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25號再審原告 李天興再審被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清基(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
5 月28日98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30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18號裁定正本,於99年9 月25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提起再審之訴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91年2 月間經再審被告聘任為國立○○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農工職業學校)校長,自95年2 月1 日起連任,聘期至99年1 月31日止。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擔任校長期間因貪污罪等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451 號、第2047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95學年度第1 次會議決議,再審原告不適宜擔任校長,於95年9 月29日以部授教中(人)字第0950517957號函(下稱95年9 月29日函)○○農工職業學校,告知再審原告不宜再任校長,自即日起回任教師。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經行政院96年6 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6008741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97年7 月14日96年度訴字第3005號裁定以再審被告95年9 月29日函屬解聘或停聘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11月6 日97年度裁字第496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遂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99年5 月28日98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以99年
8 月19日99年度裁字第1818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於91年2 月間經再審被告聘任為國立○○高級農工
職業學校校長,自95年2 月1 日起連任,聘期至99年1 月31日止。聘期間,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擔任校長期間因圖利罪等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451 號、第2047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95學年度第1 次會議決議,再審原告不適宜擔任校長,以95年9 月29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50517957號函○○農工職業學校,告知再審原告不宜再任校長,自即日起回任教師。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惟鈞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㈡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原
判決未本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 條規定詳加論證,僅寥寥速斷率以「... 本件(再審)被告僅係解聘(再審)原告校長職務,不涉(再審)原告擔任教師之教育人員資格,自非屬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範範疇,無該條之適用」云云。惟再審被告係解聘再審原告校長職務,涉及校長任用之限制,實質上致再審原告擔任校長之教育人員資格被剝奪,就文義、體系、目的、當然等解釋,本件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 條及第31條規定,並無釋疑義,顯非屬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問題,而屬於嚴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依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原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自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於裁判之結果顯有影響,侵害原告之權益,而構成再審之事由(參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6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決,審理結果均認定,只要涉及教育人員之任用,不問審理結果有無剝奪其教育人員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條規定,校長須具有教師資格,該判決結果同本件未剝奪其教育人員資格),仍一併優先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 條規定(亦即程序問題之解聘或免職,因該條例本身未規定,始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而實體問題之解聘或免職事由於討論有無符合該事由前,應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 條後,再依本條例第31規定涵攝事實有無符合該條規定事由),原判決以認本件無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上開二則判決歧異適用不同法規,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適用法令顯有錯誤。㈢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原
判決以原告於擔任校長期間,既因涉收受賄賂、圖利、侵占公有財物及洩密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認有再審被告所稱上開事實發生,不利校內領導與管理,難達成聘任再審原告擔任校長之事實,並未載明其認定此項事實之依據,顯係單純以起訴事實為依據,有再審被告所屬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95學年度第1 次會議紀錄95年9 月11日決議:「六、討論事項:案由、國立○○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校長因貪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案,請審議。說明: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字第20
471 號起訴書辦理。」可稽。是該起訴事實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嗣該起訴事實既經再審原告獲無罪判決確定,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符合再審事由。
㈣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有理由:原判決雖
