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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停字第 4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00048號聲 請 人 烏象仙藥品有限公司

之232號1樓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樓代 表 人 乙00000000住同上代 理 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公平交易法之修正理由開宗明義即指出「本法為經濟法,須配合國內經濟環境情形,為最適之管理。」。本件聲請人屬小規模之企業,而被告以民國(下同)98年1 月19日公處字第09802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論受處分人之企業規模大小及可能因違法情事所得之利益多少,重罰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顯未斟酌公平交易法作為「經濟法」之性格。又同為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禁止規定之情形者如93年10月間相對人對於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各處罰650 萬元;又如97年6 月間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與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各處罰100 萬元之罰鍰。相較於本件聲請人資本額僅500 萬元萬元之小企業,獲利遠遠不如上開4 家大型企業,卻受到如同上開各大企業之處罰,可見原處分於法實有未洽,原處分確已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更屬濫用裁量權,違反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4 、5 款等規定,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㈡又聲請人係屬小規模之企業,於95年至96年度尚出現虧損之狀況,而聲請人前提起訴願時曾蒙訴願機關准予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其後因訴願決定作成致失停止執行之效力。因聲請人實無法負擔鉅額之罰鍰,勢必將結束公司營業,造成所屬員工失業,影響聲請人及其員工之工作權、生存權與財產權甚劇,足應認有急迫之情事;尤有甚者,聲請人之流動資產為3,147,035 元,其中現金及存款分別為49,730元及6,849 元,顯不足以支付原處分之罰鍰650 萬元,執行機關勢必查封其餘流動資產(包括商品和製成品)及固定資產(包括生財器具),此等流動資產及固定資產一旦遭查封拍賣,聲請人將無法繼續生產及營運出貨,將面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信用亦將破產,其損失將無以計數。債權人必將群起請求其償還債款,聲請人只有宣告破產一途,縱使暫時免於破產,但因其正面對者乃國家機關強大之公權力措施,該執行程序之發動,已對聲請人之信譽造成莫大之損害,不再有訂單,無法繼續經營,最後亦只有解散清算一途,該損害乃毀滅性地消減其公司人格或信譽,此非金錢所能賠償,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將難以回復。又按原處分所指稱之「詠健會」,其成員僅佔高屏地區藥局(房)總數約2%-3% 左右,尚無法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故原處分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為;反之,倘逕行執行原處分,則將造成聲請人倒閉,擴大目前失業之狀況,使已惡化之經濟雪上加霜,將嚴重侵害重大公共利益。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㈠本件原處分之執行既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縱處分事後經法院撤銷,亦非不得以金錢事後加以補償,故不致使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依前述實務一貫見解,本案並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

2 項前段所稱之「難以回復之損害」要件。另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16號裁定及98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已針對系爭處分其餘兩藥商被處分人申聖化企業有限公司,以及歐起那瓦有限公司停止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此二件裁定內容事實與本件聲請完全相同,其理由亦同前最高行政法院所持理由,足證貴院對本案之態度已有一致之見解,聲請人之主張並不可採。㈡聲請人雖主張本案罰鍰過鉅應停止執行,然最高行政法院對於鉅額罰鍰一向亦採不准予停止執行之見解,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017 號裁定(罰鍰5,447,280 元)、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04 號裁定(罰鍰6,000,000 元)、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534 號裁定(罰鍰892,538,630 元)可證。又查法務部訂有「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依該要點第4 點第1 項,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之期數,得分二至六十期,本案系爭處分其他被處分人之罰鍰數額為500 萬元到65

