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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再字第 1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16號再 審原 告 洪石和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李迎新 會計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 日98年度再更字第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80至84年度均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查得再審原告以教授氣功向學員收取學費涉嫌逃漏稅捐,移送再審被告審理,並通報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80至84年度其他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516,784元、61,696,084元、266,032,931 元、372,820,129 元及606,837,92

2 元,另查得再審原告與其配偶游美容各該年度另有利息、營利等所得及其配偶租賃所得83年度380,184 元,84年度1,823,512 元,分別歸課再審原告80至8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4,906,460元、62,102,433元、268,096,323 元、380,640,39

1 元及614,354,030 元,補徵應納稅額各5,255,189 元、24,094,072元、106,263,177 元、149,128,052 元及242,828,

026 元,並按所漏稅額應處罰鍰各6,186,300 元、24,008,000元、106,263,100 元、149,128,000 元及242,753,200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訴願,經財政部2 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再審被告重核後變更核定再審原告80至84年度其他所得14,516,784元、60,992,513元、265,996,931 元、349,059,500 元及481,425,789 元及罰鍰5,186,300 元、23,726,600元、106,248,700 元、139,620,900 元及192,587,

100 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

5 月25日93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下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前判決)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核定再審原告80、82、83及84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就受敗訴判決部分,即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81年度其他所得60,992,513元及罰鍰23,726,600元部分提起上訴,仍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12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9 月27日96年度再字第9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10月9 日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嗣因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無法組成行審判權之合議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1 月22日98年度裁字第

187 號裁定指定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並經本院以98年7 月2日98年度再更字第1 號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10月29日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就原裁定及再審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為由,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就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7 月29日99年度裁字第1688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就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689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訴願審議委員之組成違反強制規定,訴願決定自始無效。原

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就此重要事實未依職權進行調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⒈按訴願法第52條第2 項後段定明定:「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

,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 分之1。」,倘就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有所不足,即屬違反強制規定,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明載:「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其中2 分之1 以上應為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以提高訴願決定之公信力。本件訴願決定之訴願審議委員會共九人,為郭吉仁、龔文廣、胡天榮、洪瑞清、孟藹倫、賴錦豐、林誠二、王惠玲及黃程貫。上訴人於原審質疑其中郭吉仁為訴願決定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之副主委;龔文廣為勞委會參事;胡天榮為勞委員紀監;洪瑞清為勞委會處長;孟藹倫為勞委會執行秘書;賴錦豐為勞委會處長;僅林誠二、王惠玲及黃程貫3 人為專家、學者。就此爭議,未見被上訴人於原審為答辯,而此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是否合法,係屬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原審竟未予調查,即到底勞委會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是否合法,即其全體成員是否符合訴願法規定之事實,未經原審調查,於法有違」即明。故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是否合法,係屬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行政法院應予調查。

⒉本件訴願審議委員,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僅有洪家殷

、葛克昌、劉其昌3 人,其餘均為財政部內部人士,故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織顯不合法。再審確定判決就此職權調查事項,未盡查證義務,判決顯違背法律,而有再審之事由。

⒊原確定判決關於訴願審議委員楊重華、游能淵毋庸迴避之判

斷,顯有違反訴願法第55條之違法,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按「……『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訴願法第55條定有明文。所謂『有利害關係』,訴願法雖未明文列舉,惟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2 款之規定,可知凡對於訴願事件具有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均應自行迴避。……可見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訴願決定,其踐行之審議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所作成之訴願決定自難予以維持。」,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50 號判決可參。矧本件於財政部第3 次訴願決定中,楊重華、游能淵屬有利害關係,本應自動迴避,卻未自請迴避,訴願審議委員會亦未令其迴避,揆之前揭法條、判決意旨,該訴願決定顯已違法,然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即認楊重華、游能淵毋庸迴避,實違背法令。蓋,本案原查機關臺北市國稅局逕認系爭所得之性質及80~85各年度金額後,再移送再審被告核課再審原告80~84年度綜合所得稅,再審被告即依臺北市國稅局之認定發單及課處罰鍰。查,本件由原查機關認定所得性質及金額時,游能淵擔任臺北市國稅局副局長,以本案課稅處罰金額之鉅,其依職權必須參與。然本件第3 次訴願決定時,游能淵竟擔任訴願審議委員,顯有情感上、職務上之利害關係,而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惟原確定判決理由對於再審原告此一主張竟僅以「臺北市國稅局亦非原處分機關」一語帶過,有判決違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50 號判決意旨及不適用訴願法第

55 條 之違法。又本件第2 次復查決定時,楊重華擔任再審被告之局長,已對再審原告為不利之處分。然在第3 次訴願決定時,楊重華竟又擔任訴願審議委員,顯有職務上利害關係,而應予迴避,原審對此違法遽以「被上訴人為本件(第

3 次)復查決定時,其代表人為許虞哲,並非楊重華」牽強帶過,亦有判決違反上開判決意旨及不適用訴願法第55條之違法,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被告核課再審原告80~84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

稱臺北市國稅局)核課再審原告配偶85年度綜合所得稅,均屬有關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國術館(下稱太極門)弟子敬師禮性質之相同案件。而除本件81年度綜合所得稅外,其餘同性質之80、82、83、84、85年度課稅處分均遭撤銷,本件原確定判決之所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乃係因再審被告惡意隱匿函查表回函及其自銀行所調取之往來資料所致,再審原告雖提起上訴及再審救濟,但法院始終於程序上論駁,從未針對遭隱匿之證據為實質審查,縱使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認定再審原告確實具備再審形式要件,撤銷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 號裁定,發回鈞院更為審理。然再審確定判決竟又以程序事項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致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重要證據,無法被公平審酌。㈢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號判例明示:「按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原確定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錯誤,違背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600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39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213 號解釋,具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程序之功能有二:一在於糾正確定終局判決程序上之重

大瑕疵,二係可能與確定終局判決密切相關之基本事項已經動搖,致影響其正確性,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立法理由亦明示「逐一列舉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者凡14款,訂為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比較行政訴訟法第243 第2 項臚列之上訴事由,及第273 條第1 項之再審事由,用語或有些微不同,惟其意義相同的事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故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即於再審提出已於上訴審提出之相同事由,則其再審不合法。其立法理由為:「原確定判決雖有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因其事由已受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至於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怠,自亦無許以再審救濟之必要。」,故本件再審原告於上訴審時並未以「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上訴事由,故於再審時,不可能有第27

3 條第1 項但書之「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原再審判決以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係將第273條第1 項但書之「事由」誤解為「證物」,自屬違法。退步言之,縱以「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上訴事由,因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之上訴事由,上訴法院不會審理該事由或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之,故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允許,此觀以下判決、判例即明:

⑴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600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

第1項 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當事人就得依上訴主張之事由,已依上訴主張之者而言。如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見同條項第11款之證物,本不能在第三審提出者,縱曾依第三審上訴主張而被擯斥,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⑵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39號判例:「第三審法院應以第

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如在第三審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法院固不得予以斟酌,但其提出之新證物,如與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11款之情形相合,即非不能據為再審理由。」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0 號判決:「按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⑷司法院釋字第213 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28條未將民事

訴訟法第497 條所稱『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列為再審原因,雖有欠週全,惟行政法院受理再審之訴,審查其有無前揭第28條所列各款之再審原因時,對於與該條再審原因有關而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仍應同時併予審酌,乃屬當然。」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

再審之訴,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為由駁回,故已通過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合法性審查。

⑹依上開判例、判決及解釋意旨,證據雖曾提出於最高行政

法院,然因該審級為法律審,對於證據無法自行斟酌,故對證據未為實體判決,倘該等證據已動搖判決基本事項,影響其正確性,自應許以再審制度救濟之。故再審法院應就確定判決是否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並予審酌。

⑺另,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發回意旨已明

示,本案應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為實體審查:「㈠……再審之門檻審查有二,一為再審合法性審查,一為再審實體要件是否具備之實體理由審查。……當事人已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內容,法院即應為再審要件是否具備之實體認定,不得隨意以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即『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在本案中有無適用一節。本院之見解如下:……2.抗告人對此再審事由之主張內容同樣具體明確,且附上事證及說明,所以原審法院同應依上開法理,實體審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之證據方法是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及論述,不得逕以再審不合法予以以裁定駁回。」,亦即該裁判亦已通過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合法性之審查。則再審確定判決對該法條之見解,實係對該法條之嚴重誤解,其裁判自屬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之再審事由。⒉再審原告主張之證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雖於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提及,但因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僅得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對於未經斟酌之證物,無法自行斟酌;況再審原告為本件再審時,或以「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再審理由而提出下列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發回意旨已明示本件應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為實體審查,惟再審確定判決卻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等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故下列證據未經實質審理,得為再審事由。

