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58號聲 請 人 台灣佛性山國際佛性會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三、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98條之5第3款、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財政部99年3月1日台財訴字第099130027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案號99年度訴字第822 號審理中。聲請人復以行政訴訟補充狀「聲請訴願裁定後停止扣押執行及撤銷限制出境之命令」,經本院以本件99年度停字第58號審理,惟聲請人之聲請,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一)聲請人未依前揭規定記載相對人之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二)聲請人未依前揭規定記載聲明中所欲停止執行之原處分為何。(三)聲請人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