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99號聲 請 人 王桂良代 理 人 黃清濱 律師複 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林奇宏(局長)住同上代 理 人 賴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懲戒人為臺北市安法診所負責醫師,民國(下
同)96年5 月4 日經臺北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府衛醫護字第09633141000 號懲戒決議,以聲請人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3 、4 款規定,情節重大,依同法第2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廢止聲請人醫師執業執照。聲請人不服,提起覆審,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99年9 月3日衛署覆懲字第0990263384號決議(下稱系爭覆審決議)撤銷原決議,改處聲請人停業6 個月之處分。由於聲請人並未有任何違法之行為,對該決議殊難誠服,已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免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即因該處分之執行而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致使縱獲得勝訴判決亦無實益之情形,乃向相對人請求暫緩上開停業處分之執行及暫緩公告,相對人雖以99年10月4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41847
600 號函同意暫緩停業處分之執行,然公告部分仍繼續執行,聲請人唯恐公告將導致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復因該公告行為之執行有違法律規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聲請停止上開公告行為之執行,並聲明:
相對人依據系爭覆審決議,所為將決議書刊登公報,副本並分送所屬醫師公會等公告行為,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
裁字第2380號裁定意旨,於判斷是否有停止執行必要時,須衡量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勝訴之蓋然率,加上是否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存在(不能僅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為唯一判斷標準)後,予以綜合觀察。再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575號、90年裁字第701 號裁定意旨,評斷是否難以回復,應就「因執行行政處分所生之損害、撤銷行政處分後金錢賠償之數額」與「行政處分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二者間做利益衡量,並應以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執行後是否有難以回復之情形。
㈢查本件相對人所為之公告行為,其法源依據為醫師懲戒辦
法第22條之規定,然衡諸上開條文規範意旨,明確指出主管機關應將「執行命令」及決議書刊登公報,副本並分送其所屬醫師公會等語,足證上開將決議書刊登公報及副本分送醫師公會等公告行為,係以懲戒決議之停業處分已開始執行(即以正式函文通知之執行命令)為前提。然因相對人業已同意本件停業處分暫緩執行,故上開公告行為當已因停業處分之暫緩執行而失所附麗,是以,相對人之公告行為顯然於法不符,應與停業處分同時暫緩執行,始足適法。
㈣再查,若相對人將處分之決議書予以公告,將使聲請人名
譽受到損害,其醫學專業亦容易使一般大眾產生不信任,影響病患登門看診之意願,所遭受之損害實不亞於停業處分,縱使事後獲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覆審決議確定,亦難以彌補之前所受之名譽遭貶損、病患不願登門看診等所受之損害,並使得所獲得之勝訴判決等同無實益。由此可見,本件保全之急迫性十分迫切,應可降低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之考量,甚至忽略本案請求勝訴可能性之因素。故本件當具有保全之必要性,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㈤系爭覆審決議雖已經相對人公告於臺北市政府99年冬字第
11期公報上(參被證6 ),然該公告行為明顯違法,且縱然經公告,本件覆審決議之公告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⑴系爭覆審決議雖已經公告,但尚未被全部社會大眾所得
知,若即時撤回,仍可使聲請人被懲處一事不被更多人所知悉,而不致損及更多社會大眾對聲請人醫師專業知識、職業道德之信賴,以及對聲請人之不當評價,且此等名譽及社會上評價之損害,實難以金錢賠償之,故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況且若就公告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與因公告懲戒處分所生之損害做衡量,亦可認為本件聲請人所受之損害大於公告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而符合「難以回復損害」之要件,蓋本件公告之目的,僅在於告知社會大眾聲請人被懲戒一事,然而此懲戒是否合法尚有爭議,尚未經司法判決加以確定,況且懲戒處分已被暫緩執行,其公告更無實益可言,相較之下,聲請人因公告懲戒處分所生之損害甚鉅,其將因該公告而影響社會一般大眾及醫師同業對聲請人之評價及信賴,甚而影響其未來之執業,故本件就「因執行行政處分所生之損害」與「行政處分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二者為利益衡量後,顯已達到執行後有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⑵系爭覆審決議登載於臺北市政府公報上之事項,除了有
聲請人被處以停業6 個月之處分外,亦載有其他病人之姓名(被證6 ),此舉將嚴重侵害病人之隱私權。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 條規定意旨,相對人登載出病人之姓名既非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亦未經病人書面同意,更有侵害病人隱私權之虞,實已違反法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亦肯認個人資料隱私權之重要性,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然而本件相對人卻在未經病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登載其姓名,對病人資訊隱私權之侵害及醫病信賴關係之破壞,實難以金錢賠償之,故若繼續公告將對病人及聲請人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
⑶本件聲請人停業處分已暫緩執行,因此尚得繼續執行醫
師業務,然若將停業處分繼續公告,將使得更多社會大眾誤會聲請人違法執業,而不願去聲請人診所看診,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甚鉅,其所遭受之損害實與停業處分繼續執行無異,縱使日後聲請人獲判決撤銷原覆審決議確定,亦難以彌補之前所受之名譽遭貶損、病患不願登門看診等所受之損害。故本件保全之急迫性十分迫切,應符合有急迫情事之要件。
⑷系爭覆審決議縱未予以公告,亦不致對公益有何重大影
響,蓋覆審決議是否合法尚在行政訴訟爭訟中,既未能加以確定,實無公告之必要,否則若事後覆審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反而使社會大眾產生對聲請人之誤會,更違反原來公告旨在告知社會大眾本件懲戒事實詳情之本意;況且,本件停業處分已經相對人暫緩執行(附件3 ),更可見本件暫緩執行不會對公益有何重大影響,舉重以明輕,則附隨於處分之公告行為縱使暫緩執行,更不會對公益有重大影響產生。故停止執行本件覆審決議之公告行為,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按懲戒罰係指行政主體對於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為維
持其間之紀律,對違反內部紀律者所課加之處罰;毋寧是為維護職業團體執業形象,對其從業人員採取的內部倫理道德之要求與維持職業紀律的措施,先予陳明。
㈡醫師懲戒辦法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第25條之2 第