⑴就贈與事實有關之重要證據—「函詢資料」未予調查。

⑵確定判決就81年度帳戶中,有明顯與敬師禮無關之單張金額為528 萬元之票據存入,漏未斟酌。

⑶教育部函釋、立法院公聽會紀錄、太極門弟子拜師儀典流

程及照片、門派與補習班差異表等證據,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以補習班成本費用率核課所得係屬錯誤,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⑷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各道館收支明細表,將敬師禮認定為補習班收入。

⑸臺北市國術會、中華民國氣功協會(後改名為中華氣功協

會)及中華民國武術協會(後改名為中華武術總會)三協會函,足證國內武術團體均無被課稅之事實,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違反平等原則。

⑹贈與見證書、贈與具結書、陳述書,足證敬師禮屬贈與之

事實;而刑事案件之證詞及證物(如「臺北地方法院92年

4 月30日黃俊賢審判筆錄節本」、「臺北地方法院91年9月11日邱梅英審判筆錄節本」、「蔡政安之陳述書」、「黃俊賢臺北地方法院85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等),可證明再審原告並無刊登廣告、敬師禮並無固定、太極門並無按班別收費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

⑺再審被告所製「太極門案件訴願撤銷重核之法令研析」自承應就課稅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

⑻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黃俊賢及再審原告配偶游美容證稱帳戶

中尚有其他非拜師金之有利證據,及兩帳戶工作底稿錯誤說明表,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

⑼再審被告於91年10月14日函查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調

取游美容及黃俊賢80年至86年間之資金往來情形及相關資料。

⑽再審原告所查出與再審被告主張之敬師禮無關支4 筆個人資金於不同帳戶互轉。

⒊查再審確定判決僅謂上開證據已經再審原告於上訴時主張,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主張云云,未就證據是否符合重要及未經斟酌進行調查,忽略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為限,再審原告主張之上揭證據完全未經最高行政法院審酌,仍符合再審之要件。故其見解顯然牴觸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600號判例、同院51年台上字第2539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213 號解釋,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但書錯誤之違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要件。

⒋自80、82、83、84、85年度綜合所得稅99年8 月18日訴願決

定書,再次撤銷再審被告及臺北市國稅局之違法處分,益證再審確定判決將未經上級法院實質審判之證據,逕以程序駁回,有適用第273 條第1 項但書錯誤之違法。

⑴與本案同性質之80、82、83、84、85年度綜合所得稅,經

再審被告及臺北市國稅局重核發單後,仍遭訴願決定機關撤銷,訴願理由明示:

①惟租稅撤銷訴訟之舉證責任,原則上應採法律要件說,即

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至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又認定事實所需證據,應詳實調查,不宜僅憑有權調查機關移送案件筆錄或起訴書等資料,核定補稅。本件臺北市國稅局初查依據臺北市調查處資料,核算學費收入80至84年度為……故有由原處分機關逐筆查明案關帳戶匯入款是否皆屬再審原告教授氣功技藝所取得收入之必要。

②氣功道館與補習班性質究未盡相同,參據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40條規定,仍宜由原處分機關通知當事人有利事證供核,並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依職權調查,並以合乎經驗法則之方式查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補習班之費用率予以減除,是否週妥?是否仍有尋求更接近當事人行業別費用率或其他適切之資料予以減除,以符合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之事項均予注意之規定?容有再為審酌之必要。

③關於罰鍰部分,本案係依銀行帳戶計算再審原告之收入,

究否屬推計課稅?有無補稅免罰之適用?宜一併究明。⑵依前述訴願決定理由可知,再審被告未盡舉證責任,逕將

帳戶匯入款合計為學費收入,明顯違反應就案關帳戶存入款性質逐筆查核之舉證責任。而太極門確非補習班,再審被告以補習班之成本費用率核算費用,不但違法且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又再審被告以推計課稅再度推計處罰,造成雙重處罰,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不符。

⑶由前述80、82、83、84、85年度綜合所得稅,財政部99年

8 月18日訴願決定書,再次撤銷再審被告及臺北市國稅局之違法處分,足證倘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將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不同認定,故再審原告所提證據與再審要件相符,再審確定判決將未經上級法院實質審判之證據,逕以程序駁回,有適用第273 條第1 項但書錯誤之違法。

㈣再審確定判決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確定判決謂:「……再審被告……曾函查合作金庫銀行

三興分行調取游美容及黃俊賢80年至86年間之資金往來情形及相關資料,……經查,再審原告自承該證物於原審法院並未提出,……自無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可言」云云,惟再審原判決顯然將再審原告主張之證據方法與上開資金往來資料(證據資料)等混為一談,即將證據方法漏未斟酌誤認為證據資料漏未斟酌。

⒉蓋上開資金往來情形及相關資料,係由再審被告持有,此銀

行資料為再審被告於發單5 年後,特別調取之課稅重要證據,自會影響課稅金額之正確性。因此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主張,請求法院諭命再審被告提出所調取之帳證資料,惟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提出,亦未於判決中載明再審被告無需提出之理由,自屬對再審原告主張之重要證據方法漏未斟酌。

⒊再審確定判決未實質審究該證據方法是否足以影響原確定判

決,竟僅謂該銀行資料既未經提出於原程序,即無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云云,倒果為因,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不當之違法。

㈤原判決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

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⒉最高行政法院97裁字第4750號裁定發回意旨已明示,本案應

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為實體審查:「㈠……再審之門檻審查有二,一為再審合法性審查,一為再審實體要件是否具備之實體理由審查。……當事人已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內容,法院即應為再審要件是否具備之實體認定,不得隨意以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本案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既然具體、明確,且均附上書證為憑,故原審法院應依上開法理,實體審查抗告人該等證據方法是否符合上開再審事由。即審查此等證據方法抗告人是否發現在後,如經斟酌是否對判決結果有影響。不能任意謂:『本件再審連再審形式外觀合法之審查門檻均未通過』……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即『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在本案中有無適用一節。本院之見解如下:……抗告人對此再審事由之主張內容同樣具體明確,且附上事證及說明,所以原審法院同應依上開法理,實體審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之證據方法是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及論述,不得逕以再審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此再審事由之主張內容同樣具體明確,且附上事證及說明,所以原審法院同應依上開法理,實體審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之證據方法是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及論述,不得逕以再審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⒊依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再審確定判決未依最高

行政法院之發回意旨,就該證據是否符合再審要件進行實體審查,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形式審查後即駁回再審聲請,顯未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之規定至為明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㈥再審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

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適用法規不當及違背同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之違法。

⒈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已審查再審原告有

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再審形式外觀合法性,並於發回更審明確指出:「本案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既然具體、明確,且均附上書證為憑,故原審法院應依上開法理,實體審查抗告人該等證據方法是否符合上開再審事由。即審查此等證據方法抗告人是否發現在後,如經斟酌是否對判決結果有影響。不能任意謂:『本件再審連再審形式外觀合法之審查門檻均未通過』。」,故再審確定判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理由,就再審原告所提證據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進行實體審查。

⒉惟再審確定判決竟謂:「再審原告雖於96年1 月25日提起再

審之訴,惟其起訴狀僅陳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遲至96年4 月17日始具狀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此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準備書㈡狀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云云。

⒊所謂訴之追加,係指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的追

加。當事人之上訴理由或再審理由,僅為主張處分應予撤銷之法律上理由,並非訴訟標的,故上訴理由或再審理由之補充,並非訴之追加,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資參照。不變期間之設計目的,乃在防止訴訟當事人之過怠,訴訟當事人既已合法上訴,自無不許其補充法律上理由之理。故上訴或再審理由之補充,自不應受上訴期間或再審期間之限制。

⒋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已於再審不變期間內合法提起再審,

此為原判決所不否認,則全案訴訟標的既已合法提起再審,為達再審制度救濟確定判決程序及基礎事實上重大瑕疵之目的,自應允許補充再審理由。再審確定判決誤認法律上理由之補充為訴之追加,不經言詞辯論率予駁回,違背鈞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判撤銷原確定判決意旨,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適用法規不當及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之違法。

㈦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敬師禮性質為贈與,行政機關應遵從刑事

判決認定及函查表調查結果,以敬師禮為贈與性質,依法撤銷原處分:

⒈再審被告自始違反行政調查義務及舉證責任,完全以刑事起

訴書、筆錄資料,未依職責調查即發單核課,導致違法處分反覆遭撤銷,此事實在本次訴願決定中亦明白指出:「本件原處分機關初查依據臺北市調查處通報及查得之資料,核算當年度甲帳戶共存入……」。再審被告既引用刑事證據資料做為核課依據,即是以刑事案件做為先決問題,應受刑事案件判決之拘束。太極門刑事案件歷經三審,終經最高法院於

96 年7月13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確認並無詐欺、逃漏稅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情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訴字第2 號判決理由明揭「弟子贈與師父之敬師禮,既屬贈與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7款屬免稅所得」。該案再審原告亦獲准冤獄賠償。

⒉85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自88年開始

5 次撤銷原處分,均命再審被告查明敬師禮性質,並一再指示「司法案件判決結果如影響本件之核課,原處分機關自本於職權依更正程序辦理」。而臺北市國稅局90年7 月1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90022026號重核復查決定時,已認定丁冬蘭等

10 份 贈與聲明書所表明之敬師禮為無償贈與;且其自行函查的結果,回函之206 名太極門弟子亦均稱敬師禮為贈與,而非補習班學費。另85年度案件,鈞院於94年9 月2 日以92年度訴字第3256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判決撤銷意旨載明須依函查結果分別認定敬師禮屬贈與或學費,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8 月6 日98年度判字第878 號判決肯認,而判決駁回臺北市國稅局之上訴在案。故依改制前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要旨,財政部5 次訴願撤銷原處分意旨,及93年9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1 3512360號函(財政部93年9 月29日函)釋意旨,應遵從刑事判決認定及函查表調查結果,以敬師禮為贈與性質,依法撤銷原處分。

⒊太極門弟子贈與敬師禮係民俗傳統,依民法第406 條,贈與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受贈人依法免納所得稅。此亦為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宗教信仰及集會結社之自由。

⒋又監察院98年9 月2 日財政及經濟委員會第4 屆第31次會議

決議糾正案,於(98)院台財字第0982200593號函附調查意見書中,認定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太極門稅務案件涉有未盡覈實調查、核定之責,且有合計錯誤、高列金額之明顯疏失,是被告未依職權釐清案關所得性質,核有明顯怠失。再者,被告依所得性質函查結果,作成之函查清單內容記載草率,未盡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不利部分均應注意之責等違失。

㈧國稅局課稅自始違法:

⒈再審被告未待刑事判決確定系爭所得性質,僅憑檢察官不實

之起訴書資料,違法認定為補習班學費。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違法開單課徵80至84年度綜所稅並處罰鍰,臺北市國稅局對再審原告配偶游美容違法開單課徵85年度綜所稅。然太極門所屬中華武術總會、中華氣功協會及臺北市國術會已發文證明,全國上萬個國術、氣功、武術團體從無因收受弟子贈與敬師禮而遭課稅,且補習班之主管機關教育部亦於88年12月24日以台88社一字第88157969號函(下稱教育部88年12月24日函)表示太極門並非補習班,並於89年12月21日立法院公聽會中,再度明確表示太極門並非補習班。

⒉太極門弟子提出上萬份贈與書證,再審被告依法應逐筆查核

,卻於遭訴願決定5 次撤銷原處分後,始發函抽查太極門弟子敬師禮性質,受函查之206 位太極門弟子皆明確表達贈與之意思,再審被告卻隱匿回函證據,嚴重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81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因再審被告違法隱匿函查表回函及其自銀行所調取之往來資料等證據,謊稱僅5 人回函稱敬師禮為贈與,並違法引用已廢棄之判例,導致行政訴訟判決確定,目前仍再審中。

㈨原確定判決認定太極門為補習班,違反補習教育法及主管機關教育部之函釋,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

⒈按行為時補習教育法第1 條規定:「補習教育以補充國民生

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增進生產能力,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同法第6 條規定:「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1 個月至1 年6 個月」。次按行為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27條規定:「補習班得設置之類科如左:技藝類:包括有關農、工、商、資訊、家政、藝術、運動等。文理類:包括三民主義、國文、外國語文、歷史、地理、數學、生物、化學、物理、法政、經濟等。……」。

⒉依補習教育法第2 條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中央為教

育部;省(市)為省(市)教育廳(局);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案主管教育機關已一再表示太極門並非補習班:

⑴教育部88年11月15日台(88)社㈠字第88139298號函(以

下簡稱教育部88年11月15日函)明示:「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非補習班」。

⑵地方主管機關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6年6 月20日(86)教

五字第69135 號函釋:「關於五術(面相、手相、地理、風水、氣功、易經、紫徽等)之傳授,似屬民俗技藝,與短期補習班設立目的不合,依規定不准設立。」。

⑶教育部88年12月24日函覆: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非「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規範之短期補習班。

⑷89年12月21日立法院公聽會,教育部代表曾文昌科長公開指出:「我們還是要強調,太極門的的確確不是補習班。

」。

⒊陳清秀教授於99年6 月17日立法院公聽會中表示:「關於太

極門案件之核課,存在許多問題,就成本費用率部分:1.我們知道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不是以營利為目的的單位,他也舉辦參與很多公益的、文化的活動,所以他的成本費用的構造跟一般的公益人民團體比較相當。2.這個案子從這個觀點來看如果認為要課稅的話,應該首先要比照國內一般武術團體、體育團體的同一利潤標準。武術人民團體從來都沒有課稅,因此也沒有收集到同業利潤標準,太極門是標竿範例,是國內唯一案件因為氣功武術團體被課稅的案件,我們必需要進一步考慮、建構,一個對於身心靈修練的團體,到底如何課稅,如何合理的課稅,應該要建構一個公平、合理的遊戲規則。3.這個案子主辦機關採取的模式是比照一般營利的補習班課稅,因此費用率很低,純利率非常高,實際上一般補習班沒有從事公益文化活動,可是太極門是有的,所以他的成本費用構造絕對不是補習班。他用補習班方式來處理是顯失公平的。」。

⒋上述法律、命令及函文,均一再揭明補習班以補充國民生活

知識、傳授技藝、增進生產能力為目的,須合乎法令規定,始得申請設立。氣功屬五術類,與短期補習班設立目的不合,依規定不准設立。而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則經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一再明白釋示為非補習班,且與本案同性質之其他年度99年8 月18日訴願決定,亦以「氣功道館與補習班性質究未盡相同……,本案處分機關援引補習班之費用率予以減除,是否週妥?」為撤銷理由。然再審被告置有關法令於不顧,強指再審原告辦理補習班,並以存入數加總推計核認補習班學費收入金額,再以補習班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所得推計核課所得稅,明顯違法。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補習教育法之立法目的,及相關法令規定暨主管機關所為函釋,遽行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而再審確定判決將未經上級法院實質審判之證據,逕以程序駁回,則有適用第273 條第1 項但書錯誤之違法。

㈩與太極門性質上相近之武術團體、宗教修行團體,均有贈與

敬師禮給師父或上師之傳統禮俗,依法為免稅所得。再審被告獨對再審原告發單課稅並重罰,違反租稅法定主義、經驗法則及平等原則,原確定判決逕採再審被告之主張,獨對再審原告課罰,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

⒈依據租稅法定主義,對課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式及

納稅期間,均須依法律定之,倘稅捐機關稽徵時就應使用之稅率發生錯誤,即屬違法。

⒉太極門為道教團體,再審原告身為上師,亦相同接受弟子奉

獻,再審被告將太極門弟子的敬師禮(即供養金),誣陷為師父(即再審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然各宗教大師為信眾灌頂、加持,所受之餽贈,從未聽聞遭被告視為提供勞務之所得而予以課稅。再審被告亦表示,信眾奉獻之款項係屬贈與,無須辦理扣繳申報,惟同為供養之贈與,再審被告卻視太極門弟子對再審原告之供養金為補習班學費,嚴重違反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

⒊太極門所歸屬之臺北市國術會、中華武術總會(前為中華民

國武術協會)、中華氣功協會(前為中華民國氣功協會)均曾發函表示,其等所屬團體會員,從無因收受弟子贈與敬師禮而遭課稅之情事。相同性質85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鈞院開庭時,代查機關臺北市國稅局之訴訟代理人劉麗霞,當庭表示國內並無國術館遭課徵所得稅,其後亦承認目前國內上萬個氣功武術團體,從無因弟子贈與敬師禮而遭課稅。

