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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再字第 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天○○○○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張本皓 律師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承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路法事件,對於本院96年9 月21日95年度訴字第32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確定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均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兩造間前因公路法事件之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267號判決,已據最高行政法院審認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而於98年9 月17日以98年度裁字第219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為經營國道客運路線之公路汽車客運業者,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93年6 月24日高市交三汽字第100730號及100731號營運路線許可證,營運行駛「臺北市-高雄市」及「臺北市○○○市○○路線之載送乘客業務,並於臺北市○○區○○路○ 段50號前設有「承德站」站名之路側上下客站位。嗣因再審被告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以減少大客車○○○市市區道路○○○○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而在臺北市市○○道○○○○路口規劃設置國道客運臺北總站,並配合轉運站之設置,訂定長途客運管制區,自92年起即逐步辦理臺北車站周邊長途客運設○○○區○○段公告及站位、動線調整等作業,乃依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

4 款、第2 項規定,以94年11月4 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

901 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將上開承德站劃入管制區範圍,撤銷該站之上客站位,將自94年11月6 日起實施,而以94年11月4 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0 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6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已據最高行政法院審認98年度裁字第2199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條規定之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略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92條第1 項及第123 條規定:「行

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再審原告領有高雄市0000000路線許可證,分別經營行駛「臺北市—高雄市」、「臺北市○○○市○路線,並獲核准於臺北市○○區○○路○段50號前設置「承德站」上下客站位,核其性質,應屬依法授予再審原告客運營運之正當利益,故該處分洵屬合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確定判決所指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 、2 目、公路法第79條等規定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 條所規定得排除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故本件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規定,始得為之。再審被告並非本件授益處分之作成機關,渠以原處分一部廢止變更高雄市政府作成之合法授益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規定,學者程明修亦曾撰文評釋;本件確定判決未查,竟認原處分合法,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公路汽車客運

業營運○○○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左列原則辦理: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 條、第37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第139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公路法第1 條可資參照,準此,公路法乃有關公路事項之專門法,地方制度法則為地方自治事項之概括規定,前者應為後者之特別法,前者及其據以頒佈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應優先適用,亦即,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4 款所揭「多階段行政處分」之模式,應由再審被告函請主管機關高雄市00000000路線變更事宜,而以高雄市○○○○○段行政行為作為行政處分,高雄市政府尚有審核權,並非必須依照再審被告之意見辦理而無置喙餘地,此由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可明。確定判決未查上情,逕以地方制度法規定審認再審被告有權逕行變更原客運路線許可處分,顯然違反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律原則;抑有進者,再審被告於94年9 月6 日以臺北市交二字第09433804600 號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督促再審原告依原核定路線行駛,近期亦曾以99年3 月9 日北市運重字第09930291700 號函知再審原告將針對進出臺北轉運站動線函請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許可證加註事宜,足認再審被告亦不認為其有權變更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許可處分,否則即毋須為上開函文。綜上,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被告以原處分一部廢止原合法授益處分,卻未依法記載

給予再審原告合理補償之意旨,難認為適法,確定判決誤認為適法,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12

3 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又按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略以:

「…未對原告指明如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時,願給予何種程度之損失補償,率於82年5 月10日以82高市府工都字第14039 號函廢止原核發之可供加油站使用土地證明書,是否悉符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法理,非無研究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429號判決略以:「…被告即令有廢止原行政處分之原因,但未對原告因信賴原行政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給予合理之補償,率予廢止原核發之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悉符合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法理,非無研究之餘。…」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227號判決略以:「…亦未對原告指明如因廢止該合法授益處分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願給予何種程度之損失補償…是否符合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法理,非無研究之餘地…。」⒉再審原告領有高雄市0000000路線許可證,係屬合

法授益處分,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長途客運站位」,無非係為落實臺北市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惟再審被告未對再審原告指明因廢止合法授益處分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願給予何種程度之損失補償,與上揭行政程序法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不符,學者程明修亦曾基此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確定判決未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確定判決與既判力之規定或爭點效理論相悖,有違人民合理信賴,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廣義之行政訴訟』,係泛指一切行政法爭議事件之司法訴訟,無論係由行政法院或一般法院審理,皆屬之。

