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08號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11號判決,93年12月28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自民國(下同)84年5 月24日起至85年10月29日止,向經濟部登記為庚○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電子公司)負責人,在該期間內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85年1月4日至85年8月6日給付利息所得計新臺幣(下同)27,574,224元,未依同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扣繳所得稅,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再審被告查得,限再審原告應於91年4月1日前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再審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再審被告除補徵應扣未扣稅款2,757,422 元外,並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以3倍之罰鍰8,272,266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5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1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4 30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部份,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6 月24日99年度裁字第1429號裁定駁回)。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及二審判決皆廢棄。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以撤銷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皆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遵守再審不變期間﹕
⑴89年12月間所發出之再證1 文件,其收文之正、副本
受文者均非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原並不知悉有該文件存在。
⑵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壬○○並不認識,故壬○○再證2處分書時,再審原告並不知悉。
⑶壬○○發出再證3函文時,再審原告已非庚○公司之
負責人,故再審原告並不知悉庚○公司於90年2月間曾收受此份函文。
⑷庚○公司於收受前揭函文後,委任懋霖國際法律事務
所函覆回覆內容如再證4 內容所示,惟再審原告並非受文者,故當時並不知悉。另庚○公司因曾將再證3函文傳真予訴外人酉○○,故酉○○知悉有此函文存在。
⑸96年10月間,再審原告向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繳納
本件受判決應繳納之稅款及罰鍰,合計繳納9,966,236元。由此繳納事實應可推定再審原告於繳納時尚不知有此再審事由存在,否則再審原告應會以此證據聲請暫緩執行。由再證6 資料內容可見,再審原告係於
96 年9月間受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執行通知後,即刻於96年10月間完成繳納應繳納之稅款及罰鍰,其間並無懷疑或不服,由此應可推定再審原告於繳納時尚不知有此再審事由存在。
⑹由於訴外人酉○○係庚○公司84年至85年9 月19日期
間之公司實際負責人,故關於本件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2條部分,訴外人酉○○為刑事被告,該案於97年間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撤銷發回高等法院更審(更三審),由於發回更審之理由與本件再審原告有關,故酉○○於97年7 月中旬間告知再審原告所涉刑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2條部分有傳喚再審原告到庭為證之必要,再審原告於當時向酉○○斥責其經營庚○公司結果造成再審原告受稅罰,兩人詳談本件案情時,酉○○告知其曾受庚○公司傳真通知壬○○已經繳納85年度庚○公司利息代扣繳稅款及罰鍰,何以該稅款及罰鍰再審原告應再繳一次?由於陳振聲於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2條部分之刑事辯護人戊○○律師即為懋霖國際法律事務所之主持律師,故兩人立即前往懋霖國際法律事務所,得知詳情後並取得再證1 、2 、3 、4 號文件影本,故再審原告係於97年7 月中旬間自懋霖國際法律事務所取得本件再審證據,並於知悉有再審理由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
⑺請鈞院傳喚酉○○到庭證明再審原告係於97年7月後方知悉有本件再審理由。
⒉再審被告已於89年間命庚○電子負責人壬○○補繳漏未
扣繳之稅款,壬○○並已繳納在案;然再審被告竟於稅款補繳後,再以同一違章事由,命再審原告就同一漏稅款補繳,並處以罰鍰,顯有違誤。本案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⑴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前條各類所得稅款,
