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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再字第 1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1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85號、98年度裁字第2931號、99年度裁字第15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864 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85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先後以98年度裁字第2931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153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經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85號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該裁定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涉該裁定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後各裁定有無再審理由,仍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是聲請人現向本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應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日期:201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