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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再字第 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賴德彥

吳金定賴炫宇賴炫州賴佩蔙林玫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再審被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陳順昌(處長)住同上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98年度訴字第17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凌忠嫄變更為陳金鑑,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貳、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賴德彥等6 人係開明工商服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開明公司)之全體股東亦為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等共計新台幣(下同)7,467,710 元(含計至98年10月23日之滯納利息),各該稅款已告確定且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所屬中南稽徵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移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嗣臺北行政執行處將登記於開明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 ○段第

636 、637 地號,其面積各為129 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為4分之3 及面積132 平方公尺所有權為全部等2 筆土地)進行查封拍賣。再審原告不服,主張開明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5 月20日以北院義民和87司更字第2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其法人人格業已消滅,有關未分配之欠稅款即應予註銷,臺北行政執行處據以執行該公司已無所有權及處分權之不動產,顯有違法錯誤等由,向本院提起緊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緊急聲請延緩執行、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停字第1 號裁定聲請停止執行駁回,另以97年度停字第123 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再審原告不服,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01771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表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參、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事由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原確定之終局判決如有前開各款事由,再審原告自得依前開法律之規定,向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 條規定:「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同法第2 條復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故依前開法條規定,所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自不得以行政法規有所疏漏,而拒絕裁判。蓋法律之不周全,並非當事人之過失所致,係立法機關立法之怠惰所致,豈能將此責任歸究於當事人,應由法院於現有之法律中以法官造法之方式,補其漏洞。

否則即無法實現行政訴訟法第1 條保障人民權益之宗旨,更無法監督國家行政機關對於行政權之不合法行使,而侵害人民之權益,亦妨害憲法所賦予人民之訴訟權,併予說明。

三、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就再審被告臺北行政執行處不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適格當事人、再審被告北市國稅局所屬中南稽徵所是否為獨立之行政機關、再審原告等亦非執行之債務人及再審原告在本案實體主張,或屬聲明異議問題,或屬第三人異議問題,與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無從相互替換。因此,認為依再審原告等所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是逕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再審原告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 及第14款之情事,以下分述之:

(一)關於再審原告得否為適格之當事人,如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以觀,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終止已開始進行之執行程序或停止進行中程序之執行行為,而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終止,主要取決於執行機關,故若僅以原處分機關為再審被告,無法直接達成前述目的,故基於有效防止執行程序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上之救濟,以執行機關即再審被告臺北行政執行處為再審被告,實無不妥,亦無違法(蓋行政訴訟法及行政執行法對於適格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被告並無明文之法律規定,自可由行政法院以裁判方式予以補闕)。

(二)次查再審被告北市國稅局所屬中南稽徵所是否為獨立之行政機關,由再審原告所提各項證據文書,如由再審被告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獨立發文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詢及回覆再審被告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在在顯示再審被告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為獨立之發文機關甚明;甚至在再審被告臺北行政執行處之第一次拍賣公告上,更列明移送機關為再審被告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並非北市國稅局,上開證據文書均為公文書,為何原確定判決法院,反於前開公文書,而認定再審被告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非為獨立之行政機關,顯有違法。

(三)另查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特別規定原告須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在本件由再審原告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因再審原告主張開明公司已經合法清算,法人格業已消滅;而再審被告等對此有所爭議,認為開明公司並未合法清算終結,故對開明公司及再審原告等提起強制執行。則原確定判決法院自應對前開雙方所爭執事項於判決中為認定,蓋如再審原告之主張業已提出法院已核准開明公司合法清算終結,准予備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司更字第2 號)。開明公司如已清算終結,則縱開明公司形式上名下仍登記有不動產,實質上亦屬公司剩餘財產,應分配予股東;或認開明公司實質上未能完成清算,則因原股東選任之清算人業已死亡,故應改列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否則在行政強制執行程序無以進行,此之所以再審被告等於前開第一次拍賣公告列明再審原告等人為清算人之緣故,故再審原告等豈可能無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更無所謂執行債務人擴張之問題。原審確定判決未先為認定開明公司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以先有違法在先,後又認定再審告所提之訴無執行債務人之資格,不但於前開為公文書之第一次拍賣公告上所列明再審原告等為執行債務人有所矛盾,更以此就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顯有違法之處,應予撤銷。

四、末按原確定判決係於98年12月24日確定,應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變期間之末日為例假日,故於99年1 月25日提出再審之訴等情。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臺北行政執行處以9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9969 號營利事業所得稅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因無執行力應予撤銷。

肆、再審被告臺北行政執行處則以: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同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次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 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行政訴訟第306 條第2 項、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暨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