⒋又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7款及財政部64年4 月29日台財稅第

33031 號函釋規定(下稱財政部64年4 月29日函),教會傳道人接受信徒之贈與免納所得稅,故全國數萬個宗教修行團體亦無任何傳道宗教上師因收受信徒供養金而被課稅。足證贈與敬師禮,乃武術界、宗教界常見之禮節,並為社會上普遍認同,依法其性質既屬贈與,白屬免稅所得。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逕採再審被告之主張,獨對再審原告受贈之敬師禮課罰,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

報紙上刊登廣告係太極門弟子自行為之,且其上亦無按班級

收費之記載,原確定判決未採用刑事判決及證據,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依職權自行調查,致錯誤認定該廣告係再審原告所為,認事用法顯然有誤,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

⒈太極門為傳統氣功武術修行門派,並無依班別收費之情形,

是原確定判決稱「上訴人於報紙刊登招生廣告,足認上訴人為負責之該國術館,會確有向不特定對象召募學員及按班別訂有收費標準之行為,再依班別教授各式氣功功法之情事。

」乙節,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⑴關於刊登廣告乙節,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4年12月13日

92年矚上訴字第2 號判決,已認定「太極門宣傳資料,係時代雜誌第94期報導被告洪石和參與1991年中華武術、氣功第一屆國際觀摩邀請賽大會之情形,似非太極門所刊登之廣告。」、「被告辯稱:廣告非伊刊登,係有弟子練功後收益良多,希望以登報方式介紹太極門,由多位弟子共同出資刊登。廣告中所述氣功效果實在,有氣功書籍為證,內容亦無誘惑性可言,82年7 月6 日民生報廣告中,將太極門列入才藝班是民生報自行編列。至於雖有寫分成開發班、神功班、氣功班等,係弟子自行區分入門先後,而為階段區分等語,按該等廣告無非招攬學員,縱有誇大之處,惟難認虛偽不實,似均公訴人所指詐欺要件不符。」、「至有關看板廣告等部份,固可共見,惟並無證人指證因之入會」,顯見前開報紙資料非再審原告所刊登,而係弟子自行刊登,與再審原告無關。況該刊登內容,亦無記載按班別收費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以招生廣告上有按班別訂立收費標準之記載,而認定太極門為補習班,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又拜師者均經由弟子推薦始得拜師,故不論欲入門者如何知悉太極門,均須依古禮拜師,是以對象特定與否,均不影響本案之贈與事實,原確定判決在無任何證據下,驟謂廣告係再審原告所為,且有按班別訂有收費標準之記載,並有對外招生情事,遽認敬師禮有對價,認定事實明顯錯誤。

⑵此外,證人邱梅英於刑事案件91年9 月11日庭期中證述:

「(【請求提示報紙廣告】這些廣告你曾經在報章雜誌內看過否?)有見過。新竹館內有一位邱文賢師兄在報章刊登過這樣的廣告。」、「(你為何會知道他有在報章上刊登過這樣的廣告?)他本人自己說的。」,且邱梅英並出具陳述書表明此事實,益證上述報紙廣告乃弟子拜師後自行出資刊登,與再審原告無關。

⑶次據再審被告所舉廣告,僅有聯合晚報81年10月27日第5

版、82年8 月4 日第16版、83年6 月21日、及台灣時報83年3 月15日第8 版共4 則報紙,然太極門自55年起即已登記,倘再審原告以刊登廣告作招生用途,則應會有更早、且是經常性之刊登,始合一般補習班刊登廣告招生之常情。然事實上再審被告卻僅能提出4 張零星不同年度報紙,此益證此廣告確非再審原告所刊登,更不可能做為招生用途,原確定判決以此認定再審原告有刊登報紙廣告招生,明顯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⑷原確定判決對於前述刑事案件已查明是弟子自行刊登報紙

之事實,業經再審原告提出於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證據未予以採納,亦未於判決中敘明不採納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尤有進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2

5 條第1 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同法第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有無刊登廣告之事實,未採用刑事判決已查明之事實及證據,亦未依職權自行調查,致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致錯誤適用補習班對再審原告核課綜合所得稅,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

⒉「新學制辦法」為弟子自行研擬,並未實施,更無再審原告

依此設立班別收費之事,原確定判決顯有認定事實錯誤,致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

⑴本案核課年度係80至84年度,再審被告以85年12月16日製

作之「新學制辦法」,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有按班別收費,顯已違反證據法則。再者刑事案件中查扣此資料共有3 種版本,有些並有潦草書寫之文字在其上,可知此係弟子自發性的討論規劃,與再審原告無關。況此內容也與太極門實際傳承方式及本質不符,而根本未實施。

⑵前揭事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6年度訴

字第953 號刑事判決書第44頁載明:「㈥新學制辦法……(扣案編號49、72):由該等扣案資料可以發現,太極門內均由弟子自發性的規劃一切事務(含行政上、教學上),此由新學制辦法有3 種不同之版本即足明瞭,而該等研議之草稿,無非是弟子對於未來行政上或教學上之規劃研擬,自難認為與常業詐欺之構成要件有何相關。」甚明。

⑶上揭證據業經再審原告提出於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就此

有利證據未予以採納,亦未於判決中敘明不採納之理由,亦未自行依職權再行調查,驟採再審被告指稱再審原告有依班別收費之不實主張,致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以補習班對再審原告核課綜合所得稅,已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

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及

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未依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亦未自行調查證據,逕認定敬師禮為有對價之補習班學費,顯有不適用判例之違法:

⒈按改制前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司法機關所為之

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發見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已明白昭示刑事相關稅務案件的處理,原則上行政官署及行政法院應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除非有新證據發現刑事判決事實認定有誤,方可自行依新證據認定事實。

⒉行政法院關於刑事案件與行政訴訟可各自認定之判例,最高

行政法院業於91年10、11、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廢棄嗣後不再援用:再審被告一再主張刑事案件與行政訴訟可各自認定,然其所援用之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 號判例、46年判字第8 號判例,已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11、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故再審被告主張可各自認定,顯屬違法。

⒊本案再審被告認定核課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均引用刑事案

件之起訴書卷證,並無任何新證據足以證明刑事法院認定之事實錯誤,依照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同一事實行政官署及行政法院應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得違法為不同之認定:再審被告完全引用起訴書、筆錄資料,未做調查即發單核課,此事實有臺北市國稅局89年3 月7 日第00000000號函臺北市調查處時,自承「本局原核定之內容、性質及金額,均以貴處通報資料與核算為準據……」可明,再審被告既引用起訴書等未經法院審理調查之資料當核課依據,則刑事法院審理調查結果再審被告即應審酌,此乃財政部93年

9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13512360 號函(下稱財政部93年9月29日函)釋:「認定事實……不宜僅憑有權調查機關(如法務部調查局或各縣市警察局)移送案件及其他類似案件之移送書、筆錄或起訴書等資料核定補稅處罰,並應追蹤相關案件起訴情形及歷審判決結果,併案審酌」及5 次訴願撤銷意旨表示:「司法案件判決結果如影響本件之核課,原處分機關自本於職權依更正程序辦理」,亦即再審被告既引用起訴書等資料,即應採認刑事判決審理調查及認定結果,否則再審被告即應摒棄刑事起訴書等資料,自行另為調查,此乃行政一致性之原則。本件再審被告未自為調查,完全引用起訴書之資料,可見行政機關係以刑事案件做為先決問題,兩者之構成要件事實一致,故再審被告就基礎事實之認定,應受刑事案件判決之拘束。

⒋目前仍有效之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雖揭

示:「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所謂各自認定事實仍須憑證據,今再審被告不採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自不得使用起訴書等資料,抽除前述刑事案件之證據後,僅有再審被告依訴願撤銷意旨自行調查所發出之函查表,然依該函查表之結果,敬師禮的性質亦為贈與。

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統計資料未予審酌,致就81

年度敬師禮金額嚴重錯誤高列,侵害再審原告權益,原再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⒈太極門81年度時太極門弟子約1 百人左右,此有原事實審程

序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統計表中,81年全年度太極門弟子集體向渤海堂訂購練功用之打坐墊,數量僅有57個,由於打坐墊為研習氣功之必需品,故可證當時弟子人數不超過百人。故縱認弟子均是於當年度拜師敬呈敬師禮,以再審被告所稱每人敬師禮3 或5 萬元計算,全年度敬師禮數額不超過3 百萬或5 百萬元,惟再審被告未盡舉證責任,依法逐筆查明案關帳戶匯入款是否皆屬敬師禮收入,竟核課81年度有8,471 餘萬元之補習班學費收入,其間之敬師禮金額錯誤溢列高達約8,000 萬元,其認定與事實嚴重不符。

