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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再字第 1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04號再審 原告 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張美雲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賴伊信 律師再審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10日99年度判字第599 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95年1 月5 日委由訴外人明揚報關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POLISHED TILE (UNGLAZED)(未上釉拋光磁磚)60×60CM 1批(報單號碼:AA/BA/94/T559/9205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 號,稅率10% ,輸入規定為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以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962,495 元,並沒入貨物。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再審被告認實到貨物尚有未上釉拋光磁磚20×20 CM 計121MTK未報列於報單,再審原告顯另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情事,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論處,乃於95年6 月15日以基普復二進字第0951018110號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即95年2 月21日95年第00000000號),另於95年6 月7 日以95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書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1,985,610 元,並沒入貨物。再審原告不服,復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5 月15日96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99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遂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1.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99號判決廢棄。

2.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決廢棄。

3.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⒋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主張: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在原判決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結果予以斷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113號判決參照)。據此,如確定判決具有上開二種事由之一,即可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認本件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茲說明如后:

㈠按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上訴意旨猶主張:本件越南

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至越南加工之進口報關單上,該申報表內之編號17之貨名、品質規格之越文「GACH-BAN-THANH-PHAM」及英文「ADOBE-OF-POLISHED-TIELS」,乃分別指「半成品磚」及「供拋光磚用之磚胚」之意,此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函影本及越南駐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附上訴人(再審原告)文件等資料為證,則原判決猶為成品磚胚之認定,核與事實完全不符,況上訴人(再審原告)業已提出(越南)進口貨物申報表、提單、發票、合約書及產地證明書等文件以資證明,詎原判決未採,猶憑其主觀見解,認本件確有虛報產地之情,其判決自有違誤云云。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查本件來貨為磁磚,行為時非屬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其進口時,外包裝紙箱印刷標示中國大陸廠牌「OMICA 」字樣,產地標示則另以印有「MADE IN VIETNAM 」字樣之紙片隨意浮貼於棧板之塑膠膜上(多箱樣本僅有少數箱有黏貼印有「MADE IN VIETNAM 」字樣之白紙標籤),乃上訴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則由來貨外觀即可輕易判斷產地究屬大陸或越南,尚有不明,且可強烈懷疑為大陸物品,則上訴人(再審原告)相關申報資料雖記載產地為越南,並提出產地證明書,各該證據之實質證明力即大幅降低,被上訴人實質查核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不以其有「MADE IN VIETNAM 」(越南製)之產地標示逕為認定產地為越南,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來貨係大陸磚胚,在越南加工,已實質轉型,應准進口云云」(鈞院卷第28頁以下,證物1 ,原確定判決第7 頁倒數第10行),即原確定判決完全忽略再審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原產地為越南之證物,率爾認定非半成品,在越南並無加工之事實,然原確定判決首就貨物是否為半成品乙節,並未就再審原告提之證物詳予審酌,蓋再審原告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1730號案件審理時,於96年10月12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㈠狀,及97年6 月27日於原審所提出之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均同時呈有證物,即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9 月20日胡志商字第0960009460號函(鈞院卷第35頁以下,證物2 ),觀諸前函文說明第四點略以「有關報關單上所載Adobe of Polished Tiles 意義一節,經洽越南海明報關公司經理劉氏明賢(LUU THI MINH HIEN )表示,本案報單上英文Adobe of Polished Tiles 及越文Gach

Ban Thanh Pham字樣係表示『供拋光磚用之磚胚』及『半成品磁磚』,如為成品進口應標示為英文Polished Tiles及越文Gach Thanh Pham 。另有關『Gach Ban ThanhPham』係指半成品,『Gach Thanh Pham 』係指成品部分經洽本組越文翻譯人員證明屬實。」,復參之再審原告於97年10月6 日所呈之越南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文載有「越文很接近中文, 都使用單音詞, 所以越文的GACH BANTHANH PHAM可分成4 個字:GACH=磚; BAN=半;THAN=成;PHAM=品, 所以:GACH BAN THANH PHAM= 半成品磚」(鈞院卷第38頁,證物3 ),從而,由前揭函文可知,再審原告所提出越南進口報關單上所載越文「Gach Ban ThanhPham」及「ADOBE-OF-POLISHED-TIELS 」係指半成品之胚磚,則原審忽略上開可證明是否為半成品之重要證據,當必影響有無在越南進行加工事實之判斷,致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甚為明確。

