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77號聲 請 人 張芝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景文科技大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98-5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同法第10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退學處分,與其起訴撤銷該退學處分之本案訴訟,並非同一訴訟,依前揭規定,仍須另行繳納訴訟費用,但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99年8 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處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爰由郵務人員將該裁定寄存於送達地之新店公崙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 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其送達於99年8 月30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