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4號聲 請 人 吳高丁即台北縣私立宏國老人養護中心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甲○○(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99年1 月4 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D 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D 號函處分,關於廢止相對人96年11月1 日勞職外字第0960916994號函及96年12月21日勞職外字第0960918605號函核發聲請人招募外國人4 名之招募許可,及廢止核准聲請人聘僱越南籍DINH THI LE 之展延聘僱許可部分,於聲請人對之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停止其效力之全部與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又「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一)緣聲請人前經相對人以民國(下同)96年11月1 日勞職外字第0960916994號函,及96年12月21日勞職外字第0960918605號函許可招募外國人,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 號3 樓養護機構,從事照顧老人之看護工作(聲證1);並經相對人核准延展聘僱越南籍外國人DINH THI LE從事上開工作。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所經營之老人養護機構共4 家,經桃園縣警局查獲對越南籍外國人NG UYEN THI
HUE 、TRAN THI LAN、TRAN THI LA 、NGUYEN THI HANH、NGUYEN THI LUA等5 人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刑事案件;認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5款、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規定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裁量基準第15款第6 點等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1 款、入出國及移民法、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規定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裁量基準、雇主聘僱第2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等規定;以99年1 月4 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D號函(下稱原處分,聲證2 ),為撤銷前揭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命前揭DINH THI LE 應於該函發文日起60日內,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或擇由聲請人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等行政處分。
(二)聲請人於96年5 月間經台北縣政府社會局立案登記(聲證
4 ),辦理老人社會福利事業,全體員工多年來奉獻心力,為許多家庭及社會解決老人的照顧問題,普受家屬好評,在歷年來台北縣社會局辦理之年度評鑑中,97年榮獲甲等(聲證5 )。聲請人原經台北縣社會局核准收容老人人數為49床(聲證4 ),依台北縣社會局規定除了主任、護士外,尚須7 名照顧服務員,但因照顧看護老人工作須長時間從事瑣碎事務,聲請人照顧服務員分二班制,每天白天、夜晚各12小時排班,在12小時區間工作10小時,休息
2 小時,國人從事此項工作意願不高,經常無法招募足額我國籍照顧服務員,故相對人原核准私立養護中心得雇用一半外籍照顧服務員,意在體恤國人願意從事照顧養護工作之人力不足,招募困難,原許可招募、聘僱外國人之授益行政處分,有其公益目的存在,從而聲請人機構原僱用4位台籍員工及4位外籍照服員(聲證6)。
(三)98年10月6 日聲請人機構,發生勞資糾紛,教會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團體(下稱NGO團體),強行帶走聲請人1位外籍勞工(NGUYEN THI HUE)(聲證7 ),已辦理該名外勞轉換雇主,現如本件廢止聘僱1 位外籍勞工,照顧服務人員將短缺4 人,短期間不易找到足夠台籍照服員替補,將對老人照顧質量造成很大影響,不僅嚴重影響聲請人營運正常,也影響被照顧老人權益,甚至老人有發生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聲請人所受商譽、營運之損害及被照顧老人權益之損害,難由日後聲請人所涉嫌人口販運案件遭不起訴、無罪後始得申請招募外國人工作而回復;且有前述老人權益、生命身體安全立即危險,及聲請人無法短期招募缺額之我國籍勞工,營運將發生困難等急迫情事。且原處分停止執行,事關老人福利權益之公益事項,實難漠視造成社會及老人家庭問題。
