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37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施淑貞 律師
張譽尹 律師蔡雅瀅 律師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 律師
蔡雅瀅 律師聲 請 人 丁○○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蔡雅瀅 律師聲 請 人 丙○○聲 請 人 戊○○聲 請 人 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 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庚○○○○○○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 律師
丑○○寅○○
參 加 人 辛0000000代 表 人 壬○○○○○○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參 加 人 癸00000000000000000000代 表 人 子○○○○○○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莊郁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98年11月16日台內營字第09808114091 號開發許可行政處分、98年12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80232953號徵收許可行政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癸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
中科管理局)為配合「私人企業」友達光電之用地需求,計畫於彰化縣二林鎮約631.0961公頃之土地,開發設置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二林園區(以下簡稱中科四期),於98年
3 月10日經由彰化縣政府將系爭開發計畫書圖送交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相對人於98年11月12日召開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265 次審查會延續會議,並於同年月16日以台內營字第09808114091 號函通知中科管理局許可開發(以下簡稱本件開發許可)及於98年12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80232953號核發相關土地(589.207854公頃)之徵收許可(以下簡稱本件徵收許可)。
⑵相對人就系爭開發計畫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
2 款所定之中央或彰化縣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計畫,所為之本件開發許可顯有違誤,且違反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原則、未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未適用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按「市價」補償,違法核准徵收,使相思寮聚落居民慘遭迫遷失去賴以維生的農地與家園。
①聲請人等就「本件開發許可」部分,於98年12月14日提起
訴願及於99年1 月8 日向訴願機關提出停止執行聲請,惟迄今仍未收到訴願決定,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於99年3 月24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8 號)及本件停止執行聲請。另聲請人甲○○、乙○○、丙○○、丁○○等4 人就「本件徵收許可」亦已提起訴願,並於99年4月15日向訴願管轄機關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
②就聲請程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415 號裁定肯
認:有急迫情事時,毋待訴願機關處理,得直接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且台大法律系李建良教授亦認為:「…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均未規定,訴願人需先向訴願機關聲請而未獲救濟時,始得向行政法院提出聲請;其次,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與訴願程序之進行,乃屬二事,並不會有所謂『規避訴願程序』的問題,至於『情況緊急』則是判斷是否准予停止執行的考量點,而非是否『受理聲請』的要件…」,因此在程序上應無疑義。
③本件開發許可與徵收處分均顯有違法,且本件確有急迫情
形存在,聲請人爰分別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第
3 項及第5 項規定,聲請本件停止執行。⑶聲請人甲○○、乙○○、丙○○、丁○○等4 人為土地徵收
範圍內之地主,就「本件徵收許可」屬利害關係人,得提起相關行政訴訟;而聲請人甲○○等6 人分別為系爭基地範圍內之地主、居民及週遭農民,就「本件開發許可」為利害關係人,得提起相關行政訴訟。因為聲請人甲○○、乙○○、丙○○、丁○○等4 人均居住於系爭基地內且為地主,將因開發許可後接續而來之徵收程序喪失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與農耕生活;聲請人戊○○亦居住於系爭開發計畫之基地內,雖土地及建物登記為同戶(彰化縣○○鎮○○里○○路○ 巷○○號)的配偶陳美雲及兒子張仁恩共有,惟本人將因本件開發行為,全家被迫搬遷、流離失所,失去賴以為生之農耕生活;而聲請人己○○為緊臨系爭開發基地之二林鎮梅芳里農民,農業耕作環境將因系爭開發基地填土墊高,造成鄰近區域更易淹水,此部分南部科學園區曾有類似損鄰案例。所以,就聲請人資格部分,當屬合法有據。
⑷就停止執行之要件:
①本件停止執行有急迫情事,聲請人甲○○、乙○○、丙○
○、丁○○等4 人之土地登記謄本目前已有徵收公告註記,隨時可能接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迫遷全家及拆除土地改良物,顯有急迫情事。且依中科管理局99年
2 月8 日「相思寮等既有聚落保存可行性評估報告」之記載,相關工程進度顯已迫在眉睫,政府機關為配合友達等私人企業之用地需求,不願停下腳步。是系爭開發案迫遷相思寮居民、拆除土地改良物、整地填土、抽乾妨礙工程施作的地下水及改變基地與鄰近區域之相對高程,毀滅農村聚落與農田生產力,使聲請人等流離失所,居住遷徙自由及財產權遭受侵害之急迫情形,將於近日立即發生,顯有急迫情事。
②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系爭開發許可及徵
收許可之執行,將強制遷移相思寮聚落所有居民,並拆除所有建物夷平、淨空,供二林園區開發使用,使該農村聚落被夷為平地、不復存在,聲請人甲○○等相思寮居民被迫遷徙、流離失所,與當地親友、老鄰居拆散,永遠不可能返回消失的故鄉,居住遷徙之自由顯將遭受永遠無法回復之損害。農地較一般工業用地更加低窪,為興建園區,需填土墊高,甚至鋪上水泥、柏油等,整地填土後農地生態將受到不可逆的傷害,縱未來能清除所填物質,亦無法恢復原有地力,很難再回復作為農業生產;且施工過程,開挖到地下水時,施工單位為繼續施工,必將水體抽乾,徹底改變土壤土質。而且園區開發須將基地填土墊高,改變園區內外的相對高程,使梅芳里等鄰近區域更易淹水,過去曾有台南科學園區整地後造成周邊更易淹水之案例在前,本案開發亦將面臨相同問題,地形的改變,將對住於鄰近區域的聲請人己○○之財產權與生活環境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
③就難於回復之損害進一步敘明,農地對於農民非僅單純之
財產權,並兼具「工作權」性質,違法徵收「使用中」之農田、開發破壞農業生產力,將造成耕作中斷,對農民構成多方而難以量估之損害。每片農地對農民均獨一無二,農民藉由長期耕耘熟悉當地土性、天候、適合種植之作物及耕作方式,絕非隨意更換其他土地可完全取代。況農地變更使用為「不可逆之破壞」,政府為配合財團用地需求,無視相思寮居民之哭喊、呼求,計畫拆毀相思寮所有建物。農村聚落慘遭夷平滅村,家族各奔東西、舊友故鄰四散,永遠無鄉可歸的苦痛,係「真實存在」之感受,且在社會價值判斷上,正當合理,絕非金錢所能加以填補,確已達到無法回復原狀之程度。
④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且為維護重大公益
所必要,環境基本法第3 條但書明定:「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而本件科學工業園區開發案於地層嚴重下陷之農業區,開發高耗水、高污染產業,有害國土保安與國家糧食安全,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且有危害之虞,應環境保護優先。系爭開發案係為配合私人企業用地需求所設,欠缺公益性,及時停止執行原處分,可預防廠商聲請巨額國賠,及行政機關踐踏司法尊嚴。
⑸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有理由:
①系爭開發許可未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取得「農業主管機
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之同意」且違反該條「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之要件,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193 次會議已決議,農業用地變更使用須先取得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區域計畫委員會才能做成決議。因此,本次會議在未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敘明具體理由同意前,即強行表決通過,於法即有違誤。另中科管理局「未取得」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此權利證明文件,固不以所有權之證明文件為限,其他包括時下申請建造執照慣用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租賃契約、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或國有財產局對合法之民間開發申請人涉及需使用夾雜之公有土地時,在一定條件下發給之合併開發同意書等,均可該當此款所定之權利證明文件,中科管理局並未取得此類權利證明文件,在法律要件尚未具備之情形下,率予通過核准開發,即屬違法。
②系爭開發計畫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2 款所
定之中央或彰化縣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計畫;依據農委會台灣農地資訊系統資料,本基地及周邊有蔬菜生產專區、稻米生產專區、休閒農漁園區。何以系爭開發計畫偏偏選中無農地優先釋出之二林地區?何以必要在蔬菜、稻米生產專區、休閒農漁園區範圍內開闢工業區?試問,系爭開發計畫選址之結果,竟然迫使二林地區必須再釋出近600 公頃之優質農地!中科管理局有無檢討系爭開發計畫預定基地之相關土地利用計畫?是否妥適?原處分機關違反上開規定,率予許可,即屬違法。
③系爭開發計畫預定基地之選址結果,亦違反國科會所訂之
用地遴選作業辦法,系爭開發計畫預定之基地,不惟狹長並未完整、邊界歪斜畸零,且逆勢選擇既有聚落及建築物頗多之基地。且開發計畫於用水、污水排放均引起重大爭議;用水部分,預定使用正在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能否通過尚屬未知,水質能否淨化使用亦屬未知之大度攔河堰所攔之烏溪溪水(因其為南投、臺中二縣生活污水之承受水體);另污水排放問題,中科管理局更是潦草行事,單因排放地點,即引起彰化、雲林二縣農、漁民多次動員北上抗議,且勞動行政院吳敦義院長下達改為「海洋放流」之政策指示,惟爭議迄今未歇。系爭開發計畫所選區址,完全不符其自訂之用地條件與環境條件,純屬政治因素考量,核亦該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
2 款規定。④本件需地機關中科管理局為高污染之「私人企業」規劃8.