㈡再原確定判決略以「…上訴人(再審原告)本應就昌益公

司加工附加價值率達35% 以上之貨品來源依據及磚胚各項有關原始成本資料等件,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並於進口報關前取具系爭貨物未加工前之原始狀態相關資料及自中國大陸出口報關文件,兼就系爭進口貨物之附加價值率之計算提出計算式暨所依據之文件資料供查。惟迄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再審原告)仍稱無法取得系爭來貨自中國大陸出口至越南之相關文件資料及當時磚胚貨物出口時之狀態之原始文件以資證明,顯違其專業認知及業務處理常情。上訴人(再審原告)雖稱因時間久遠故無法提出等語,但查依本件貨櫃動態之記載,系爭貨物於94年10月1 日在廣州裝船,10月11日進口至越南,於同年12月3日裝船再出口,95年1 月5 日向被上訴人報關,1 月16日經海關查驗即認有虛報產地之可能而開始調查,距離貨物自大陸出口僅3 月餘,而昌益公司之總經理陳慧仁與上訴人之董事陳美岑為夫妻,兩公司關係密切,益昌公司為自大陸進口磚胚之進口人,自應持有相關原始資料,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自大陸出口之相關資料,憑以供調查確定自大陸出口者就為成品或磚胚,殊難信其所言為實在。」云云(鈞院卷第28頁以下,證物1 ,原確定判決第10頁),進而認再審原告無法提出自大陸出口之相關資料,無從確定自大陸出口為成品磁磚或半成品磚胚,惟查,再審原告於97年6 月27日提出經駐外單位認證之進出口報關單(鈞院卷第39頁以下,證物4 )及原產地證明書(鈞院卷第46頁以下,證物5 ),用以說明越南昌益公司係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且加工後,經越南政府審核後,附加價值已超過35% ,此由原產地證明書上載有「磨光石英磚,60×60cm(HS代碼690790)由CHANG YIH 在越南從中國進口(HS代碼690790)之磨光粘土作處理(清洗、定尺寸、磨光、製成正方形、磨邊、舖蠟、分類、包裝在越南所增加之價值比例為39.97%」可資為證,乃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均漏未審酌,亦未於判決書敘明何以不採信之具體理由,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至為明確。

㈢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略以「查本件貨物由9 只貨櫃(貨

櫃號碼:CAXU0000000 、CAXU0000000 、CRXU0000000 、CRXU0000000 、FSCU0000000 、FSCU0000000 、GESU0000000 、TGHU0000000 、TTNU0000000 )裝載進口,依所有9 張貨櫃動態表均顯示,系爭來貨係在中國大陸廣州重櫃裝船運至香港再轉至越南胡志明市,再由越南出口至基隆,有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貨櫃動態表影本可參照,依該貨櫃動態表所載內容,本件進口貨物之大陸發貨人為「FOSHAN TEXTILE IM 」(中國大陸佛山紡織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佛山公司》),全部9 個貨櫃皆係空櫃由中國佛山公司在中國大陸廣州裝櫃重櫃至香港,再自香港起運至胡志明市,到越南後卸貨到「CHANG

YIH 」(即昌益公司,為本件貨物賣方),再由昌益公司以相同之9 只貨櫃出貨至臺灣基隆,此為依貨櫃動態表可認定之事實。」云云(鈞院卷第28頁以下,證物1 ,原確定判決第8 頁),逕認定上開貨櫃運載過程,無從證明有在越南加工之事實,然查,再審原告於原審曾提出越南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我國財政部海關總局之97年9 月26日函文,觀諸該函文已明確載明:「1.越南海關查證的9貨櫃瓷磚2005/11/2 5 日,越南昌益公司出口給台灣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貨物是合法的。2.貴局判定上述兩批所謂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完全是錯誤的。我們有足夠的證據肯定進口貨物產地證書是千真萬確的。又判逃避管制也是錯誤的;貨物單據齊全,通過正規的國際貿易慣例進行的,又得到雙邊越南海關,台灣海關所監管的。我處已經多次向貴局提出很多的晝面憑證來證明貨物之合法,包括越南巴地頭頓省政府,越南工商部,越南工商總會(VCCI)的正式函件;台灣駐越南經濟文化辦事在每張C/O 上的認證(VISA);國際最權威認證公司SGS 公司提供的認證書;甚至台灣陶瓷工會派專家到越南進行實地考察的張國珍先生也證明此事,現在,越南海關總局正式來函證明貨物的正確性、合法性,如果貴局認定是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和逃避管制,請提出證據給我們。」(鈞院卷第48頁,證物6 ),原審就上開足以影響認定再審原告所進口磁磚之產地來源之證據,完全予以忽略,逕依貨櫃之運載過程及進口報表與貨櫃無法核對,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原審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已有違誤。

