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86號聲 請 人 阮寶慎
阮玉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複代 理人 林宗翰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萬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九十五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一九一六00號行政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定。次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 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 條第1 項或第4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以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可得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因行政執行法就此並無特別規定,故依前開行政執行法第26條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自得予以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父阮金鼎於民國80年6 月8 日,將其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590 萬元,贈與聲請人兄弟阮建明、阮勝鵬(原名阮建順)2 人,並未依法申報贈與稅,阮金鼎復於80年8 月15日出資1100萬元為阮建明、阮勝鵬2 人購置不動產,經相對人核定應繳贈與稅額14,622,500元、2,323,750 元、處罰鍰11,973,750元,並通知阮金鼎限期繳納,然阮金鼎逾期均未繳納,相對人遂予以移送執行在案。其後阮金鼎於88年4 月27日去世,所餘贈與稅等債務即由聲請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惟聲請人於繼承時並不知悉阮金鼎有上開贈與稅等債務,阮金鼎去世後之5 、6 年間,聲請人亦未曾接到關於上開贈與稅等債務之任何通知。直至94年8 月間,聲請人突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0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28611 號執行命令,始知悉聲請人已繼承阮金鼎上開贈與稅等債務,現系爭贈與稅等債務則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行政執行處)以95年度贈稅執特字第191600號執行事件執行中。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從未取得阮金鼎之贈與財產或遺產,且聲請人阮玉華於76年後、聲請人阮寶慎於78年後,即未曾再與阮金鼎同居共財,亦甚少往來,對阮金鼎財產狀況一無所知,故聲請人於88年4 月27日先父阮金鼎去世前後,因未同住而無法立即知悉阮金鼎去世消息,且亦因不知阮金鼎財產狀況,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況聲請人均從未自阮金鼎受贈任何財產,卻須繼承其遺留之鉅額稅款及滯納金等債務,使原已經濟狀況窘迫之情況雪上加霜,對聲請人確有顯失公平,是聲請人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適用,並已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聲請人現工作薪資不多,尚須維持聲請人及子女日常生活開銷及清償卡債,不足部分則以借貸度過,若聲請人每月薪資再遭扣押,將導致聲請人無法維持自己及子女之最低生活所需,而有危及聲請人生存若繼續執行原處分顯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開始後,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37號案件審理等情,有本院99年9 月28日收文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暨停止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觀諸該起訴狀記載,聲請人係本於98年6 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據為主張,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顯無理由,猶待兩造為本案攻擊防禦,並經法院調查證據後,始得認定。依上開說明,為免聲請人將來勝訴確定,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程序,尚屬有據。相對人雖主張原課稅及罰鍰處分均屬合法,不應停止執行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而為聲請,故其係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非以原處分違法得撤銷,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相對人應有誤解,故其所陳本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云云,即難憑採。
(三)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經查,本件移送行政執行之欠稅及罰鍰金額雖高,然參酌聲請人財產詳情,聲請人院寶慎98年度薪資所得1,075,370 元,另有財產總額18萬元之投資;聲請人阮玉華98年薪資所得1,339,472 元、其他所得20,864元、股利所得363 元,合計1,360,699 元,另有財產總額1 萬元之投資等情,有財產查調結果資料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甚屬有限。且經聲請人陳報,目前行政執行程序亦僅扣押聲請人所有股票,總值未逾20萬元,復參酌士林行政執行處就聲請人部分,亦表明於聲請人行政訴訟結果未明前,暫僅對聲請人外,其餘阮金鼎繼承人財產為執行,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99年11月16日士執壬95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191600號函可據,故本件執行延後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屬有限,爰酌定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萬元後,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九十五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一九一六00號行政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