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6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實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因參加教師甄選未獲錄取,而提起行政爭訟,主張相對人應對其作成「錄取擔任石門國中視覺藝術科教師」之行政處分,而在訴訟繫屬中,又以相對人在本年度又要辦理教師甄選(已於99年6 月6 日公告),「石門國中視覺藝術科教師」一職亦在甄選之範圍內,如果甄選結果錄取他人,聲請人之權益即無可回復,而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執行。
二、經查:㈠由於本案程序標的為否准處分,因此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在性
質上為「課予義務訴訟」,而課予義務訴訟之保全,在本質上不可能以「停止執行」之方式達成(否准處分只是對請求之單純拒絕,並無積極之執行行為存在,也無改變現狀之法律效果發生,自然也無執行之停止可言),因此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內容,應解為「維持現狀假處分」(即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1 項所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者)。
㈡其次針對保全案件,在程序法上應有以下之基本認識,爰說明如下。
⒈行政訴訟法上之「暫時權利保護」法制,可為以下之分類
,即「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至第
119 條參照)與「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至第
303 條參照);而「保全程序」又可分為「假扣押」與「假處分」二大類型,至於「假處分」部分,可再依其功能為下述之分類,一為具「保全功能」之假處分;一為具「暫時止爭功能」之假處分,茲就此二種功能分述如下:
⑴具保全功能之假處分(即維持現狀之假處分):
此即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之情形。其聲請人請求法院作成之假處分內容,特徵為「現狀之維持」(例如「主張徵收無效,發還徵收土地」之聲請人聲請「禁止行政機關對該被徵收之土地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以便將來獲得勝訴判決後能夠取回該筆土地)。
⑵具暫時止爭功能之假處分(即改變現狀之假處分):
此即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情形。其聲請人請求法院作成之假處分內容,特徵為「現狀之改變」(例如「請領社會救濟金遭拒」之聲請人,以目前生活困難,如果不立即取得當月份之救濟金,其生活即可能陷入絕境,而聲請「命發給機關暫為當月份給付」之假處分,如果將來聲請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則須將已領得之救濟金返還予發給機關。
⒉而所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其審理程序之特徵,均是
要求有法院在時間壓力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審查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因此:
⑴准許保護之決定制作後,仍容許以終局性之判決加以變更。
⑵甚至在終局判決還沒有作成以前,如果隨著訴訟進行所
揭露之事實,越來越使法院相信聲請保護之人在實體法上根本沒有該「正受暫時保護」之權利存在(或權利範圍比聲請者為小),法院也可依職權來撤銷原來之暫時性保護(或者是縮小其範圍)。
⒊此外正因為其是暫時性之保護,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向
於現有資料之形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迫性」作為權衡因素。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低。不過即使如此,權利的形式審查仍然要到「使法院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地步,如果外觀審查結果已讓法院形成「主張之權利內容,實體法上很難立足」時,法院仍可駁回其請求。
⒋又有關公私法益之權衡,仍取決於「受保護權利存在之蓋
然性」與「如果事後證明保護發生錯誤時,社會為此已付出之代價有多高」等因素之權衡,實質上仍落在「保護必要性」之討論範圍內。至於最終證明私權雖然存在,但保護此一私權會讓社會付出太高代價之情況,則是屬於有關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所定情況判決之課題,與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全然無關。因此千萬不能誤以為暫時權利保護制度的公、私法益權衡是指保全之私權利本身與公共利益之取捨。
㈢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本院基於對本案之審理結果,認為截至
目前為止,由於教師甄選之錄取判斷有高度之屬人性,且本院審查結果,甄選程序本身也無明顯違法之處,是以暫時足認聲請人本案權利(即其有要求相對人對其作成「錄取其擔任石門國中視覺藝術科教師」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之蓋然性甚低,自也沒有上述「將來權利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風險存在,其不符合作成假處分之要件,故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帥 嘉 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