㈣另本件原確定判決又略以:又上訴人(再審原告)雖一再

主張越南昌益公司具有加工拋光磚之能力,並提出拋光設備採購合約及機器照片為證。惟本件爭執重點之一為系爭貨物於越南有無加工拋光之事實,而非越南昌益公司有無加工拋光磚之能力云云(鈞院卷第28頁以下,證物1 ,原確定判決第10頁);按,再審原告進口本件系爭之磁磚,係向越南昌益公司所進口,故越南昌益公司有無加工拋光之設備及能力,對於本案而言自甚重要;蓋連加工設備及能力均無,自無可能將半成品磁磚經加工為成品磁磚之可能,茲將越南昌益公司確實有加工設備及能力之證據分述如下:

茲查越南昌益公司所使用之加工拋光設備,係向嘉昌貿易有限公司所購買,此依渠等所簽銷售合同約定,拋光設備清單包含「進磚線、刮評定厚機二台,拋光機二台、連接線、磨邊倒角主機二台、90。轉向連接線一條、風乾分選線一條」;磚胚品質要求,毛胚尺寸「500-820MM 」,另有打蠟機二台,5 米連接線及6 米出磚線等設備,此有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2 日於原審所提出之銷售合同一份可資為證(鈞院卷第49頁以下,證物7 );廣東科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鈞院卷第55頁,證物8 )及越南昌益公司設備現場照片數幀(鈞院卷第56頁以下,證物9 )可資為證。又越南昌益公司確實有加工設備及能力之事實,復有再審原告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1730號案件審理時,業已提出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文影本(鈞院卷第59頁,證物10)、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函附胡志明市訪問摘要紀錄(鈞院卷第60頁以下,證物11)、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受經濟部國貿局委託訪查東南亞地區磁磚廠訪查報告(鈞院卷第62頁以下,證物12)可資為證。觀諸前揭95年

4 月21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貿服字第09500043430 號說明第㈡點明確載有「檢附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會同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人員實地訪查昌益工廠,確認其有加工拋光磚800 ×800 、600 ×600 設置及能力、參觀時該工廠正進行600 ×600 拋光削邊工程,及可生產60×60CM石英磚。」(鈞院卷第59頁以下,證物10);復參之前開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受經濟部國貿局委託訪查所出具之「東南亞地區磁磚廠訪查報告」(鈞院卷第62頁以下,證物12),該份報告除確認越南昌益公司有機械設備外(鈞院卷第62頁以下,證物12,訪查報告第2 頁),另於報告第七點訪查具體結論亦確有「…(e) 昌益:有設備能力並實際生產中,產能6 萬㎡/ 月。」,足認越南昌益公司確有加工設備及能力乙事應堪採信。

㈤又再審原告為說明所進口之磁磚,確係經越南昌益公司在

越南將半成品磚胚加工之事實,於98年10月2 日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㈣狀向原審提出下列證物並輔以越南加值稅法及進出口關稅法規定加以說明,即依越南加值稅法及進出口關稅法規定,貨品來料加工,可享受免加值稅及進出口關稅(鈞院卷第38頁以下,證物3 )。而越南海關針對貨品來料加工之免稅與否,辦理程序係先由越南政府批准從事生產各類磁磚之營運(鈞院卷第65頁以下,證物13)。

其次,再取得越南政府同意越南昌益公司進口半成品磚胚之來料加工批文(鈞院卷第69頁,證物14);而觀諸上開加工批文載有「對於用作生產出口貨品所進口之半成品則公司可暫未繳交進口稅款,出口時對於實際生產出口貨品用之半成品可免進口稅,服務予公司生產之進口半成品,不可轉售」等語,益徵越南昌益公司為生產成品而進口之半成品胚磚可免繳進口稅。