32公頃住宅區、4.22公頃文教用地、7.2 公頃停車場、15.96 公頃公園用地,卻不願保留僅佔全區極小範圍(約2.
2 公頃)之相思寮聚落,「公益性」及「必要性」均屬欠缺,徵收許可顯然違法。況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可知徵收應以合法之協議價購為前提。按98年7 月30日本案用地取得協議會議紀錄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就需地機關提出之價格僅能選擇「同意」或「不同意」,根本無協議調整空間,顯未經實質協議程序,徵收許可自屬違法。
⑤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園區內之土
地,其原屬其他機關管理者,管理局得申請撥用;原屬私有者,得予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此為土地徵收條例之特別規定,於科學工業園區開發案本應優先適用。而中科管理局為節省土地徵收成本,竟否認本件徵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未按「市價」徵收,有中科管理局98年10月22日函載明:「…所陳園區開發未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乙節…本局各園區開發之土地取得作業…應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可稽,故本件徵收許可亦顯屬違法。
⑹關於「開發許可」及「徵收許可」效力範圍:
①開發許可之效力範圍:開發許可係辦理徵收程序之前提要
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 項:「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可知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相對人核發開發許可。若開發許可失其效力,徵收許可亦將失所附麗。故系爭開發許可為續行辦理「申請雜項執照」、「從事區內整地排水及公共設施等雜項工程」、「申領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及「申請辦理變更編訂為該開發許可允許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前提要件。
②徵收許可之效力範圍,徵收許可為強制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限期遷移」及逾期未遷移「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之前提要件。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同條例第28條第1 項:「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同條第
3 項:「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此項強制遷移程序僅係為實現「徵收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並非另一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117號裁定參照)。是本件就徵收許可部分,於強制拆遷程序完成前,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
⑺關於更正聲明部分:
①更正後之聲明:
1.相對人98年11月16日台內營字第09808114091 號開發許可行政處分(即本件開發許可),於聲請人對前揭開發許可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2.相對人98年12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80232953號徵收許可行政處分(即本件徵收許可),於聲請人甲○○、乙○○、丙○○、丁○○等4 人對前揭徵收許可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3.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②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之效力、處分之執行或程序
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5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執行後,原處分之效力、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均應停止。亦即若裁定停止執行開發許可,依開發許可續行之徵收程序、雜項執照核准程序、區內整地排水及公共設施等雜項工程施工行為、雜項工程使用執照核准程序、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程序及其他開發行為,均應停止;若裁定停止執行徵收許可,則後續限期遷移程序、強制執行遷移程序,均應停止;為使文字精練、避免重複累贅,而更正之。
③又依相對人行政院內政部代理人99年7 月9 日庭訊時所陳
,本案相關建管執照係由參加人中科管理局自行核發(見該次庭訊筆錄)。是本案鈞院通知該局參加訴訟,實已賦予利害關係人極為充分之程序參與權。至於其他機關縱就後續程序有准駁權限(此為假設語氣),惟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又非受原處分侵害權益之民眾,與本案實無利害關係,自無通知其它機關參加訴訟之必要。以免程序延滯,農田毀棄、聚落夷平,相思寮飛灰煙滅,喪失停止執行制度之保護目的。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⑴本案係由中科管理局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 規定,向彰
化縣政府提出申請彰化縣二林鎮「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發展區(二林園區)開發計畫與細部計畫案」,案經彰化縣政府初審填具查核表後,將計畫書圖函送至相對人,相對人爰依規定辦理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現地會勘、8次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並俟本案環境影響評估審議通過後,於98年11月12日再召開第265 次審查延續會議通過本案,會議決議略以:「…以上意見請申請人於3個月內補充修正,送內政部營建署查核無誤後,核發許可函。」,之後中科管理局即依本案歷次審查會議決議事項修正計畫書,並於98年11月13日將補正後之計畫書圖函送相對人。經相對人所屬營建署查核無誤,由相對人核發本件開發許可。嗣後中科管理局並依法向相對人申請徵收彰化縣○○鎮○○○段○○○○○○○號等609 筆土地,經相對人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26 次會議決議通過,由相對人核發本件徵收許可。
⑵聲請人等因不服相對人「本件開發許可」之行政處分,前已
於98年12月14日提起訴願,並已於99年1 月8 日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惟於訴願機關未作出決定前,竟於99年3 月24日直接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之合法性實有疑慮。另案外人陳嘉新等90人於日前亦曾對本件開發許可之行政處分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已由鈞院以99年度停字第24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又聲請人就「本件徵收許可」亦有不服,已於99年1 月28日提起訴願,並於99年4 月15日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然今又再次向鈞院就同一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法有違。且「本件徵收許可」之處分目前既正進行訴願程序中,且聲請人已向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聲請停止執行,而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尚未作出准駁之決定,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877 號裁定之意旨,自不得再聲請停止執行,對本件徵收許可部分之停止執行聲請,顯不合法。
⑶關於當事人適格部分,聲請人戊○○部分已不爭執(參本院
卷p163),但另聲請人己○○部分,自承其非系爭基地範圍內之居民,亦未有土地遭徵收之情事;其雖主張係為緊鄰系爭開發基地之二林鎮梅芳里農民,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又其陳稱將因系爭開發基地墊土填高而造成鄰近區域更易淹水,故其與「本件開發許可」具有利害關係云云,然此皆僅為空泛之推測之詞,不能據此即認定其與本件開發許可具有利害關係。至於「本件徵收許可」部分,因聲請人己○○並未有土地將因本開發案而遭徵收,故其顯非本件徵收許可之利害關係人。準此,聲請人己○○顯然不具本件之當事人適格。
⑷「本件開發許可」並不具停止執行之急迫性,無停止執行之
必要;先前案外人陳嘉新等90人亦曾對「本件開發許可」之行政處分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已由鈞院以99年度停字第24號裁定予以駁回,裁定理由中已明揭:「…聲請人等在系爭區域計畫案已從『許可』階段進行至『徵收』階段時,猶對『許可』處分聲請停止執行,顯然已欠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 項規定之『急迫性』之要件…」準此,本件開發許可顯然不具停止執行之急迫性,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本件徵收許可」之執行並不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不具急迫性;參照鈞院98年度停字70號裁定:「土地徵收係基於興辦有利於公益之公共事業之需要,國家始得依法律所定程序為之。準此,徵收係對財產權具目的性侵害,並非國家純粹取得財產權之工具,更非調整私益衝突之手段,而係為實現公益需要之不得已措施。而法治國家之憲法及法律內涵,即顯現公益,是以確實執行法律,為實現公益之主要手段;且因公益原則為行政法上之重要原則,當私益與公益有所牴觸時,自應以保護公益為優先。」本件徵收許可僅係影響聲請人之財產權,聲請人等所陳事由均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顯無「急迫之情事」,渠等據以主張停止執行為無理由。
⑸聲請人所提起之訴願及行政訴訟顯無理由,故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①系爭開發許可實已經農委會同意,並未違反「農業主管機
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16點㈡之規定,聲請人之主張顯有誤解。本案前業經行政院以97年11月
6 日院臺科字第0970048480號函明示:「所報『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二林園區)籌設計畫書』一案,原則同意開發計畫與細部計畫案…」,故本案已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事業計畫,且本案係屬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重大建設開發案,確已符合前開要點第7 點、第9 點變更使用之前提要件。相對人營建署以98年6 月15日營署綜字第0982911505號函檢送中科管理局依據決議之補正資料,送請農委會審查,經該會98年6 月18日農企字第0980136598號函回覆相對人營建署:「本案本會尊重縣(市)主管機關之審查意見。…」,程序上當無疑義。
②本件開發計畫係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徵收之情形,為區域
