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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停字第 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6號聲 請 人 吳高丁即台北縣私立泓國老人養護中心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甲○○(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前揭規定之適用,不限於「訴願決定後起訴前」,惟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庶不致浪費司法資源(89年第1次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7 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㈠聲請人經相對人以民國95年8 月16日0000000000號函許可招

募外國人,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 號1 樓養護機構,從事照顧老人之看護工作;並經相對人97年12月15日勞職許字第0971117573號函,核准聘僱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THI THANH 、NGO THI VAN 、LUONG THI DINH等人從事上開工作。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所經營之老人養護機構共4 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園縣警局)查獲對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THI HANH 等5 人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刑事案件;認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5款、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規定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裁量基準第15款第6點等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1 款、入出國及移民法、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規定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裁量基準、雇主聘僱第2 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等規定;以99年1 月4 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下稱原處分),為撤銷前揭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命前揭NGUYEN

THI THANH 等3 人應於該函發文日起60日內,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或擇由聲請人為其等3 人辦理手續使其出國等行政處分。

㈡聲請人於94年6 月間經台北縣政府社會局立案登記,辦理老

人社會福利事業,每天24小時,一年365 天全年無休地為需要照顧的老人服務,為許多家庭及社會解決老人的照顧問題,在台北縣政府社會局與勞工局指導和輔導下,普受家屬好評。聲請人原經台北縣社會局核准收容老人人數為40床,依台北縣社會局規定除了主任、護士外,尚須5名照顧服務員,但因照顧看護老人工作須長時間從事瑣碎事務,聲請人照顧服務員分二班制,每天白天、夜晚各12小時排班,國人從事此項工作意願不高,故原處分機關原核准私立養護中心得雇用一半外籍照顧服務員,原許可招募、聘僱外國人之授益行政處分,有其公益目的存在,從而聲請人機構原僱用4 位台籍員工及4 位外籍照服員。

㈢因聲請人經營之機構於98年10月6 日發生勞資糾紛,經訴外

人即教會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團體,強行帶走聲請人1 位外籍勞工即NGUYEN THI HANH ,並為該名外勞辦理轉換雇主,現如本件廢止聘僱3 位外籍勞工,聲請人照顧服務人員總共將短缺4 人,短期間不易找到足夠台籍照服員替補,將對老人照顧質量造成很大影響,不僅嚴重影響聲請人營運正常,也影響被照顧老人權益,甚至老人有發生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又前揭人口販運刑事案件,尚未偵查終結,相對人未給予聲請人答辯陳述機會,即認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並為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第40條、第42條等規定。況依申訴外勞勞工所謂爭議無非係延長工時、工資扣款、保管護照文件、工作規則管理事項等情,聲請人有相當證據證明並無違法犯罪,已於訴願中提出;且該等爭議亦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中止聘僱之事由;而聲請人業經處分該申訴勞工NGUYEN THI HANH 轉換雇主,並遭裁罰違反勞動基準法,及限令改善,已足懲戒聲請人,實無過度廢止全部外勞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原處分實難無違反行政法比例原則。聲請人經營之機構經諸多單位多次前往抽查調查有無人口販運犯罪,均未發現有何犯罪情事,或違反就業服務法情節,本件係越南籍勞工NGUYEN THI HAN

H 等人控訴聲請人,乃係受外界教會NGO 團體人員慫恿鼓動,將單純勞資民事糾紛加班費問題,無限上綱為人口販運事件。聲請人所受商譽、營運之損害及被照顧老人權益之損害,難由日後聲請人所涉嫌人口販運案件遭不起訴、無罪後始得申請招募外國人工作而回復;且有前述老人權益、生命身體安全立即危險,及聲請人無法短期招募缺額之我國籍勞工,營運將發生困難等急迫情事,聲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書之主旨為:「自本函發文日起廢止本會(行政院勞委會)95年8 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50687957號函以及97年12月15日勞職許字第0971117573號函核發雇主臺北縣私立泓國老人養護中心(即聲請人)招募外國人4 名許可以及廢止本會核准雇主泓國養護中心聘僱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THI THANH 君等3 名外籍人士之聘僱許可。……」聲請人雖其因原處分廢止聲請人4 位外籍看護之許可(泓國、鴻國、宏國、弘國等四間養護中心各1 名),短期間內找不到足夠的台籍照護員替補,對於安養中心之老人產生身體以及生命之安危等語。惟按聲請人所提出98年度養護中心工作人員排班表(照顧服務員部分,本院卷證物7 ),可知聲請人每日最多有十位照顧服務員輪班照顧老人,扣除其中一位必須終止聘僱關係而轉換雇主或者遣送回國之外籍看護工,尚有九位照顧服務員可以輪流照顧;聲請人養護中心尚有護理人員之編制,對於衡情聲請人就此種人力空窗期之短期看護工作,應有規劃應變措施,況且聲請人之其他養護中心(鴻國、宏國、弘國)照護人員亦可相互支援或者人力不足之養護中心,或將待照護之老人轉介予其他養護中心減輕照護人員負荷等方案可資因應,尚難認有急迫情事。而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商譽、營運以及老人缺乏照護所產生之損害恐無法回復等語,惟按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商譽及營運上縱有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回復信譽,自難謂將對聲請人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綜上,原處分仍在訴願中,且本件與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核與首揭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必要之要件不符。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故行政法院就原處分或決定應否停止執行僅須就其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不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89年度最高行政法院暨臺北、臺中、高雄三所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10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76號、95年度裁字第799 號裁定參照)。是聲請人以相對人以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據以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非有據。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