㈥另由越南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7年9 月11日(鈞院卷第

38頁以下,證物3 )函文可知,針對半成品的來料加工,越南海關會在進口貨品申報表第五欄註明「S ××K 」字樣,以便暫時免稅,同時越南海關當局會在「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TBT 稅欄內註記,待加工完成後,貨品出口時,亦須在出口貨品申報表第5 欄勾選有來料加工之代號「S ××K 」字樣,並將加工後出口欲沖銷暫免稅之金額填在「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免稅欄內並進行核銷。據此,就越南昌益公司以申報表5367號進口貨品申報表為例(鈞院卷第70頁以下,證物15),該進口貨品申報表係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半成品胚磚時,向越南政府申報之進口貨品申報表,該進口報表上第5 欄處即勾選「S ××K 」,表示為來料加工且暫時免稅(該進口貨品申報表所載稅額為771,768,593 ),同時越南海關針對上開編號5367之進口申報表即在「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註記免收稅額771,768,593 (鈞院卷第77頁以下,證物16),嗣越南昌益公司加工後出口時,於出口貨品申報表第5 欄勾選有來料加工之代號「S ××K」字樣(鈞院卷第75頁以下,證物17),越南海關則在「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沖銷免收稅額771,768,593 (鈞院卷第77頁以下,證物16),再由越南政府出具准予「免收生產出口產品之進口原物料之稅錢」之決定書(鈞院卷第78頁以下,證物18)。而越南昌益公司因有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未能依上開程序辦理核銷,被越南政府認定轉為內地銷售,而由越南海關命補繳50﹪進口稅及10﹪增值稅額,此有越南同奈海關局局長之決定書(鈞院卷第79頁以下,證物19)可證。

㈦再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之總數量為

532,066.43M2(證物20),經在越南加工為成品磁磚後,出口到台灣的成品磁磚總數量為493,536.M2(鈞院卷第87頁,證物21),致尚有半成品磚胚數量為38,529.47M2 【532,066.43M2-493,536.M2】未及加工,因而遭越南海關命補繳50% 進口稅及10% 增值稅額,此有再審原告於原審98年10月2 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㈣狀所提出之越南同奈仁澤海關分局通報欠稅款、遲延稅罰款及越南昌益公司繳納稅款等資料可資為證(鈞院卷第88頁以下,證物22),顯見越南海關對於越南昌益公司經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確實加工為成品出口至台灣時,經嚴格之審核後,確認該半成品磚胚有加工為成品磁磚之事實,並針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而未及加工之半成品剖分另命其補繳稅款。設若越南昌益公司並無實際加工之事實,越南政府如何命越南昌益公司就未及加工部分補繳稅款?甚且,若越南昌益公司實際上並無加工之事實,則其一方面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因未加工出口,恐遭鉅額之課稅;另一方面原購置之拋光機具設備,若不供生產使用,不僅耗費購置器具之財產,同時若須以走私成品磁磚方式出口至台灣,又將陷自身於行政裁罰之風險中,如此上開行為均再再增加越南昌益公司之成本及風險,越南昌益公司何須做此一耗費金錢而又無任何獲益可能之事,顯與常情有違,乃原確定判決均未就上開證物詳加審酌,顯對本件半成品磚胚有無在越南加工事實之認定產生重大影響,自構成再審事由。

㈧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諸多重要證物未予斟酌之

情形,必影響越南昌益公司有無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至越南加工事實之判斷,進而影響本件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蓋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之諸多函文如駐外單位認證之進出口報關單、原產地證明書、越南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等證據,均可證明越南昌益公司有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至越南之事實,復就越南昌益公司亦有加工之設備及能力部分,再審原告亦提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文、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訪問摘要紀錄、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東南亞地區磁磚廠訪查報告函文等證據,且本件有無在越南實際加工之關鍵證物,即「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及遭越南政府實際查核而出具之免稅額及裁罰處分書等證物,原確定判決竟完全不予理會,殊不知上開核銷進出口稅額程序,係在越南設廠加工製造半成品之公司,而無實際加工出口之關鍵程序,乃原審未予詳加審酌,足見再審原告提出上開重要證物,如經法院斟酌可使再審原告獲得有利之判決云云。

㈨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99 號確定判決、駐胡志

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9 月20日胡志商字第0960009460號函、越南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7年9 月11日函文、進出口報關單、原產地證明書、越南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7年9 月26日函、拋光設備合約書、廣東科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越南昌益公司工廠及廠內設備照片數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5年4 月21日貿服字第09500043430 號函、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4年10月5 日胡志商字第09400010150 號函及胡志明市訪問摘要紀錄、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94年10月13日台陶會福字第118 號函、越南同奈工業區管委會2000年9 月1 日決定、越南同奈省人民委員會各工業區管理處函文、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編號5367之進口申報表(貨品代號00000000)、越南同奈海關局仁澤海關分局「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越南昌益公司自越南出口磁磚編號8339之出口申報表(貨品代號00000000)、越南同奈海關局仁澤海關分局「免收生產出口產品之進口原物料之稅錢」決定書、越南同奈海關局局長之決定、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總數量表、越南昌益公司出口至台灣之成品磁磚總數量表、越南同奈仁澤海關命越南昌益公司補稅款及越南昌益公司繳納欠稅之繳款單共25頁等件影本為證。