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亦為行政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須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或其繼受人,或其他因執行名義之效力擴張而受強制執行之人,亦即執行債務人;而本訴之被告,則須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或其繼受人,或其他因執行名義之效力擴張而得請求執行之人,亦即執行債權人。如未以上開人等為原、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4款之情形,惟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何種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亦未具體指明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至於其主張原審漏未審酌開明公司當事人云云,被告自始未以再審原告等6 人作為系爭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義務人)。原審判決縱斟酌該證據,亦不足以影響該裁判之內容。準此,再審原告之主張均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及第14款規定不符。

三、退萬步言,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事由符合前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4款之情形,被告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機關,核與移送機關北市國稅局係代表國家行使公法上債權之地位有間,自非屬執行債務人,從而應無為本訴被告之適格。又本件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為開明公司,而再審原告等6 人係屬該公司之股東,既非本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亦非其繼受人,或其他因執行名義之效力擴張而受強制執行之人,自亦不具再審原告適格。揆諸前開行政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行政訴訟第306 條第2 項、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暨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件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臺北行政執行處皆無當事人適格,則再審原告之訴難謂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伍、再審被告北市國稅局則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明定,是當事人有前揭規定之事由時,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3 號及62年度判字第610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 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行政法院24年裁字第100 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為:原審確定判決以渠等非本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案之執行債務人、再審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非獨立行政機關,再者其所訴實體主張,或屬聲明異議問題,或屬第三人異議問題,與其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無從相互替換,再審原告所訴顯無法律上之理由,從而判決駁回其訴,惟認原審判決未查開明公司是否仍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再審原告等人為開明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執行債務人等,原審確定判決顯有違法之處云云。惟查: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 條 、第84條第1 項及第113 條所明定。復按「……說明二、查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是清算人如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完結……即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嗣後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法律並無應由法院核准之規定」為前司法行政部68年6 月22日台68函民字第05991 號函及財政部68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35267 號函所明釋。又按「……說明: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關於清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之效果等疑義……二、查民法、非訟事件法及公司法雖分別設有關於法人或公司解散、清算之規定,惟公司亦為法人之一種,……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分別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84年

6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及第10876 號函所明釋。蓋法院受理清算案件,僅作書面審核,並未實際監督清算過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此觀諸開明公司87年5 月20日北院義民和87司更字第2 號函文內容:「開明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而未有該公司「合法清算完結」之字眼自明。公司之法人人格是否消滅,端視清算人是否合法踐行清算程序,惟查開明公司名下尚登記有前揭不動產,其清算人顯未盡公司法第84條清算人之職務規定,致清算程序尚未合法結束,不生清算完結效果,開明公司法人人格既未消滅,所欠繳稅款自無法註銷。再審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以其欠繳稅款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依法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該執行處就本移送執行案之執行債務人即開明公司所有之財產,於法尚無不合。至再審原告等僅為開明公司之清算人,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渠等以其自己之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適格,原審判決對此均有詳細論述,並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審判決違誤,僅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符合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二)按「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為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是一行政組織是否為行政機關抑或內部單位,通常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預算及有無印信三項標準而判定,如三者皆具備之組織體為行政機關,否則屬於內部單位。查再審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雖得以稽徵所名義對外行文,但並未獨立編列預算,故再審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應屬再審被告內部單位,而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合先敘明。再審原告訴稱依其所提之各項證據公文書(即再審原告所謂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再審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既為獨立發文機關,自為獨立行政機關,顯有誤解,且此與原審判決基礎無關,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謂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項所規定。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4款規定事由,參酌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現存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95 號判例及94年裁字第938 號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

(二)再審原告訴稱略以,行政訴訟法及行政執行法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被告並無明文之法律規定,若僅以北市國稅局為再審被告,實無法達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欲保障當事人權利之立法目的,故可由行政法院以裁判方式予以補闕,宜以臺北行政執行處為再審被告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不論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同法第14條之1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法定適格之當事人為執行債權人,並不及於執行機關。再審原告所爭執僅係法律之見解有所歧異,原確定判決既已審酌,又未與現行之法規、現存解釋、判例有所牴觸,難謂適用法規錯誤。

(三)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於第一次拍賣公告列明再審原告等為清算人,再審原告等豈有可能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原審判決未先認定開明公司有無當事人能力,其適用法規錯誤,其復認定再審原告並無執行債務人之資格,亦屬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查:系爭執行案件之債務人係「開明公司」,再審原告等僅為開明公司之清算人(即清算期間之公司代表人),縱使再審被告於第一次拍賣公告列明再審原告等為清算人,再審原告等亦不會從「債務人代表人」之身份變為「債務人」,再審原告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此與「開明公司法人人格是否已經消滅」並無關連,蓋開明公司法人人格縱已因清算終結而消滅,只是系爭強制執行債務人已不存在,再審原告等亦未繼受成為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只生該執行標的所有權是否屬於股東(即再審原告等人)之問題,此時再審原告應基於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人身分提起行政執行法第9 條之執行異議,或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提起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而非提起本件訴訟。

