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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再字第 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甲○○○

乙○○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己○○(局長)住同上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94號判決及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錢慶章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9日死亡,共同繼承人即再審原告等5人,於89年2月18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案經再審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49,873,196 元,應納稅額51,748,848元。再審原告等於92年6月25日申請更正:( 一) 再審原告等遺有父母,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2,000,000 元。( 二) 桃園縣○○鄉○○段57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應自遺產總額扣除。

(三) 經繼承人同意,被繼承人配偶甲○○○可行使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64,847,595元。再審被告同意上開增列父母扣除額部分,其餘予以否准,更正後核定遺產總額149,873,196 元,應納稅額變更為50,748,848元,再審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95年6 月22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8年12月17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94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又於99年1 月21日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二、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⒈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應於予撤銷。

⒉本件准予開始再審程序。

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未踐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依行政訴訟法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規定,則再審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信託返還楊阿潭、李淳夫之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明定),證明該部分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就應適用。除非再審被告舉證該判決當事人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依法撤銷外,不得推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前確定判決。但本件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遵此法條,也未命再審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即逕為認定,不但適用法律錯誤,且也嚴重違反舉證分配法則,自不能維持,合宜准於開始再審程序,以資救濟。

2.本件爭點所在:⑴如要將再審原告甲○○○之上開財產認為是被繼承人之

遺產,則再審被告應證明①○○○鄉○○段1235、1228、1227地號三筆,係再審原告甲○○○自被繼承人之名下之財產,無償贈與移轉而來,始符合遺贈稅在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但再審被告迄今並未證明,顯見屬於判決未命舉證之違法判決。⑵事實上該3筆土地係自被繼承人之外之第3人移轉而來,

有登記簿謄本可證,此足以排除再審被告之認定。但原確定判決漏未引用。

⑶又再審被告最初之遺產明細表,其中泰山段742 、270

、271 三筆土地,也係第三人錢生信託之借名登記,業經真正所有權人依訴訟而訴請回復其所有權已定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重訴326 號判決可為參考),後來再審被告同意已經剔除,在此情形下,何以前一項關於系爭土地不能剔除?顯然錯誤。

3.迄未踐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土地信託返還楊阿潭、李淳夫之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明定),應為剔除,已如前述。證明該部分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就應適用。再審被告迄今又不為舉證該判決當事人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依法提出訴訟,加以就該部分撤銷該民事判決,故原確定判決有根本性之錯誤,只有再審始能公平救濟。

4.茲再就原確定判決不法不當之處,臚列如下:關於生前未償債務- 系爭土地信託返還登記請求權:系爭土地係於81年間由被繼承人錢慶章、第三人楊阿潭、李淳夫等多人合資購買,各出資人依其出資比例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當時楊阿潭、李淳夫將屬其等應持有之應有部分,即二人分別各為二十分之二,暫時登記於被繼承人錢慶章名下,惟因當時並未有信託法規定,故無法以符合真實狀況之「信託」法律關係,作為移轉所有權之原因,而以「信託」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囿於當時法令規定,無法為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而暫時登記予被繼承人錢慶章名下之土地……,第三人楊阿潭、李淳夫遂對上訴人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返還信託財產之訴訟。嗣經上訴人與第三人楊阿潭、李淳夫於法院審理期間之協商、溝通,為求終止爭執,雙方達成依土地所有實際狀況,將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十分之二之信託物,分別返還予楊阿潭及李淳夫之和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4 號返還信託財產事件作成和解筆錄。是以,由上開93年度訴字第624 號之和解筆錄可知,被繼承人錢慶章生前實對楊阿潭、李淳夫負有返還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十分之二之債務。依最高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要旨、83年度判字第1162號判決、84年度判字第1920號判決、88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88年度判字第3207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訴字3103號判決等,實足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9款所規定「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之確實證明」,依法應將該筆債務,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5.原確定判決不採之理由為:關於系爭土地信託返還登記請求權:有關財產權之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兩造和解法院依當事人之申請,憑當事人提供之書面審理,並未就事實調查認定,即並未探求其事實之真實性,是上開法院和解筆錄,尚難以認定被繼承人與第三人楊阿潭、李淳夫信託關係存在,被繼承人有返還信託物之債務存在。又上訴人主張合資購地,卻未能提示相關合夥購地契約書、買賣契約書、資金流程等確切事證以資佐證,僅提示楊阿潭、李淳夫2 人為永美建設股份股東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自難認定被繼承人有生前未償債務存在等語,資為不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殊不知,原確定判決法院如對之有疑義,自應自行調查,而不是逕行否定該和解筆錄之真正,且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該和解筆錄不真正,才合調查證據之功能。又該不動產之購入,係基於合夥經營建設公司而買,被繼承人既然與楊阿潭、李淳夫2 人為永美建設股份股東(李淳夫為董事長)而有持股,則為公司經營而買地養地等待機會,而應與股份相當之買地應有部分合夥,怎會不可能?何以此關係而成立之借名信託關係為不可信?(本件如楊阿潭、李淳夫2 人非該公司股份股東,才有可能被繼承人為避稅而找人頭充數,法官如問其親友有合夥買地經驗者,必然了解此借名信託信用之民間實務),此參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其應有部分各以二十分之二為一單位,即蔡天足二十分之二、錢慶章二十分之六(錢支應有部分僅為二十分之二,其餘二十分之四為楊阿潭、李淳夫2 人之信託登記)、楊長久二十分之