四、再審被告主張: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查再審原告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已於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程序主張,且有關系爭貨物產地為何認定為中國大陸及為何不採再審原告所提之產地證明文件,第一審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三㈡、㈢及原確定判決五、㈡⒈詳予論斷。至再審原告一再主張越南昌益公司具有加工能力乙節,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五、㈡⒋予以斟酌。本件業經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更詳予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再審原告迭據之為爭執,無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法律論斷及指駁不採之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實難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

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75 條第3 項各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設有規定。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機關卷及本院前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等件影本附本院前審卷及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未合,顯無再審理由: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

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判決前已主張之事由或已提出之證物,而為法院所摒棄不採者,既非現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539 號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19號、56年裁字第56號、61年判字第293 號、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法院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在原審所提諸多函文如駐外單位認證之進

出口報關單、原產地證明書、越南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等證據,均可證明越南昌益公司有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至越南之事實;復就越南昌益公司有加工之設備及能力,再審原告亦提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文、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訪問摘要紀錄、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東南亞地區磁磚廠訪查報告函文等證據;且本件有無在越南實際加工之關鍵證物,有「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及遭越南政府實際查核而出具之免稅額及裁罰處分書等證物,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未予斟酌,如經斟酌應使再審原告獲得有利之判決,因認本件再審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依再審原告主張,前開各項證物係在原審「所提」而未經本院斟酌,則依前揭規定、判旨及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即有未合。再審原告據以主張本件有該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先予敘明。㈢再審原告雖依前述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已於本院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之訴訟程序提出,有關系爭貨物產地認定為中國大陸及不採再審原告所提之產地證明文件,本院前審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三㈡、㈢略以:「㈡次查裝運本件進口貨物9 個貨櫃(貨櫃號碼:CAXU0000000 、CAXU0000000 、CRXU0000000 、CRXU0000000 、FSCU0000000 、FSCU0000000 、GESU0000000 、TGHU0000000 、TTNU0000000 )之貨櫃動態表均顯示系爭來貨係在中國大陸廣州重櫃裝船運至香港再轉至越南胡志明市,再由越南出口至基隆,有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貨櫃動態表影本在卷足資參照,依該貨櫃動態表所載內容,本件進口貨物之發貨人為「FOSHAN TEXTILE IM」(中國大陸佛山紡織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佛山公司》)(按貨櫃動態表「REMARK」一欄所載字樣),全部

9 個貨櫃皆係空櫃由中國佛山公司在中國大陸廣州裝櫃重櫃至香港,再自香港起運至胡志明市,到越南後卸貨到「CHANG YIH 」(即昌益公司,為本件貨物賣方),此由貨櫃動態表中所載「DC」(進口重櫃進站)等字樣,即知貨櫃係下貨到昌益公司,該9 個貨櫃旋即由昌益公司出貨至台灣基隆,其間原貨仍裝載於原9 只貨櫃中,並未變動過,此觀卷附貨櫃動態表影本即明,是裝運本件進口貨物之

9 個貨櫃既皆係中國佛山公司在中國大陸廣州重櫃裝船起運,且原告所提補充理由( 五) 狀所附補證60進口貨物申報表所載出口者「FOSHAN TEXTILE IMPORT AND EXPORT

CO., LTD」亦為中國佛山公司,參以實際到貨外包裝紙箱復印刷標示中國大陸廠牌「OMICA 」字樣,則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是否為越南,自有疑義。次查原告固據提出系爭貨物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PACKING/WEIGHT LIST (裝箱單)等件為證,然查系爭進口貨物並非低單價商品,實物體積及重量復非小(60X60cm拋光磚),果原告所稱系爭進口貨物瓷磚係由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磚胚加工一節屬實,按理該等貨物亦均須自中國大陸出口至香港後,自香港再轉至越南胡志明市,再由越南出口至基隆進口報關,斷無憑空出口之可能,惟原告空言主張,卻迄乏提出系爭貨物之中國大陸出口報關通關文件及及船運文件暨自中國大陸出口至香港再轉口至越南之相關文據資料供查,所稱因大陸有關出口業務並非由廠商自行辦理,故無法向進口之相關業者要求提出云云,有違一般國際貿易常態,本啟人疑竇;且依原告所提越南進口、出口報單數量統計表顯示,越南昌益公司自94年7 月2 日至94年8 月23日止自中國大陸進口磚胚數量僅為4 批(56只貨櫃),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5 日止進口32批(432 只貨櫃),自94年9 月8 日至94年12月19日止自越南出口則高達44批(450 只貨櫃),以94年7月份至94年12月份止觀察,該段期間昌益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瓷磚數量前後共計36批(共計488 只貨櫃),數量龐大,衡之一般營業常規,斷無進、出口鉅量貨物卻未將進、出口報關資料保存之理,遑論昌益公司既係進口磚胚之進口人,依國際貿易商業習慣,自當持有自中國大陸進口磚胚相關原始憑據資料,原告所稱向大陸廠商索取資料,大陸廠商表示並無保存云云,顯與一般進出口報關業務不符,委無可採;又原告在94年9 月至12月間申報自越南共進口四百多個貨櫃(除本件外,另案在本院審理中),依卷附貨櫃動態表所示貨櫃在中國大陸廣州裝櫃重櫃時間大抵為94年9 月份左右,而系爭來貨國外出口日期為94年11月30日,本件進口日期為94年12月8 日、報關日期為95年