以上開有無剝奪教育人員資格,做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有無適用之前提,而引據上開:「…職業學校法、校長成績考核辦法…行政程序法準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認定本件系爭校長解聘行為,無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惟查,本件再審被告解聘再審原告校長職務,剝奪原告校長之教育人員資格,此尚與職業學校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無須有解聘行為,即自願回任教師情形有間。次查,原判決創設上開標準,除法未明文增加法律適用所無限制外,為法規適用之結果,非判斷法規有無適用之前提,不無倒果為因,論理顛倒違反論理法則,更悖於同前所述,解聘再審原告校長之教育人員資格被剝奪須符合雙重之事由及程序限制(本件原判決之基礎事實,不符合解聘原告校長事由)。再查,原判決捨棄不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視而未見,卻適用普通法性質之行政程序法並再準用無規範法定解職事由私法性質之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規定,以致隨時得解聘校長結果,有資格限制,而不聘任校長無限制等悖於法理,且亦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6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決,歧異適用不同規範,足見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符合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並有重大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㈤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有理由:
⒈再審被告考核委員會係於95年8 月18日即再審原告遭檢察官
起訴後,於95年9 月11日作成上開決議,其會議紀錄並未載明認定再審原告賄賂、圖利、侵占公有財物及洩密之具體事證,但依前述會議紀錄所載「據起訴書辦理……」等語,該會議決議顯係以起訴之事實為其認定案情之基礎,可知再審被告考核委員會係以起訴事實,推認再審原告有賄賂、圖利、侵占公有財物及洩密之行為,再據以認定其造成社會負面觀感,不利校內領導與管理,在涉案情節尚未明朗之情況下,僅憑起訴之事實即認定事實,顯有瑕疵。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字第20471 號起訴書內所述:再審原告涉有上開罪名之犯行,就圖利收受賄賂部分,無非係以翁光明、再審原告、許世昌及許國良、劉春月之供述,辦理「93年校外參觀」標案招標內簽、評審會議、評分表及評分統計表、決標等資料、再審原告與許世昌94年4 月1 日16時32分通訊監察譯文、再審原告與翁光明同年3 月23日10時3 分、9 月
8 日20時26分通訊監察譯文,且裱框「雙龍戲珠」藝品1 件;就圖利部分,係以再審原告、劉春月、蔡安嘉之供述、嘉宏公司以估價單承攬○○農工工程及採購等統計表暨支出憑證、嘉宏公司水電估價單、○○農工支付嘉宏公司水電工程款付款憑證資料;就侵占部分,係以再審原告及證人黃子凌之證述、高雄客運90年下學期至94年下半年專車補助款收入明細表暨再審原告挪用該專款私用明細表、支出傳票、92學年度、93學年度學生專車標案、再審原告第一銀行設立之帳戶資料;就洩密部分,係以再審原告、傅瑞智之供述、再審原告與傅瑞智94年7 月29日10時3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認定再審原告有收受賄賂、圖利、侵占公有財物及洩密云云。惟查,再審原告無收受賄賂圖利他人,無指示評審委員要投票給何公司,也沒有指示更改分數,扣案之裱框「雙龍戲珠」僅人民幣30元價值,是送給學校,掛在校長室;再審原告無圖利他人,古典吊扇只有91年6 月12日採購31台;再審原告無侵占財物,高雄客運之捐款是供校務發展之用,沒有指定用途,沒有作為私人花費,因再審原告是校長,有權決定用途,且是學校之代表人,且再審原告離職時亦將該帳戶存款歸還學校;再審原告無洩密,該初試合格名單都公布在網路、學校公布欄上,無洩密問題,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56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1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1 月7 日高分檢守智字第0990000014號刑事無罪判決確定書函可稽。⒉再審原告所涉賄賂、圖利、侵占公有財物及洩密罪嫌,業經
上開判決無罪確定,且原告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43日部分,亦經獲准冤獄賠償在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12號決定書可稽,足見刑事部分已確認並無證據證明再審原告有賄賂、圖利、侵占公有財物及洩密之行為。
⒊又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推定其違法事實,而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積極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況且無論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因均涉當事人權利保護,不因程序相異而影響其等追求事實之目的同一,縱行政爭訟事件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得由事實審法院為調查認定,亦無礙「行政訴訟法院發現真實及判決應憑證據」原則之適用。本案刑事部分既經嚴格證據調查後始為再審原告無罪判決,復查無任何足為原解聘行為有理由之佐證,為免行政及刑事訴訟判決結果歧異、徒生爭端,原解聘行為應認定違法。
⒋承上所述,再審被告既係以原告涉嫌賄賂、圖利、侵占公有
財物及洩密,經檢察官羈押偵辦起訴,造成社會負面觀感,不利校內領導與管理,而作成解聘行為,倘若此基礎事實無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則所謂「造成社會負面觀感,不利校內領導與管理」自失所依憑。從而本件尚難認再審原告有「造成社會負面觀感,不利校內領導與管理」之情事。
㈥本件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係聘任契約,透過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7 條」合併確認訴訟請求救濟:本件解職行為於法無據無效,已如前述,再審原告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原聘任契約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及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考核獎金發給辦法等規定,透過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7 條」合併確認訴訟請求賠償,其數額為再審被告須補發再審原告解職校長期間(95年10月
2 日至99年1 月31日)之薪資、獎金計1,041,185 元【376,
200 元「(校長與教師薪資差異,每月差額11400 元×33個月(95年10月開始至98年8 月)」+45,600元(95至97年年終獎金每年為1.5 個月)+45,600元(96及97年考核獎金每年為2 個月)+568,085 元(行政契約有效期間,金額自98年8 月至99年1 月31日)】(參附表)與法定遲延利息(類推適用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即如聲明3 之金額。
㈦本件再審原告之人格名譽權損害,請求權基礎係聘任契約,
透過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請求救濟: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所明定。復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及「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227-1 條、第18條及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公法上契約給付,含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給付,非財產上之給付仍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再審原告名譽和身份地位尊嚴,因系爭行政行為違法,致生極大之損害,是再審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回復原告如訴之聲明4 名譽並無不合。
㈧再審原告之人格名譽權損害,請求權基礎尚可依「結果除去請求權」,透過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請求救濟:
⒈我國行政法規雖未有明確規定結果除去請求權,惟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08號判決肯定外,學者亦多予肯定。
違法公權利行為性質之不同,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分兩種:1 是因違法行政處分所生之結果除去請求權;2 是因違法事實行為所生之結果除去請求權。就後者而言,排除行為若屬一種事實行為,則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2.就解職行為無效部分:本件由於再審原告之人格名譽權,係因再審被告係機關,以不合法行為解職原告校長職務之執行,致直接造成名譽權之侵害,該名譽權侵害狀態繼續存在,且該名譽權侵害有除去回復至解職行為前狀態之可能,且再審原告對於解職行為所造成自己名譽損害之發生並無重大過失,此從再審原告聲請冤獄賠償獲准在案可稽。
