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7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急迫,且於公益不發生重大影響時,行政法院始得依前述規定,裁定停止執行。
二、緣聲請人所有吉祥2號(CT6-0919)漁船自96年10月1日起至96年10月8日止,計2次以航程記錄器實際未故障,卻以故障核算油量之不實證件購買漁業動力用油合計504,600公升漁船用油,並將所購得油量回賣予加油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臺南地檢署並於98年11月18日以南檢治忠98蒞4911字第68787號函移相對人處理。相對人經審理結果,認聲請人有違反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形,乃依同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1月26日以農授漁字第0981324077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廢止聲請人上開優惠用油補貼款(以下簡稱系爭補貼款)計新臺幣(下同)1,278,152元,並應於98年12月15日前繳回相對人漁業署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中關於停止補貼款12個月部分之處分,相對人因認應核給聲請人於處分執行停止補貼期間之購油補貼款金額133,172元,惟聲請人涉以不實證件購油業經廢止之補貼款,經兩相扣抵後,聲請人尚須繳還補貼款1,144,980元,遂於99年7月21日以農授漁字第0991321805號函(以下簡稱相對人99年7月21日函)更正系爭須繳還補貼款金額為1,144,980元。另因聲請人逾期未繳回補貼款,經相對人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4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於99年7月2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高雄行執處)執行(99年度費執特專字第74488號執行事件)。聲請人於接獲高雄行執處99年7月15日執行命令後,向本院聲請在本件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行政執行程序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及相對人99年7月21日函,並以其業已起訴爭執,又遭扣押處分,相對人即可確保日後執行,本案並無立即收取債權之必要;且倘依該命令之執行,聲請人對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債權隨即消滅,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為由,並提出高雄行執處雄執寅99年費執特專字第74488號執行命令、原處分及相對人99年7月21日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聲明為「於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前,相對人於民國98年7月2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執處雄執寅99年費執特專字第00074488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其停止執行之標的為高雄行執處之執行程序。惟查高雄行執處雄執寅99年費執特專字第74488號執行命令,乃相對人就聲請人違反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事件,依同標準第14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於99年7月21日移送高雄行執處執行後,高雄行執處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之執行程序所發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之命令及命聲請人清償應納金額或陳報財產狀況,否則依法得對聲請人負責人限制住居等之命令。果聲請人對上開執行命令內容有所不服,本應向高雄行執處循聲明異議或抗告等程序尋求救濟,方屬正辦,其竟以本院為對象,聲請停止高雄行執處雄執寅99年費執特專字第74488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自屬未合,應予駁回。
五、退步言,縱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合法,茲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云云。然查本件相對人所為處分內容僅為命聲請人應繳回其遭廢止之補貼款1,144,980元而已,所欲執行者為金錢,是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本不能作為本件聲請之理由,故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亦為無理由,仍應予以駁回。另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及相對人99年7月21日函違誤等實體事項,並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