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停字第 3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35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郭蕙蘭律師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故必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急迫,且於公益不發生重大影響時,行政法院始得依前述規定,裁定停止執行。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再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人民對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故提起行政救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行政機關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移送執行,人民如認該行政處分已逾執行時效,係屬行政執行處能否繼續執行之問題,抗告人如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認有侵害其法律上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之規定,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由行政執行處依法處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民國( 下同)99 年3 月24日板執辛94年土稅執專字第00142329號函,通知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對於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弄○○號建物及土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不動產查封登記,案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在案。聲請人前開不動產,依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94年6 月28日北稅新創三字第0940016749號函,已於94年6 月29日以94莊登字第210220號辦理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在案。同一土地增值稅欠稅事件,聲請人之前開不動產卻受兩機關之不利益處分,即由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禁止處分,又為相對人所查封,實為侵害聲請人之利益。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為之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對其稅捐保全已有保障,相對人所為之不動產查封登記,甚者繼續執行拍賣程序,就聲請人唯一的財產進行處分,乃危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及生計生存權,若以拍賣程序處分前開不動產後,亦將產生難以補償或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與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之土地增值稅事件,現在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理中,尚未確定,如同「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般,已向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受審理中,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適用;為此,聲請人願以相對人原可獲償之總額計算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即執行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提供擔保,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

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係聲請停止相對人99年3 月24日板執辛94年土稅執專字第00142329號函之執行,而依該函之內容觀之,係相對人通知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辦理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弄○○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地號不動產查封登記,核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3 項規定所為之執行程序,非屬行政處分甚明。因此,上開函文係依行政執行法所為之執行命令或強制執行方法,聲請人對該執行命令或強制執行方法如有不服,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或向執行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聲請人卻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況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已依上開函文於99年3 月30日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再查,聲請人與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人不服臺北縣政府94年6 月15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315471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12月14日94年度訴字第2566號判決後,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判字第42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98年7 月8 日98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更為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有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為聲請人所不爭( 見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狀第5 頁第六點) ,核聲請人與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所提起之行政訴訟與強制執行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停止執行裁定之要件,尚有未合,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願以相對人原可獲償之總額計算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即執行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況系爭不動產縱經拍賣,非不能以金錢為賠償,自無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

六、從而,本件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