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9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秀鳳
高旭合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見聲請人若無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或不具避免之急迫性,即無裁定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必要。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參照)。準此以論,提起行政訴訟並不能阻卻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力,聲請人若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其情況緊急,非即時停止執行將難以救濟之情形,即不具備停止執行之要件,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陳秀鳳領有相對人核發證書編號02577 號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聲請人高旭合領有相對人核發證書編號03
561 號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相對人以聲請人陳秀鳳為持志集團所屬志華國際有限公司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而聲請人高旭合則為同集團所屬尚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均屬該集團之核心幹部,與持志集團負責人林福來等人共同以詐術向持志集團所屬仲介公司引進來臺工作之外國人詐取薪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依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 款及第71條規定,以98年12月18日勞職管字第0981505256號函(下稱原處分一)與98年12月23日勞職管字第098003501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分別廢止聲請人陳秀鳳與聲請人高旭合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並諭知聲請人等自廢止日起2 年內不得再行申請核發證書。
聲請人等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且已提起行政訴訟,而聲請停止上開原處分一、二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等聲請意旨固略謂:聲請人等自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經廢止後,即失業迄今,因從事就業服務業已久,故而無法如願從事其他行業,現已陷經濟困頓之窘境;又與本件相關之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因卷證繁雜及頃更動受命法官,恐無法於短期內結案,非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云云。惟查相對人以原處分一、二廢止聲請人等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且諭知聲請人等自廢止日起2 年內不得再行申請核發證書,雖使聲請人等無法從事上開就業服務業,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原處分之執行,雖使聲請人等不能從事上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有關之工作,但明顯屬於財產上之損失,縱使原處分嗣後因違法遭撤銷,並非不能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予以補償,自不符合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難於回復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