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薪資、利息…,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利息所得之扣繳義務人為支付利息所得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次按財政部70年8月12日台財稅第36704號函(下稱70年函釋):「依法登記之公司有登記之負責人及執行業務之實際負責人,違反扣繳義務時,按登記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主體」,違反扣繳義務應由登記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主禮,為原判決所採。
⑵查再審被告於89年12月20日以北區國稅中和資字第00
000000 函(再證1),核定壬○○應就系爭年度漏未扣繳之稅款補稅2,757,422 元。壬○○於收受核定後,業已補繳系爭年度漏未扣繳之稅款補稅2,757,422元,並辦理申報,有再審被告行政處分書(再證2)、壬○○90年2月6日函(再證3)及庚○電子90年2月12日90景懋法字第900104號函(再證4)可稽。
⑶惟,再審被告竟復以91年5 月22日91年度財所得字第
Z0000000000000號函(再證5 ),命再審原告對系爭漏未扣繳稅款2,757,422元再予補稅。⑷有關庚○電子實際負責人酉○○涉及背信及侵佔資產
,並以預付貨款或暫付款之名義入帳,造成庚○電子之損失,而壬○○於接任負責人後,召開董事會調整為當期利息費用,再審被告竟據以核定為有給付利息及違反扣繳義務之行政處分,實難謂妥適,再審原告業已於前審詳述理由,茲不復贅。退萬步言之,縱認庚○電子確於系爭年度有支付酉○○利息並違反扣繳義務,然如前開所述,壬○○確已於89年間依再審被告之核定就前開系爭漏未扣繳稅款補稅並辦理申報,則再審被告豈可再以同一違章事由,重複補稅及處罰扣繳義務人?詳言之,再審被告既已就該漏未扣繳稅款,要求扣繳義務人,即庚○電子之續任負責人壬○○補稅,豈能於壬○○補稅兩年後,再對庚○電子原登記負責人即再審原告補稅?同一違章漏稅事由,竟需重複補稅及處罰鍰兩次?原處分及原判決確有違誤。
⒊壬○○業已於89年間就系爭稅款補稅,且並未申請復查
,該核定即屬確定;然再審被告竟以同一事由重複核定再審原告需補稅,原處分、原判決及二審判決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又再審原告亦於96年間就系爭稅款補稅(再證6),壬○○及再審原告先後就同一事由補稅及繳納罰鍰,再審被者顯有不當得利。
⑴按「…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
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為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所明定。
⑵如前所述,壬○○既已繳納系爭稅款,且並未申請復
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該核定即屬確定。又該案既已繳稅確定,即已無所謂之違反所得稅法扣繳義務之情事,再審被告竟據以再對庚○電子之登記負責人,即再審原告就同一事由補稅及罰鍰,該處分顯然適用法令錯誤。復以,壬○○及再審原告並已先後補稅,再審被告之不當得利甚明,應予以退還再審原告,以維再審原告之權益。
⒋綜上所述,再審被告竟先後對庚○電子之登記負責人壬
○○及再審原告就同一違章事由,補稅及處以罰諼,係原判決後再審原告所發現之新事證,亦為原判決所漏未斟酌;又再審被告已無違反扣繳之情事,原處分、原判決、二審判決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再證1 內容係再審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獲庚○電子
公司85年度給付利息,未依法扣繳稅款,而依該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填載之負責人壬○○,請其依限補繳應扣未扣稅款2,757,422 元及補報扣繳憑單(答辯卷第305 頁及第306 頁)。再證2 內容係壬○○依原查通知於期限內補繳上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查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規定所掣發之處分書(答辯卷第304 頁)。再證3 內容係壬○○就上開已繳納之扣繳稅款函請庚○電子公司返還(答辯卷第
303 頁)。再證4 內容係癸○電子公司委託懋霖國際法律事務所就午○○上開函文之回復函(答辯卷第301 頁及第302 頁)。
⒉次查癸○電子公司辦理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以午○○為負責人,上開期限內因給付納稅義務人利息所得,未依法辦理扣繳,除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2,757,422元外,並按應扣未扣稅款處1倍罰鍰,午○○已依限繳納應扣未扣稅款,惟就罰鍰不服提起復查,遭駁回,嗣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重審復查決定略以,午○○係於85年9 月20日始接任董事長,按財政部70年8 月12日台財稅第36704 號函「依法登記之公司有登記之負責人及執行業務實際負責人,違反扣繳義務時,按登記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主體」之規定,改以行為時違反所得稅法未對利息支出進行扣繳,違反扣繳義務行為之登記負責人,即再審原告為處罰之對象,而註銷午○○應繳納之罰鍰2,757,422 元,有該重審復查決定書影本可稽(答辯卷第289 頁至第293 頁)。
⒊又再審被告查明癸○電子公司給付利息時之扣繳義務人
為再審原告,已如前述,再審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亦另案函請再審原告補繳上開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有該補報補繳函可稽(詳如答辯卷第137頁至第139頁),上開再證1、2、3、4之文件內容,再審原告知悉與否,並不影響本件行政處分之原有效力。
⒋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於89年間命癸○電子負責人