(四)前揭刑事案件,現正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聲證8 ),尚未偵查終結,聲請人及管理幹部尚未經檢察官起訴,且相對人未向台北縣勞工局、社會局、警察局調查相關事證,或調查人證,亦未給予聲請人答辯陳述機會,貿然依片面之詞即認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並為原處分,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第40條、第42條等規定,非無違法可議。況依申訴外勞勞工所謂爭議無非係延長工時、工資扣款、保管護照文件、工作規則管理事項等情(聲證9 ),聲請人有相當證據證明並無違法犯罪,已於訴願中提出(聲證4 );核該等爭議並非人口買賣、質押、性剝削、嚴重凌虐外勞(如打人、關人)、以假結婚或其他不當方法非法聘僱外勞等重大情事,自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中止聘僱之事由;而聲請人業經處分該申訴勞工NGUYEN THI HUE轉換雇主,並遭裁罰違反勞動基準法,及限令改善,已足懲戒聲請人,實無過度廢止全部外勞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原處分實難無違反行政法比例原則,所為廢止授益處分,竟完全不斟酌老人福利事業照顧老人之公益利益,俱見違法不當,聲請人之訴願在法律上非顯然無理由,實無遽予執行廢止授益處分之原處分必要。
(五)相關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於98年9 月間接獲外勞申訴起,即多次前往聲請人機構處調查有無人口販運犯罪情節,98年10月5 日警察人員及勞工局人員實施抽查,10月
6 日警員、台北縣勞工局多人至聲請人機構現場調查糾紛情形,10月13日台北縣勞工局、社會局再前往現場關切,台北縣社會局當晚並實施檢查作業,10月20、21日台北縣勞工局再抽查,以上抽查調查均未發現有何犯罪或違反就業服務法情事,可向相關主管機關調閱相關文件可明。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更在98年11月份電子報,說明該局受理外勞申訴調查情形,指出申訴外勞不願該局調查,只欲與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人員離去,已屬違法,並稱98年10月6日該局在相關養護中心調查外勞皆正常工作,且受訪外勞表示,可自購電話卡使用桌上的電話對外聯繫,現場無發現外勞遭限制行動或人口販運之具體事證,亦無監護工向員警求救或申訴,故未繼續朝人口販運案件方向調查(聲證8 ),更顯示越南籍勞工NGUY EN THI HUE 等5 人控訴聲請人所經營老人養護中心,乃係受外界教會NGO 團體人員慫恿鼓動,將單純勞資民事糾紛加班費問題,無限上綱為人口販運事件。故未待司法機關將事實調查清楚前,不宜為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非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非無停止原處分執行之理由,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已於99年1 月15日提起訴願(聲證3 ),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請求原處分之執行,於聲請人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應予停止執行。
三、本院查:
(一)本件相對人係以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5款及「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規定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裁量基準」第15條第6 款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
1 款及「雇主聘僱第2 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項次8 規定,於99年1月4日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D 號函略以:廢止相對人96年11月1 日勞職外字第0960916994號函及96年12月21日勞職外字第0960918605號函核發聲請人招募外國人4 名之招募許可,及廢止原核准聲請人聘僱越南籍DINH THI L
E (下稱D 君)之展延聘僱許可。D 君如需轉換雇主,應於本函發文日起60日內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管理機構辦理登記並完成轉換雇主程序;或由符合申請聘僱外國人之雇主直接向相對人申請接續聘僱;另可由聲請人徵詢D 君同意後,於前開期限內為渠等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
(二)聲請人主張其係經台北縣政府社會局核准立案登記,辦理老人社會福利之事業,原經台北縣社會局核准收容老人人數為49床,因照顧看護老人工作須長時間從事瑣碎事務,聲請人照顧服務員分二班制,每天白天、夜晚各12小時排班,在12小時區間工作10小時,休息2 小時,國人對從事照顧服務員工作意願不高,短期間不易找到足夠台籍照顧服務員替補,將對老人照顧質量造成很大影響,影響被照顧老人權益,有發生生命、身體安全之立即危險,事關老人福利權益之公益事項等情,並據提出臺北縣政府立案證書、臺北縣政府社會局97年度老人福利機構評鑑甲等證明函、老人養護中心工作人員排班表等為佐。經查,原處分關於廢止相對人核發聲請人招募外國人4 名之招募許可,及廢止核准聲請人聘僱越南籍D 君之展延聘僱許可部分,若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予以執行,將使聲請人聘請之照顧服務員人數減少,進而影響於聲請人台北縣私立宏國老人養護中心內受照護老人之權益及其生命、身體健康之照料。此等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謂能回復原狀,或純以金錢賠償,且本件如予停止原廢止處分之效力與執行,於公益上尚無重大影響,核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
3 項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爰准如主文所示之聲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