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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再字第 10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03號再 審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明興再 審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孫大川(主任委員)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22 號判決及97年7月31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參照)。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7 月7 日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6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2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9年9 月13日以99年度再字第103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2942號裁定,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惟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度裁字第2942號裁定理由中敘明:「……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提起再審之訴時,雖未主張前程序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惟其『行政再審之訴起訴狀』業於第9 頁理由三,提及本件通訊監察系統設備建置案,係上訴人為履行法定義務而必須參與者,其法律依據應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且本件建置案並不符合限制性招標之要件,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逕認本件應適用政府採購法,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原判決未予深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查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未主張前程序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僅於理由欄中表示前程序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是否有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未經原判決就該部分為判決,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有無理由予以審理。」經查,再審原告於「行政再審之訴聲請暨起訴狀」第9 頁理由三,確有提及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惟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83 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日期:201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