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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停字第 5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5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更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

864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台北市○○區○○段○○○ ○號上共有建號○○○區○○段○ ○段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等3 筆建物,依據建物登記謄本所載,3 筆建物目前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請辦理假處分中。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實施者於拆除前應通知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處理前,實施者依法既然不得拆除,相對人自當不得「代為拆除」。但從相對人99年5 月26日府都新字第09930619301 號函( 下稱原處分)之內容觀之,實施者是否已經通知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執行法院是否已為必要之處置?原處分中均未提及隻字片語。若相對人對於實施者是否已經履行上開法律程序,未做任何之調查即率然同意代為拆除,除涉及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

36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外,恐另涉及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公務員犯罪依刑法第134 條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甚至於是刑法第131 條之圖利罪,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原處分若不停止執行,相對人將於99年

6 月9 日起代為執行拆除作業,有相當急迫之情事存在。既然原處分所涉及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加上聲請人之房屋一旦遭違法拆除,不僅無法回復原狀,相關人員恐涉及相關刑事責任,自屬於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因原處分執行所受房屋拆除、拆遷補償費及安置費等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為回復原狀,尚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原處分是否合法,乃本案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