因此現制中,由一般法院審理之選舉罷免訴訟、國家賠償訴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爭訟,亦為廣義之行政訴訟。」準此,一般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所為之裁定內容即生既判力及爭點效,行政法院於審理相同事件時應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以確保人民合理信賴。

⒉再審被告違法部分廢止變更高雄市交通局之許可處分,致

再審原告所屬之駕駛員因停靠臺北市承德站而遭裁罰開單,受處罰之駕駛員依法聲明異議,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302 號、95年交抗字第337 號、95年交抗字第618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32、123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309 號裁定在案;依上開裁定及發回意旨,理由大致以高雄市政府於94年12月29日猶發文確認再審原告之臺北市承德站未經依法辦理變更程序,仍屬合法設置得以上下客之場站,可知高雄市政府對於再審被告撤銷再審原告臺北市00000000路線乙事,尚有爭議,應由共同上級機關交通部核定,始為適法,再審被告未經交通部核定即逕予公告變更再審原告臺北市承德站之往返站,並具以裁罰再審原告之駕駛員,實有可議。

準此,鈞院應受上開裁定意旨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確定判決未查,竟為相反之認定,與既判力之規定或爭點效理論相悖,有違人民合理信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㈤確定判決尚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立法委員地○○早於94年12月23日召開「強制國道客運進

駐臨時轉運站適法性爭議協調會」,會議結論略以:「就中央主管機關之立場,應主動函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明確釋示相關適法性問題…並在協調未獲結論前,建議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暫停取締作為。高雄市政府基於維護轄下合法登記之國道客運業者營運權益,應主動函請交通部並轉知臺北市政府,表明相關適法性立場」等語,可知高雄市政府就再審被告之作為,並非毫無爭議。高雄市政府隨即於94年12月29日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覆知再審被告略以:「天○○○○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所登載往返站『臺北市承德站』乙節,本府從未核復同意變更,該公司亦未提出申辦,本府既未完成天○○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作業,該公司『臺北市承德站』係合法設站上下客」等語,可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並無廢止或變更再審原告原營運許可證內容之意思。

⒉高雄市政府於95年1月9日核發高市交三字第101201號營運

路線許可證,將再審原告於臺北市之上下站位變更為「臺北市○道客運臺北總站」,可知在95年1月9日以前,再審原告依原許可證於臺北市承德站上下客係依原合法有效之授益處分為之,並無違法。高雄市政府既於95年1月9日核發以「臺北市○道客運臺北總站」為上下站之許可處分,即無可能於1年6個月後,再以96年7月5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60032830號函復知鈞院尚有爭議存在。

⒊承上,故高雄市政府至少於95年1月9日以前,就再審被告

變更路線事件有爭議存在,否則毋庸以94年12月2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重申再審原告於臺北市承德站上下客係屬合法,此觀高雄市政府於95年1月9日核發新許可處分即可自明;從而,被告原處分自始即屬違法,不因高雄市政府於95年1月9日核發新許可處分而補正;原確定終局判決未查,亦未說明不採再審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函之理由,即率以高雄市政府96年7月5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60032830號函之回覆,認定高雄市政府對本件並無爭議,該等論證過程顯與論理法則相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⒋又交通部89年2 月22日函文係說明國道客運業者獲准籌備

時所應備齊之文件,與本件爭議無關;實則本件確定判決函詢交通部時,該部復以「本案依上開規定天○○○○公司因係高雄市政府轄內業者,營運路線有需調整變更時,應由臺北市政府函洽該府辦理」,故交通部已明確表明臺北市○○○○○○路線變更之權限,確定判決未查,竟以與本件爭議無關之函文為據,顯有穿鑿附會、違背論理法則之情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㈥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與高雄市政府間並無事實爭議,實則

