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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停字第 4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40號聲 請 人 甲000000000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

864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98年4 月2 日以健保醫字第0980028277號函裁處書

,處聲請人自98年7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上停止特約二個月,聲請人不服於98年12月24日依法提起訴願並聲請停止執行該停止特約之行政處分,經相對人於99年1 月13日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同意暫緩執行。嗣行政院健保局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9年4 月6 日將聲請人訴願駁回,相對人乃於99年4 月12日再度以健保醫字第0990026311號函,再度裁處聲請人「爰依98年4 月2 日健保醫字第098002877 號函停止特約貳個月之核定,並自99年6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執行」,惟該停止特約二個月之行政處分顯已對聲請人之工作權造成莫大侵害,且人民有權依行政救濟程序對於爭訟之行政處分案件做實質有效之審查,及由暫時權利保護的制度功能以有效權利保護。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就原決定之執行,向原處分機關或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停止特約貳個月」之執行。

㈡原處分核定之依據與事實狀況有諸多不符之處,原處分機關

訪查員向保險對象為訪查時,或未告知訪談目的、或以誘導詢問方式取得訪談內容,或受訪查保險對象急於結束被訪談打擾之狀況,未加仔細回想就醫狀況所產生之誤會,該訪談記錄之內容與真實狀況不符,不足採信。且聲請人就未有虛報醫療費用之情,除已提出原處份所提及之相關保險對象所簽署之「自願簽署就診屬實書」外。另原處分機關認聲請人盜刷張姓等10位保險對象之健保卡之嫌,而將本件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經高雄地檢署以98年度他字第2527號餘股開偵查庭時,再傳訊張姓、吳姓(乙)、柯姓、林姓(乙)、吳姓(丙)、陳姓(甲)、陳姓(乙)、及林姓(丙)共8 名保險對象(對於鄭姓保險對象已非在爭執範圍內),該8 名保險對象於98年6 月4 日出庭作證時,亦均具結證稱,其確有在聲請人診所就診之事實,此可調閱開庭筆錄即可知悉,若張姓等保險對象並未就診之情,渠等人與聲請人並無特殊交情,豈可能在檢察官告知說謊需負七年以下偽證罪則情況下,還強調其確實有在聲請人診所就診之情,而自陷於將來刑事追訴之風險,益徵原訪談記錄去確實與事實有所出入,原處分未查,僅以未事先告知保險對象,打擾保險對象正常生活且倉促情況下所為之訪談記錄,遂以認定聲請人虛報健保費用之情,顯有未洽。

㈢本案確有即時由鈞院審理,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否則即有難以救濟之緊急情況。蓋查:

⒈原決定之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查相對人所為停止

特約2 個月之行政處分,其「違法」與「不當」已如前述,聲請人亦準備依法提出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而知於99年6 月

1 日起即命聲請人停止特約,除聲請人外,診所諸多員工將無法工作,聲請人須為其安排去處,並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給予資遣費用; 而目前已進行診療之病患,後續將無法定期回診並獲得妥善之照顧,相對人此等停止特約之處分,無異迫使聲請人與員工及病患問再度衍生不必要之勞資及醫療糾紛,不論對聲請人之工作權及名譽、診所員工之就業及病患之權益,均造成重大而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本件於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⒉確有其急迫原因: 停止執業處分係自99年6 月1 日起至7 月

31日,而行政訴訟之程序曠日費時,即便聲請人最終能於行政訴訟程序將原處分撤銷,但行政法院判決作成之時間極可能在99年7 月31日之後,縱使事後將原停止執業處分予以撤銷,然因停業處分早已執行完畢,而造成不可回復之既成事實,而無任何實益。

㈣揆諸上開所陳,可明停止執業2 個月之行政處分一旦執行,

勢必會對聲請人、診所員工及病患之權益,造成不可預測之侵害,將對於聲請人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確有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況原決定之內容亦與公共利益無關,並無為公益而應維持執行之必要。而聲請人就本件原先之停業處分,於98年12月24日提起訴願之同時,亦同時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停止執行,相對人於99年1 月13日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謂: 「本局就貴診所停止特約部份,同意暫緩執行。」從而可證,本案再度聲請停止確亦係完全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第3 項之全部要件,聲請人再度向鈞院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請求,洵屬有據。為此,狀請鈞院鑒核,並賜准停止原處分有關「停止特約貳個月」之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負責醫師吳信誼於停止特約期間2 個月(自99年6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內,對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相對人不予支付醫療費用(即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金),惟於停止特約之時期內,聲請人仍可繼續運作醫療保健服務。易言之,聲請人於「停止特約2 個月」期間內,雖無法就提供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依規定請求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金,但系爭處分並未限制聲請人繼續執行業務,則聲請人自得繼續執行其醫師之業務,並就其提供之醫療服務由病患自費負擔,則聲請人並未因該處分之執行即不能繼續執業獲得收入;聲請人雖可能因無健保之給付而導致客源減少,但其減少之部分是可以加以量化計算,蓋其本質上仍為減少聲請人提供醫療服務所可獲得醫療費用之經濟收入,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難認聲請人因此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

㈡至於聲請人所稱因原處分執行所受員工資遣費用、員工失業

、診所與員工及病患間有關名譽權受損等損害,縱使屬實,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亦訂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亦即信譽或名譽並非不得回復,故系爭處分嗣後縱經撤銷,聲請人之信譽及病患之信賴,仍可透過有關手段加以回復,難謂將對聲請人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

㈢有關病患權益部分,審諸系爭處分之執行僅生聲請人對保險

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中,相對人不予支付保險金之結果,而非禁止聲請人執業,至於病患如考量聲請人所任負責醫師之診所無法提供全民健康保險醫療保健服務,亦非不得至其他相關醫療院所就診,尚無聲請人所稱病患無法定期回診並獲得妥善照顧之情形,從而,原處分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程度之情事。末查本件相對人曾以99年1 月13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同意暫緩停止特約之執行,經查該號函主旨略以「貴診所函請於訴願期間暫緩執行原處分乙案,本局就貴診所停止特約部分,同意暫緩執行」即相對人同意於訴願期間暫緩停止特約部分之執行,惟本件聲請人提起之訴願業遭行政院衛生署於99年4 月6 日以衛署訴字第0990002723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則該同意暫緩執行之處分目的業已達成,相對人當可就原處分停止特約部分予以執行,而本案聲請人於行政訴訟期間是否就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符合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之要件,而不得謂於訴願期間相對人允許聲請人暫緩執行,即逕稱符合行政訴訟法有關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要件,而本件聲請人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尚有不合,其聲請要難准許。至原處分是否合法,乃本案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處分之執行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無急迫情事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1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