3.再審被告中部辦公室網站公告再審原告不適任高中職校長部分:再審被告對原告以網路公告再審原告不適任高中職校長資訊,再審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狀態至今仍繼續存在,上開網路公告高權事實行為,縱於再審原告經無罪判決確定後,至今仍繼續存在已不符合事實之違法,直接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尊嚴等權益,因該公告事實行為之侵害狀態有除去回復至事實行為前狀態之可能,且再審原告對此網路公告事實行為亦無重大過失。再審被告以發佈新聞稿並登載道歉啟事於其所屬中部辦公室網站,有除去再審原告名譽之侵害,回復至行政行為前狀態之可能。是再審原告依結果除去請求權,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再審被告為先位聲明4 回復名譽之措施,於法有據。
㈨綜上,再審提起再審之訴應明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判決廢棄。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所締結之擔任國立○○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校長聘任契約關係存在。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006,620 元,及自附表所示項目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再審被告應發佈新聞稿並登載道歉啟事於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網站1 個月,以12號活字體刊登,登載內容為「因95年9月29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50517957號函,誤認李天興君任職國立○○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校長職務期間,有不宜再任校長之行為,損及李君名譽,教育部謹向李君致上十二萬分歉意」,以回復原告名譽。
四、再審被告主張:㈠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指摘鈞院98年度訴字第433 號確定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各節,要屬對於確定判決就本件應適用法規之法律見解為爭執,難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甚明,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㈡茲再審被告聘任再審原告為○○農工職業學校校長,聘期自
95年2 月1 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惟因再審原告擔任校長期間涉貪污罪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受羈押處分,至95年8 月18日始具保停止羈押,再審被告因此於95年9 月6 日派員至○○農工職業學校訪查,並提經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委員會)95學年度第1 次會議決議,參酌起訴書所列事項(再審原告涉有收受賄賂、圖利、侵占公有財物及洩密等罪嫌),認於判決確定前,如由再審原告繼續擔任校長職務,不僅造成社會負面觀感,亦不利校內領導與管理,顯難達成遴聘其擔任校長之目的,為維持學校校務正常運作,並考量再審原告尚不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要件,仍得回任教師,應保障其工作權,爰依職業學校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10條之2 、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10條規定及上開會議決議,以95年9 月29日函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等情,已據再審被告辯明在卷,並提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1451 號、第20471號起訴書及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95學年度第1 次會議紀錄為證,核屬相符。參以行為時職業學校法、校長成績考核辦法、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考評辦法並未就校長解聘、停聘之事由或程序加以規範,兩造就此亦未特別約定,本件又與行政程序法第146 條、第147 條所定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或締約後情事重大變更依原約定顯失公平之契約得調整或終止情形有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自得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審諸再審被告係為實現國家教育之任務,以教授青年職務智能,培養職業道德,養成健全之基層技術人員為宗旨設立職業學校;而教育應身教與言教並重,其目的在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職業學校法第1 條、教育基本法第2 條第2 項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受聘擔任○○農工職業學校校長,除綜理校務行政,負責經營該校外,更應在身教與言教上為全校教師及學生之表率,以達成實現國家教育之任務。且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於擔任校長期間,既因涉收受賄賂、圖利、侵占公有財物及洩密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受羈押處分,認於判決確定前,如由再審原告繼續擔任校長職務,不僅造成社會負面觀感,亦不利校內領導與管理,顯難達成遴聘其擔任校長之目的,為維持學校校務正常運作,而依法終止其與再審原告間之校長聘任契約關係,並非以再審原告所涉收受賄賂、圖利、侵占公有財物及洩密等罪嫌業經判決確定為由而終止其與再審原告間之校長聘任契約關係,況再審原告於鈞院前開訴訟中即已曾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4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1 月7 日高分檢守智字第0990000014號書函併主張其就該起訴事實業經無罪判決確定,並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433 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嗣原告雖經無罪定讞並獲冤獄賠償,惟此並無礙被告決定終止聘任當時確有上開事實存在之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考核委員會95學年度第1 次會議中討論之其他校長懲處案件均未決議解除校長職務,僅就原告1 人解除校長職務,違反平等原則乙節,已據被告辯明其他個案案情與本件不同之處,且其中亦遭檢察官起訴者涉案情節依起訴書所載均較原告為輕,復未受羈押處分等情在卷,核無原告所指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再本件被告以95年9 月29日終止其與原告間之校長聘任關係時,原告確有因涉收受賄賂、圖利、侵占公有財物及洩密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曾遭受羈押處分之事實,原告以其事後經無罪定讞之結果,據以指摘被告事實認定不正確,且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輕重失衡,不符比例原則,自非可採。」等語,由此足見本件並無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理由,洵非有據。
㈢本件再審被告業以95年9 月29日函合法終止其與再審原告間
之○○農工職業學校校長聘任關係,再審原告訴請確認該聘任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已判決確定在案。又該聘任契約關係既因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合併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第3 、4 項所示之損害及回復名譽,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應予駁回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至為感禱。