0 萬元,然相對人綜合考量各項情狀,已於其申請後援引上開要點第4 點,准許其延長分期成50期或60期繳納(證6 ),換言之渠等僅需於未來50到60個月內,一個月繳納8 萬3千元至10萬8 千元不等之罰鍰即可,相對人並非要求包含聲請人在內的被處分人立即繳納500 萬或650 萬元現金以執行原處分,聲請人本可隨時提出分期繳納之申請,故本案罰鍰不致於對聲請人造成過重之負擔。㈢聲請人雖以其所提供之95年度及97年度之報稅資料報表為理由,推論出其無力負擔罰鍰之結論,然查聲請人所經營之廣告藥品業本即為利潤頗豐之行業,配合其聯合維持價格之行為已持續至少6 年以上,長期下來不法之獲利總額驚人,縱然聲請人該年營收較往年減少,仍無礙其過往數年來不法獲取利益已存在之事實,聲請人僅以短期之報表,即推論出其現今無力繳納罰鍰之結論,有意忽略其過往數年來累積所得之龐大獲利,以及未來50到60個月中的繼續經營所持續累積的收入,顯係誤導。又查聲請人係廣告藥品業之藥廠經營者,其商業模式係透過購買電台廣播時段向收聽者宣傳廣告藥品功效,另一方面與下游數十家藥局合作(本案中相對人對於下游與聲請人合作之藥局50餘家,亦以另一行政處分處罰其聯合行為,見證7 ),是以聲請人事業主要係將藥品批發給藥局後再由民眾前往藥局購買,故其事業規模顯見並非一般獨資經營之小型藥局,而是上游大型批發藥商。以該地區鳳鳴廣播電台廣告價目表為例,縱使每一個月聲請人僅承租該電台每天2 小時,播放費用即高達32.8萬元(假設租一級時段1 小時為16萬加上

2 萬1 千元,另租二級時段1 小時為13萬加上1 萬7 千元),一年即有393 萬的營業費用成本,遑論一家藥商絕不止僅會向一個電台購買少數時段,因電台為其主要且唯一之銷售商品通路(以聲請人為例,其員工於調查中承認聲請人事業的藥品係於鳳鳴電台及金聲電台廣告販售,故單僅聲請人每年廣告費用,即絕不可能少於400 萬,再加計人事費用、進貨成本及折舊費用,其每年總營業費用成本至少高達500 萬以上,然參照其所提出之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所申報之廣告費用,其數額顯不相符,以其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例(代碼08總營業費用:僅162 萬餘元、代碼17廣告費用:0 元,見聲證2 第1 頁),在在均顯示聲請人所得稅申報書所載數額,與真實情況有極大出入。㈣聲請人雖稱其資本額僅有500 萬元,為小規模之企業,然查公司資本額之登記數額與營收高低並無關連,以同案其餘藥商被處分人為例,相對人調查中多家藥商陳述「本公司資本額200 萬,年營業額約2000萬上下」(大田公司筆錄)、「本公司資本額50萬,年營業額約1400萬元」(歐起那瓦公司筆錄) 、「本公司資本額100 萬,年營業額約1500萬元」(申聖公司楊勝輝筆錄),故以資本額低抗辯其無支付罰鍰能力,為顯無理由。至於本案中藥商之真實營收狀況,以同案他被處分人得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麗公司)為例,依本會之調查,某一藥局坦承其每年與得麗公司總交易額約有2 千萬元,且交付之支票抬頭均為石秋清,造成形式上與交易相對人得麗公司無關,以逃避相關主管機關之稽查,得麗公司在收到該藥局付款支票後,事實上石秋清又僅開立總面額約十分之一的銷售發票,自95年5 月國稅局調查開始,石秋清雖仍透過得麗公司業務張繁榮收取支票,但支票到期他並不向銀行兌現,而是改要求藥局以現金贖回,目的在不留下紀錄,以逃避稽查。依此段筆錄,聲請人藥商其真實獲利情況及事業規模應顯然高於聲請人提供之申報書上所載之數額。綜上,考量本案聲請人過往多年來聯合行為所累積取得之不法利益總數,及其未來五年持續經營廣告藥品業之收益,顯足以負擔每個月約10萬8 千餘元之罰鍰(650 萬分60期繳納),其所提供之報表上有關經營數額之記載數額,與該行業之經營常理及下游藥局所提供之資料相較,明顯可見其數額並不足以反映部分聲請人之真實營收狀況,換言之,在判斷聲請人之真實營收高低此一事實上,下游藥局及經銷通路方面文件,顯然較聲請人自行向稅務機關自行申報之報表內容可信,故聲請人提供之文件不足以反映其真實營收狀況及支付罰鍰能力。