1 月5 日,系爭來貨在報關後即未放行(以上日期參照卷附進口報單),時間緊接,如原告所稱昌益公司確係自中國大陸進口磚胚加工一節為真,衡之常情,當於進口系爭貨物報關受阻之際,隨即向昌益公司索取相關文據資料,況越南昌益公司總經理陳慧仁與原告董事陳美岑具有夫妻關係,豈有置之不理,任由原告在94年9 月至12月間所申報進口之四百多個貨櫃貨物陷入恐遭沒入之境地,遑論原告身為專業業者,當對我國貿易法令(包括本件貨物附加價值率之計算,亦即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規定,附加價值率以貨物出口價格《FOB 》為計算基礎)甚為熟稔,本應就昌益公司加工附加價值率達35% 以上之貨品來源依據及磚胚原始成本資料等件,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並於進口報關前取具系爭貨物未加工前之原始狀態相關帳證資料及自中國大陸出口報關文件,兼就系爭進口貨物之附加價值率之計算提出計算式暨所依據之文件資料(包括貨物之出口價格及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 》之所有文件資料)供查,始符原產地認定標準所規定實質轉型之要件,但原告於進口系爭貨物報關之際,非但上開文件憑據資料付之闕如,迄本院審理時仍稱無法取得系爭來貨自中國大陸出口至越南之相關文件資料及當時磚胚貨物出口時之狀態之原始文件云云,顯違其專業認知及業務處理常情,殊難信其所言為實在。故被告以裝載本件進口貨物9 個貨櫃之貨櫃動態顯示該9 只貨櫃原貨仍裝載於原來9 貨櫃中,並未有其他廠商領取裝載使用之情形,有違一般貨物裝卸提領加工等作業程序及貿易習慣,遂認定系爭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即非無憑。至原告主張其業經提出原產地證明書以資證明系爭來貨產地確為越南一節,經查該證明書載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字樣,自不能資為何有利之證明,併此述明。㈢又查本件進口報單在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一欄係載明系爭來貨為「POLISHEDTITLES(UNGLAZED)(未上釉)OP60149H(60X60CM )」,有進口報單1 份在卷為憑,第以原告於進口報單係申報系爭進口貨物規格為「60×60CM」(即600MMx600MM ),經查『600MMx600MM 』為成品之規格尺寸,迨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96年12月19日及97年2 月29日提出之2 份『進口貨品申報表』上貨物規格則均記載為『606MMx606MM 』,原告復主張其於96年12月19日庭提之補充理由( 五) 狀所附補證60進口貨品申報表第17欄「貨名、品質規格」所記載「ADOBE OF OPLISHED TILES 606MMX606MM MNL :瓷磚『成品』」等字樣係當時越南人員翻譯錯誤所致,嗣於97年2 月29日所提更正後之進口貨品申報表始為真正(僅在序號3 部分更正為「MNL :瓷磚『半成品』」字樣)云云。然查原告身為專業業者,其於報關前理應對其所進口之貨物名稱、品名、規格等項瞭如指掌,倘其所言系爭來貨確係越南昌益公司將自中國大陸所進口之瓷磚磚胚加工之貨物一節屬實,按理當有自中國大陸出口至越南之磚胚貨物之所有原始狀態相關文據資料可資查對,否則原告何以得知並加以確定該等情形?且國外發貨人於貨物出口離岸時,依國際貿易慣例,會於載貨證券明載貨物之種類、名稱、數量及規格等項,原告於報運進口之際自不容諉為不知,又依關務報關業務處理流程,身為進口人之原告本應於申報本件貨物進口前,予以檢視核對進口報單所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其於報關時自無將貨物名稱、品名、規格等重要記載事項誤載之可能,參以原告於96年12月19日及97年2 月29日分別提出之2 份『進口貨品申報表』,距本件進口、報關之94年12月8 日、95年1 月5 日,已達2 年餘,其間並未有向關稅局陳報前所申報之進口報單內容有誤或聲請變更或更正前之申報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於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後2 年餘始提出之2份『進口貨品申報表』內容為實在。次查原告分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96年12月19日及97年2 月29日所提2 份『進口貨品申報表』僅在貨名、品質規格欄序號3 部分,分別為「MNL :瓷磚『成品』」與「MNL :瓷磚『半成品』」之記載不同而已,因該2 份『進口貨品申報表』均係由原告提出,本令人對本件何以有兩份不同之進口貨品申報表生疑;且原告所提補證60之進口貨物申報表第17項貨名、品質規格一欄係載明「ADOBE 『OF』OPLISHED TILES」(按:其中「OPLISHED」應係「POLISHED」之筆誤),其下復記載「MNL :15『瓷磚成品』」字樣,足見昌益公司自中國大陸所進口之貨物為瓷磚成品(即泥磚作成之拋光磚成品),此由貨名、品質規格英文係記載「OF」字樣而非「FOR 」字樣亦可見一斑,加以原告於97年2 月29日所提更正後之進口貨品申報表就貨名、品質規格英文記載部分並未變更(即「ADOBE OF OPLISHED TILES 606MM X606MM 」),僅於該欄序號3 部分更正為「MNL :瓷磚『半成品』」字樣,益徵昌益公司自中國大陸所進口之貨物為瓷磚成品甚明;參以一般營利事業報運進口之「半成品磚」貨物英文字樣部分大抵係以「SEMI- PRODUCTS」記載,而「成品磚」貨物英文大部分係以「POLISHED TITLES」記載(即便係「未上釉之成品磚」亦係以「POLISHEDTITLES《UNGLAZED》」申報),業經被告提出訴外人富溢興企業有限公司97年3 月10日報關之進口報單第1 頁及訴外人沛力富國際有限公司97年1 月31日報關之進口報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是原告於本件進口報單在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一欄所申報系爭來貨為「POLISHED TITLES(UNGLAZED)(未上釉)OP60149H(60X 60CM)」等情,與瓷磚業者一般之申報狀況並無差異,自難以嗣後所提進口貨品申報表予以推翻前所為申報;況該2 份『進口貨品申報表』均係「CHANG YIH 」(即昌益公司)經理「Chen

