,而原處分係廢止聲請人招募外國人3名之招募許可及廢止聲請人聘僱越南籍外國人LUONG THI MUOI、NGUYEN THI NIEM等2名之聘僱許可,雖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照顧服務員暫時短缺,惟外籍照顧服務員所從事之照顧服務老人之工作,未必需具備高度專業技術,具有可替代性,聲請人可另行招募臺籍照顧服務員為之,自難謂有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急迫情事。又縱聲請人另行招募臺籍照顧服務員所需支付之費用較高,然此核屬金錢損害,尚非不得以金錢賠償,自難謂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且縱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之商譽及營運受有損害,惟民法就此亦有回復商譽及賠償營運損害之規定,亦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失,且有急迫情事云云,委無可採。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上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而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研討結果及說明,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乃本案之問題,自非本件所應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