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21號再 審原 告 魏再團再 審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邱文達(署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及97年10月31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之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後,原再審被告代表人楊志良已於民國10
0 年2 月1 日更換為邱文達,並由新代表人邱文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
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97年10月31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及99年8 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為本件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㈢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以其女魏淑華於民國87年間因病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期間遭受同室病患攻擊成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向凱旋醫院請求國家賠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10月8 日及91年6 月12日兩次囑託再審被告鑑定相關醫療糾紛,經再審被告將其所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90289 號及第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函復該院。再審原告於96年11月21日(收文日)以再審被告所轄醫事審議委員會上開鑑定書,未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參與鑑定,鑑定書復未由鑑定人員具結,鑑定不合法云云,以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17 條為依據,向再審被告請求撤銷上開鑑定結果。再審被告以96年11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934號函復原告(下稱「96年11月27日函」),略以該署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依當時醫療法第73條及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規定,係針對委託鑑定機關所詢事項,依據調查所得之事證資料,查明再審被告醫師學經歷及檢閱所送病歷等相關資料完整後,送往與訴訟事件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之醫學中心,由該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審查,基於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提供書面專業意見,完成初步鑑定書後,再提交再審被告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初步鑑定醫師亦會出席會議口頭報告、參與討論,委員會採合議制,以與會專家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作為鑑定意見;又醫療過失責任之認定,係屬司法機關權責,再審被告受理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之醫事鑑定,係針對委託機關所詢事項,審酌其所送資料,就醫療機構或醫師之醫療過程中,是否違反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提出鑑定意見供委託機關偵查或審判之參考;至於該意見是否被採用,則由法官或檢察官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行判斷,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亦可另行選任鑑定人從事鑑定。再審原告若對鑑定書內容有疑義,可於偵查或審判中,循相關程序向檢察或司法機關陳明,如認有再予鑑定之必要時,可再函請再審被告鑑定等語。再審原告又於96年12月10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覆書,仍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自行撤銷系爭鑑定書。經再審被告以96年12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60065362號函復原告(下稱「96年12月13日函」),重申96年11月27日函所揭意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醫事審議會所為之系爭鑑定書,係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國家賠償訴訟事件之囑託而為鑑定,然該鑑定委員會之組織成員,依據再審被告95年7 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50214055號函檢送之再審被告醫事審議委員會90年及91年委員及專科小組委員名單及再審被告96年4月23日衛署醫字第0960014679號函之內容可知,系爭鑑定書未依醫療法之規定由具有精神科專科醫師資格之委員參與鑑定,再審被告竟任意指派不具醫事審議委員會成員資格之初審醫師作成初審鑑定報告書,再由不具精神專科醫師資格之委員作成鑑定結論,可見鑑定成員之資格及組織有違法之處。又再審被告醫事審議委員會係以公文書將系爭鑑定書送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作為判決之依據,故系爭鑑定書已符合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對於可認定為行政處分違法之系爭鑑定書,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系爭鑑定書、再審被告96年11月27日函、96年12月13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要求撤銷伊所轄醫事審議委員會所作成系爭鑑定書,向伊提出陳情,而伊函覆再審原告之函文僅係就再審原告陳情之項目提出說明,其性質僅屬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再審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另伊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係依行為時醫療法第73條及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辦理,依據委託鑑定機關所查得之資料,送往與訴訟事件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之醫療鑑定機構鑑定,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審查,完成初步鑑定書後,再交由伊所轄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系爭鑑定書皆係依前揭規定辦理,並經與會相關專家參與審核,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作為鑑定意見,再送請司法檢察機關參考。又醫療過失責任之認定,係屬司法機關職責,系爭鑑定書僅供委鑑機關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意見是否被採用,則由法官或檢察官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行判斷,並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固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惟上開再審事由,係針對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當事人提起上訴,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以訴訟事件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不許可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當事人則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至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均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同法第238 條第1 項參照),如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不提起上訴救濟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即屬同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詳參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1612頁,98年9 月6 版;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694 至695 頁,89年1 月初版)。經查:
㈠前程序判決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且再審原告業
已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原確定判決,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針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所為之上開判決,主張「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㈡況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鑑定書及再審被告96年
11月27日函、96年12月13日函非行政處分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其上訴,而稽諸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被告95年7 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50214055號函檢送之再審被告醫事審議委員會90年及91年委員及專科小組委員名單及再審被告96年4月23日衛署醫字第0960014679號函(本院卷第22至28頁),均不足改變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是縱經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審酌上開函文,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結果,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不得針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所為之
判決,主張「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再審被告95年7 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50214055號函檢送之名單及再審被告96年4 月23日衛署醫字第0960014679號函,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構成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