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19號再 審原 告 黃益昭再 審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佩芳
李怡慧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7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
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 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再審原告原係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技術員,其命令退休案經再審被告以民國(下同)93年12月31日部退二字第0932449579號函核定自00年0 月00日生效,並於備註記載再審原告於62年4 月至77年12月任職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技術員期間之服務年資經核定為16年,該院已依中科院技術員管理作業規定核發退職金,應與重行退休年資合併計算,並受退休年資上限之限制。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駁回,乃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裁字第354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經查,前開駁回上訴裁定係於96年12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知悉,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 日,算至97年1 月28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9年9 月1 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原告雖主張本件再審事由知悉在後,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是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裁判後,對於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自已知悉。原告雖又主張公務人員退休法於99年8 月4 日公布,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云云,然查,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非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之基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後修正公布之新法,執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主張,應非可採,本件再審之訴既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