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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再字第 1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06號再審原告 呂芳慶

呂致遠張春燕呂理崇呂理將呂理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再 審 被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八德市介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 表 人 汪君平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自辦市地重劃區,經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汪

君平等19人於民國(下同)91年1 月14日申請成立重劃籌備會,報經再審被告於91年1 月28日府地重字第0910013611號函同意備查,再審被告並以91年2 月26日府地重字第0910037356號函核定該重劃區重劃範圍,並以92年6 月13日府地重字第0920121810號函核定該重劃區修正後重畫計畫書准予辦理,參加人乃以92年6 月17日介壽自重字第010 號公告重劃區重畫計畫書。

㈡嗣參加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及重劃各相

關規定召開第1次至第6次會員大會辦理重劃各項業務,並於辦理期間以93年4月7日介壽自重字第019號函詢再審被告:

「重劃區於施工期間仍有部分地主不同意辦理施工,可否將已完工部分先行辦理驗收、移交,並發給已完工部分之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再審被告旋函請內政部以93年5月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6113號函復:「……二、查若經重劃分配確定且已完成登記之土地,於其重劃負擔亦已確定,不致產生任何變動之情況下,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需要,於全部重劃區均完成土地登記及工程接管前,個別發給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尚非法所不許。」㈢介壽自辦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經參加人以93年11月15日介壽

自重字第028 號公告30日,93年12月27日介壽自辦市地重劃會以介壽自重字第035 號函請再審被告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再審被告審核時發現重劃區邊界因都市計畫修正、樁位偏差及重劃區外圍辦理地籍重測等因素,經八德地政事務所查明彙整,發現八德市○○段○○○○○○○號等4 筆土地摘錄漏列介壽自辦重劃區範圍,嗣後經參加人於94年2 月4 日召開第7 次會員大會,決議重新編造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及說明土地分配結果等事項,並於94年2 月5 日以介壽自重字第040 號函檢送第7 次會員大會紀錄暨更正後重劃負擔總計表、土地分配清冊等資料函請再審被告核備,案經再審被告94年2 月23日府重字第0940047356號函同意備查,而更正後土地分配結果經參加人以94年2 月5 日介壽重字第042 號公告30日,公告期間有呂芳慶等8 人對土地分配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提出書面異議,經參加人於94年2 月21日及94年2 月25日召開協調會,均未達成協議,另於94年4 月28日於八德市公所召開協調會,仍未達成協議。

㈣嗣再審被告於94年5 月11日府地重字第0940126883號函請桃

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區地籍測量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呂芳慶等8 人(異議者)之重劃後土地及重劃區抵費地則予以暫緩登記(下稱系爭函一)。94年6 月10日以府地重字第0940158440號函核發「八德市介壽自辦市地重劃會」之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第2聯43張,94年7 月8 日參加人完成已登記土地交接,其已取得重劃後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依規定陸續申請建築或移轉買賣設定等(下稱系爭函二)。

㈤再審原告呂芳慶等6 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重新分配重

劃土地等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月○日○年度訴字第○號民事判決:「確認附表一所示之決議均不存在。」即參加人第1 次至第6 次會員大會決議均不存在,惟上開判決文中載明:「……本件系爭會議決議本院確認不存在,被告仍得自籌備會階段起重新依法召開會員大會,進而循序完成各項重劃工作……未來被告如能依公正公開之多數決程序進行決議,將能增加會員參與機會,俾使會員大會能在吸納更多會員意見後,作出更貼近、切合全體會員多數利益之決議……」。

㈥再審被告旋即以95年6 月20日府地重字第0950174589號函請

介壽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重新召開會員大會並選舉理監事,並請依上開判決及相關規定完成法定程序及重劃相關作業,95年7 月1 日介壽自辦籌備會重新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討論選舉重劃區理事、監事及理事長等事項,95年9 月1 日又召開第2 次會員大會以追認方式決議前第1 次至第6 次會員大會法院判決不存在之決議事項。嗣再審原告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撤銷參加人95年9 月1 日召開之第2 次會員大會決議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月○日○年訴字第○號判決以「95年9 月1 日之第2 次會員大會係由第1次會員大會選出之理事組成之理事會所召集,惟如前所述,前揭理事之選舉有重大瑕疵,應屬不存在,則被告所屬之理事會係由未具理事身分之人所組,95年9 月1 日第2 次會員大會自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非法會員大會,即不能為有效之會議,是該次會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均應認為不存在。按不存在之決議,即自始不存在,無庸經撤銷始不存在。如前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存在,原告請求撤銷不存在之決議,即屬無理由」為由,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乃於96年7 月23日向再審被告提出聲請書主張:

1.立即停止核發任何有關「八德市介壽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所有土地」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2.將已核發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撤銷並轉知八德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前開土地之建築物保全登記事宜。3.將此重劃區內所有以「重劃分配」為登記原因之第1 次登記予以註銷,回復重劃分配前之登記狀態,並函知八德地政事務所禁止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買賣異動登記,再審被告以96年8 月16日府地重字第0960275996號函復:「……二、查首揭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經該重劃會第7 次會員大會決議後於94年2 月5 日至94年3 月7日公告30日期滿,重劃區內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分配結果亦無異議,故本府即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於94年5 月11日將無異議之重劃後土地函送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並依內政部89年10月13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 19438號函示於94年6 月10日核發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在證,至此區內無異議已完成重劃後登記之土地,即可依規定申請合法建築及土地買賣等……。」等語(下稱原處分一)。再審原告仍有異議,復於96年9 月3 日提出申請書,除重申前開主張外另要求應將被告94年6 月10日以府地重字第09 40158440 號函檢送參加人之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第2 聯43張註銷作廢,再審被告以96年9 月7 日府地重字第09602996 48 號函復,再審原告之申請事項業於96年

8 月16日府地重字第0960275996號函復在案(下稱原處分二)。

㈦嗣介壽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96年9 月14日依上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決通知全區會員重新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事項為:訂定重劃會章程、修正重劃區重劃計畫書、選舉理、監事等,並報請再審被告以96年10月31日府地重字第0960366399號函復同意備查在案。再審原告對系爭函一、系爭函二、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97號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就參加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3條規定檢附之資料,須實質審核清冊記載事項內容是否合於法令規定,且在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之情況,土地分配交換分合悉數由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區範圍內發生變動之形成效果,而土地分配清冊公告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30日內,若未對此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公告期滿,重劃後分配土地之分配歸屬者視為此土地為其原有之土地,是系爭函一乃為行政處分性質。並有司法院釋字第156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851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0 號、92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可參。原確定判決認為非行政處分之見解與適用之法律,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3 款、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3 條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有違背法令之情事。㈡原確定判決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

2851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決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使其誤認非屬行政處分而不得作為行政訴訟之標的;並刻意漠視已具確定判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6 號、95年度訴字第1876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迴避不遵守判決既判力之積極拘束,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基此,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適用。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廢棄部分改判:⒈系爭函一之說明二中,函請八德地政事務所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辦理參加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⒉系爭函二應予撤銷。⒊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應予撤銷。

三、再審被告與參加人則以:㈠再審原告之再審聲明,除不符原起訴聲明外,竟以超出原確定判決聲明之範圍為其再審聲明,更是於法無據。

㈡系爭函一之性質究為行政處分與否,業經原確定判決將其見

解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詳實列載於判決書內。且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及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156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851號裁定、同年度判字第2080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0 號、92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決等實務見解,都是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提出之舊詞及舊證據,且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並非判例。又再審原告未說明原確定判決究與現行法規、解釋、判例如何不符或相牴觸之違背,無非持其一己主觀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本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得據為再審之理。

㈢再審原告所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851號裁定、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決、法學學者吳庚、陳敏、李震山、謝在全之著作見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度訴字第806 號及95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等,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指「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證物」,本即無足構成此款之再審事由。況且上開裁判、法學學者著作見解等,都業經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並經認定無法變更原判決之結果,並非再審原告當時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故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現存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95 號判例及94年裁字第938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如經斟酌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

㈡關於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函一非屬行政處分,顯

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3 款、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之規定,及與司法院釋字第156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851號裁定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0 號、92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⒉惟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3 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三、重劃前後地號圖。」被告於94年5 月11日以系爭函一函請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區地籍測量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呂芳慶等8 人(異議者)之重劃後土地及重劃區抵費地則予以暫緩登記;此項登記效力之發生係因登記機關為登記行為,亦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囑託行為而發生。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囑託行為,係向所屬登記機關為囑託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非對外為之,自非對外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為,自不得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囑託登記行為係屬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函一非屬行政處分,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㈡㈢中詳為論斷,核其認定並無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3 款、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之情事。

⒊次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56 號解釋「主管機關變更都市

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核與本件案情不同,自難予以援用;至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851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0 號、92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決,非屬判例,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縱與該等裁判之見解有所歧異,再審原告亦非得據為再審理由。綜上,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存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難認可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原判

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

2851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6 號、95年度訴字第1876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前揭學者見解等之情事,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

⒉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各項事證,業經原確定判

決詳予斟酌論述交代,並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本件並無何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851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6 號、95年度訴字第1876號民事確定判決及上開學者見解之情事,惟該等裁判書類或學者之見解,均非屬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證物,故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日期:201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