臺北市政府自94年11月16日公告實施以來,召開5 次協調會議,每次召開單位不同,均有意見紛歧未能統合之情事,有歷次會議紀錄可證,為何至95年1月9日始無爭議,因交通部於95年1月4日表示無意見後,即屬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 項規定之上級機關核定而使然。上開歷次會議紀錄等文件早已存在,確定判決未經審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按交通部89年5 月26日函略以:「有關國道客運業者在臺北

市區之行駛動線、站位及停車場設置乙節,查本部於路線公告及核准籌備相關文件中,均已特別敘明『獲准籌辦業者,對於所研提之經營計畫書相關場站設置地點、面積、設施、行駛路線及停靠站位、均須另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由該管主管機關斟酌配合都市計畫、地區動線及交通狀況另行核定。』」等語,交通部訂頒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第4之⑴之1點規定:「起、迄點均位於直轄市○○○市○○路線,不同意延駛,惟得於該市行政區域內調整行駛動線。」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均明確揭示地區站位之核定係屬地方自治事項範疇,並得於行政區域內予以調整之原則,故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原設臺北市承德站之行政處分,係本於前開法令作成之合法行政處分,並非廢止原高雄市政府之合法授益處分。

㈡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基於地方政

府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自治權限,公路汽車客運業者欲在特定地點設站,應與當地政府協議,無論當地政府同意與否、同意設站地點為何,均非其他機關得越俎代庖,以免侵犯地方政府自治權限。且地方政府最能有效掌握當地交通狀況,基於當地交通狀況情勢之變更,或為調整改善當地交通狀況,法律特別准許當地政府有權調整變更其原先與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協議之設站地點,並通知該管主管機關辦理。所謂「該管主管機關『辦理』」,並非設站地點變更需經該管主管機關同意,蓋因設站地點係當地政府與業者協議之產物,當地政府因實際需要調整變更協議地點,自非該管主管機關所能干涉。另據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屬直轄市自治事項,與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精神相符,故本件難謂需由再審被告以外之其他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後方得辦理。

㈢自94年8 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日起,再審原告並未

如期進駐,經再審被告以94年9月6日函請高雄市政府促請再審原告依核定路線行使,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遂以94年9 月12日高市交三字第0940032412號函請再審原告依臺北市政府核定行駛動線及站位營運,再審原告即以94年9 月14日函復再審被告略謂:「申請原有臺北市○○路○段○○號站址『暫緩撤銷』」「本公司因內部準備不及…會盡快遷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等語,是原告臺北市承德站站位於94年8 月16日即應撤銷,惟考量再審原告已補送申請,故再審被告於94年10月11日同意再審原告於營運初期仍得適用緩衝期之規定,惟臺北市承德站站位最終使用日期至94年11月15日。

㈣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各節,分述如下:

⒈關於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並非有權機關部分:

①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 、2 目規定:「下列各

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㈠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㈡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公路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9條第1 項:「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依公路法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3項規定:「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準此,有關公路汽車客運業之路線調整,係屬委任或委辦之營運管理事項,由各該公路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協調辦理;臺北市○○○○○○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規定保障之直轄市自治事項。

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

汽車客運業營運○○○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左列原則辦理: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再審被告基於地方自治,評估當地交通環境,決定最適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並有權因實際需要調整之,此為地方自治事項範圍,毋須經其他機關同意,此觀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而非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可明。準此,基於分權之原則,被告就公路汽車客運業者行○○○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所為之調整變更,僅需函請再審原告之公路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毋須經高雄市政府同意,亦毋須經交通部同意。

③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99號裁定亦認定再審被告

係本於職權,依法自為調整變更再審原告承德站站位及路線之處分,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廢止變更高雄市政府之合法授益處分、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實屬無稽。

⒉關於再審原告指稱未給予合理補償、應屬違法乙節:

再審被告並非廢止變更高雄市政府作成之授益處分,而係本於職權自為處分以調整變更再審原告承德站位及營運路線,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稱確定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關於補償規定之違誤云云,殊不足採。