Yi Chen 」向越南海關所提出,並非自中國大陸出口系爭瓷磚磚胚至越南之出口報關文件,自不得據為系爭貨物確係自中國大陸進口磚胚加工之證明而加以主張,故被告認系爭來貨自中國大陸進口越南時已為成品,即非無據。再查原告雖主張越南昌益公司有自大陸進口磚胚加工云云,然查越南昌益公司無法生產拋光磚,且僅有一套加工設備可供進行磚胚之拋光加工,乃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以越南昌益公司於短短3 個多月間(94年9 月8 日至94年12月19日止)自越南出口拋光磁磚貨櫃達450 只一節觀之,越南昌益公司僅有1 條加工生產線(因僅1 套加工設備)是否有此產能,本不無疑慮,況同一時期越南昌益公司所出口之拋光瓷磚有2 種以上規格,本件為200 ×200mm 及

600 ×600mm 規格,而拋光加工即需1 天以上時間調整機台及測試,更令人懷疑。且原告就系爭來貨「OMICA 」外包裝商標授權書部分雖據提出歐雅陶瓷有限公司函(授權書)為證,惟查該函係蓋用業務專用章,並未蓋用公司之大章,且無日期及雙方之簽名,復未能看出簽署者姓名,致無從查悉有無代表公司之權限,其上亦未載明授權時間(期限),本違一般營業及智慧財產權授權常態,自不具證據力;反面言之,果原告所稱屬實,亦即歐雅陶瓷有限公司僅係出口瓷磚磚胚而已,然智慧財產權之授權使用攸關營利事業商譽及相關民事、商標法等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暨糾葛,其對於磚胚出口後之加工狀態本無法預知,亦無從藉由商標授權使用之方式進行商品品質之管控,竟任令越南昌益公司加工附加價值率達35% 以上而仍以其名義(外包裝紙箱)及商標(廠牌「OMICA 」字樣)販出加工後之貨物,卻乏任何契約或約定等明文約束,亦未見有何智慧財產權授權文件,核與智慧財產權(如商標之使用)之授權一般皆須就授權使用範圍、期限及使用對價等項加以約定之處理流程相悖,殊難採信;況苟系爭來貨確係越南昌益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瓷磚磚胚至越南加工,以越南昌益公司加工附加價值率已達35% 以上致構成實質轉型之程度及其在94年7 月份至94年12月份止自中國大陸進口瓷磚數量共計36批(共計488 只貨櫃),暨原告所稱越南昌益公司加工步驟包括粗拋、精拋、上臘、選色等情論之,按理越南昌益公司之加工率既在35% 以上,其加工程度精細,加工機器設備(拋光機等等)應屬龐大(此暫且將越南昌益公司僅有一套加工設備可進行磚胚之拋光加工此點擱置一旁不談),衡情越南昌益公司當投入相當鉅額成本費用,焉有對於僅需花費小額成本之貨物外包裝紙箱吝惜不為,反草率以印有「MADE IN VIETNAM 」字樣之紙片隨意浮貼於棧板之塑膠膜上之理,所為與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及商業會計法理大相逕庭,本令人質疑,況黏貼印有「MADE IN VIETNAM 」字樣之白紙標籤並非每箱均有黏貼,已然違反一般出口業者於貨物外包裝須有明顯標示並黏貼牢固之特性,此草率之舉(被告認係因95年1 月份原產地認定辦法修正,原告為趕在該日期前進口瓷磚貨物,故來不及作簡易加工包裝程序)非惟與其在加工階段所投入相當之經濟成本費用顯不成比例外,尤不符國際進出口貿易貨物包裝作業實務,足見系爭貨物之產地來源並非越南甚明。是被告依前述貨櫃動態表資料及上開進口相關文件資料暨實到貨物狀況等情,綜合研判認系爭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有輸入非屬經經濟部公告許可進口之大陸物品之行為,而予以處罰,自非無憑。嗣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考量上開情形,將本件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未有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謂於法律有何牴觸,原告所稱殊無足取。