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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停字第 3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37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施淑貞 律師

張譽尹 律師蔡雅瀅 律師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 律師

蔡雅瀅 律師聲 請 人 丁○○

10號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蔡雅瀅 律師聲 請 人 丙○○

戊○○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 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庚○○○○○○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 律師

林世民鄭思宜

參 加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沈世宏(署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代 表 人 楊文科(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應各獨立參加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行政訴訟法總則編之規定,對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之通常訴訟程序中停止執行程序,自得適用,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於彰化縣二林鎮約589.207854公頃之土地,開發設置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二林園區),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10日經由彰化縣政府將系爭開發計畫書圖送交相對人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本件開發計畫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98年11月10日環署綜字第0980102814號公告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隨即相對人於98年11月12日召開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265 次審查會延續會議,並於同年月16日以台內營字第09808114091 號函通知中科管理局許可開發,進而於98年12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80232953號就上開土地准予徵收。聲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主張上開許可開發、准予徵收之處分,對聲請人之居住、農耕、環境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就該兩項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參加人環保署為本件開發計畫之環境主管機關,以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通過本案環評審查,而中科管理局為本件開發計畫之開發單位,針對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之開發行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結果,對渠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發生關鍵性之影響,環境主管機關(參加人環保署)及開發單位(參加人中科管理局)均應認屬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而依該項之規定獨立參加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