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39號聲 請 人 乙○○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 表 人 乙○○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丙○○○○○○住同上相 對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丁○○○○○○住同上相 對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戊○○○○○○住同上相 對 人 司法院代 表 人 己○○○○○○住同上相 對 人 最高法院代 表 人 庚○○○○○○住同上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辛○○○○○○住同上相 對 人 立法院代 表 人 壬○○○○○○住同上相 對 人 總統府代 表 人 癸○○○○○○相 對 人 監察院代 表 人 子○○○○○○住同上相 對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丑○○○○○○住同上相 對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寅○○○○○○住同上相 對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代 表 人 卯○○○○○○住同上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辰○○○○○○住同上相 對 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代 表 人 巳○○○○○○住同上相 對 人 最高行政法院代 表 人 午○○○○○○住同上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林玲玉(檢察長)住同上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顏大和(檢察長)住同上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酉00000000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代 表 人 戌○○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亥○○○○○○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6年6 月23日96年度律懲字第2 號懲戒決議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年6 月26日98年度台覆字第3 號覆審決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78 號解釋,依律師法第41條及第43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等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組織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不同。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即無從向行政法院提起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88年、91年及94年均以最高票當選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及全聯代,並於97年視為當選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之理事長,惟聲請人乙○○與訴外人顧立雄、陳和貴、劉宗欣、劉志鵬等人間就前開選舉結果間有爭議,現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9 號、94年重附民字第15號、94年自字第35號案件,詎訴外人等以不存在之非法人團體臺北律師公會名義,將聲請人乙○○移付懲戒,且諸多相關人士應迴避而未迴避,故意不送達及通知聲請人乙○○之辯護人,致使聲請人乙○○喪失陳述意見機會,而以聲請人乙○○違反律師法第29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 、6 、42、43條等規定,情節重大,顯不適宜繼續執行律師職務,而依律師法第39條第1 款、第3款及第44條第4 款規定,違法作成96年律懲字第2 號懲戒決議將聲請人乙○○除名,98年台覆字第3 號覆審決議遞予維持,致聲請人乙○○承辦案件因無其他律師可以取代而遭駁回或將陸續遭駁回,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5 號解釋意旨、律師懲戒規則第2 條第4 項、第4 條、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自屬行政處分,且該違憲懲戒決議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及經冒名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會發行之律師雜誌,致聲請人乙○○名譽受損,為避免造成無法估計且難以回復之損失,依憲法第22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1 項第3 款、行政執行法第1 條、第3 條及第9 條第
1 項、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120 條及第12
2 條等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6年6 月23日96年度律懲字第2 號懲戒決議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年
6 月26日98年度台覆字第3 號覆審決議,相對人行政院及法務部應停止刊登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年6 月26日98年度台覆字第3 號覆審決議於司法院公報及其他刊物等語。
三、按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性質係屬法院所設之職業懲戒法庭,與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委員會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有別。受懲戒之律師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者,得請求覆審,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行起行政訴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8 號解釋已有明文。聲請人參加94年臺北律師公會第24屆理事、監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之選舉,獲選為候補理事,自94年4 月26日起,即對外宣稱其當選臺北市律師公會理事,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而偽造中華民國律師公會、臺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及板橋律師公會之公會章,以前開公會之名義發文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其他機關團體及臺北市律師公會會員,撤回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4年度律字第8 號移送懲戒案件、通知會員繳交常年費、發文詆毀其他律師、向法院聲請民事假處分、提起刑事自訴、聲請迴避或提出民事聲請狀等,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作成96年6 月23日96年度律懲字第2 號懲戒決議,將聲請人除名,並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年6 月26日98年度台覆字第3 號覆審決議維持原懲戒決議,依前開說明,覆審懲戒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聲請人尚不得以之為標的提起行政訴訟,亦無由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