壬○○補繳漏未扣繳之稅款,午○○並已繳納在案,然再審被告竟於稅款補繳後,再以同一違章事由,命再審原告就同一未扣繳稅款補繳,顯有違誤云云,查上開重審復查決定結果,午○○已繳納之應扣未扣稅款2,757,422元,由再審被告另案辦理退稅與本件再審原告應繳納之應扣未扣稅款無涉,再審原告主張係屬誤解,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⒌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再證1、2、3、4係本件再審之證據
,而有再審之事由存在,核不足採,本件原補繳稅款及罰鍰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文宗,訴訟中變更為邱政茂,復變更為吳自心,業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
三、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且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發見人證不能據而提起再審之訴,及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提出主張之證物,即無發見之可言。
四、再審原告自84年5 月24日起至85年10月29日止,為癸○電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85年1 月4 日至85年8 月6 日給付利息所得計27,574,224元,再審原告未依同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扣繳所得稅,經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再審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再審被告除補徵應扣未扣稅款2,757,422 元外,並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以3 倍之罰鍰8,272,266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5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1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五、再審原告主張上情,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一)本院前審判決(92年度訴字第2253號)以:「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及「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自民國84年5 月24日起至85年10月29日止,向經濟部登記為癸○電子公司之董事長,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可稽,原告即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給付利息時(85年1月4日至85年8月6日)之扣繳義務人,依財政部70年8月12日台財稅第36704號函釋意旨「依法登記之公司有登記之負責人及執行業務之實際負責人,違反扣繳義務時,按登記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主體」,經查財政部上開解釋係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就解釋法律規定之意旨,經核與法律所定意旨無違,本件原告既同意在經濟部公司登記簿上登記伊為癸○電子公司之董事長,則被告以原告係所得稅法所定給付所得時,登記為癸○電子公司之負責人,對利息支出未進行扣繳,違反扣繳義務行為,予以處罰,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僅係該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不應負所得稅扣繳義務,核無足採。次按「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不依法扣繳稅款,如經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確已將是項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繳稅者,得免再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惟仍應依法送罰。」為財政部65年9月18日台財稅第36317號函釋在案。本案係所得人於85年間收取原告所給付之利息,所得人尚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故本案尚無前揭函釋扣繳義務人免再予補扣繳稅款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稱依照癸○電子公司之會計科目所載為暫付款,年底轉為預付貨款,並無任何須辦理扣繳之情事一節。查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所支付之款項應否扣繳所得稅,應以其實際支付之項目為何而定,並非以其為逃避扣繳義務所採用之名稱而定,否則納稅義務人為逃避扣繳義務而巧立名目豈非均無須辦理扣繳?本件癸○電子公司支付予酉○○之系爭款項,實際為支付利息,已據酉○○於88年11月2 日在調查局北機組供承綦詳,依上說明原告於85年1月4日至85年8月6日,支付系爭利息期間,係癸○電子公司在經濟部公司登記簿上登記之負責人,雖原罰鍰處分書將支付利息期間誤植為85年1月1日至85年8月7日,惟至復查及訴願決定時均已予更正,有復查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按,原告以此作為起訴理由,亦非有據。查原告既為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自應督促主辦會計之人員確實辦理扣繳,所辯其無扣繳義務自無足採。