四、本件聲請人就原處分罰鍰部分執行所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事等項,固稱:聲請人實收資本額僅有500 萬元,於95年至96年度尚出現虧損之狀況,如就原處分罰鍰予以強制執行,聲請人無法負擔鉅額罰鍰,勢必結束公司營業,造成所屬員工失業,影響聲請人及員工之工作權、生存權與財產權,又無法繼續生產及營運出貨,將面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信用亦將破產,只有宣告破產,此損害顯不能回復原狀,且有急迫情事云云,並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件為憑;惟查:

(一)公司法為保護公司債權人之利益,就有限公司資本總額雖明定受資本三原則(資本確定、資本維持、資本不變原則)之規範(公司第100 、101 、112 、106 條規定參照),不得任意變更或分配盈餘,惟公司資本總額與公司營業規模無必然之關係,亦與公司資產(財)有別,蓋公司有形、無形資產(財)會隨公司營運而累積變動,是聲請人避公司資產不言,執其資本額僅500 萬元,原處分罰鍰部分如受強制執行,公司即無法支付營運之成本、費用、信用即告破產云云,自難遽信為真。

(二)又資產負債表雖為財務狀況表,惟該表僅在表達某一特定時日之財務狀況,故聲請人所提之97年度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18頁),表達者僅為97年12月31日當日之財務狀況,而該表所載資產負債所列金額絕大部分非按現值評價,例如固定資產多以歷史成本累計折舊帳面金額,此項可能與公平價值相去甚遠,且部分有價值之經濟資源未表達(例如優越之市場地位、良好之公共關係無法以貨幣衡量並加以揭露),是公司真實之財務狀況,尚難以資產負債表窺知全貌。

(三)再者,公司之營運情形及現金或存貨等狀況復均係流動之概念,無從以資產負債表推知。況依聲請人所提之9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觀之,聲請人於97年12月31日負債僅為175,599 元(含流動負債及長期負債),債權人如請求清償債務,聲請人亦無不能清償債務而致破產之情事(聲請人斯時之存貨(商品)即有3,086,000 元)。又聲請人經營西藥成藥買賣業務,並未從事西藥成藥之製造生產,其固定資產總額為0 元,生財器具57,584元亦悉數累計折舊殆盡等情,亦經9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載明,是聲請人稱伊因原處分罰鍰部分之執行,固定資產及生財器具遭查扣,將生無法「生產」營運之事,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95年、96年度全年度所得額(帳載結算金額)依序為-1,354,693 元、-678,605 元,其營收已不足以支應該公司之營業成本及費用(以96年度為例,成本、費用分為:1,299,224 元、1,146,891 元)一節,有原告所提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本院卷第15、16頁可稽,是原告如有財務窘迫之事,其於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受強制執行前數年已然發生,是其稱公司因原處分罰鍰部分之執行,始生不能支付貨款、營運費用、人員薪資,係因原處分罰鍰部分之執行始生之信用破產情事,損害云云,亦難信為真實。況聲請人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金額實施要點第4 點可聲請分期繳納(最多可分60期,一期一個月繳納),原處分其他受處分相對人有6 人,已聲請分期給付,自97年11月起每月繳納8 萬3千元至10萬8 千元不等之罰鍰至今,渠等事實上並未產生破產倒閉之後果,繼續經營至今,本件採分期小額的罰鍰執行,並不會造成聲請人等事業破產倒閉等情,業據聲請人說明綦詳,而聲請人就其資金及營業狀況無法支應分期繳納罰鍰一節,則未具體主張並釋明之,此外,西藥成藥買賣業於停業後再復業之困難度似遠低於製造業,且營利事業因罰鍰之執行縱有未能繼續營業情事,非即當然產生不能以金錢賠償且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就原處分罰鍰部分之執行,究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有何急迫情事等項,未另行具體主張及釋明,而該罰鍰處分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復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是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