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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停字第 6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64號聲 請 人 甲00000000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明定。

惟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若其得以金錢補償,尚非所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7月24日至97年6月30日派員查訪,認定聲請人有多刷賴姓等7 名保險對象健保IC卡以虛報醫療費之情事,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7款及第70條前段規定,以98年6 月1 日健保醫字第0980028473號函( 即原處分) 對聲請人處以停止特約2 個月,期間自自98年8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止。後因聲請人提起行政救濟,並向相對人聲請暫緩執行而未執行,嗣訴願決定作成,業經相對人通知將於99年7 月1 日起至99年8 月31 日 執行原處分。然查,停止健保特約勢將造成患者權益受損,且停止特約後所造成之損害係難以回復(不論是診所之聲譽或是患者對於診所之信心),另本案涉嫌一年內發生爭議之內容僅七名患者,金額僅新臺幣4,000 餘元,就常情而論,顯非故意或重大之違失,惟聲請人竟遭相對人處以停約2個 月之處分,誠難令人心服。因此,原處分一旦執行即無回復之可能,若將來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則聲請人就此停約期間所受之損害實難以回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 規定,請求裁定於本件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開設西醫診所,專以提供醫療服務賺取報酬為業,可資服務之病患來源多端,非必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唯一對象。是聲請人雖遭受停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2個月之處分,惟於同一時期內,其診所仍可繼續運作服務非全民健康保險之病患,縱因此而使病患減少,自係其業務收入之損害,並非不可以金錢賠償而回復;如更造成其名譽損失,亦得依法請求相對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為其日後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殊不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公益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9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