⒉上開統計表資料,再審被告已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原

確定判決未予斟酌,再審原告於96年10月15日行政訴訟抗告狀中再度提出,原判決亦未斟酌。倘原確定判決就該證據予以斟酌,自會發現再審被告核課敬師禮所得金額8,471 餘萬元與事實嚴重不符之錯誤,而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故原確定判決重大侵害再審原告權益,再審確定判決未依於職權調查證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

原確定判決就81年度帳戶中,有明顯與敬師禮無關之單張金

額為528 萬元之票據存入,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意旨,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故有判決違背法律之再審事由:⒈從81年度銀行分戶明細表可知全年度存入筆數共計351 筆,

惟從再審被告所製作之工作底稿,明顯看出再審被告僅查核

2 筆存入款性質,且此2 筆之查核結果,均與課稅所得無關,其中81年12月9 日一筆528 萬元存入,乃單張票據,而依再審被告主張,太極門弟子之敬師禮為3 、5 萬元,則該52

8 萬元之性質依常理絕不可能是弟子之敬師禮。再審被告未查明528 萬票據之存入性質,亦未說明該單張528 萬票據認定為敬師禮之原因,即臆測為補習班學費收入,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依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之意旨。

⒉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前之訴訟進行時,業已指明本項推計之

錯誤,前次再審期間又向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申請取得該張528 萬票據之存款憑條,並於96年5 月15日庭呈在卷,益證該528 萬確係單張票據,與敬師禮收入無關。

⒊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依代查機關臺北市國稅局所製作之「太極門案訴願撤銷重核之法令研析」中,其亦自承「依舉證責任之理論,主張有積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因此本局既無法查得該些給付性質確屬學費之證據資料,即應認定該些給付非屬課稅積極事實之學費。」,足證再審被告自承應就課稅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與本案同性質不同年度之80、82、83、84、85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經再審被告及臺北市國稅局重核發單後,於99年8 月18日再次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書中並明示:「惟租稅撤銷訴訟之舉證責任,原則上應採法律要件說,即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撤銷意旨,系爭所得之金額究應如何計算方屬正確?爰仍有由原處分機關(即再審被告)依前揭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逐筆查明案關帳戶匯入款是否皆屬訴願人教授氣功技藝所取得收入之必要。」,故再審被告負有逐筆查明並舉證屬課稅所得之責任。

⒌原確定判決作成時,無視再審原告對此528 萬元票據存入,

與敬師禮無關之證據方法,未在判決理由中載明針對此一證據方法之心證取捨:前述單張528 萬票據,既與再審被告所主張之敬師禮金額不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再審被告無法舉證此變態事實與敬師禮有關,自應就其所認定之所得金額中予以扣減,然確定判決中就此據證未置一詞,自屬判決不備理由,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受贈所得屬所得稅法第4 條第17款之免稅

所得,再審原告未納入所得申報,並無故意過失,亦未審酌推計課稅本不得再推計處罰,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

⒈依財政部71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37810 號函釋之見解,於推

計課稅之情形,即無同法第110 條漏稅罰之適用。按推計課稅應有法律明文,推計課稅後即不得再施以推計處罰,本屬當然之法理。蓋在處罰領域上,有疑問時,應為有利於納稅人之推定,不許以蓋然性方式進行推計處罰,且財政部訴願會91年8 月15日台財訴字0000000000號及92年3 月4 日台財訴字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亦明確載明推計課稅不得推計處罰。本件再審被告先引用所得稅法第83條之1 推計收入總額,再按所得稅法第83條同業利潤標準推計所得額,均有懲罰性質,嗣復按所推估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顯有重複處罰,構成裁量權之濫用,違反比例原則,實屬重大違法。⒉又太極門自設立登記以來,40餘年來再審原告認知受贈所得

依法免稅故未納入所得稅結算申報,且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書類中,亦無任何個人受贈所得免稅應記載申報之欄位,益見再審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況代查機關臺北市國稅局於83年間曾發函調查,84年4 月太極門弟子柳清元及彭麗娟亦親往代查機關審查二課,說明太極門為氣功武術門派及師徒贈與敬師禮等情,亦認定並無應予課徵稅捐,而無發單課稅之情事,益證再審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是以依據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⒊陳清秀教授於99年6 月17日公聽會上針對罰鍰部分亦表示:

「這個案子敬師禮金到底要不要課所得稅,連普通法院三級定讞都認定不是所得不用課稅,因為他是贈與沒有逃漏稅問題,如果普通法院都認定不用課稅,有關機關認為要課稅,既然有這麼重大的爭議,當事人沒有報稅應該是沒有故意過失的,至少違法性的認知有錯誤有正當理由,應該是免罰的。這個案子裡面牽涉到用推計課稅,也就是用銀行存款法來推計課稅。所謂銀行存款法,就是銀行存款存入多少,就認定他收入多少,但是不管裡面到底是不是收入,可能很多裡面是因為轉帳、可能因為裡面是因為其他款項、收支的用途,那麼以一個證據不是很明確,作為處罰依據,就顯然不對。用推計課稅結果就可以推計處罰,其實是違反租稅人權的。」再審被告之違法課稅嚴重侵害人權,侵害憲法及「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二國際公約之宗教信仰自由及參與文化生活應受保護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宗教信仰自由超越法律契約、物質交易,除受憲法第13條明文保障外,更具有傳統文化意涵,應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 、18、26條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2 、15條所保障,為普世之基本人權。再審被告違法課稅,嚴重侵害憲法及國際公約之宗教信仰自由及剝奪太極門師徒共同參加文化生活之權利,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法規,保障人民憲法上宗教信仰自由及二國際公約之權利,錯誤採用再審被告之主張,以補習班之成本費用率核課所得,致適用法規錯誤,自有再審理由。

綜上所陳,再審判決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

款錯誤、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適用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錯誤之違法,故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聲明求為判決:鈞院98年度再更字第1 號判決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關於81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應納稅額及罰鍰之原訴願決定、原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抗辯則以:㈠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

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9 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 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 項第9 類所明定。次按「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8 條前段所規定。又「私人辦理補習班……其設立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其他補習班:為收入之28﹪。」為財政部82年2 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2年2 月2 日函)所核定。㈡本件再審原告81年度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

臺北市調查處查得再審原告以教授氣功向學員收取學費涉嫌逃漏稅捐,移由臺北市國稅局審理,並通報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81年度其他所得61,696,048元及另查得與其配偶游美容另有營利、利息及財產交易等所得計406,385 元,乃歸課再審原告8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2,102,433元,補徵應納稅額24,094,072元,並按所漏稅額處罰鍰24,008,0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獲追減其他所得703,535 元及罰鍰281,

400 元。再審原告仍不服,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仍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

1 號判決81年部分駁回,再審原告就受敗訴判決部分(即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81年其他所得60,992,513元及罰鍰23,726,600元)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嗣提再審之訴亦分別遞遭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另再審原告對鈞院98年度再更字第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前經鈞院98年度再字第158 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合先敘明。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爰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事由,逐一列明答辨如下:

⒈贈與事實有關之重要證據-「函詢資料」未予調查: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已針對此函查表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參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第28頁)。

⒉原確定判決就81年度帳戶中,有明顯與敬師禮無關之單張金

額為528 萬元之票據存入,漏未斟酌:查再審原告已依上訴而為主張,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予以論述(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第16頁),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⒊教育部函釋、立法院公聽會紀錄、太極門弟子拜師儀典流程

及照片、門派與補習班差異表等證據,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以補習班成本費用率核課所得係屬錯誤,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查再審原告已依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可參(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卷第25至26頁、第65頁、第67至68頁、第104 頁),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⒋原判決漏未審酌各道館收支明細表,將敬師禮認定為補習班

收入:查此項各道館收支明細表已經再審原告依上訴而為主張(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卷第104 頁),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⒌臺北市國術會、中華民國氣功協會及中華民國武術協會三協

會函,足以證明國內武術團體均無被課稅事實,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違反平等原則:查再審原告已依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追加上訴理由㈡狀可參,(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卷第105 至106 頁),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⒍贈與見證書、贈與具結書、陳述書,足以證明敬師禮屬贈與

之事實;而刑事案件之證詞及證物,可證明再審原告並無刊登廣告、敬師禮並無固定、太極門並無按班別收費之事實,確定判決均未審酌:查項贈與見證書、贈與具結書、陳述書等資料,已經再審原告依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追加上訴理由狀及追加上訴理由㈡狀可參,(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卷第80頁、第104 頁);次查,此項臺北地院審理相關之刑事案件時,5,525 名太極門弟子代表出具刑事陳述狀乙份,已經再審原告依上訴而為主張(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卷第104 頁),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