⒊關於再審原告指稱確定終局判決與既判力之規定或爭點效理論相悖乙節:

①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略以:「…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87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要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原判決以所謂『爭點效』之理論,認兩造間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重要爭點,即系爭借款已否清償一節,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法院及當事人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不啻謂另件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間重要之爭執所為之判斷,對本件訴訟亦有拘束力,揆之首揭說明,於法自欠允洽。」②故再審原告稱確定判決既承審相同爭議,應受所列舉之

確定裁定及發回意旨拘束,不得為相反認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殊不足採。

⒋再審原告指稱確定判決忽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

函,逕以交通部96年6 月11日交路字第0960036463號函及臺北市政府95年1 月4日府交二字第09427797100號函認定高雄市0000000路線及站位調整變更並無爭議,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乙節:

①高雄市政府先後以94年9 月12日高市交三字第09400324

12號函、94年11月28日高市交三字第0940043686號函要求再審原告儘速申辦許可證加註事宜,顯然對再審被告調整再審原告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乙事並無爭議。②交通部於94年12月28日召開「為解決國道客運天○○公

司在本市違規營運問題協調會」表示:「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9 月12日函請國道客運業者依臺北市政府核定行駛動線及站位營運,已明確表示同意之意思」可知上級主管機關交通部亦認再審被告與高雄市政府間並無爭議存在。

③由於再審原告不願配合辦理許可證加註事宜,高雄市政

府遂以94年12月2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向再審被告表達其事實上仍未完成許可證變更與加註之辦理,同時希望瞭解再審原告態度轉變之原因,並非如再審原告所稱有爭議產生。

④況再審被告本於職權調整公路客運業者於再審○○○區

○○○○路線及設站位置,其合法性不因高雄市政府核發新許可處分而受影響,此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可明,故確定判決並無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⒌有關再審原告稱確定判決未細查交通部函文,有穿鑿附會

、違背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乙節:

按確定判決並非僅憑交通部函復即認定再審被告有權逕為調整變更再審原告之營運路線及設站位置,尚有交通部95年交訴字第0950025305號訴願決定可為參照,故再審原告指稱確定判決穿鑿附會、違背論法則、判決不備理由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殊不足採。

⒍有關再審原告指稱確定判決未優先適用公路法等特別法,而有違反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乙節: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適用之前提為不同法規就同一事項有不同規定時;本件適用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與地方制度法係就不同事項個別為規範,自無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立法意旨在於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地方制度法則係規範中央與地方間分權事項與地方事項之處理,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2點規定賦予直轄市政府就地方交通與觀光事項之自治權限。故前開法規各就其掌管事項為規範,並無再審原告所謂應優先適用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情事。再審原告據以指稱確定判決有違反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

⒎有關再審原告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於本件之原處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再審被告無權而逕為變更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許可處分,確定判決不查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乙節:

①再審被告係本於職權自為處分變更調整再審原告之營運

路線及設站位置,並非廢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授益處分,已如前述;故再審被告係作成新行政處分,而非作成多階段行政處分之前階段處分,高雄市政府嗣後作成之行政行為亦非多階段行政處分之後階段處分,故再審原告稱應以高雄市政府為原處分機關云云,並不可採。

②再審被告99年3月9 日北市運眾字第09930291700號函僅

係於再審被告辦理許可證加註前,徵詢客運業者相關意見之說明,與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亦不認自身有權變更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處分云云,毫不相干。

③退步言之,縱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

係多階段行政處分之規定,則後階段之行政處分亦已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9月12日以高市交三字第0940032412 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依再審被告核定之行駛動線及站位營運時即已作成,此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可明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六、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現存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97年判字第395 號判例及94年裁字第93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且再審原告如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律上所應准許(改制前行政法院24年裁字第100 號、43年裁字第21號、48年裁字第40號及69年判字第73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七、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

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非以下列所述各節為主要論據:

⒈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 、2 目、公路法第79條等規

定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法規,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所稱得排除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且公路法為地方制度法之特別法,本件應優先適用公路法及其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規定,而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再審被告應函請主管機關高雄市00000000路線變更事宜,而由高雄市政府審核後作成行政處分,再審被告並非原許可證之作成機關,其以原處分一部廢止變更高雄市政府所作成之合法授益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規定,確定判決逕適用地方制度法等規定認定再審被告有權逕行變更原客運路線許可處分,顯然違反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律原則。

⒉高雄市政府原核准再審原告申請之客運路線許可處分係屬

合法之授益處分,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予以廢止,未指明再審原告因該授益處分之廢止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願給予何種程度之損失補償,與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意旨、89年判字第1227號、91年判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相違,確定判決未予撤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再審原告僱用之駕駛員於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因停靠

臺北市承德站,而被舉發違規,受裁罰處分,經向法院聲明異議,已分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302號、95年交抗字第337號、95年交抗字第618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32、123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30

9 號裁定認定高雄市政府於94年12月29日仍發文確認再審原告所設之臺北市承德站未經依法辦理變更程序,仍屬合法設置得以上下客之場站,可知高雄市政府對於再審被告撤銷再審原告臺北市00000000路線乙事,尚有爭議,應由共同上級機關交通部核定,始為適法等情在案,各該裁定已生既判力及爭點效,行政法院於審理相同事件時應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以確保人民合理信賴,確定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⒋立法委員地○○於94年12月23日已召開強制國道客運進駐

臨時轉運站適法性爭議協調會,會議結論略以:「就中央主管機關之立場,應主動函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明確釋示相關適法性問題…並在協調未獲結論前,建議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暫停取締作為。高雄市政府基於維護轄下合法登記之國道客運業者營運權益,應主動函請交通部並轉知臺北市政府,表明相關適法性立場」等語,可知高雄市政府就再審被告之作為,並非毫無爭議。且高雄市政府隨即於94年12月29日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覆知再審被告略以:「天○○○○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所登載往返站『臺北市承德站』乙節,本府從未核復同意變更,該公司亦未提出申辦,本府既未完成天○○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作業,該公司『臺北市承德站』係合法設站上下客」等語,可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並無廢止或變更再審原告原營運許可證內容之意思。又高雄市政府乃於95年1月9日核發高市交三字第101201號營運路線許可證,而將再審原告於臺北市之上下站位變更為「臺北市○道客運臺北總站」,可知在95年1月9日以前,再審原告依原許可證於臺北市承德站上下客係依原合法有效之授益處分為之,並無違法。高雄市政府至少於95年1月9日以前,就再審被告變更路線事件有爭議存在,確定判決未說明不採再審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函之理由,即率認高雄市政府對本件並無爭議,且確定判決引據之交通部89年2 月22日函文係說明國道客運業者獲准籌備時所應備齊之文件,與本件爭議無關,故臺北市○○○○○○路線變更之權限。是確定判決認定原處分未違法,其論證過程顯與論理法則相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⒌原處分自94年11月16日公告實施後,高雄市政府非從來即

無爭議,乃經各單位間協調會議後,迄95年1月5日始不再爭議,此有立法委員地○○所召開強制國道客運進駐臨時轉運站適法性爭議協調會結論紀錄、地○○立法委員致再審被告局長書箋、再審被告94年12月28日召開之「為解決國道客運天○○公司在本市違規營運問題協調會」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高雄市政府95年1月5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50000048號函等證據可證,此等證據係屬確定判決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㈡惟按公路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再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及第37條分別規定:「(第20條)中央及省市○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第37條第1 項)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市區○○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500 公尺。

