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80號聲 請 人 甲○○即光遠骨科外科診所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明定。惟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若其得以金錢補償,尚非所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6 月22日至98年7月14日派員查訪,認定伊有未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卻向相對人申報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診察費及其他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以98年9 月29日健保高字第0986146150號函(即原處分)對伊處以停止特約1 個月,期間自98年12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後因伊提起行政救濟,並向相對人聲請暫緩執行而未執行,嗣訴願決定作成,業經相對人通知將於99年10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執行原處分。惟查,停止健保特約勢將造成伊1 個月無法看診、診所員工休息之損害,伊亦不及通知300 多位連續處方箋病人,損失將無法估計。是原處分一旦執行即無回復之可能,若將來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則聲請人就此停約期間所受之損害實難以回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於本件行政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開設西醫診所,專以提供醫療服務賺取報酬為業,可資服務之病患來源多端,非必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唯一對象。是聲請人雖遭受停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1個月之處分,惟原處分並未限制聲請人繼續執行業務,於同一時期內,聲請人自得繼續執行其醫師業務,是其診所仍可繼續運作服務非全民健康保險之自費病患,縱可能造成病患就診習慣上之不便,或因此而可能使病患減少,致其受有業務收入之損害,惟其本質上仍屬提供醫療服務所可獲得報酬之減損,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並非無法以金錢賠償而回復。如更造成其名譽損失,亦得依法請求相對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為其日後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殊不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公益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9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