⒎再審被告所製「太極門案件訴願撤銷重核之法令研析」自承

應就課稅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確定判決未予斟酌:查再審原告已就此部分依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追加上訴理由㈡狀可參(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卷第106 頁),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⒏原判決未審酌黃俊賢及再審原告配偶游美容證稱帳戶中尚有

其他非拜師金之有利證據,及兩帳戶工作底稿錯誤說明表,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查再審原告已就此部分依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追加上訴理由狀可參(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卷第81至82頁),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

⒐另與本案相同性質不同年度之80、82、83、84、85年度綜合

所得稅,經財政部訴願會99年8 月18日再次撤銷原處分,其撤銷理由,足證實倘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將會有利再審原告之不同認定云云。惟查:

⑴再審原告為太極門之負責人,太極門設有總館並於各地設

有道館,且開有教學班、神功班、研究班、先修班、師資班,教授項目為氣功及神功。且再審原告開班授課,按班別收費,入神功班收費每人5 萬元,其餘各階段為3 萬元至5 萬元不等。此外,再審原告於報紙刊登招生廣告,向不特定對象召募學員及按班別訂有收費標準,再依班別教授各式氣功功法,再審原告既有開班招生,並以收取費用為對價教授氣功等技藝之行為。從而,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太極門之負責人,於81年度開班招生及教授氣功等技藝,向學員所收取之費用,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 類之其他所得,並依該年度私人辦理技藝及其他補習班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核定屬再審原告該年度之其他所得為60,992,513元,並裁處罰鍰23,726,600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為原確定判決已有論述在案(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第20至21頁),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90005405

0 號訴願決定亦認同再審原告於80年至84年度開班招生及教授氣功等技藝,向學員所收取之費用,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之其他所得,自屬有據。⑵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雖訴願決定撤銷係因其他年度再審

原告分次提出幾筆新事證,主張非屬敬師禮,致原處分決定金額核有違誤,故訴願決定撤銷理由以需逐筆查明案關帳戶匯入款,以避免類似情況發生,徒增行政救濟歷程。

查本件81年綜合所得稅並無此情形,業於原確定判決論駁在案(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第21頁)。

⑶又推計課稅乃是基於蓋然性的衡量,即查核課稅基礎在有

疑義之情形,為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決定。本案核課再審原告81年度其他所得之基礎,係以洪石和等關係人供稱敬師禮存入之銀行帳戶為標的(存入金額係扣除營運費用後之淨額),就貸方金額逐筆加總,並扣除非屬學費收入之存款利息、銷貨收入、證券投資收益、退票及重複計算等項目金額後,再以相關財政部頒訂成本及必要費用率扣除後,始核算再審原告系爭所得額。從而本案調查及核定方式係依帳戶資料逐筆查核計算,其數額明確,均與具蓋然性間接證明法中之銀行存款法有間,是本案尚無推計課稅、補稅免罰之適用。綜上,再審原告其他年度所得所涉為個案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問題,尚非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錯或事實認定有誤,僅為其一己之歧異法律見解,難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

⒈參酌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起訴狀,及再審原告於再審確定

判決之再審起訴狀等內容觀之,其於本件所提之再審理由,於再審確定判決時即多已主張,而再審原告於再審確定判決判決後,雖曾提起上訴,但因上訴理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

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在案,故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再依上揭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於法不合,合先陳明。

⒉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訴願審議委員中,社會公正人士

、學者、專家僅有3 人,其餘均屬財政部內部人士,故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成違反訴願法第52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對此未依職權進行調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此並非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是再審原告此項主張顯不足採。

⒊次查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

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稽其再審理由無非以原再審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謂該等證據業經再審原告於上訴時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主張,牴觸最高法院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原再審確定判決理由略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就贈與事實有關之重要證據─「函詢資料」未予調查,徒以「此部分資料及名冊與此待證事實尚無直接關聯」一語帶過,顯有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 號㈠卷第5-6 頁)。經查,此項函詢資料已經再審原告依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追加上訴理由㈡狀可參,其陳述略以:「原判決就贈與事實有關之重要證據-『函詢資料及求償名冊』未予調查,徒以『此部分資料及名冊與此待證事實尚無直接關聯』一語帶過,顯有對重要證物應調查而未調查,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卷第100-102 頁)。則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得提起再審之訴。㈡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就81年度帳戶中,有明顯與敬師禮無關之單張金額為528 萬元之票據存入,漏未斟酌云云(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 號㈠卷第6-8 頁及本院卷第28頁)。經查,此項81年12月9 日單筆票據存入528 萬元之證據,已經再審原告依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追加上訴理由㈡狀可參,其陳述略以:「經查81年全年度存入計351 筆,再審被告製作查核工作底稿僅查核2 筆,其餘349 筆皆未故查核,抽查比例僅0.5%。

足證被上訴人對系爭金額之認定,已嚴重違反舉證責任原則。另一筆81年12日9 日為單筆票據存入5,280,000 元,亦顯與被上訴人稱收費係3 萬、5 萬之主張不符,被上訴人所抽查之2 筆款項均非其所主張之學費收入……顯違反抽樣原理、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卷第106 -108頁)。則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得提起再審之訴。㈢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1年10月14日曾函查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調取游美容及黃俊賢80年至86年間之資金往來情形及相關資料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 號㈠卷第7 頁及第348-350 頁)。經查,原告自承該項證物於原審法院並未提出(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 號㈠卷第7 頁反面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第㈠3 部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在前訴訟程序提出此項證據,自無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可言。㈣再審原告主張教育部函釋、立法院公聽會紀錄、太極門弟子拜師儀典流程及照片、門派與補習班差異表等證據,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以補習班成本費用率核課所得係屬錯誤,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云云(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 號㈠卷第8-10頁,本院卷第12 -15頁)。經查:1.此項教育部86年10月29日第000000000 號函釋(見本院卷第118 頁)及立法89年12月21日公聽會紀錄(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已經再審原告依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可參,其陳述略以:「太極門並非營利單位,亦非補習班,業經教育部86.10.29第00 0000000號函及88.11.15台(88)社⑴字第88139298號函確認在案,並於立法院公聽會公開肯認在案…原判決完全未採認,亦未將不採前揭證據之理由及心證記明於判決書,逕將『贈與敬師禮』認定為有『對價關係』之『補習班學費收入』,顯已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卷第25-26 、65、67-68 、104 頁)。則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得提起再審之訴。2.此項太極門弟子拜師儀典流程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21-122 頁)、門派與補習班差異表(見本院卷第123-124 頁)已經再審原告依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可參,其陳述略以:「太極門弟子欲拜上訴人為師,需上訴人允諾收其為徒,拜師者依古禮完成拜師儀軌,並宣誓遵守門規戒條等始成就師徒關係,此由太極門弟子拜師儀典流程及照片可證。故太極門與坊間補習班只須學生報名或繳費即可上課截然不同,基差異性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門派與補習班差異表已足釋明……原判決完全未採認,亦未將不採前揭證據之理由及心證記明於判決書,逕將『贈與敬師禮』認定為有『對價關係』之『補習班學費收入』,顯已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卷第103 -104頁)。則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得提起再審之訴。㈤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各道館收支明細表,將敬師禮認定為補習班收入云云(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 號㈠卷第8 頁)。惟查,此項各道館收支明細表已經再審原告依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追加上訴理由㈡狀可參,其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審查報告書中第858-861 頁各道館收支明細表,其上記載弟子贈與之金額,少則一、二千元,多則上萬元,可證弟子之敬師禮為隨喜贈與」(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卷第

104 頁)。則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得提起再審之訴。㈥再審原告主張臺北市國術會、中華民國氣功協會及中華民國武術協會三協會函,足以證明國內武術團體均無被課稅事實,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違反平等原則云云(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 號㈠卷第8 頁,本院卷第32-3

3 頁)。經查,此項臺北市國術會、中華民國氣功協會及中華民國武術協會三協會函,已經再審原告依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追加上訴理由㈡狀可參,其陳述略以:「臺北市國術會、中華民國氣功協會及中華民國武術協會皆已函文證實其團體會員從無因弟子敬呈敬師禮而被課徵稅捐之情事。……原判決就太極門本質未為任何調查,無視於三個協會表明所有氣功武術團體之弟子贈與敬師禮均未被課稅之事實,顯有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違法」(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卷第105-106 頁)。則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得提起再審之訴。㈦再審原告主張贈與見證書、贈與具結書、陳述書,足以證明敬師禮屬贈與之事實;而刑事案件之證詞及證物,可證明再審原告並無刊登廣告、敬師禮並無固定、太極門並無按班別收費之事實,確定判決均未予審酌云云(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 號㈠卷第8-9 頁,本院卷第33 -37頁)。經查:

1.此項贈與見證書、贈與具結書、陳述書等資料,已經再審原告依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追加上訴理由狀及追加上訴理由㈡狀可參,其陳述略以:「原判決違背職權探知及證據法則……本件上訴人於復查、訴願程序中提出:贈與見證書、贈與具結書及陳述書等數千份書證,均為具體反證,證明弟子隨喜獻金,並非因學習氣功之對價。」「上訴人在原查機關復查時已提出填寫弟子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並捺指印之4,645 份『贈與見證書』、5,000 份『贈與具結書』、近3, 000份『陳述書』之書證,並於原審提出前開書面影本兩份,明確表示敬師禮確係贈與」(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卷第80、104 頁),則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得提起再審之訴。2.次查,此項台北地方法院審理相關之刑事案件時,5,525 名太極門弟子代表出具刑事陳述狀乙份,已經再審原告依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追加上訴理由㈡狀可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卷第104 頁),則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得提起再審之訴。㈧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前已提出「台北地方法院92年4 月30日黃俊賢審判筆錄節本」(即再審原告93年5 月13日行政訴訟準備書㈠狀原證25)、「台北地方法院91年9 月11日邱梅英審判筆錄節本」(即再審原告93年6 月10日行政訴訟準備書㈡狀原證33)、「蔡政安之陳述書」(即再審原告93年8 月18日行政訴訟準備書㈢狀原證44)、黃俊賢台北地方法院85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亦未載明對前揭證據資料之心證取捨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惟查,再審原告明知此事由,卻未依上訴而為主張,業經本院查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卷屬實,則再審具有補充性,再審原告明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㈨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製「太極門案件訴願撤銷重核之法令研析」自承應就課稅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云云(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 號㈠卷第10頁,本院卷第

37 -38頁)。經查,再審原告已就此部分依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追加上訴理由㈡狀可參,其陳述略以:「依原查機關臺北市國稅局所製作『太極門案件訴願撤銷重核之法令研析』,已自承: 『依舉證責任之理由,主張有積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因此本局……」(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卷第106 頁)。則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得提起再審之訴。㈩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審酌黃俊賢及再審原告配偶游美容證稱帳戶中尚有其他非拜師金之有利證據,及兩帳戶工作底稿錯誤說明表,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云云(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 號㈠卷第10頁反面)。經查,再審原告已就此部分依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追加上訴理由狀可參,其陳述略以:「行政程序法第9 條明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判決既以游美容(上訴人之配偶)及黃俊賢在臺北市調查處供稱:合作金庫三興支庫帳戶有部分資金係其自有。上訴人亦稱:中間有部分是賣股票、票券及房地產的收入,匯入二帳戶,二帳戶,不全是拜師金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27頁)被上訴人僅摭拾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將二帳戶加總推估,對於上訴人有利部分視若無睹。原處分明顯違反上揭規定,乃原審未予糾正且對81年度部分又不詳加調查,率予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告已具體提出80至84年度系爭兩帳戶工作底稿錯誤說明表(見原判決正本第11頁)。系爭兩帳戶說明表(見原判決正本第29頁、附原審卷第303 頁)。其中敘明:81年8 月19日游美容匯予陳調欣200 萬元,嗣陳調欣於82年7月19日匯還140 萬元。此為游美容與陳調欣間資金往來。另81年12月9 日票據存入,與系爭所得無關(工作底稿錯誤說明表編號20)。以上均足證明81年度部分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確有重複計算,或為二帳戶款項之流動,與他人資金往來等情事。原判決既以此部分被上訴人認仍屬上訴人所得,自嫌速斷,應逐筆查明(見原判決正本第30頁第2 行),爰將81年度以外各年度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惟就81年度部分,為何遽為相反之認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規定。」(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卷第81-82 頁)。則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對已存在於刑事案卷中,就足以影響於本案判決之有利證人證物等證據,均未審酌,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云云( 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 號㈠卷第8- 11 頁)。經查,再審原告已就此部分依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追加上訴理由㈡狀可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上字第1862號卷第104 頁),此亦為再審原告所自承:「再審原告對於主張之贈與事實,已於最高行政法院95年2 月2 日追加上訴理由㈡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2年矚上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書(附件5 )之有利認定」等語(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 號㈠卷第8 頁反面)。則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查,臺灣高等法院92年矚上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書係於94年12月13日宣判(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 號㈠卷第363 頁),本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前判決係於94年5 月25日宣判,則臺灣高等法院92年矚上訴字第2 號判決並未經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提出,自無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可言,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前判決略以:「按我國所得稅法關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以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個人之各類所得為課稅客體,依所得稅法第

2 條之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之個人,即應繳納綜合所得稅,又個人從事各種業務而獲取所得,其所得之來源及性質,應依其經濟活動之實質內容,予以論斷,而非以形式上之名義作為評價,此為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所在,亦不違租稅法定原則。經查,原告(按指再審原告)為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國術館之負責人,該國術館設有總館並於各地設有道館,且開有教學班、神功班、研究班、先修班、師資班,教授項目為氣功及神功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原告開班授課,按班別收費,入神功班收費每人5 萬元,其餘各階段為3萬元至5 萬元不等事實,已據黃俊賢(原告資深弟子)稱入會弟子在原告初次面談,會依與會規定以紅包包『拜師禮金』2 至3 萬元(目前調升為5 萬元)等語(台北市調處筆錄,以上二人之證言如後所述有證據能力),此外,原告於報紙刊登招生廣告(見原處分卷第317 頁),足認原告為負責之該國術館,會確有向不特定對象召募學員及按班別訂有收費標準之行為,再依班別教授各式氣功功法之情事。另原告提出之太極門相關資料,雖能證明太極門業經成立多年,有相當組織及規模,在國內外享一定名聲,惟此與原告是否開班教授氣功並收取費用之情形無涉,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是原告既有開班招生,並以收取費用為對價教授氣功等技藝之行為,無論其學員所交付之款項名為學費或拜師禮,仍屬原告傳授氣功等技藝之對價,而非學員無償贈與原告之金錢。是被告(按指再審被告)以原告為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國術館之負責人,於80年至84年度開班招生及教授氣功等技藝,向學員所收取之費用,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

9 類之其他所得,並依各年度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原處分卷第542 頁至第549 頁),以原告此部分之收入,依各該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暨托兒所、幼稚園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第

3 款所規定…技藝及其他補習班,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80至83年均為收入之百分之28,84年為百分之30),認定屬原告各該年度之其他所得,自屬有據。次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經濟活動,有應課稅之事實,因未能及時掌握事證,而不予課徵稅捐,人民亦不得以此主張此等情形,其已對行政機關產生信賴基礎,行政機關不得再行對其課徵稅捐。關於原告另行主張太極門經教育部函釋並非補習班在案,且83年、84年及85年間台北市國稅局及台北市稅捐處均曾實質查核,認太極門並無營業行為,無須發單課稅,惟被告依上開事證,以原告有上開所得,依法自應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此並無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之適用。再按原則上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又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再按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並非相同,亦可各自認定事實,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游美容、黃俊賢等三人於台北市調處所製作之筆錄,原告主張係經調查局人員脅迫、疲勞訊問而來,非自由意志下之陳述,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惟依卷內原告及游美容、黃俊賢等三人筆錄,各人均有委任律師在場,每次筆錄內容亦非冗長,最多為16頁,所委任律師亦未對訊問人員表示意見,難認渠等之證言有原告所指上開情形,是此證言其中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之部分,自不得謂其無證據能力。次查,依游美容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稱其於合作金庫三興支庫第000000000000 0號帳戶,於80年至84 年度所匯戶之款項,包含太極門全省各地分館所收取之紅包,其亦將入門弟子之拜師費存入該帳戶,另黃俊賢確有將太極門學會北區道場拜師金交給其,其大多存入該帳戶,雖其稱該帳戶有部分資金係其自有,惟無法舉證等語。至其所稱學員紅包或拜師費(金)應指學員繳納原告之學費,有如上述;黃俊賢則稱同行庫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主要是收取學員以支票付拜師金之款項;原告稱該二帳戶80年至84年之款項是拜師禮金的收入,中間有部分是賣股票、票券及房地產的收入匯入該二帳戶,不全是拜師金等語(以上均見於本院卷附台北市調處筆錄)。足認上開二帳戶之匯入款項,大部分均為太極門學員之學費。準此,被告依上開筆錄證言,並以上開游美容帳戶80年8 月起至84年12月止,另黃俊賢84年