計畫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5 款之例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取得權利證明文件而有違法情事云云,實屬誤會。本案係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申請開發之科學工業園區,依上開條例第12條規定,有關基地範圍內之私有土地,申請人得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附具計畫開發用地綱要計畫圖及徵收土地清冊,送由國科會轉中央地政機關核定,發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程序辦理徵收。從而,本件係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之程序辦理,且符合土地徵收條例、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5款、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6 點及其附件二、三之申請書-六、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之第㈣點之規定內容,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
③本案未違反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計畫,無違反區
域計畫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彰化縣政府於98年3 月10日函轉本案開發計畫書圖至本部辦理審議時,即已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4條規定於縣市政府辦理初審時進行查核,並已明確表示不違反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且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4條規定,該項目之審議係屬地方政府之權責,彰化縣政府既已為前揭認定,本件顯已符合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無違法之情形。
④再者,本案基地之選址係由本案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於97年2月25日組成「科學工業園區策略發展委員會」並針對中部各縣市及經濟部工業局所提報之用地進行遴選作業,由上開委員依據環境條件、開發潛力、開發執行等3 個面向、10項準則及28項指標等進行評估,最後依據總評分而推薦彰化縣二林基地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之開發基地;且本案之環境影響評估業經辛0000000(以下簡稱環保署)審議通過在案,所有流程皆確實依法進行,實無聲請人所稱之違法事實,亦未違反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之指導原則,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1款之情形。
⑤本件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二林園區)之設置,業經
行政院97年11月6 日院台科字第0970048480號函核定。經需用土地人中科管理局依規定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取得不成,自得依前揭規定,申請徵收取得所需土地,其徵收係依法律規定,並踐行相關法定程序並無違反公益性及必要性。而中科管理局檢送二林園區開發計畫與細部計畫書,經彰化縣政府於98年3 月10日完成計畫內容查核後函轉相對人營建署審查,有關二林園區開發計畫案內相關之環評、用水、用電、電信等相關計畫,亦經環保署等相關權責機關審查通過,該開發計畫與細部計畫案,經相對人核發開發許可,並經彰化縣政府公告實施在案。基此,本件用地之土地開發許可既經依法核准,有關聲請人等主張本案土地開發許可存有瑕疵影響徵收處分之合法性,應屬誤解。
⑥中科管理局為開發需要,需彰化縣○○鄉○○○段○○○○○○
○號等609 筆土地(面積合計589.207854公頃)及其土地改良物,乃於興辦事業計畫許可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以該局98年7 月17日中建字第0980014567號開會通知單通知案內土地所有權人,於98年7 月30日假彰化縣二林國民小學禮堂,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其有關協議價購之相關事項包括地價、地上物等之協議條件、稅法及徵收補償相關規定及達成協議或協議不成之處理,均明列於會議說明中,並隨同開會通知單分送各所有權人,於協議會議中並詳予說明,現場亦均有相關人員提供諮詢服務;惟經協議不成,爰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檢具徵收計畫書、圖,經相對人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26 次會議審議通過,相對人因而核准徵收。需用土地人中科管理局於申請徵收前即已依規定踐行協議價購之程序,於法亦無不合。另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有關土地徵收之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又同條例第30條規定徵收補償地價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加成補償。足見本件徵收程序,亦無違誤。
⑹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實不合法,亦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參加人環保署陳述略以:⑴聲請人己○○並非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處分相對人,另其是
否為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聲請人所主張涉及的「權利」非屬法秩序保護的公權利(僅屬反射利益)、聲請人非屬系爭法規所要保護第三人之範圍、甚至系爭處分未有侵害聲請人權利的可能性,其對該處分並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無提起本件聲請之訴訟權能。
⑵關於開發許可部分,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然已欠缺行政
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之「急迫性」之要件,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為防止渠等所有位於系爭區域計畫內之土地免於被徵收,自應對上揭徵收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或暫時權利保全始符法制,詎聲請人等在系爭區域計畫案已從「許可」階段進行至「徵收」階段時,猶對「許可」處分聲請停止執行,顯然已欠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之「急迫性」之要件(參見鈞院99年度停字第24號裁定)。既系爭區域計畫案已從「許可」階段進行至「徵收」階段,且已針對徵收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及暫時權利保全,顯然已欠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之「急迫性」之要件,不應准許。關於徵收許可部分,聲請人亦說明已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未經決定,且並非情況緊急,難認為有以鈞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
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
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63 號、98年度裁字第2295號諸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聲請人就「損害確係難以回復」之事實,應負釋明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88號、95年度裁字第2777號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聲請人所提多非「難於回復之損害」,故依前揭諸裁定意旨,本件聲請未該當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3 項「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應予駁回。⑷系爭處分如停止執行(即發生系爭開發行為無法繼續推動之
結果),對公益將有重大影響,亦請鈞院參酌。就地區及民眾公益部分,如增加地方就業機會、提升國民所得及消費服務業發展、增加當地公共建設數量及品質,就社會整體公益部分,如公共工程投資總效益廠商投資總效益、產業群聚效果提升國家整體競爭力。
⑸再者,參加人環署綜字第0980102814號公告審查結論(有條
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處分,並非本件聲請停止之原處分、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併予陳明。
⑹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實不合法,亦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參加人中科管理局陳述略以:⑴參加人係本件二林園區之開發單位,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下稱環評法)第7 條之規定向環保署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並經環保署公告通過環評審查結論。相對人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將前述環保署審查結論納入審查,認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要件,爰將參加人所擬具之開發計畫提報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後,依同法第15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開發許可。相對人並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及第14條及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 條及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核准徵收相關用地。
⑵彰化縣政府嗣後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已完成發給補償費之程序(依據3 月份之統計,總補償地價約76.92 億元,已領取之補償費約75.0
3 億佔97.54%)。至於尚未受領之補償費(經統計,總補償地價約76.92 億元,已領取之補償費約75.15 億佔97.7% ,未受領之地價補償費約1.77億,佔2.3%),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於99年4 月28日存入保管專戶。至此,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及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於徵收補償費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土地徵收之補償完竣,而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補償完竣時終止。至此土地徵收程序已完成,而聲請人甲○○、丙○○、乙○○、丁○○及戊○○之妻(陳美雲)、子(張仁恩)均已非土地所有權人。
而二林園區內之公共工程已於98年12月開始進行,並已完成二林園區開發工程之細部設計及監造工作之委託,相關廠商亦已陸續進行相關工程工作,而其中先期設施工程已於99年
4 月20日完工,其他工程則仍進行中。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之前提在於原
處分或決定如經停止執行,得達成特定符合聲請人期待之目的時,始屬有實益,而得為此一聲請。查內政部及彰化縣政府已於99年4 月28日完成本件二林園區之私有土地徵收程序,內政部開發許可或內政部徵收許可縱經停止執行,亦不影響前述土地徵收完成之效力,故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已無實益,應予駁回。既本件二林園區之內政部開發許可已核發且園區內私有土地之徵收程序均已完成,縱使停止執行,亦無法回復至所有權變更登記前之狀態,至於現土地所有權人是否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亦非本件停止執行效力所及,故本件聲請目的實無法藉由停止執行達成,停止內政部開發許可及內政部徵收許可,顯無實益,而應予駁回。