五、經查: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2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前所提起之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9年5 月28日98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以99年8 月19日99年度裁字第181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應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款所明定。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95 號判例可參;原判決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法律,並論述採證認事之理由,要難謂其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所據為基礎之民、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業已為其後另一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所變更者而言。因此,若該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後另一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所變更之事實,於原判決即已存在,並經當事人提出主張,經原審斟酌而不採者,即非屬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既稱「……或其他裁判」,自不包括以檢察官提起公訴或不起訴處分為判決基礎之情形。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部分:
1.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無非以就再審被告95年9 月29日函○○農工職業學校,告知再審原告不宜再任校長,自即日起回任教師,原確定判決認為公立職業學校校長之聘任,基於行為時職業學校法及公立高級中學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規定,「公立職業學校校長之遴選、連任、延任係由符合一定資格之教育人員提出申請,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遴委會遴選結果予以聘任,1 任期間4 年,負責綜理校務,並不以具有教師資格者為限,其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間之關係為聘任關係。又……,且校長是否接受聘任亦得自由決定,故公立學校校長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間之聘任應屬行政契約之關係。在契約關係下,再審原告與○○農工職業學校校長聘任屬公法上契約關係,故上開再審被告95年9 月29日函非屬行政處分,而係行使終止其與再審原告間公法上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教育人員任用任用條例第31條係就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及已任用為教育人員解聘或免職之情形而為規範,……而本件被告僅係解聘原告校長職務,不涉原告擔任教師之教育人員資格,自非屬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範範疇,無該條之適用。原告逕引該條規定,主張被告解聘其校長職務欠缺法定解職事由云云,核屬無據。」再審原告則以不問有無剝奪人員資格,均應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 條「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及第31條「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6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決,認為不問審理結果有無剝奪歧異適用不同規範,認為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構成再審事由。
2.查再審原告於原審即一再主張其為教育人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 條規定,應適用同條例第31條規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認為本件非屬該條例第31條範疇,此觀諸原判決本院之判斷自明。再審原告仍以「系爭校長解聘行為不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等法定解聘事由」、「系爭校長解聘行為,本應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而原判決卻不適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
549 條第l 項規定,法律適用顯然錯誤不正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核其「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再審仍執同一理由,重為陳述,並以其一己對法律見解之歧異加以爭執,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
3.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6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決,所採見解不同,查上開二判決並非現存判例,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95 號判例之旨,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所指法規,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再審事由,為不可採。
㈣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為
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
471 號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終止聘任關係,惟其嗣經無罪判決確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㈠字第149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1 月7 日高分檢守智字第0990000014號刑事無罪確定書函,主張合於條文所指「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經查,本款既稱「……或其他裁判」,自不包括以檢察官提起公訴或不起訴處分為判決基礎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即便是以檢察官之起訴事實為判決基礎,惟本款規定不包括以檢察官提起公訴或不起訴處分為判決基礎之情形;且上開證據均經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並經原審審酌,此觀之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嗣原告雖經無罪定讞並獲冤獄賠償,惟此並無礙被告決定終止聘任當時確有上開事實存在之認定」即明再審無罪之事實非基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生,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不符合本款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3 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以及合併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第3、4 項所示之損害及回復名譽,均顯無再審理由,應併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
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