至原告主張越南昌益公司加工附加價值率已達35% 以上致構成實質轉型之程度,亦即中國大陸生產之磚胚加工後如超過35% 附加價值,即可實質轉型為加工地,即應認定本件來貨產地為越南,不受大陸進口貨物之限制,及請求傳喚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秘書高金玫,以證明越南昌益公司有加工之事實等節。因本件認定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業如前所述,自無庸論及其加工附加價值率是否已達35% 以上之問題,亦無傳喚證人高金玫之必要,附此陳明。」等語;及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五、㈡⒈略以:「1.查本件來貨為磁磚,行為時非屬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其進口時,外包裝紙箱印刷標示中國大陸廠牌「OMICA 」字樣,產地標示則另以印有「MADE IN VIETNAM 」字樣之紙片隨意浮貼於棧板之塑膠膜上(多箱樣本僅有少數箱有黏貼印有「MADE

IN VIETNAM」字樣之白紙標籤),乃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則由來貨外觀即可輕易判斷產地究屬大陸或越南,尚有不明,且可強烈懷疑為大陸物品,則上訴人相關申報資料雖記載產地為越南,並提出產地證明書,各該證據之實質證明力即大幅降低,被上訴人實質查核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不以其有「MADE IN VIETNAM 」(越南製)之產地標示逕為認定產地為越南,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來貨係大陸磚胚,在越南加工,已實質轉型,應准進口云云,自應對來貨在越南加工,且附加價值達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規定之標準,已實質轉型之事實負證明責任。」等語,已詳予論斷。至再審原告一再主張越南昌益公司具有加工能力乙節,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五、㈡⒋略以:「4.又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越南昌益公司具有加工拋光磚之能力,並提出拋光設備採購合約及機器照片等為證。惟本件爭執重點之一為系爭貨物於越南有無加工拋光之事實,而非越南昌益公司有無加工拋光磚之能力。當然若能查知昌益公司無加工能力,固可判斷無加工事實,但昌益公司有加工能力,並不能得出有加工事實。上訴人所提前述設備採購合約、機器照片及經濟部國貿局及駐外等單位文件之意見,經核尚不足以使法院得到來貨確有在越南加工之心證,遑論實質轉型。至於昌益公司應否向越南政府繳納進口磁磚,少於出口磁磚之差額稅款,更與上訴人應負之本件待證事實證明責任無涉。」等語,予以斟酌。是以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各節及所舉事證,業經本院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指駁綦詳,且詳予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經斟酌足以影響原判決內容之重要證物。則再審原告據以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判旨及說明,即有未合,亦非可採。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經查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