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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停字第 7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74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共 同代 理 人 林翰榕 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寅○○○○○○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78年3 月23日七八府地四字第142767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得裁定停止執行者,以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為其要件。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惟需對於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即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者,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方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28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四、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且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符合前項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等人前所有如聲證1 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至

119 號)因民國(下同)61年公告之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經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提出徵收計畫而奉准徵收(臺灣省政府78年3 月23日府地四字第142767號函核准徵收,嗣於88年11月16日因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由中華民國接管並以內政部為徵收主管機關),並於78年公告及發放徵收補償費用。今獲需用地機關即中壢市公所通知協調拆遷系爭建物共計7戶(聲證2),合先敘明。

(四)本案徵收係依據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於78年元月22日所擬定之「中壢市○○路等新闢拓寬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其徵收之之目地與範圍乃在於拓寬中壢市○○路為30米計畫道路,並使其能穿越義民路及系爭房地,並於老街溪上建橋,以便與平鎮市都市計畫所規劃之30米計畫道路相銜接,以改善交通。然而,本徵收案用以銜接之平鎮市○○道路早已變更具都市計畫,位於系爭房地後方之平鎮市土地(原計畫為30米計畫道路)已改建為平鎮市運動公園,設有籃球場、網球場及步道,並設有桃園縣南區活動中心,並無計畫道路以供中壢市○○路相銜接,且平鎮市公所及市民代表會亦刪除於老街溪上建橋之預算,中壢市民代表會亦隨後刪除建橋預算,故本案實已因情事變更、都市計畫變更及興辦之事業改變而無使用系爭土地並拆除建物之必要,倘繼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顯無實益可言,亦不符徵收計畫與目的,勢將對人民財產遭致重大損失。

(五)聲請人張源臺等人之系爭房地拆除在即,而原徵收處分之都市計畫已因情事變更、都市計畫變更及興辦之事業改變而無使用系爭土地並拆除建物之必要,自屬對公益無影響,而此項徵收處分若繼續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雖為公益而忍受國家之徵收處分,領取低於市價之補償費,若徵收計畫已無執行必要,自得請求撤銷徵收並返還補償費。

(六)撤銷徵收之發動權限原則上屬於需用土地人,人民若向需用土地人請求未果,再轉向縣(市)主管機關請求,或為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未免曠日費時,緩不濟急,而系爭建物拆除作業在即,倘貿然執行徵收拆除作業,勢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為免房屋遭拆除而損及人民財產,浪費社會資源,聲請人張源臺等人自得對有執行力而尚未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為此,聲請臺灣省政府78年3 月23日府地四字第142767號徵收處分,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本院查:

(一)本件系爭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第一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明德道路)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在87年12月21日實施後,由內政部承受該項業務,是本件自應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即相對人。

(二)查行政訴訟法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係針對尚處於救濟期間或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如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所設定的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如果行政處分已具有形式確定力,當事人不能再循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或行政訴訟),加以撤銷或變更,即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既經臺灣省政府78年3 月23日七八府地四字第142767號函核准徵收,執行機關桃園縣政府並已於78年5月6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公告30天,並以78年5月4日七八府地重字第55951 號函通知聲請人甲○○等所有權人。聲請人亦陳稱:系爭土地徵收處分於78年公告及發放徵收補償費用,聲請人並已領取補償費云云,復依聲請人提出之附表所示現土地所有權人(應係管理者)均為中壢市。是以,系爭土地徵收處分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而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自不合法。

(三)況且,聲請人既已曾受領補償費,若執行機關桃園縣政府將系爭建物拆除,亦僅為土地徵收之接續執行行為,縱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主張,係對已確定之徵收處分,亦尚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