⑷本件開發許可及徵收許可之執行,對於聲請人並無任何難以
回復的損害。聲請人於本件無非主張其將因徵收程序喪失土地,然依據前述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575號裁定及94年度裁字第316 號裁定之意旨,縱本件土地徵收有任何違法之處(參加人否認之),仍得由土地之客觀市價用金錢來加以填補,自無任何難以回復之處。聲請人所提工作權受影響云云,查本案內政部徵收許可之說明二已載明其決議,「私有農地地主,如仍有耕作意願,請申請人協助洽台糖公司承租鄰近台糖農地,供其繼續耕種,並確保其農保資格;如無耕作意願,請申請人提供就業訓練及於園區就業之機會」。
此外,被徵收住戶安置方案及農地安置方案均刻正由彰化縣政府積極辦理相關作業中,亦即將配合聲請人等之需求協助於其他農地續為耕種,或提供其他就業訓練及就業機會,並無聲請人所述之損害,併予說明。
⑸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642號裁定「原裁定既已認
定抗告人在原審之停止執行之聲請,以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11 6條第2 項所規定法定要件之一『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自無庸再論述另一法定要件『有急迫情事』…」。準此,本件既已未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停止執行要件,實無庸再行探討是否符合「有急迫情事之要件」。另依據鈞院99年度停字第24號裁定「聲請人等在系爭區域計畫案已從『許可』階段進行至『徵收』階段時,猶對『許可』處分聲請停止執行,顯然已欠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之『急迫性』之要件」,聲請人等同時就內政部開發許可及內政部徵收許可聲請停止執行,猶可見將內政部開發許可列為本件聲請之標的,欠缺急迫性要件。
⑹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聲請得達成聲請人之目的(包括得停止
本件開發行為),及符合「難於回復損害」及「急迫性」之要件,逕予停止本件開發行為將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故亦不得為之:
①查聲請人於另案(鈞院99年停字第11號)所提出之「台灣
當前環境影響評估的問題與興革」乙文,針對目前之環境影響評估制度提出許多寶貴意見,自得供日後修法之參考。而其第7 頁即說明「任何開發計畫皆不可能只涉及環境因素,一個負責任的完整決策過程,毋寧是決策者必須權衡所有相關因素,全盤考量後作出決策並擔起政治責任,這也正是責任政治所要求的…」,實屬的見。
②查參加人於評估申請二林園區之開發案時,即係考量諸多
開發之效益,包括其對地方發展及實質建設之幫助、對全國及地區經濟發展之幫助、及提供相當之就業機會等,詳予說明如下。
1.對地方發展及實質建設之幫助包括下列事項:增開及拓寬多條道路,改善彰南地區交通現況及易達性。園區內綠地、公園、自行車道、公共空間、建物及設施可提供周遭地區使用,改善當地環境,提高民眾生活品質及增加休憩空間。園區內實驗中小學設置可增加當地教育資源。區域滯洪池配合中科開發提早完工,改善地區淹水情形。封閉園區內11口地下水井,減緩地層下陷情形。
提高地方稅收,改善當地基礎建設。
2.對全國及地區經濟發展之幫助包括下列事項:二林園區係依經建會「中部高科技產業新聚落方案」之政策,配合光電旗艦廠商新世代面板廠投資計畫,以光電業為園區主領產業,整合光電產業鏈上、中、下游與半導體、精密機械、生物科技及綠色能源等新興產業,發展為綜合性之科學園區。預估每年可創造9,200 億新台幣之營業額,促進我國之經濟發展。二林園區設置後,可與既有中部科學園區互補共生形成科技產業群落、促進彰化及中部地區產業整合與升級,並連結全台科技產業走廊。除園區人員帶入之消費外,廠商衍生之洽公需求將刺激包括旅館、餐飲、金融等產業發展,塑造新的商圈及商機。將增加區域性購買力與消費支出。
3.提供就業機會所產生之效益則包括下列事項:二林園區預計提供30,000名就業機會,為照顧在地居民,參加人將請進駐園區廠商配合優先考量聘用在地居民。以台中園區進駐廠商目前聘僱情形推估,將有5 成以上係提供當地民眾(彰化、雲林地區)就業機會,其他則主要係提供中部地區民眾就業。吸引在外地工作的年輕人回流,提高人口成長率。依照台中園區發展現況,增加台中市(西屯)、縣(龍井、大雅、潭子、沙鹿)等地區服務產業進駐之「間接」就業機會更是數以萬計,難以計數。未來將與園區內廠商成立敦親睦鄰推動小組,定期按年統計園區就業員工之戶籍狀況,檢討包括:加強當地農漁產品採購、提供當地民眾就業機會、協助改善當地公共設施…等各項敦親睦鄰措施執行情形。
③而如逕予停止相關開發行為,從國家經濟發展及促進地方
繁榮角度,將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發展競爭力,其有形、無形損失將難以估計,並且將由全民負擔,詳述如下:
1.已進行公共工程停工損失:公共工程已於98年12月啟動,並已完成二林園區開發工程細部設計及監造工作之委託,廠商已陸續進行相關工程細設工作,已有多標完成工程細設工作,其中「先期設施工程標」並已於99 年4月20日完工,工程費3,460 萬,「60公尺主要道路及管線工程(東段)」於99年6 月21日發包,決標金額為10.16 億元,倘解除或終止契約,將面臨廠商求償,損失金額依決標金額粗估約為7,400 萬元,如遭停工將有立即工程損失合計約1 億860 萬元,造成已投入之公共建設經費浪費,及後續面臨已簽約廠商投入人力及金額之賠償及訴訟。
2.總體經濟損失無法估計:光電產業係國家重點發展計畫「兩兆雙星計畫」之一,其帶動之上、下游產業發展龐大,可有效促進國內科技產業升級,本計畫如撤銷開發,除將加速廠商外移腳步,嚴重影響國內就業環境,造成對國內高科技發展及國家總體經濟損失無法估計。
3.嚴重影響國家形象:本計畫案若遭停工,將嚴重影響國家科學園區形象及未來廠商進駐意願,同時造成國內外投資廠商對國內經濟投資環境之不確定性產生疑慮,將嚴重打擊國家經濟投資環境之形象,損害本國於國際上之競爭力。
⑺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並未符合行政
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之法定要件,為此狀請鈞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本院之判斷:⑴科學工業園區設立之相關法規:
本案(中科四期)經國科會於97年2 月25日組成「科學工業園區策略發展委員會」並針對中部各縣市及經濟部工業局所提報之用地進行遴選作業進行評估,最後依據總評分而推薦彰化縣二林基地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之開發基地,並經行政院97年11月6 日院台科字第0970048480號函核定。
①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開發許可及環境影響評估程序而言:
1.按工業區之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有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環評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可參。而其程序是同法第7條第1 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此所謂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本件為國科會,而所謂之「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之主管機關是環保主管機關,在本件為環保署。因此,本件開發單位中科管理局應依環評法第7 條之規定向國科會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由國科會轉送環保署審查。
2.當環保署通知國科會環評審查通過後,國科會該如何處置?參見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僅第
3 條、第6 條、第6 條之1 、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25條有涉及各種開發之規定,而僅第6 條、第23條涉及其他許可之規定),並無中科管理局向國科會申請開發許可之相關規定,反而是環評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有「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是否意味著開發單位申請工業區之開發行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更進一步的是「開發行為之範圍?」,由同法第4 條第1 款「開發行為:指依第5 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足見,工業區之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開發單位之開發行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自無疑義。本件情形,當環保署通知國科會環評審查通過後,國科會將環評審查結論轉送中科管理局時,就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開發許可。
②關於區域計畫之變更程序:
1.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1.政府為加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時,逕為辦理分區變更。2.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第2 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2 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而所謂之「區域計畫委員會」則是同法第4 條「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應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及同法第9 條第1 款「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行政院備案」,所以,中科管理局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請彰化縣二林鎮「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發展區(二林園區)開發計畫與細部計畫案」,案經彰化縣政府初審填具查核表後,將計畫書圖函送至相對人,相對人依規定辦理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進行審查。
2.再參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 之規定「(第1 項)依前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條件,得許可開發︰1.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2.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者。3.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者。4.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垃圾處理等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者。5.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第2 項)前項審議之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足見針對申請開發之案件,是否許可開發,環境影響評估是否通過審查,也是關鍵之所在。此乃相對人陳明,依規定辦理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案審查,並俟本案環境影響評估審議通過後,於98年11月12日再召開第265 次審查會議通過本案,正繫於此。
③進而之徵收程序:
1.中科管理局實際上向國科會及相對人申請兩項開發許可,而這兩項開發許可都深受環境影響評估是否通過審查之影響,當開發許可均獲准後,就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園區內之土地,其原屬其他機關管理者,管理局得申請撥用;原屬私有者,得予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第2 項)前項土地徵收由管理局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附具計畫開發用地綱要計畫圖及徵收土地清冊,送由國科會轉中央地政機關核定,發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下列程序辦理徵收,並於辦理完畢後,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以下均略)」,進行相關之徵收程序。
2.而到如何之程度才是徵收辦理完畢,參照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各款規定,徵收程序為「協議補償地價,未能達成協議者評定之」、「調查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實況」、「公告徵收,並受理申請更正、處理異議或提請復議」、「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通知繳交證件具領補償;逾期不繳交者,宣告證件無效並提存補償費」、「他項權利之代為補償」、「被徵收耕地終止租約之補償」、「補償地價及補償費發給完竣後,逕行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足以確認「徵收辦理完畢」是指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第1 款至第7 款逐一辦妥之際,因此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完成即為徵收程序之完成。
④上開四項程序之關係:
1.本件中科四期科學工業園區之開發,實質上碰觸四個核心處分(環保署之環評審查結論、國科會之開發許可、相對人之本案開發許可、本案徵收許可),這四個核心處分彼此間有互動及次序關係。國科會之開發許可及相對人之本案開發許可,受環保署環評審查結論之牽引,而相對人之本案徵收許可是國科會核發開發許可後的後續作業,就本案徵收許可而言,與環保署之環評審查結論並無直接影響關係,也不是相對人本案開發許可之必然後續作業。
2.環保署之環評審查結論,直接決定了國科會是否予以開發許可。
A.依據環評法第7 條第1 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科會)轉送主管機關(環保署),所轉送的是開發單位(中科管理局)所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而為環保署審查之客體,而其審查結果就是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而所謂「環境影響評估」,係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而所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參見環評法第4 條第2 款)。
B.若審查結論環保署認為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許可者(就是通過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中科管理局只要舉行公開之說明會即可(參見環評法第7 條第3 項)。但如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就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則開發單位應揭示環境影響說明書,舉行公開說明會,受理相關意見之提出,界定環境影響評估範疇,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公聽會,進而作成審查結論送請認可(始謂通過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參見環評法第8 條至第13條)。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環評法第14條第1 項)。堪見,國科會是否核發本件開發許可,繫因於是否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
C.因此,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是比較單純而便捷的,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則是傾向嚴謹而細緻的,有無必要進行一個比較繁瑣的程序,就要看對環境有無重大影響之虞(參見環評法第8 條第1 項),若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可能,就該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若為附條件的通過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就是對環境「有一些影響」,但影響的程度還不到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的程度。因為環評法的立法目的,不是用「附條件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來取代「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3.環保署之環評審查結論,是相對人決定是否予以開發許可之重要關鍵。
A.內政部許可開發之審查要件,包括適當而合理的利用國土,且不違反中央或地方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並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之規劃,並予當地各項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者(參見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因此,相對人陳明依規定辦理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並俟本案環境影響評估審議通過後,通過本件開發許可。
B.開發許可經核准後,始得續行辦理「申請雜項執照」、「從事區內整地排水及公共設施等雜項工程」、「申領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及「申請辦理變更編訂為該開發許可允許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等等實際各項開發行為。
4.中科管理局取得國科會之開發許可後,始得申請本案徵收許可。
A.中科管理局取得國科會之開發許可後,應循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園區內之土地,其原屬其他機關管理者,管理局得申請撥用;原屬私有者,得予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第2 項)前項土地徵收由管理局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附具計畫開發用地綱要計畫圖及徵收土地清冊,送由國科會轉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以下略)」辦理徵收作業;又參見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 項:「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所稱之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即為中科管理局為籌設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之開發,而所稱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即為國科會之開發許可,故必中科管理局取得國科會之開發許可後,始得申請本案徵收許可。
B.至於,區域計畫法是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而設,是基於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而制定相關之區域計畫;並非實施區域計畫之地區,必然發生土地徵收事件,因此,相對人依據區域計畫法決定是否予以開發許可,是考量工業區之開發計畫與細部計畫是否予以許可,並非考量開發工業區內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否徵收。但區域計畫在審定過程中,亦得兼就基地範圍內私有土地、建物之徵收及相關安置議題為提示性之建議,裨益均衡考量基地範圍內私有財產之尊重(如相對人本件開發許可審查會議,決議第五項即是,參見本院卷p.48)。因此,雖相對人核發本件開發許可之後,中科管理局始進行本案徵收作業,但僅國科會之開發許可係辦理徵收程序之前提要件,而相對人核發本件開發許可只是實施區域計畫之許可,並非如土地徵收條例所稱興辦之事業申請本案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二者不容混淆。
⑵科學工業園區開發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停止執行或假處分),在行政訴訟程序規範的意義:
①「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如果當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是
以「排除不利益」之情形為目的,其暫時權利保護為「停止執行」,若當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是以「獲得利益」之情形為目的,其暫時權利保護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99 條之規定,如果得以援用「停止執行」因應其暫時權利保護者,就不容許其聲請假處分;因此,在制度設計上,「停止執行」應優先於「假扣押」或「假處分」。就科學工業園區之開發而言,實質上碰觸四個核心處分(環保署之環評審查結論、國科會之開發許可、相對人之本案開發許可、本案徵收許可),這四個核心處分彼此間有互動關係,還是會面臨「停止執行」或「假處分」的交錯。
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5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
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而所謂「停止行政處分之續行」,參見翁岳生編行政法(下)95年版,p540所示:「以一單獨之行政處分,以執行另一行政處分者,當事人對另一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其請求暫時停止執行該系爭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時,則暫時停止執行之效力,應及於執行該系爭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而兩個以上之行政處分,以共同實現一行政目的者,當事人對其中一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其請求暫時停止執行該系爭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時,則暫時停止執行之效力,應及於與該系爭行政處分共同達成同一行政目的之另一行政處分之執行」;另所謂「停止程序之續行」,參見翁岳生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92年版,p410所示:「停止程序之續行係指:以有效之處分為前提,所為進展性之法律關係,應停止其後續處分(或後續程序)之進行。例如:人民對確定計畫裁決(如行政程序法第164 條)提起撤銷訴訟,若行政法院准許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者,其後續有關之開發程序及徵收程序即應停止。」,進一步說明:
1.針對環評審查結論,所為停止執行裁定之效力,可能會影響到相對人及國科會所核發之開發許可。本案開發單位(參加人中科管理局),同時向相對人及國科會申請開發許可,相對人與國科會核發開發許可適用之法令並不相同,國科會是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依其區域提出籌設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核定後再送環評審查,待環評審查完成後國科會就作開發許可(僅檢送環保署所通過之環評審查結論,作為開發許可),相對人在環評審查通過後依區域計畫法核發本件開發許可,另依中科管理局之申請而為本件徵收許可,所以本案開發單位(參加人中科管理局),同時取得相對人及國科會所核發之開發許可,而進行相關之開發程序,這些開發程序均立足於環保署所通過之環評審查結論,這是兩個以上之行政處分(環評審查及開發許可),以共同實現一行政目的者(完成科學園區之開發),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5 項之規定,當事人對其中一行政處分(環評審查結論)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若其請求暫時停止執行該系爭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時,則暫時停止執行之效力,應及於與該系爭行政處分共同達成同一行政目的之另一行政處分(開發許可)之執行。
2.針對國科會所核發之開發許可,所為停止執行裁定之效力,可能會影響到相對人核發之本件徵收許可。既然,中科管理局取得國科會之開發許可後,始得申請本案徵收許可,且中科管理局是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擬具徵收計畫書,附具計畫開發用地綱要計畫圖及徵收土地清冊,送由國科會轉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同時國科會之開發許可,亦屬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謂「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規定之應於徵收前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就此,若國科會所核發之開發許可發生動搖,將會影響到相對人核發之本案徵收許可。
3.針對環評審查結論,所為停止執行裁定之效力,不會直接影響到相對人核發之本案徵收許可。因為環評審查結論所為停止執行裁定之效力,會影響到相對人及國科會所核發之開發許可,而相對人核發之本案徵收許可原則上並無需考量或參酌環評審查結論,環評審查作業與徵收許可作業各具獨立性,因此環評審查結論發生動搖,尚不至於直接影響到相對人核發之本案徵收許可。
承上所言,單獨對本案徵收許可主張暫時權利保護之請求,本院僅當針對徵收許可作業審酌之;單獨對本案開發許可主張暫時權利保護之請求,本院僅當針對開發許可作業審酌之。故本院99年7 月9 日之調查,參加人環保署陳明「聲請人指涉的應是環評審查結論的本案及大院99年度停字第11號聲請停止執行之問題」,而聲請人亦敘明「聲請人在聲請狀就環境保護之論述,係為說明本件聲請系爭處分停止執行,並未違反重大公益性之要求,即無違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但書規定,而非就環評審查結論聲請停止執行」,足見,環保署公告之環評審查結論,並不是本件聲請停止之原處分,也不是相關處分之執行,也不是程序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所以與環保署所作之環評審查結論並非相對人本件開發許可或本件徵收許可,主張暫時權利保護請求所要審查之範圍,先此敘明。
③至於本院另案99年度停字第11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是針
對環保署所作之環評審查結論而聲請停止執行,而環評審查結論為國科會之開發許可及相對人本件開發許可之前提或重要關鍵,而實際上也是國科會、相對人是否決定給予開發許可之前提,所以該案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環評審查結論)一旦被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就會衍生程序續行之問題。雖該案先行裁定環評審查結論應停止執行,並停止續行之國科會、相對人之開發許可,然該案並未確定。而本案是後階行政處分,即使兩案之聲請事項有所重疊,該案與本案仍為各自獨立之聲請案件,如同民事訴訟程序中部分股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後,他股東又再起訴,縱屬相同之原因事實亦不能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參見楊建華先生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㈢p181),換言之,對環保署之環評審查結論所聲請之停止執行事件,若准予停止執行,會影響到各項開發許可或徵收許可之執行,但在審酌環評審查結論停止執行事件時,是不會考量開發許可或徵收許可各別程序所應考量之事項;另一方面,針對本案開發許可,徵收許可所聲請之停止執行事件,也無庸考量環評審查結論,而應著重於各別程序所應審查之事項;因此本院另案99年度停字第11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雖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惟其環保署之環評審查結論不論暫時保護程序或本案訟爭程序,均未確定,並不影響到本案之審認,亦此敘明。
④另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
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而同法第299 條「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前條之假處分。」,進一步說明:
1.所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有主張暫時權利保護請求之必要者,是針對具體而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訴求。就具體而特定之法律關係有所主張,參見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46號判例:「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至對於他人間之訟爭事件,縱使有利害關係,而既不得謂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自無聲請假處分之可言。」,就本件徵收處分而言,相對人核定後,交由彰化縣政府執行徵收程序,當事人若對徵收程序之細節作業有所爭執,而主張暫時權利保護之請求,所衍生之本案訴訟是發生於當事人與彰化縣政府之間,當然可以對彰化縣政府主張暫時權利保護之請求。如果當事人若對徵收許可之核准有所爭執,是無由對彰化縣政府主張暫時權利保護之請求,因為當事人與彰化縣政府之間不會衍生徵收許可爭執之本案訴訟,此時當事人之暫時權利保護之請求,應循對相對人本件徵收處分主張「停止執行(非假處分)」而將對彰化縣政府之徵收作業之停止,列入對相對人本件徵收處分停止執行請求事件中,相關於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5 項所規定「程序之續行」的範疇來因應。
2.因此,行政訴訟法第300 條「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所謂「管轄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是指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而本案訴訟就是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有主張暫時權利保護請求之必要者,因此「假處分之聲請」其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應該是「本案訴訟」之原告與被告。
⑤本件開發許可、徵收許可所衍生之後續各項程序,所涉及
之執行機關甚多,諸如「申請雜項執照」、「區內整地排水及公共設施等雜項工程」、「申領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及「申請辦理變更編訂為該開發許可允許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限期遷移程序」等設若詳細考據各項程序之相關細節,絕非暫時權利保護制度設計之本旨,經本院99年7 月9 日之闡明,聲請人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5 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之效力、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之規定,更正聲明為本件開發許可、徵收許可,於各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停止執行,自屬明確。所以,本案要審酌的是本件開發許可、徵收許可是否應給予暫時權利保護「停止執行」,而其範圍應考量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5 項之規定,但環保署所作之環評審查結論並非聲請人主張本案暫時權利保護請求所要審查之範圍。因此,對本案徵收許可主張暫時權利保護之請求,本院僅當針對徵收許可作業審酌之;對本案開發許可主張暫時權利保護之請求,本院僅當針對開發許可作業審酌之。而程序上的判準是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而應參酌之相關實體上規定以區域計劃法第15條之2 、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為重心。
⑶本件在處理是否「停止執行」核心問題前,有數項單純的程
序問題應先釐清:1.聲請人有無提起本件聲請之訴訟權能;
2.聲請人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未經決定,另向本院重複申請是否合法:
①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之訴訟權能:
1.聲請人主張甲○○、乙○○、丙○○、丁○○等4 人為土地徵收範圍內之地主,就「本件徵收許可」屬利害關係人,得提起相關行政訴訟;而聲請人甲○○等6 人分別為系爭基地範圍內之地主、居民及週遭農民就「本件開發許可」為利害關係人,得提起相關行政訴訟;另提出聲請人戊○○之身分證影本供參,可證明戊○○住在彰化縣○○鎮○○里○○鄰○○路○ 巷○○號,包含在系爭土地範圍內;而聲請人己○○住在梅芳里與其他當事人相同都住在太平路上,非常靠近,中科四期的開發案因將系爭土地墊高,也會造成該地容易淹水,而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云云。相對人則稱就戊○○部分已不爭執,聲請人己○○因不住在系爭土地範圍內,並不當然有所影響;況系爭土地墊高並不當然會造成淹水,那是公共設施排水設置的問題,自非利害關係人等語置辯。
2.所謂週遭農民者如己○○,是非居住於中科四期預定地範圍內,乃居住於彰化縣濁水溪沿岸及彰化縣海岸地區之居民,沒有任何資料足以顯示其為開發許可範圍所受影響之人,自非受影響居民之範疇內,自不能以因大環境用水或沿海捕魚可能受有影響,而主張為當地受影響之農民。所以,聲請人己○○,並非因本件開發行為而直接受影響之人,該部分之聲請非屬合法,應予駁回。而其他人就本件聲請之訴訟權能,應無疑義,先此敘明。
②聲請人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未經決定,另向本院重複申請是否合法:
1.雖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 號裁定供參)。但「抗告人既已向訴願機關以有急迫情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訴願機關逾時已久,迄今仍不予處理,致抗告人等無從依停止執行制度向訴願機關聲請而受到應有之保護,自應許抗告人等直接向行政法院聲請對原處分停止執行。原裁定僅以訴願機關尚未對該聲請處理前,抗告人並無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系爭行政處分執行之必要,據以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而未審酌抗告人等已依法向相對人聲請,相對人未依法妥適儘速處理,及本件聲請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停止執行之要件,自嫌速斷。
」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27 號裁定可參。
2.既「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如果當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是以「排除不利益」之情形為目的,其暫時權利保護為「停止執行」,其規範之目的就是考量訴訟之進行恐曠日費時,而當事人之損害可能由為危險(有發生實害之可能性)成為實害,或已經發生之實害可能擴大或加重,而要求訴願機關或將來受理訴訟之法院,得以參照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第
