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12號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97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99年度判字第6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5 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150,000元及17,850,000元與其弟丙○○及其父丁○○;復於同年12月30日匯款11,800,000元與丁○○,經再審被告查獲,認屬贈與行為,乃核定再審原告91年贈與總額為41,800,000元,應納稅額為12,851,000元,並處罰鍰12,851,0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於97年7 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於99年
6 月24日以99年度判字第66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前程序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再審原告又於99年8 月6 日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
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再審原告於91年11月5日匯款1,215萬元予其弟丙○○,係作為購買丙○○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4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尾款(總價1,250 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丙○○出具之擔保履行債務之本票乙紙可證;另於91年11月5 日、91年12月30日分別匯款予父丁○○1,785 萬元、1,180 萬元,係丁○○向再審原告之借款,有丁○○為擔保債務於91年11月4 日、91年12月27日分別開立之票面金額分別為1,800 萬元、1,200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CH255348、TH358574之本票二紙可證。即再審原告上開匯款,並非贈與,並無疑義。惟再審被告卻僅以再審原告上開匯款,即遽予認定再審原告對於丙○○、丁○○之上開匯款流向屬贈與行為,乃核定91年贈與總額為41,800,000元,應納稅額為12,851,000元,並處罰鍰12,851,000元,再審原告就上揭核定聲明不服,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申請復查,然再審被告卻無視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仍作出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29586號決定處分駁回再審原告之復查,再審原告不服,嗣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惟訴願機關仍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願,再審原告就訴願決定,實難甘服,爰於法定時間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將前程序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為本件之事實經過,合先敘明。
2.核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所為之課予贈與稅處分部分,認為合法有據,無非以再審被告已盡舉證責任,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足以排除為贈與行為之資料供核云云,固非無據。
3.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贈與予再審原告之父丁○○之2,395萬元部分,因丁○○於93年1月2日死亡,而再審被告認定上開金額屬丁○○之遺產,另由再審被告作成課予遺產稅及罰鍰之處分。再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就該處分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29號,地股承辦,起訴日期為97年7月30日),而就該案之行政訴訟程序中,再審被告在與再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課稅義務人溝通時,曾出示再審原告前於91年9月6日連同其餘土地共有人出賣台中市○○區○○段土地數筆,買賣價金共計425,376,100元之土地登記資料,向再審原告表示再審原告之父丁○○就上開土地亦有相當應有部分存在,故再審原告其所匯款予再審原告之父丁○○之2,395 萬元中,有一部分即屬再審原告之父丁○○出賣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得,當然應列入其遺產核課遺產稅。再審原告於此時即向地政機關調閱相關資料,始發現,再審原告之父丁○○出賣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為14,307,349元,換言之,由上開資料所示,再審原告所匯款予再審原告之父丁○○之2,39
5 萬元中,至少有14,307,349元,係再審原告之父丁○○出賣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應得之價金,可堪認定。
4.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參酌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核前揭土地登記資料係再審原告於上開遺產稅案件起訴後,即97年7 月30日以後,經再審被告告知後向土地登記機關調閱方得知,而斯時本件業經本院判決,刻正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即上開訴訟資料,係再審原告於本件前程序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即97年7 月7 日)始發現,且上開訴訟資料若經斟酌確實係有利於再審原告,換言之,本件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狀請本院斟酌上情,惠賜判決如再審訴之聲明,用符法制,並維權益,至為德便。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及62年判字第
127 號著有判例。再按「我國有關財產權之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故當事人取具之法院確定判決,應視判決內容決定應否再調查事證,如判決理由書已載明雙方之攻擊防禦方法且主張之證據業經法院調查認定者,則法院認定之事實,除有其他事證外,稽徵機關原則上應予尊重;……至其取具法院和解筆錄、法院調解筆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者,因事實並未經法院調查認定,故稽徵機關亦應本諸職權調查認定。」亦經財政部92年2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58號函釋在案。
2.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首揭日期匯款其弟丙○○、父丁○○銀行帳戶,經再審被告核定贈與總額41,800,000元,就91年11月5日、12月30日匯款17,850,000元、11,800,000元與其父丁○○銀行帳戶部分,主張匯給父之款項係屬金錢借貸,並提示父所出具之本票、父之繼承人戊○○○等人共同出具連帶保證本票及96年度促字第1481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供核,前開款項並非贈與等云云,申經再審被告復查決定略以,96年度促字第1481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因其事實並未經法院調查認定,且再審原告迄無其他佐證資料,難據為本件有利論據,再審原告主張匯款父親係屬借貸不足採,乃駁回再審原告復查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申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再審被告相同之論見以,主張系爭款項係屬金錢借貸,惟查除提示父出具之本票外,並無借款合約或其他直接積極證據,亦未約定支付利息或其他對價,實難證明系爭款項確為借貸。另所提示96年度促字第1481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其事實亦未經法院調查認定,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難據為本件有利論據,再審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又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從而再審被告以系爭款項既自再審原告銀行帳戶轉為父丁○○名義之存款,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認定為贈與行為並無違誤,仍駁回再審原告訴願申請,復遞經本院於97年7 月23日以前程序判決略為,再審原告除提示丁○○名義出具之本票及其繼承人戊○○○等人於其死亡後簽發之本票外,並無借款合約或其他可資採信之直接積極證據,況再審原告歷次所匯款項與丁○○開立之本票金額並不相同,再審原告就此點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且各次匯款金額與本票金額間,亦無法勾稽其差異原因為何;如屬利息性質,則該等利息係如何計算及依據何在,再審原告徒執上開本票主張其匯予丁○○之款項係屬金錢借貸云云,實難採信。另再審原告所提示其聲請臺北地院對其父丁○○之繼承人核發之96年度促字第14815 號支付命令,核該事實並未經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之,而無實質確定力,自難僅以前開支付命令即認再審原告主張為真實。