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9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文秀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見聲請人若無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或不具避免之急迫性,即無裁定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必要。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
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參照)。準此以論,提起行政訴訟並不能阻卻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力,聲請人若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其情況緊急,非即時停止執行將難以救濟之情形,即不具備停止執行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98年8 月10日健保審字第0980095277號函( 下稱原處分) 將聲請人已收載於藥價基準之用藥排除於健保給付範圍之外,係屬廢止原合法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規定,應於自廢止原因發生起
2 年內為之,姑且不論原處分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相對人行使廢止權已逾2 年期間,原處分自應予撤銷。且原處分如執行,相對人將不給付藥費予使用相關藥品之醫事服務機構,已採購相關藥品之醫事服務機構將停止購買該等藥品、已購買者將要求退貨,除直接衝擊使用該等藥品之病患權益外,因健保用藥佔藥品市場需求約90%,該等藥品一旦經排除於健保給付範圍之外,將立即由相同療效之其他藥品取代,該等藥品等同被迫退出市場,聲請人所投入之研發、生產及行銷等支出將付諸東流,已生產之庫存藥品及已售出經退回之藥品將因無人使用、逾期限後即須銷毀,造成之資源浪費亦難以回復,已採購該等藥品之醫事服務機構亦需重新招標簽約,造成行政資源之浪費,且相對人將增加費用支出,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惟聲請人主張:渠研發、行銷該等藥品之支出將付諸東流、藥品無人使用而逾期限後將銷毀而造成浪費乙節,縱認不虛,仍屬得以金錢填補之損害,即非符合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至於聲請人另指稱:原使用該藥品之醫療院所需重新招標訂約,而有新增之支出,且各該用藥排除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替代其他藥品,將影響原使用該等藥品之病患權益,相對人也須付出更昂貴之藥價等節,核均非屬於聲請人本人之權益損害,難認其得據為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之事由。況且經相對人排除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藥品,無論醫療院是否因此付出額外之重新招標費用,病患會否以自費給付方式繼續使用該藥品及相對人須否以更昂貴之價格購買其他替代藥品,核均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前開說明,亦不該當於上開規定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