3 項之規定依法妥適儘速處理,這是一種多方式救濟的平行規定,重點在於相關機關是否及時處置(無論准駁),而非任何受理機關久懸未決,而認為其他機關之受理為重複聲請,而屬程序上之無意義,既然訴願機關早於99年1 月8 日受理本件開發許可停止執行之申請(本件徵收許可亦於99年4 月15日向訴願管轄機關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逾時已久迄未處理,聲請人爰分別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第3項 及第5 項規定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屬有據。
⑷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就是漫長之訴訟,當事人之損
害可能由危險(有發生實害之可能性)成為實害,或已經發生之實害可能擴大或加重;所以制度設計是一種權衡,給予當事人「暫時」性的保護,而且不是經由暫時權利保護,而對主要的問題作成「終局」性的決定;面對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停止執行),我們不是去處理原處分實質爭執點之「終局性」的決定,而是給予當事人「暫時性」的保護,因此我們不介入原處分之實質內容,但不迴避原處分之實質面可能由程序上審查之範疇。關於本件聲請案之核心事項「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部分:
①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之規定,當事人間有爭議之行政
處分,即使進入訴訟程序,原則上也不停止執行,如果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可以例外的停止該處分之執行,而停止至如何之程度,也是本院可以審酌的範圍。就程度之取捨,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所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包括『停止執行』及『假扣押』或『假處分』等),其審理程序之共同特徵,均是要求法院在有時間壓力之情況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按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所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抗告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其構成要件之詮釋,或許不宜過於拘泥於條文,而謂一定要先審查『行政處分之執行結果是否將立即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在有確認有此等難以回復之損害將立即發生後,才去審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本案請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因為這樣的審查方式似乎過於形式化。比較穩當的觀點或許是把『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當成是否允許停止執行之二個衡量因素,而且彼此間有互補功能,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時,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降低一些;當保全急迫性之情況很明顯,本案請求勝訴機率值或許可以降低一些。另外『難於回復之損害』,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可參。
②因此,對本案徵收許可主張暫時權利保護之請求,本院僅
當針對徵收許可作業審酌之;對本案開發許可主張暫時權利保護之請求,本院僅當針對區域計劃所涉開發許可作業審酌之;但環保署所作之環評審查結論並非聲請人主張本案暫時權利保護請求所要審查之範圍。
1.法院在有時間壓力之情況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按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所以對相關資料之引據,是釋明而非證明。
2.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是避免漫長的訴訟程序,反而破壞了訴訟的目的(未能及時救濟,反而擴大了當事人之損害),涉訟行政處分執行之利益(行政處分之公益)與暫緩執行之利益(請求救濟當事人之利益)彼此權衡。
3.利益權衡難免碰觸行政處分之實質面,但暫時權利保護所為之調查程序,絕非本案爭執所為之審理程序,所以是在程序上審查其利益之權衡,所以給予暫時權利保護與否,無涉於本案爭執之終局決定。
4.將「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作為衡量因素,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時,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降低一些;當保全急迫性之情況很明顯,本案請求勝訴機率值或許可以降低一些。
5.就難於回復之損害而言,若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
③針對本件開發許可部分之准駁,本院不探究本案爭執之終
局決定,而是在程序上審查停止執行利益之權衡,並將「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作為衡量因素。
1.聲請人主張之「是系爭開發案迫遷相思寮居民、拆除土地改良物、整地填土、抽乾妨礙工程施作的地下水及改變基地與鄰近區域之相對高程,毀滅農村聚落與農田生產力,使聲請人等流離失所,居住遷徙自由及財產權遭受侵害之急迫情形,將於近日立即發生,顯有急迫情事」、「強制遷移相思寮聚落所有居民,並拆除所有建物夷平、淨空,供二林園區開發使用,使該農村聚落被夷為平地、不復存在,聲請人甲○○等相思寮居民被迫遷徙、流離失所,與當地親友、老鄰居拆散,永遠不可能返回消失的故鄉,居住遷徙之自由顯將遭受永遠無法回復之損害」、「每片農地對農民均獨一無二,農民藉由長期耕耘熟悉當地土性、天候、適合種植之作物及耕作方式,絕非隨意更換其他土地可完全取代」、「本件科學工業園區開發案於地層嚴重下陷之農業區,開發高耗水、高污染產業,有害國土保安與國家糧食安全,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且有危害之虞,應環境保護優先」等,既然,環保署所作之環評審查結論並非聲請人主張本案暫時權利保護請求所要審查之範圍(該部分所衍生對開發許可之影響,是本院另案99年度停字第11號所應審查之範圍),聲請人所述「保全之急迫性」,就僅屬「農地變更使用情形後之無可回復性,以及農地對農民之無可取代性」,而「農地變更使用,農民離開農地」這些卻是區域計畫及徵收作業實施之必然結果,這是區域計畫要不要實施的問題,也是徵收許可有無必要的問題,都是核心的實體問題。
2.我們要說明的是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是整個行政救濟的一環,它必須在整個規範結構下去探知,而且不是面對任何一種類型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都給予相同的評價,是要看這個原處分是如何形成,而處於如何的行政訴訟之程序評價,這就是所謂的規範結構,我們要探求的是環評事件之停止執行,究竟處於如何的規範結構,我們才能觀察出應給予如何的評價。
A.我們有必要進一步探究這樣的規範設計。針對負擔行政處分採取法律救濟途徑而提起撤銷之訴時,參照德國行政法院法第80條,原則上發生延宕效力(就是停止執行),若無特別的法定例外情形,僅行政機關另行下令「立即執行」,才會發生涉案處分續行執行的問題。此時,當事人可以向行政法院聲請回復延宕效力,以對抗此等立即執行令。這樣的立法例和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之規定顯然不同。德國立法例是提起撤銷之訴時,發生停止執行之效果,也就是有爭議的行政處分先停止執行,如果行政機關認為有不能或不宜停止執行之情形,要另下立即執行令才可以續行,此時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是要恢復停止執行。這樣的設計是比較顧及不同利益之平衡,而面對人民爭執於行政處分是否有違法性之際,以先停止為原則。但是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之規範設計,是比較不關注這樣的利益衡量,而比較要求貫徹行政處分達到目的性之效率。但是我們並不排斥不同利益之平衡,只是不是那麼的優位。
B.這種效率的考量,是有其利弊得失,由達成共識而言,之前有協商過程,之後履行過程,以契約為例(之前有協商成本,而有締約成本,之後有履行成本)也可以同樣的三階段來說明,協商越完整,達成共識的細膩度將越完整,履行共識的阻力也將越小,效率的實質考量既是在達成共識,更是在共識履行的順遂;所以,就行政處分而言,效率的目的不是在儘速作成處分,而是在做一份共識基礎深厚而沒有執行阻力的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上停止執行之設計(原則上不停止,但例外時停止),但其判別之基準「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單純由程序上觀察,是無法彰顯究竟行政處分達成目的性之「效率」的考量較重,還是「不同利益平衡」的考量較重。換言之,就是行政處分之實體規範結構與停止執行規範設計之結合觀察,面對相關處分之實質面已經有完整的規範設計,當該項行政處分在實體法上有完整的規範結構,面臨該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停止執行)之例外情形,當然以嚴格審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為判準。但若,相關行政處分之實體法上欠缺完整的規範結構,面臨該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停止執行)者,所要權衡的重心就要偏離行政處分達成目的之效率,而傾向不同利益之平衡。
3.由區域計畫而言,開發許可應審酌的部分包括「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者;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者;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垃圾處理等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者,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參見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 )」,而且如本案情形,屬於同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或用地變更前,應將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並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繳交開發影響費,作為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之用;該開發影響費得以開發區內可建築土地抵充之;而這些開發影響費得成立基金管理之(參見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3 ),並有受理審議之時間限制(參見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4 ),以及逾越期間的法律效果(參見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5 ),足見相關規範是嚴謹而詳實的,因此面對(以區域計畫法為審查之本件開發許可)該行政處分之實體法上有較為完整的規範結構,就該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停止執行)之考量,所要權衡的重心就要偏離不同利益之平衡,而要傾向行政處分達成目的之效率。