5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交易明細表(被告93年6 月4 日補充答辯狀所附資料)為據,以其上所載各筆存款,扣除係利息、原告銷貨及證券投資收益部分,其餘部分,因原告無法提出反證,證明非屬學員之學費,認定為原告向其所主持太極門學員收取之學費,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亦無違反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按被告對於原告本件各年度其他所得之計算,係以此交易明細表逐筆加計核算,有核算表在卷可佐,並非以台北市調處扣案資料為憑,且被告於各次復查階段時,均以函文通知原告說明補證,原告亦於復查階段多次以書面補充說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該二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告亦對其中數筆提出反證及說明(如後所述),是原告稱被告對本件其所得性質及金額均未實質查核,僅依台北市調處所移送之資料,逕以認定本件所得之性質及金額,亦從未予原告提出說明及提出反證之機會,尚非事實。至原告雖提出太極門弟子立具贈與切結書,以示此為無償贈與其之拜師金,惟如有原告弟子基於師生情誼或其他因素,向原告無償給付金錢,而不涉及學習氣功等技藝之對價關係,原告自應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上開帳戶何筆存款係屬此情形,尚難僅以此等聲明書為原告此部分有利之論證。此外,原告雖否認上開帳戶為其經營上開國術館之收入,然並未有確實之反證,依前開說明,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全部函詢資料及求償名冊乙節,按上開二帳戶之存款是否為原告本件各年度其他所得,以前述證據法則為憑,此部分資料及名冊與此待證事實尚無直接關連,核無必要,併予敘明。……。綜上所陳,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核定原告81年度其他所得,另以其所漏稅額,依有無扣繳憑單,各處0.4 倍及1 倍罰鍰之部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對於此部分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該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審認:「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參照所得稅法第83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及財政部73年2 月針對增修通過之所得稅法第83條之1 『間接證明所得查核法』所提出研究報告可知,『報經財政部核准』係該條所明訂之程序先行要件。惟原判決竟認定『該法規係得視案情需要,並非報經財政部核准為查核要件,縱使被上訴人(按指再審被告)未踐行此程序,亦無違法之處。』原判決顯然違反所得稅法第83條之1 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之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所得稅法第83條之1 之違法。再者,81年全年度存入計351 筆,被上訴人製作查核工作底稿僅查核2 筆,其抽查比例僅0.5%,足證被上訴人對系爭金額之認定已嚴重違反舉證責任原則。況被上訴人所抽查2 筆內容,其中一筆為81年8 月19日定存到期解約本金回存5,000,000 元,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明錯誤由被上訴人當庭更正認諾減除,原判決指上訴人未有確實之反證,並非事實。另一筆81年12月9 日為單筆票據存入5,280,000 元,亦顯與被上訴人稱收費係3 萬元、5 萬元之主張不符。惟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按月加總存入數編制『收入核算表』即屬已實質查核,無視81年度僅查核2 筆之事實,即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太極門並非營利單位,亦非補習班,惟被上訴人逕引用財政部發佈之縫紉、美容、美髮……及其他補習班之同業利潤標準72% 核定所得,顯然錯誤。蓋技藝補習班係其學員結業後,以所學技藝謀生或自行開班授課,是其同業利潤標準高達72 %,然太極門弟子拜師後即建立一輩子師徒關係,並無結業情事,且其修習氣功不可私自傳授,兩者性質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原判決倘需引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依前述法規,應由被上訴人提出性質相近之氣功武術門派或國術館該年度申報之純益率以供參考,或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始符法律規定。惟原判決引用性質毫不相干之補習班同業利潤標準作為依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之違法。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由贈與書及求償名冊進行抽樣調查,取樣偏頗,且調查回函98% 稱『無須給付金錢或財物』、99% 稱『敬師金無固定標準』,而求償名冊有冒名簽署等情況。惟原判決徒以其與待證事項無直接關聯認為無調查必要而遽予判決,顯與職權調查主張相違背。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利之部分視若無睹,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原判決未予糾正,又對於81年度部分不詳加調查,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80至84年度系爭兩帳戶工作底稿錯誤說明表』、『系爭兩帳戶說明表』證明81年度部分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確有重複計算,或為2 帳戶款項之流動,與他人資金往來等情事。而原判決既以『此部分被上訴人認仍屬上訴人所得,自嫌速斷,應逐筆查明』而將81年度以外各年度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惟就81年度部分竟為相反之認定,然又未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綜上,爰請廢棄原判決關於判決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敗訴判決部分,即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81年度其他所得60,992,513元,及罰鍰23,726,600元部分該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然查『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捐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 條、第4 條第13款、第8 條第11款、第14條第1 項第9 類、第15條第1 項、第83條之1、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8 條前段所規定。另『私人辦理補習班…其設立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三……技藝及其他補習班:為收入之28% 。』為財政部81年1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號函、82年2 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3年2 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4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核定。再『私人辦理補習班……其設立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三…技藝及其他補習班:為收入之30 % 。

』亦為財政部85年1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而本件上訴人為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國術館之負責人,該國術館設有總館並於各地設有道館,且開有教學班、神功班、研究班、先修班、師資班,教授項目為氣功及神功。且上訴人開班授課,按班別收費,入神功班收費每人5 萬元,其餘各階段為3 萬元至5 萬元不等。此外,上訴人於報紙刊登招生廣告,向不特定對象召募學員及按班別訂有收費標準,再依班別教授各式氣功功法,上訴人既有開班招生,並以收取費用為對價教授氣功等技藝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國術館之負責人,於81年度開班招生及教授氣功等技藝,向學員所收取之費用,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之其他所得,並依該年度私人辦理技藝及其他補習班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核定屬上訴人該年度之其他所得為60,992,513元,並裁處罰鍰23,726,600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就該部分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次查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3 次復查決定所重新開立之繳款書,於92年8 月22日送達上訴人時,已逾越核課期間;太極門並非補習班,亦無按班別收費,且贈與敬師禮並非教育勞務之對價;上訴人及游美容、黃俊賢等3人於台北市調處所製作之筆錄,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所得稅法、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等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查原判決已詳查並敘明被上訴人關於核定上訴人80、82、83及84年度其他所得部分有重複計算之情形,另系爭2 帳戶之現金開戶與他人資金之往來部分,被上訴人認仍屬上訴人所得,自嫌速斷,應逐筆查明。至於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81年度其他所得,則無上開情形,故以上訴人所漏稅額,依有無扣繳憑單,各處0.4 倍及1 倍罰鍰之部分,並無不合等語。是原判決自無上訴意旨所稱將81年度以外各年度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惟就81年度部分竟為相反之認定,又未敘明得心證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違法之情事。況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是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上開指摘事項論駁,且就所提證據或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均已詳加說明,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之情事。八、有關再審追加之訴即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發見未經酌或得使用之證據)部分: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法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同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㈡經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前判決係於94年5 月25日宣判,於94年6 月6 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 號卷第504-506 頁),再審原告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有前開案卷可稽。再審原告係於95年12月27日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在上訴審案卷可稽(見第13 0-131頁),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5 年12月28日起,應至96年1 月26日(星期五)屆滿。再審原告雖於96年1 月25日提起再審之訴,惟其起訴狀僅陳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 號㈠卷第5 頁),是再審原告遲至96年4 月17日始具狀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此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準備書㈡狀所載日期可考(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號㈠卷第448-452 頁),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參見原再審確定判決第23至40頁),故再審原告主張之各項再審事證,原再審確定判決業已詳予斟酌論述交代,並已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查無再審原告所指原再審確定判決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錯誤情事,亦無同法第260 條第3 項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且無同法第276 條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誤。再審原告猶一再主張,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不該當。又查再審原告指摘原再審確定判決,無非一再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此係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原再審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再審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⒋至再審原告主張本案刑事案件,經多年偵審過程,於96 年7

月13日判決無罪確定,更證太極門係屬冤案,且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訴字第2 號判決理由揭明「弟子贈與師父之敬師禮,既屬贈與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7款屬免稅所得。」,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與刑事判決兩歧,本案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贈與事實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主張此項事由,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況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著有判例可參,是再審原告本項主張,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

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素芳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