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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停字第 8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89號聲 請 人 冠宇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朱清才(董事)(兼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譚興家(兼送達代收人)

曾靖惠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99年2 月6 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又「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故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經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相對人以聲請人受雇主訴外人周政華(下簡稱周君)委託辦理外籍看護工聘僱許可案件,明知被看護者周開德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12日(原處分函誤植為98年4 月20日)死亡,仍先後於98年5 月5 日及同年月15日代訴外人周君申請接續聘僱印尼籍SRIYATI 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規定,經屏東縣政府查證屬實,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12月30日屏府勞工字第0980308145號裁處書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故被告乃依同法第69條第1 款規定,以99年2 月6 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處聲請人自99年4 月1 日起至99年

6 月30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 個月(下稱原處分)。

(二)查相對人所為停業3 個月之行政處分,聲請人已依法向本院提出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如執行停業處分,除聲請人外公司諸多員工將無法工作,聲請人須為其安排去處,並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給予資遣費用;而目前受雇主委託已引進之外籍勞工,後續之健檢、居留展延、轉換雇主申請、二年期滿展延、期滿離境、離境核備、護照展延、健檢核備等法律義務,均無法受到妥善之服務,相對人此等停業處分,無異迫使聲請人與員工及外勞雇主、外籍勞工間,衍生不必要之勞資及醫療糾紛,不論對聲請人之營業權、工作權及商譽、員工之就業及客戶之權益,均造成重大而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本件於等行政訴訟救濟程序確定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原處分雖於訴願階段停止執行,但因訴願程序終結必須繼續執行,即仍有急迫原因:查停業3 個月原處分,依計算係自99年9 月27日起即開始執行至12月26日,而行政訴訟救濟之程序曠日費時,即便聲請人最終能於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將原處分撤銷,但撤銷之訴的判決作成之時間亦極可能在99年12月26日之後,又縱使事後將原停業3 個月之行處分予以撤銷,然因停業處分早已執行完畢而造成不可回復之既成事實,而無任何實益。

(四)末查,原處分之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亦非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已於98年9 月1日變更為無論審查後應予許可與否均核發接續聘僱許可,則即使聲請人於接續聘僱外籍勞工程序,代申請人即雇主依法辦理接續通報後,提出接續聘僱許可申請前,知悉受照顧人往生,依法仍須代申請人向相對人提出接續聘僱申請,完成申請人之法定義務而相對人依法亦須核發接續聘僱許可,亦無違法可言,如前所述,即令聲請人未予停業處分而於接續通報後,提出接續聘僱許可申請前,知悉受照顧人往生,提出接續聘僱申請已不生違法之問題,故是否停業均無礙於現狀,更未危害公共利益,故是否將聲請人停業,誠與公共利益毫無相涉,亦未影響任何重大公益,並無為公益而繼續執行之必要。反觀,如未能停止執行原決定,一旦完成該停業處分之時間,實已嚴重損及聲請人、員工及外勞雇主、外籍勞工之權益,形成四輸之局面。

(五)揆諸上開所陳,可明原處分一旦執行,勢必會對聲請人、員工及外勞雇主、外籍勞工之權益,造成不可預測之侵害。職故,顯非適法之原處分,如未能於撤銷前先予以停止執行,實將對於聲請人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本案確有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況原處分之內容亦與公共利益無關,並無為公益而應維持執行之必要。而聲請人就本件之停業處分,於99年03月10日依法提起訴願並聲請停止執行該停業之行政處分;其中聲請停止執行之部分,經相對人於99年3 月24日以勞職管字第0990503504號函同意暫緩執行停業3 個月之處分。嗣經訴願駁回,原處分續行執行,從而可證,本案再度聲請停止確亦係完全符合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及第

3 項之全部要件,聲請人再度向本院提起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請求,洵屬有據。再者,聲請人係合法成立之仲介公司,原領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准由聲請人再繼續執行就業服務業務工作,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777 號裁定意旨,誠屬具備「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停字第3 號裁定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同參)為此,請准停止原處分有關「停業

3 個月」之執行之聲請,以免生不可測及難以回復之損害。

三、相對人抗辯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並無急迫情事,且聲請人係違法公司,為免影響仲介市場秩序之公益,相對人不同意停止執行,且本件於訴願期間相對人曾同意聲請人請求,即原處分至訴願決定之日起2 個月內停止執行(至99年9 月26止)。相對人當初訴願期間為避免聲請人因即時執行停止營業而造成損害,故相對人暫准停止執行,使聲請人可以預作準備,所以才作成99年3 月24日勞職管字第0990503504號函同意停止執行至本案行政院訴願決定之日起2 個月止之停止執行處分,是聲請人所指停止執行之理由,均不足採。

四、經查:

(一)聲請人指稱停止營業則公司諸多員工將無法工作;另受委託已引進之外籍勞工後續服務無法進行所衍生之糾紛等,對聲請人之營業權、工作權及商譽、員工之就業權及客戶之權益,均造成重大而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聲請人迄未提出證據釋明,是本難採信。退步言,縱認原告所陳上開事項屬實,即原處分之執行,縱致聲請人受有上開損害,然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難認有急迫之情事,參照上開說明,自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

(二)又如前述,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實體爭執事項,核屬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應審認。

(三)雇主要接續聘僱外國人工作,依就業服務法規定,本來就必須提出申請,至原告所指之法令變更,僅是相對人核給接續聘僱許可的方式變更而已。亦即如果接續聘僱外國人已核發聘僱許可後,若相對人發現不符合核發接續聘僱許可狀態時,即不予核給發現之後的聘僱許可。亦經相對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所指法令變更云云,與本件並無關連,應併敘明。

(四)末查相對人考量原處分立即執行,恐未能保障聲請人之客戶及外勞權益,乃同意原處分至訴願決定之日起2 個月內停止執行,以利聲請人預作安排(外勞轉僱主及及原客戶之後續服務提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及相對人提出之相對人99年3 月24日勞職管字第0990503504號函(本院卷第121 頁)及簽呈(本院卷第129 頁)可查,是本件原處分除與原告權利有關,亦與社會大眾能否獲得合法外籍人力仲介服務之公益有重大影響,聲請人稱原處分與公益無涉,容有誤會,同理聲請人提出法院之裁判先例,容亦與本件不同,亦應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