4.本件開發許可,係中科管理局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請彰化縣二林鎮「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發展區(二林園區)開發計畫與細部計畫案」,案經彰化縣政府初審填具查核表後,將計畫書圖函送至相對人,相對人依規定辦理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進行審查(其審查會議紀錄參見本院卷p.47以下);關於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所規定之內容,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均加參酌,如「本案基地選址(長期整體規劃構想)」、「基地願景(生態園區及再生能源生活圈)」、「環評審查(另廢污水排放採遠洋放流管排放方案)」、「用水來源與供應及需求(用水計畫之審查以及中長期供水規劃)」、「徵收作業及安置(原住戶安置及繼續耕種之協助)」、「人性化規劃(納入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區○○○○道之處理方式(規劃為道路及配置滯洪池、公園綠地)」、「基地住宅區規劃之必要性(併同鄰近交通系統及生活機能)」、「相關機關同意農業變更使用(及調撥農業用水之影響)」、「平地造林(其補償與處理)」、「公共停車場規劃(提升自行車使用量)」、「交通尖峰時段之道路規劃(國道一號與本基地之交通評估)」、「尖峰小時交通量之核定」、「地質監測(以及長期用水量對地層下陷之影響)」、「財務可行性評估(評估自償性公共建設計畫)」、「引進就業人口(就業人口當地化而活絡當地經濟)」、「淨水場經營管理(確認納入台灣自來水公司)」等等,足已確認不同利益之平衡於本件開發許可審查階段確實予以考量,因此就該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停止執行)之考量,宜傾向行政處分達成目的之效率。
5.關於本件聲請案之核心事項「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我們將「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作為衡量因素,而保全之急迫性聲請人陳稱之重心(排除環評審查後),僅屬「農地變更使用情形後之無可回復性,以及農地對農民之無可取代性」,而就不同利益間的考量,相對人依規定辦理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進行審查(其審查會議紀錄參見本院卷p.47以下);本院不迴避原處分(相對人之本件開發許可、徵收許可)之實質面可能在程序上審查之範疇,本件開發許可關於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 所規定之內容,確實有進行詳加審查之相關程序,亦有審查會議紀錄於卷供參,相對人針對法律規範在程序上該做的審查均有考量,則聲請人所稱「保全之急迫性(不同利益間的考量將被壞)」之程度就無法呈現。至於各該應審酌的項次(不同利益間的考量)其範圍、深度及審認之結論,都是實體爭執本案訴訟的範疇,就不是本件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停止執行)所應審酌之範圍。
6.至於,本件開發許可之「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就暫時權利保護制度而言,不是審查本案訴訟之爭點,而是針對程序上可能的審查方式,來看實體問題。
A.聲請人指稱,系爭開發許可未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取得「農委會」之同意,且違反「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之要件者;就農委會之同意而言,就相對人依規定辦理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已經進行審查(其審查會議紀錄決議九,參見本院卷p.49),而是否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那是本案訴訟之爭點,而非暫時權利保護所要審查的範圍。
B.關於聲請人指稱,系爭開發計畫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中央或彰化縣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計畫者;就相對人依規定辦理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也已經進行審查(其審查會議紀錄決議二、八等,參見本院卷p.47以下),至於該影響之範圍、深度或審認之結論,都是實體爭執本案訴訟的範疇,就不是本件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停止執行)所應審酌之範圍。
C.關於聲請人指稱,系爭開發計畫預定基地之選址結果,亦違反國科會所訂之用地遴選作業辦法,系爭開發計畫預定之基地,不惟狹長並未完整、邊界歪斜畸零,且逆勢選擇既有聚落及建築物頗多之基地者;就相對人依規定辦理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也已經進行審查(其審查會議紀錄決議一等,參見本院卷p.47背面),至於該選址妥適否,是實體爭執本案訴訟的範疇,就不是本件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停止執行)所應審酌之範圍。
D.究聲請人所指稱之各項實體事項之爭執(如以上各項及如聲請人稱並未以市價進行補償等等),本院並不介入實體審查,實體法之各項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踐行是否完足,是實體爭執本案訴訟的範疇,也不是本件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停止執行)所應審酌之範圍,均此敘明。
7.因此,本件開發許可所涉及之「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本院就程序上觀察,亦無由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連同聲請人所稱「保全之急迫性(不同利益間的考量將被壞)」之程度也無法呈現,聲請人針對本件開發許可,主張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執行,就無法說服本院其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其所為之聲請自屬無據。
④針對本件徵收許可部分,因徵收作業程序已於99年4 月28
日完成,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停止執行)是現階段現狀的暫停,並非回溯原處分之執行均回復原狀,所以徵收程序在客觀情形下已無暫停之必要,而應認為聲請人之請求已無保護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自應無理由。
1.聲請人主張徵收許可包括: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限期遷移」及逾期未遷移「依行政執行法執行」等,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 項及第28條,此項強制遷移程序僅係為實現「徵收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並非另一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117號裁定參照);是本件就徵收許可部分,於強制拆遷程序完成前,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云云。
2.然而中科管理局實際上向國科會及相對人申請兩項開發許可,而這兩項開發許可都深受環境影響評估是否通過審查之影響,當開發許可均獲准後,就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進行相關之徵收程序。而該條第
2 項之各款規定,徵收程序為「協議補償地價,未能達成協議者評定之」、「調查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實況」、「公告徵收,並受理申請更正、處理異議或提請復議」、「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通知繳交證件具領補償;逾期不繳交者,宣告證件無效並提存補償費」、「他項權利之代為補償」、「被徵收耕地終止租約之補償」、「補償地價及補償費發給完竣後,逕行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足以確認「徵收辦理完畢」是指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第1 款至第7 款逐一辦妥之際,因此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完成即為徵收程序之完成。況實際上執行徵收作業之彰化縣政府也稱「徵收程序已經完成(參本院卷p385)」並請辦理遷移等,足見徵收程序確實已經因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完成而終結。
3.至於,已經完成徵收程序取得用地(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完成),之後如何解除第三人占有,交付土地於需地機關,這是徵收程序完成後的相關作業,就本案而言是中科管理局如何占有土地的問題,即使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3 項「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也是逾期未遷移之處理方式,而非指徵收程序未完成。此與實現徵收處分目的之接續執行行為,是否另一行政處分無關,聲請人所稱,自無可憑。
⑸本件中科四期科學工業園區之開發,實質上碰觸四個核心處
分(環保署之環評審查結論、國科會之開發許可、相對人之本件開發許可、本件徵收許可),這四個核心處分彼此間有互動關係,但本案僅涉及到相對人之本件開發許可、本件徵收許可:
①「環保署之環評審查結論,直接決定了國科會是否依環評
法予以開發許可」、「環保署之環評審查結論,是相對人決定是否依區域計畫法予以開發許可之重要關鍵」、「中科管理局取得國科會之開發許可後,始得申請本案徵收許可」,雖相對人核發本件開發許可之後,中科管理局始進行本案徵收作業,但僅國科會之開發許可係辦理徵收程序之前提要件,而相對人核發本件開發許可只是實施區域計畫之許可,並非土地徵收條例所稱興辦之事業申請本件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二者不容混淆。因此,環評審查結論所為停止執行裁定之效力,會直接影響到相對人及國科會所核發之開發許可,而相對人核發之本案徵收許可原則上並無需考量或參酌環評審查結論,環評審查作業與徵收許可作業各具獨立性,所以環評審查結論發生動搖時,尚不至於影響到相對人核發之本案徵收許可;但中科管理局取得國科會之開發許可後,始得申請本案徵收許可,故國科會之開發許可發生動搖時,就會影響到相對人核發之本案徵收許可。
②既然,環保署公告之環評審查結論,並不是本件聲請停止
之原處分,也不是相關處分之執行,也不是程序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所以環保署所作之環評審查結論,並非聲請人對本件開發許可、徵收許可主張暫時權利保護請求所要審查之範圍。因此,單獨對本件開發許可主張暫時權利保護之請求,本院僅當針對開發許可作業審酌之;單獨對本件徵收許可主張暫時權利保護之請求,本院僅當針對徵收許可作業審酌之。除聲請人己○○,並非因本件開發行為而直接受影響之人,該部分之聲請非屬合法,應予駁回外;本件開發許可所涉及之「保全之急迫性」、「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本院就程序上觀察,無由對聲請人為有利之認定,換言之聲請人針對本件開發許可,主張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執行,就無法說服本院其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其所為之聲請自屬無據。而本件徵收許可部分,因徵收作業程序已於99年4 月28日完成,而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停止執行)是現階段現狀的暫停,並非回溯原處分之執行均回復原狀,所以徵收程序在客觀情形下已無暫停之必要,而應認為聲請人之請求已無保護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亦應無理由。
⑹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相關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相關資料,均與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