(四)何況,開明公司縱法院准予備查,亦不生開明公司法人人格消滅之結果,茲說明如下:

1、按「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第1 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93條、第331 條第4 項固有明文,惟向法院聲報之效果為何?經法院准予備查後,是否即為「清算終結、法人人格消滅」之始點?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

2、本院認為,無論「經股東承認之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或「經股東承認之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均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該「經股東承認之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非不得檢具清算人不法之事証予以推翻,而法人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亦應視是否已經「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亦同此意見,該函自無與法律抵觸之可言。

3、財政部68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35267 號函釋:「‧‧‧

三、‧‧‧清算人如有不法行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或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 條規定之清算程序,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則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畢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及財政部80年3 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依據前司法行政部68年函民字第05991 號函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均與前揭公司法規定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為適法。

4、故開明公司雖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但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合法清算」而定,再審被告自得認定開明公司「未合法清算完結」,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再審原告主張「開明公司清算已經終結」云云,尚無可採。

(四)原判決理由記載:「㈡⒉⑶原告雖在準備程序謂:『執行機關之文書(見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之行政訴訟卷第12頁)有載明原告等人為清算人,因此被告二機關顯有將執行力擴張至原告等人之意思』云云,然而不論開明公司之法人人格消滅與否,開明公司之清算人亦不會成為執行債務人,執行機關前揭文書並無將再審原告等列為執行債務人之意涵,何況再審被告機關之訴訟代理人在準備程序中也均否認有此意思」,可知原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從未認為再審原告為執行依據(稅捐核課處分)效力所及之人,故(無論開明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再審原告均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益」(因此也勿庸就開明公司法人人格是否已消滅而為論述)」,原判決前開法律見解自屬正確,並未與現行之法規、現存解釋、判例有所牴觸,難謂適用法規錯誤。

三、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惟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理由所為之論斷與主文背道而馳,例如認定再審原告之訴有理由,而主文則為駁回其訴之宣示者而言。

(二)再審原告訴稱略以,原確定判決未先為認定開明公司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嗣後認定再審原告所提之訴無執行債務人之資格,與強執程序所列明再審原告為執行債務人有所矛盾云云。惟原判決主文是「原告之訴駁回」,其理由是「執行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並非異議之訴之適格被告,縱認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有當事人能力,但原告並非執行債務人,其提起本訴並無訴之利益」,其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至再審原告是否為因名列開明公司清算人而成為執行債務人,僅再審原告就法律見解之歧異,原判決主文理由就此點見解並無任何矛盾。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 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依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 號裁判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是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事實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自不得憑以主張為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訴稱略以,依其所提之各項證據公文書,認再審被告台北市國稅局所屬中南稽徵所既為獨立發文機關,自為獨立行政機關,且開明公司清算終結已經法院准予備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司更字第2 號),又執行公文書之拍賣公告已將再審原告等為開明公司清算人,再審原告自為執行債務人,原審判決漏未斟酌前揭公文書云云。惟查:

1、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載明: 「即使假設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屬中南稽徵所)為獨立之行政機關,也因為本案二被告從未認為原告等為前開行政執行依據(稅捐核課處分)效力所及之人(意即不認為原告6 人為本件執行案件之執行債務人),則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亦無訴之利益可言」,顯然已經斟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之公文書,且認定「縱認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縱為獨立行政機關,原告亦無訴之利益」,難謂漏未斟酌前揭公文書。

2、且原判決理由記載:「㈡⒉⑶原告雖在準備程序謂:『執行機關之文書(見被告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之行政訴訟卷第12頁)有載明原告等人為清算人,因此被告二機關顯有將執行力擴張至原告等人之意思』云云,然而該份文書並無此意涵,何況二被告機關之訴訟代理人在準備程序中也均否認有此意思,原告此等主張自與客觀事實不符」,顯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執行機關之文書」為審酌,並認定該公文書並未將再審原告列為債務人,難謂原判決「漏未斟酌」該公文書。

3、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司更字第2 號函(開明公司清算終結准予備查),原判決所以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係因「縱使開明公司之法人人格消滅,再審原告仍非系爭執行案件之債務人(因為執行機關之公文書並無此涵意,且執行機關從未如此認定)」,故原判決認並無審酌前揭公文書之必要,並無「未認為不必要而未為調查」情形。何況,前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司更字第2 號函尚不足以認定開明公司法人人格因清算終結而消滅,已如前述,則縱經斟酌該函之結果,執行債務人仍為開明公司,再審原告亦未成為執行債務人,其結論與原判決亦無不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再審原告雖具體指謫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再審原告聲請和解協商,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