6 項授權訂定,其性質為專業團體的紀律罰,該辦法第22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將執行命令及決議書刊登公報,副本並分送其所屬醫師公會(被證7 ),其意旨係醫師施行醫療行為是基於本身之醫療技術專業獨立判斷而進行,病人對於醫師所選擇的醫療方式與所開之藥物,亦具信賴其專業性,且醫療服務過程影響民眾健康甚鉅,可能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爰該辦法其法例設計與會計師法第68條規定,會計師懲戒處分確定後,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得將決議結果公開,並將決議書刊登政府公報之規定不同,而應是有當處分作成時即有週知所屬醫師公會會員、人民週知之目的,因此該辦法第22條規定之公告行為,與處分內容之執行,性質應予區別;公告行為應屬事實行為,即行政主體為直接發生事實上效果之行為,並不發生法律效果,僅單純就決議的內容公示週知,在觀念上類似判決的公示,並不會影響被懲戒人後續的訴訟救濟及停止執行聲請的權利,再者,聲請人於行政救濟勝訴,裁判亦會公示,且既已公告,即發揮原來制度設計的目的,已無從停止執行的問題。
㈢綜上,相對人認為公告僅是決定過程之公示,應分別視之
,相對人所為公告行為應無違法,為此求為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一部。」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以提高行政效率,防杜濫訴,惟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者,始例外的准許原處分得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此時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以保護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乃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自以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即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之處分為限,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㈡次按「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
,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執行之。」、「醫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師法第25條之2 第4 項、第6 項定有明文。又「本辦法依醫師法第25條之2 第6 項規定訂定之。」、「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下列各該主管機關執行之:一、廢止醫師證書,送由中央主管機關執行之。二、其餘之懲戒方式,送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醫師懲戒辦法第1 條、第21條、第22條亦有明文規定。
㈢查本件聲請人不服系爭覆審決議,於提起本件停止執行聲
請後,已另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覆審決議,現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62號案件受理,已據本院查明無誤,有該案影印卷宗在卷可考,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因涉嫌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規定遭移付懲戒,經臺北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96年5 月4 日府衛醫護字第0963314100
0 號決議廢止醫師執業執照,聲請人不服,提起覆審,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系爭覆審決議將原決議撤銷,改處聲請人停業6 個月之處分。嗣相對人依據系爭覆審決議,以99年9 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03038400號函通知聲請人略以:「……臺端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本府醫師懲戒委員會96年5 月4 日府衛醫護字第09633141000 號決議書所為處分,提起覆審乙案,經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衛署覆懲字第0990263384號決議書決議:『原決議撤銷,處王桂良醫師停業6 個月。』,停業期間自99年10月1 日至100 年3 月31日止……」,聲請人乃以99年9 月17日00000000000 醫字號函向相對人申請暫緩上開停業處分之執行及暫緩公告,相對人以99年10月
4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41847600 號函復略以:「……本局依一般社會通念,顯難謂能回復原狀,亦難純以金錢賠償,且依臺端主張之理由,其行政救濟在法律上亦顯非無理由,本件如予暫緩執行,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爰本局同意暫緩執行該處分,俟行政訴訟決定後,再行憑辦,另來文表示暫緩公告乙節,本局仍依行政程序進行,尚難同意所請……」,並以99年10月4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41847601 號公告將系爭覆審決議內容及決議書公告並刊登於臺北市政府(99年10月15日)99年冬字第11期公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之臺北市政府醫師懲戒決議書、系爭覆審決議書、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暫緩執行及公告函文、相對人同意暫緩停業處分執行但不同意暫緩公告函文、臺北市政府公報等件影本各在卷可稽,亦為可確認之事實。
㈣第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改處停業6 個月之系爭覆審決議為
行政訴訟爭訟之標的,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依法所得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或決議即為系爭覆審決議,亦即處以聲請人停業6 個月之處分,應屬至明。而系爭覆審決議所改處聲請人停業6 個月處分,雖經相對人以99年9 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03038400 號函通知停業期間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然聲請人暫緩執行申請既經相對人同意,並以99年10月4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41847600 號函復相對人「同意暫緩執行該處分」在案,可見系爭覆審決議已因相對人同意暫緩執行,而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問題。至於相對人依醫師懲戒辦法第22條規定,將執行命令及懲戒決議書刊登公報,副本分送其所屬醫師公會之行為,則屬醫師懲戒辦法關於主管機關執行懲戒決議所另訂之執行行為,並非懲戒決議內容本身之執行,該公告及副知行為核屬事實行為,此由該條係規範在該法第四章「執行程序」內並參酌該條文義即明,聲請人如對該執行行為有所不服,自應循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尋求救濟。本件相對人上開公告及副知之行為,既非屬系爭覆審決議即停業6 個月處分之執行,亦非屬行政處分,依前揭說明,依法自不能成為停止執行之標的,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刊登決議書於公報,並副本分送所屬醫師公會之行為,其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於法顯有未合。是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定要件不符,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餘主張及陳述,因與上開結論已無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李 維 心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