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第37條第2 項)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又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 、2 目明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㈠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㈡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足見臺北市○區○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管理屬於直轄市自治事項無訛。再臺北市政府已以91年7 月4 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 號公告將上開事項委任由再審被告執行在案,再審被告自得依法為必要之規劃及管理。而依前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再審被告對於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因實際需要亦有調整變更之權限。是以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乃就再審原告在臺北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本於法定權限為調整變更,並非廢止再審原告原申經高雄市政府核發之93年6 月24日高市交三汽字第100730號及100731號營運路線許可證,有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67號卷第24頁),且參諸再審原告亦狀承其所領上開營運路線許可證係經高雄市政府於95年1 月9 日以後重行核發以「臺北市○道客運臺北總站」為上下站之許可處分等情益明。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乃廢止高雄市00000000路線許可證,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規定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並進而指摘確定判決未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云云,容欠有據,尚難採憑。

㈢稽之前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既

賦予當地政府享有視實際需要,調整變更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之權限,而非責以應事先徵得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始得為之,顯見當地政府原得不問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意見,逕行行使該法定權限以調整變○○○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再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即可。固然,依同條第2 項規定,如雙方發生爭議,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但揆其規定旨趣在於公路主管機關未必即為當地政府,如彼此互不隸屬,公路主管機關並無完全遵照當地政府指示辦理之義務,雙方可能發生爭議,僵持不下,故有設置解決機制之必要。準此以論,本件再審被告原得不問高雄市政府之意見,逕行本於法定權限調整變更再審原告行○○○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僅於高雄市政府始終不同意依照再審被告函請辦理,始有報請交通部核定之必要。易言之,再審被告須否報請交通部核定,繫於高雄市政府對於再審被告函請辦理之調整變更路線及設站地點案,是否始終不同意而定,若雙方起初雖有爭議,但其後已消弭,即無庸再報請交通部核定之必要。查本件高雄市政府固曾以94年12月2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覆知再審被告略稱:「天○○○○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所登載往返站『臺北市承德站』乙節,本府從未核復同意變更」云云,惟其後已依再審被告函請辦理之內容,以95年1 月9 日高市交三汽字第101201號營運路線許可證,將原核給再審原告之「臺北市-高雄市」營運線別,變更其往程起點(上客站)為「臺北市○道客運臺北總站」足見高雄市政府與再審被告間就上開調整變更乙案其後已無爭議至明,自無須依上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 項規定,報請交通部核定,要難因此即謂原處分未報請交通部核定,有違法之處。

㈣復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

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已據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所謂既判力僅限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為判斷,亦無既判力可言。再者,學說所稱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故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始足當之。況行政訴訟判決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持之法律見解拘束( 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7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被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所僱用之玄○○、黃○○等多位司機因停靠臺北市承德站受裁罰處分,而向法院聲明異議事件,已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等法院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裁定,本院自應適用既判力及爭點效理論,受其拘束云云,然觀之上開各交通異議事件之裁定原非就本件之法律關係為判決,且與本件之當事人非屬同一,按諸上開說明,顯無適用既判力或爭點效可言,上開各刑事法院裁定認定之事實及所持之法律見解並不生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刑事裁定已生既判力及爭點效,行政法院應受拘束,確定判決未予以採酌,適用法規即有錯誤云云,顯屬謬誤,殊無足取。

㈤從而,再審原告上開指摘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各節,

要屬對於確定判決就本件應適用法規之法律見解為爭執,難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甚明。

㈥此外,再審原告雖復提出上揭立法委員地○○所召開強制國

道客運進駐臨時轉運站適法性爭議協調會結論紀錄等文件,主張該等文件係屬重要證據,惟未經確定判決所斟酌云云。,然觀之上開各文件內容,僅可證明高雄市政府於原處分作成之初,迄95年1 月9 日以前,因見再審原告激烈對抗,而尚持保留態度,未即配合辦理變更等情無訛,是以姑不論各該證據是否確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悉或不能使用,而未曾提出,高雄市政府既於95年1 月9 日即依再審被告函請辦理變更再審原告之營運線別往程起點(上客站),而與再審被告間不復有爭議存在,已如前述,則本件縱使斟酌上開文件,仍無從使再審原告獲致較有利之判決,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不相符至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足採,確定判決並無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公路法
裁判日期:2010-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