三、蔡明俊二十分之二、錢敏莉二十分之三、楊建安二十分之二、林嘉彥二十分之二,以上諸人非因繼承關係而來,為何產生此規律性之應有部分關係?顯係合夥買地,應無疑義。法官可以有思考,認定既然李淳夫為董事長,何以無土地應有部分?楊阿潭為公司股東間監察人,何以無土地應有部分?又上訴之和解書所請求之移回應有部分,也係各二十分之二(合計為二十分之四)而已,與被繼承人之登記應有部分二十分之六,可看出來有信託應有部分登記之跡象,否則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同意該二人之請求,雖然可減稅,但有冒該財產被該二人吞掉之危險,如非是真正之信託,完成被繼承人之義務且會如此?為何原確定判決未察明即怠惰不查而判決,該庭之處理,自不合正義真相司法功能,何宜准為再審(至少要重新算減二十分之四)。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1.再審原告以本件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原因,主要理由略為:未踐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依行政訴訟法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則再審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信託返還楊阿潭及李淳夫之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第380 條明定) ,證明該部分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就應適用。除非再審被告舉證該判決當事人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依法撤銷外,不得推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前確定判決,本件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遵此法條,有適用法律錯誤,且也違反舉證分配法則。

2.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部分,茲辯駁如次:關於未踐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部分:

再審原告等於89年2 月18日申報遺產稅時及90年1 月17日申請更正時,均未曾主張該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楊阿潭及李淳夫各信託權利範圍為二十分之二,直至再審被告核定遺產稅確定後,再審原告等委由律師於92年6 月25日再提出更正時,始主張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因無法提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經再審被告否准後;於復查時亦僅稱有第三人向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與被繼承人共同共有且請求返還,惟無法說明具體事實及第三人姓名,於訴願階段始提示92年6 月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4 號和解筆錄及永美建設股份股東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等資料,主張楊阿潭及李淳夫將屬其應持有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分之二,信託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已於93年6 月1 日與楊阿潭及李淳夫2人達成和解云云,前後不一,又合夥購地契約書、買賣契約書、資金流程等確切事證均付之闕如,依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所有權於81年6 月16日以「買賣」取得,權利範圍二十分之六,其他登記事項欄並未載有關於第三人楊阿潭及李淳夫君2 人相關事項,況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事項,有絕對效力,且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明定在案。至雙方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624 號和解筆錄乙節,法院對財產之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兩造和解,法院依當事人之申請,憑當事人提供之書面審理,並未就事實調查認定,即未探求其事實之真實性,尚難僅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6 月1 日所為93年度訴字第624 號和解筆錄便逕以認定被繼承人與第三人楊阿潭及李淳夫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再審原告自不足復援之為再審之主張,並據以訴稱判決違背法令,應不足採。至所提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1162號、84年度判字1920號、88年度判字3207號及本院92年度訴字3103號等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且非判例,自不得援引適用。

3.綜上,本件據以否准認列扣除,於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令並經訴願、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一再引述。按「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原告執以再審之理由,既已於行政訴訟時業已提出,所述事實亦經本院分別論明,其主張之事實及法規見解,並不為本院所採信,則其據為再審之理由,要難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規定之要件,其主張應不足採。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參酌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同法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無非係以:再審被告應證明臺北縣○○鄉○○段第1235、1228、1227地號等3 筆,係再審原告甲○○○自被繼承人之名下之財產,無償贈與移轉而來,始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在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但再審被告迄今並未證明,顯見屬於原確定判決未命舉證之違法判決,況事實上該3 筆土地,係自被繼承人之外之第三人移轉而來,有登記簿謄本可證,此足以排除再審被告之認定。

但原確定判決漏未引用;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4 號和解筆錄可知,被繼承人錢慶章生前實對楊阿潭、李淳夫負有返還桃園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各二十分之二土地之債務,實足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9款所規定「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之確實證明」,依法應將該筆債務,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而原確定判決如對之有疑義,自應自行調查而不是逕行否定該和解筆錄之真正,且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該和解筆錄不真正,才合調查證據之功能,惟原確定判決怠惰不查而判決,故本件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4 號和解筆錄,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分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80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55頁至第57頁),係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再審原告亦非不知其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要件。次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4 號和解筆錄,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仍無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乙節,此觀原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1494號判決所載:「……