再審原告雖又主張丁○○與其商議借款時,有代書己○○在場見聞,請求傳訊己○○到場作證云云,惟查,再審原告自復查、訴願至起訴時,從未主張己○○有參與或見聞其與丁○○之消費借貸合意,且再審原告是否因出售土地獲有資金得貸與丁○○,亦與其匯款予丁○○之原因關係究為借貸或贈與無關;況再審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借貸關係,並未提出任何足資採信之證據為證,已如前述,則本件在別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佐證下,亦難僅憑證人己○○片面之唯一證言,而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再審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己○○到庭作證,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參照前程序判決第11頁(四)﹞。再審原告猶表不服,循序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6 月24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未經斟酌證物等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3.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其父丁○○於93年1月2日死亡,再審被告認定系爭金額屬丁○○遺產,作成課稅處分。再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就該處分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於97年7月30日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中,再審被告曾出示再審原告前於91年9月6日連同其餘土地共有人出賣臺中市○○區○○段土地數筆,買賣價金共計425,376,100元之土地登記資料,丁○○就上開土地亦有應有部分等情,再審原告此時向地政機關調閱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始發現丁○○出賣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價金14,307,349元,而為系爭款中丁○○應得價金。是以,該土地登記資料係於本件原審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且若經斟酌有利於再審原告云云。
4.惟查,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事由: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原告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而未使用,或雖知有該證物,但當時不能使用而言,否則即與「發現」、「得使用」之意義不符(參見最高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17號暨第39號判例)。且依同條款但書規定,新證物須「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
」即須因該新證物本身從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即可認為足以推翻原確定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⑵查再審原告所言本件系爭款源自出售前揭臺中市○○區
○○段土地數筆之買賣價金,按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再審原告既為出賣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並簽訂買賣契約、收取價款及轉系爭款與丁○○,當無不知使用或不能使用上開證物之情形,則上開土地登記資料,即不符合「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次查,以上開2份契約書形式上觀察,僅顯示買賣雙方就不動產之買賣達成合意及丁○○移轉土地應有部分與買方登記資料,非經調查買賣價金流程程序,無以佐證系爭款部分屬丁○○應收取價款,即不符合「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之要件。又縱如再審原告所言其於丁○○遺產稅行政訴訟程序中97年7月30日始發現上開新證物,既已知此事由,確未於97年8月20日提起上訴主張,亦不符合同條第1項但書「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規定要件。是本件應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得以提起再審之訴情事,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非適法。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及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
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亦有明文。該條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及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至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五、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之父丁○○於93年1 月2 日死亡,再審被告認定系爭金額屬丁○○遺產,作成課稅處分。再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就該處分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於97年7 月30日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中,再審被告曾出示再審原告前於91年9 月6 日連同其餘土地共有人出賣臺中市○○區○○段土地數筆,買賣價金共計425,376,100 元之土地登記資料,丁○○就上開土地亦有應有部分,再審原告此時向地政機關調閱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始發現丁○○出賣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價金14,307,349元,而為系爭款中丁○○應得價金。是以,前揭土地登記資料係再審原告於上開遺產稅案件起訴後,即97年7 月30日以後,經再審被告告知後向土地登記機關調閱方得知,而斯時本件業經本院判決,刻正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即上開訴訟資料,係再審原告於本件前程序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即97年7 月7 日)始發現,且上開訴訟資料若經斟酌確實係有利於再審原告,故本件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其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再證1 號:不動產買賣契書(買受人:庚○○;出賣人:辛○○等)及再證2 號:91年10月2 日再審原告之父丁○○出賣其應有部分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價款總金額:425,376,100 元)等2 項證物(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1頁)。惟查:再證1 號:不動產買賣契書(買受人:庚○○;出賣人:辛○○等)之證物,業據再審原告已於前程序審訴訟程序所提之97年6 月24日行政調查證據聲請狀中提出,並編為原證13號,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書(買受人:庚○○;出賣人:辛○○等)附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7 號卷第96頁至第106 頁可參。準此,該項證物即無在前訴訟程序因當事人不知其存在而未提出,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致未能提出之情,依首揭說明,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核與該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顯有不符。次查:如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款源自出售前揭臺中市○○區○○段土地數筆之買賣價金云云。
惟按再審原告所提之再證2 號:91年10月2 日再審原告之父丁○○出賣其應有部分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價款總金額:425,376,100 元)之證物,則再審原告既為出賣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並簽訂買賣契約、收取價款及轉系爭款與丁○○,當無不知使用或不能使用上開證物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時所提出之再證2 號:91年10月2 日再審原告之父丁○○出賣其應有部分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價款總金額:425,376,100 元)之證物,其制作日期為91年10月2 日,足見該證物於前程序判決於97年7 月23日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利用,現始發見或得使用之事實,僅主張「不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見行政再審聲請狀第4 頁最末一行及第5 頁第1 行) ,核與首揭再審要件,尚有未合。又倘若認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丁○○遺產稅行政訴訟程序中97年7 月30日始發現上開新證物云云屬實,( 見行政再審聲請狀第4 頁倒數第5 行) 則再審原告既已於97年7 月30日知此事由,惟於97年8 月20日對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時,並未主張此事由,揆諸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但書所揭示之再審制度補充性質,自不得再援為再審之主張。綜上,足見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關於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洵難憑採;至於其餘有利再審原告之部分,再審原告求為廢棄,核無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