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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再字第 1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17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864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864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5 月14日98年度裁字第1185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於98年5 月21日送達裁定正本。因對於原判決之上訴不合法,不阻斷原判決之確定,是以原判決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再審原告於收受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正本時即知原判決確定之事。再審原告於99年8 月23日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然查原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收受原判決時即應知悉,原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期間,因其提起上訴,則至遲應自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8年5 月14日98年度裁字第1185號裁定送達後,起算再審期間。乃歷時1 年有餘始行再審,早已逾期。至於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5 月14日98年度裁字第1185號裁定不服,多次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先後以98年度裁字第2931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1539號裁定駁回,後者於99年

7 月15日始行裁定,送達裁定正本起算至提起本件再審時,未逾30日再審期間,僅是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39號裁定再審而言,並不足以影響對於原判決再審所指再審理由知悉時間之認定,即不影響本件再審逾期之論斷。再審原告又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提出證據,應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之。再審原告併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85號、98年度裁字第2931號、99年度裁字第1539 號 裁定違誤,聲明廢棄部分,另裁定移轉管轄。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日期:201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