六、本院經查:( 一) 、被繼承人錢慶章於88年5 月19日死亡,上訴人等於89年2 月18日辦理遺產申報,經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19日核定遺產總額為154,045,121 元遺產淨額136,682,901 元,應納稅額53,834,450元,繳納期間自90年1 月26日起至90年3 月25日止,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內可證(見第173 頁至第175 頁、第180 頁)。上訴人丙○○以90年1 月17日申請書主張被繼承人尚遺有父、母,應增列繼承人之扣除額,有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內可證(見第181 頁)。被上訴人准予增列被繼承人父母之扣除額2,000,000 元,乃以90年1 月29日遺產稅更正稅額核定單及90年1 月30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遺產總額為154,045,121 元,遺產淨額為134,682,901 元,應納稅額52,834,450元,繳款期間90年1 月26日起至90年3 月25日止,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更正稅額核定單附原處分卷內可證(見第189 頁、第182 頁)。上訴人未提行政救濟,直至92年

6 月25日始委由律師再提出更正申請函,主張⑴被繼承人尚遺有父、母,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2,000,000 元。⑵桃園縣○○鄉○○段○○○ ○號為農業用地,應自遺產總額扣除。⑶經繼承人同意,被繼承人配偶甲○○○可行使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64,847,595元,所提遺產稅申報書載明遺產總額為149,873,196 元,遺產淨額為61,326,521元,應納遺產稅額19,636,874元,有更正申請函及遺產申報書各乙份附於原處分卷內(見第307 頁至第

309 頁、第297 頁至第306 頁)。被上訴人92年9 月8 日更正後核定遺產總額149,873,196 元,遺產淨額130,510,976元,應納稅額變更為50,748,848元,有遺產稅更正通知單、遺產稅更正核定報告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內可證(見第311 頁至第319 頁)。被上訴人並將遺產稅繳納期間更正展延自92年10月21日起至92年10月30日止。上訴人等於92年11月27日申請復查,對被上訴人未准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除64,847,595元及未准系爭571地號農地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部分表示不服。( 二)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 月4 日之前或74年6 月

5 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本院91年3 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限縮在74年6 月5 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應不再援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95年12月6 日議決釋字第620 號解釋在案。上訴意旨指稱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不限於74年6 月5 日後取得之財產之詞,尚可採信。( 三) 、本件被繼承人於88年5 月19日死亡,上訴人等於89年2 月18日申報遺產稅,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甲○○○應已知悉得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

1 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請求權,其行使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

2 年時效,自申請日(89年2 月18日)起算,應於91年2 月17日前行使分配扣除之請求權。上訴人等於89年2 月18日申報遺產稅時及上訴人丙○○於90年1 月17日申請更正時,均未曾主張生存配偶對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請求權。被上訴人於90年1 月30日更正核定遺產總額為154,045,121 元,遺產淨額為134,682,901 元,應納稅額為52,834,450元,繳納期間為90年1 月26日起至90年3 月25日止,上訴人等對該核定並未再提任何行政救濟,理應認已確定。上訴人等直至92年

6 月25日始委由律師再提出更正申請函,顯已超逾2 年之法定期間,縱令上訴人甲○○○以外之其他繼承人不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因本件遺產稅在原90年3 月25日繳納期間屆滿日,便因上訴人未於期滿後30日內,申請復查而確定,上訴人等自不得再為主張生存配偶對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請求權。

(四) 、依前說明,系爭571 地號土地信託返還登記請求權部分,因上訴人等於89年2 月18日申報遺產稅時及90年1 月17日申請更正時均未曾主張該系爭571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楊阿潭及李淳夫各信託權利範圍為二十分之二,直至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稅確定後,上訴人等委由律師於92年6 月25日再提出更正時,始主張該571 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因無法提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經被上訴人否准後;於復查時亦僅稱有第三人向上訴人主張土地係與被繼承人共同共有且請求返還,惟無法說明具體事實及第三人姓名(被證四),於訴願階段始提示92年6 月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4 號和解筆錄及永美建設股份股東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等資料,主張楊阿潭及李淳夫將屬其應持有之持分,各為二十分之二,信託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已於93年6 月1 日與楊阿潭及李淳夫2 人達成和解云云,前後不一,又合夥購地契約書、買賣契約書、資金流程等確切事證均付之闕如;況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事項,有絕對效力,法院對財產之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兩造和解,法院依當事人之申請,憑當事人提供之書面審理,並未就事實調查認定,即未探求其事實之真實性,尚難僅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6 月1 日所為

93 年 度訴字第624 號和解筆錄便逕以認定被繼承人與第三人楊阿潭及李淳夫間就系爭571 地號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

上訴意旨以法院之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判決認不足為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之確實證明,有適用法規違誤之詞,依前說明,尚不足採。」等語,業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足見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對於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4 號和解筆錄,予以斟酌,並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此部分證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4款有關「漏未斟酌」之要件。而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爭執,核屬對於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與再審原告之希冀不同所造成之差異,尚不得作為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之依據,至屬明顯。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再審理由部分,依同法第275 條第1 項之規定,此部分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另為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

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1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