末查本院92年度簡字第416號及92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撤銷被告另案對訴外人巳○○及申○○之核課處分,係以該案原處分對納稅義務人有無收取系爭所得稅尚欠明瞭,而予以撤銷,而本件癸○電子公司係由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酉○○,向親友調借資金,轉借予癸○電子公司,該公司之利息亦係支付予酉○○,再由酉○○支付予借貸之親友,業據酉○○在調查局北機組供述綦詳,酉○○亦因而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1 之罪,為台灣高等法院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此有88年11月2 日調查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判決附卷可證,足徵本件興華電子公司支付利息之對象係酉○○,與巳○○及申○○有無收取利息無涉,原告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期間,對支付酉○○之利息未盡扣繳義務,已見前述,俟經被告函請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仍未依限補繳及補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依前揭法令規定,補徵原告應扣未扣稅款,並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以三倍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8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查本院前審判決就本案爭點即癸○電子公司支付系爭利息所得時,再審原告係該公司在經濟部公司登記簿上登記之負責人,未督促所屬會計人員,辦理扣繳義務,應否負補徵稅款及罰鍰之責任?又該公司為逃避稽查,於支付系爭利息時以暫付款等名目支付,再審原告是否即無須負扣繳責任?等情,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後,就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再審原告主張各情是否可採,業已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並認定交代甚詳,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次查,癸○電子公司辦理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以午○○為負責人,上開期限內因給付納稅義務人利息所得,未依法辦理扣繳,除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2,757,422元外,並按應扣未扣稅款處1倍罰鍰,午○○已依限繳納應扣未扣稅款,惟就罰鍰不服提起復查,遭駁回,嗣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重審復查決定略以,午○○係於85年9月20日始接任董事長,按財政部70年8月12日台財稅第36704 號函「依法登記之公司有登記之負責人及執行業務實際負責人,違反扣繳義務時,按登記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主體」之規定,遂改以行為時違反所得稅法未對利息支出進行扣繳,違反扣繳義務行為之登記負責人,即再審原告為處罰之對象,而註銷午○○應繳納之罰鍰2,757,422 元,有該重審復查決定書影本可稽(被告機關答辯卷第289頁至第293 頁)。
(三)再審原告固提出:再審被告89年12月20日北區國稅中和資字第00000000函(再證1 )、罰鍰處分書(再證2 )、黃國欣90年2 月6 日函(再證3 )及癸○電子90年2 月12日90景懋法字第900104號函(再證4 )等為證;主張原告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但查再證1 內容係再審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獲癸○電子公司85年度給付利息,未依法扣繳稅款,而依該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填載之負責人壬○○,請其依限補繳應扣未扣稅款2,757,422 元及補報扣繳憑單(被告機關答辯卷第305 頁及第306 頁)。再證2 內容係黃國欣依原查通知於期限內補繳上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查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規定所掣發之處分書(被告機關答辯卷第304 頁)。再證3 內容係壬○○就上開已繳納之扣繳稅款函請癸○電子公司返還(被告機關答辯卷第303 頁)。再證4 內容係癸○電子公司委託懋霖國際法律事務所就午○○上開函文之回復函(被告機關答辯卷第301 頁及第302 頁)。茲再審被告查明癸○電子公司給付利息時之扣繳義務人為再審原告,已如前述,再審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亦另案函請再審原告補繳上開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有該補報補繳函可稽(詳如被告機關答辯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上開再證1 、2 、3 、
4 之文件內容,再審原告知悉與否,並不影響本件行政處分之原有效力。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於89年間命興華電子負責人壬○○補繳漏未扣繳之稅款,午○○並已繳納在案,然再審被告竟於稅款補繳後,再以同一違章事由,命再審原告就同一未扣繳稅款補繳,顯有違誤云云;查上開重審復查決定結果,午○○已繳納之應扣未扣稅款2,757,422 元,由再審被告另案辦理退稅與本件再審原告應繳納之應扣未扣稅款無涉,再審原告主張係屬誤解。再審原告所提事證,縱經斟酌,亦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未合。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