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5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90012附12號
信箱訴訟代理人 丙 ○
丁○○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惟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另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因此,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時,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又該法條之所謂「難於回復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因違約擅自調高工程款、浮報相關費用及未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取得土地等違法事項,致聲請人無法順利完成交屋,原處分仍要求聲請人於99年6 月19日前限期完成搬遷,逾期未搬遷者將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聲請人居住憑證並收回該房地(斷水斷電),並得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已於訴願書中述明原處分顯然違法,而聲請人除依法提起訴願外,因為情況緊急,恐怕即使向相對人或受理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也會來不及獲得適時的救濟,而被強制收回並拆除房屋及斷水斷電後,將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使得無他處可供搬遷之聲請人無可居住之處所,恐將流落街頭成為遊民。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相對人於99年3 月3 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2962號處分(即原處分)或決定於行政爭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彰化縣民族新村眷戶,前依相對人公告辦理承購「太極新村」改建住宅在案,玆因「太極新村」業已改建完成,相對人遂以系爭公告通告聲請人民族新村等原眷戶限期搬遷,有該公告影本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次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不論係承購改建之住宅或領取輔助購宅款者,均需配合搬遷並無得不用搬遷之例外,是其搬遷早在聲請人預期之中,僅其時間決定在何時之問題而已,本不生法律上急迫之情事;又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為相對人於99年3 月3 日之公告,聲請人已於99年4 月29日依法提起訴願,有該訴願書影本附卷可參,聲請人本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俾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其不為申請,而於搬遷期限屆滿前始以急迫為由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再查,由聲請人提出之訴願書內容觀之,係略以因本建案完工後所結算之房地總價,使聲請人所需負擔之自備款比原先預估多出40餘萬元,致聲請人無力負擔該自備款而無法辦理交屋,依民法第100 條規定,相對人必需承擔聲請人因無法交屋所衍生之一切損害賠償..云云,足見本件原處分縱不停止執行,仍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即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已難認原處分之執行,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